第四节 条约的无效、失效和修订
一、条约的无效
条约的无效将溯及既往,即条约自始无效。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因下述三种情况无效:
(一)违反国内法有关缔约权的规定
如缔约方无缔约能力或缔约方代表超出缔约权限缔约且事后未得到其本国追认,则该项条约为无效条约。
但由于缔约方的权限是由国内法规定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5条对这一规定加以严格的限定:所违反的国内法必须是有关缔约权限的规定;所违反的国内法必须对该国具有根本重要意义;所违反的国内法必须是显而易见的。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
条约以缔约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基础,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条约自然无效,这点与各国私法上的契约相同。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包括:
1.错误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8条规定,缔约方在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时,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势存在根本的错误,在这种情况下,条约可能无效。这包括两种情况:(1)缔约一方或双方对有关事实或情势有错误的认识而缔结了条约;(2)缔约一方或双方无第一种错误,但在表述其意思时使用了错误的字句。
2.诈欺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9条规定,谈判一方可以援引条约是由于另一方诈欺行为的诱使而缔结的为由以主张条约无效。
3.贿赂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0条规定,缔约一方可以援引条约是由于另一方直接或间接贿赂该方的代表而缔结为由以主张无效。
4.强迫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1条规定,缔约一方同意受条约约束的表示是通过行为或威胁对其代表实施强迫而取得的,其同意的表示应无任何法律效果。
(三)违反国际强行法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强行法规则抵触者无效。就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而言,一般国际强行法规则指全体国家的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则方可以加以更改的规则。《联合国宪章》所含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便属于一般国际强行法。
二、条约的失效
条约的失效是指有效之条约因某些原因暂时或永远失去效力。与条约的无效不同,条约失效不溯及既往,不影响失效之前的条约效力。下述两种情况导致条约失效:
(一)条约的终止
条约的终止是指由于某些事实和原因而使条约自动失去效力,从而解除当事方的履约义务。根据国际实践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以下情况导致条约终止:
1.条约期满
除无期限条约外,条约都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则条约自动失效。
2.条约执行完毕
某些条约旨在执行某一事项,如撤离军队,则执行完毕,条约便无存在之必要而自动终止。
3.条约解除条件成就
有的条约明文规定条约解除条件,一旦该项条件成立,条约自动失效。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规定,缔约国减至不足5国时公约失效。
4.条约被代替
前条约被后条约代替,前条约终止。
5.退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6条规定,条约若无退约规定,不得退约,除非经当事国许可或从条约的性质,认为含有退出之权利。如果条约允许退约,则条约便对退约方失效。
6.各方同意终止条约
当事各方既能因其同意而缔约接受条约约束,自然也可以因其同意而解除条约的约束。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4条的规定,任何时候,经全体当事国同其他各缔约国咨询后表示同意,条约予以终止。
7.条约履行不可能
条约缔结后,可能因执行条约必不可少的对象永久消失或被毁,致使条约无法执行。双边条约也可能因当事国一方的消亡或条约规定的全部事项已消失而无法执行,这时条约终止。如果不能履行属于暂时性的,则当事国只能暂停条约的实施。
如果条约无法执行是违反条约引起的,或违反其他任何国际法义务所引起的,当事国不得援引为终止条约的理由。
8.条约规定与新生国际强行法抵触
若条约的规定与新生国际强行法抵触,则条约因失效而终止。
9.单方面废约
原则上,条约不能单方面废止,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国际法允许终止条约:
(1)缔约一方违背条约义务。如果缔约一方废弃条约或行使了与条约目的、宗旨不符合的重大违约行为时,双边条约当事国的他方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终止该条约,多边公约的其他当事国有权一致协议,在该国与违约国之间或在全体当事国间终止条约。
(2)情势变迁。情势变迁是一个古老的原则,它是指缔结条约时存在一个假设,即以缔约国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况不变为条约有效的前提,一旦情势发生变化,缔约国便有权终止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只是有条件地承认情势变迁原则。公约规定,凡所发生变化的情势不属当事国缔约时所能预料的,不能援引之作为终止条约的理由,除非缔约时存在的情况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以及情况改变的影响将根本改变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范围。该条款同时规定,边界条约或情况的改变系由当事国违反义务所致者,均不得以情势变迁为由终止条约。
(二)条约的停止施行
条约的停止施行与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终止是指整个条约对当事国永久地失去效力。而停止施行是指一个或数个当事国于一定期间内暂停施行条约一部或全部,但条约本身并不因此而终止,必要时,依一定程序可以恢复条约的施行。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当事国可援引一方违约、情势变迁等为理由,停止施行条约;也可以依条约本身的规定或全体当事国同意停止施行条约。
三、条约的修订
双边条约的修订在程序上与缔结条约的程序相同,因此条约的修订主要涉及多边条约。多边条约的修订可分为两种:修正,指在多边条约的全体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修改,指在多边条约的部分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实践中,两词并无严格的区别。
(一)多边条约的修正
条约的修正是在全体当事国之间进行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0条的规定,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之修正依下列各项之规定:
第一,任何修正提议必须通知全体当事国,各缔约国均有权参加对修正提议采取行动的决定,以及参加修正条约的任何协定的谈判和缔结。
当事国与缔约国有所不同。当事国,指同意受一个条约的拘束,并且该条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缔约国,指无论条约是否对其生效,已同意受该条约拘束的国家。
第二,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也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国。
第三,未参加修正协定的原条约当事国不受修正协定的约束。
第四,修正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如无相反表示,应视为修正后的条约的当事国,并就其与不受修正协定拘束的原条约当事国的关系而言,应视为未修正条约的当事国。
(二)多边条约的修改
条约的修改是在部分当事国之间进行的,只有在条约本身允许修改的情况下才能修改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允许多边条约修改的情况是:
第一,条约内规定可作此种修改。
第二,有关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并且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的权利或履行义务,也不涉及对有效实行该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至关重要的规定,即如果背离这些规定,就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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