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是指用仲裁或司法判决来解决国家间的争端,即所谓公断的方法,通过一个权威性的机构,按照既定的程序来实施。国际司法机构包括了前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以及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国际仲裁机构主要指常设仲裁法院。这些机构都是依据国际公约而成立的,因此有其合法性和权威性。
一、法律方法的特点
第一,适用范围窄,仅适用法律性争端和混合型争端,而不适用不可裁判的政治性争端。
第二,依法裁判,根据国际法进行裁判,而非一般的道德、习俗等。
第三,组织完善且程序固定。有较完善的组织机构和较固定的程序规则。如有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法院及其诉讼(仲裁)程序。
第四,裁判有效力。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有拘束力,当事国必须执行。
第五,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经裁判后,当事国不得上诉或诉诸其他任何解决方法。
二、国际仲裁
(一)国际仲裁概述
国际仲裁,是指两个主权国家将争端提交给它们自行选任的仲裁人处理,并相互约定服从其裁决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也称“公断”。此方法属于准司法方法,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国有拘束力,而且裁决一旦生效不得上诉。
1.特点
(1)自愿管辖。国际仲裁是争端当事国自愿接受的一种法律程序。
(2)自选仲裁人。国际仲裁法庭由争端当事国依仲裁协定的规定各自选派仲裁员组成。
(3)可自选法律。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一般由仲裁协定规定,若协定没有规定,仲裁法庭应确定法庭适用的法律和制定程序规则。
(4)裁决有效力。国际仲裁法庭根据仲裁协定的要求进行裁断。仲裁裁决是终判,不得上诉,对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
2.历史
国际仲裁是一项古老的制度,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就已出现。而近代仲裁制度的确立是1794年美英两国缔结的《英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又称《杰伊条约》)。根据该条约,两国约定将美国独立以来发生的划界等争端提交混合委员会仲裁。截至1804年,混合委员会对两国间的12个案件作出裁决,显示出仲裁方法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有效性,吸引了不少国家的仿效。之后,南美洲国家及英国和美国签订了大量的类似条约,仲裁方法被广泛运用。1872年美英两国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使仲裁制度得以进一步发展。
“阿拉巴马号”仲裁案(1)
美国南北战争期间,英国虽正式声明中立,却违反中立义务,为南方军制造了一艘巡洋舰“阿拉巴马号”。南军用它击沉北方船只68艘。1863年10月,美国驻英大使亚当斯即提出抗议,要求英国赔偿一切损失,但表示美国愿将此案交付仲裁。战后,美国以英国违反中立义务为由向英国索赔,被英国拒绝。1871年5月两国签订《华盛顿条约》,约定将此案交付仲裁。1872年,仲裁庭裁定英国违反中立义务,赔偿美国1 550万美元,并向美国道歉。此案影响深远,并促进了国际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会开始对国际仲裁规则进行编纂。1900年在海牙成立常设仲裁法院则便利了以仲裁方式对国际争端的解决。1949年联大通过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使国际仲裁真正成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个方法和制度。1958年联大通过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草案》为各国缔结仲裁条约提供了示范规则。
总的看来,在1922年国际常设法院成立之前,仲裁是唯一的导致有拘束力的裁判的方法,国际争端提交仲裁较多。在国际常设法院尤其是国际法院成立之后,仲裁案件减少,但仲裁仍不失为与司法解决方法平行存在的法律解决方法。
(二)国际仲裁制度
1.仲裁的法律根据
仲裁是自愿管辖,只有当事国有将其争端交付仲裁的明确表示时才可进行。这需要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国际仲裁的基础和法律依据,内容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裁决的效力、仲裁地点和费用等。仲裁协议可以有三种方式:
(1)仲裁条约,指缔约国订立的将彼此争端交付仲裁的专门条约。它是一般性的,不针对某一具体专案,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常设仲裁机构往往由这类条约成立。
(2)仲裁条款,指缔约国在条约中设立一个条款,规定将以后履行条约过程中所产生的争端交付仲裁。
(3)专案仲裁协定,指争端发生之后,当事国将该争端交付仲裁的特别协议。
2.仲裁庭的组成
由当事国自己选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这是仲裁与诉讼的主要区别。仲裁庭一般由奇数个仲裁员构成,仲裁员或3人,或5人,也可1人。通常是双方各选择数目相等的人选,然后双方共同选定一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必须依照仲裁协议的规定进行工作,任何违背仲裁协议的行为都可能使仲裁被中止或导致仲裁裁决无效。
3.仲裁适用的法律
当事国可约定仲裁适用的法律,它们可以是国际法原则或规则,也可以是“公允及善良”原则,还可以是当事国约定的其他规则。如果当事国没有对适用法律作特别约定,则应适用《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国际法。
4.仲裁程序
当事国应就仲裁适用的程序作出约定。如果当事国没有特别约定程序,或约定仲裁庭对于程序有特定要求,则一般由该仲裁庭确定仲裁程序。
5.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为终局性决定,不得上诉。当事国应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裁决中的义务。
(三)国际常设仲裁法院
国际上一些常设的国际仲裁机构,多为解决贸易投资方面争端所设,且通常不是专门以国家作为当事主体,其当事人可以包括国家、法人和自然人。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专门受理国家间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
1.概况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又名“国际仲裁法院”,1900年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是世界上历史最为悠久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到2006年止,已经有106个国家加入了该仲裁院的建院公约。该仲裁院基于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合意,处理他们之间的争端。
然而,基于下列原因,国际常设仲裁法院不为公众所熟知:(1)受理的案子太少,至1993年的90多年里,仅受理了27案,24件已判决,且大部分是一战前判决的;(2)庭审很少对公众公开,而且判决书也应仲裁双方的要求而保密。
近年来,因审理埃塞俄比亚和厄利特里亚之间的边界争端案,国际常设仲裁法院重新走入人们的视线,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近年来,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工作得到了加强,1993年召开了第一次全体仲裁员大会,1994年被接纳为联合国大会观察员。法院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文件,对国际仲裁和有关的国际法规则的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这些文件包括:1992年《两国间争端任择仲裁规则》、1993年《当事人双方仅有一方是国家的任择仲裁规则》、1996年《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纠纷的任择仲裁规则》、1996年《和解任择规则》、1997年《调查委员会查明事实程序任择规则》等。
2.设立目的
设立国际常设仲裁法院的目的是为了便利将不能用外交方法解决的国际争议立即提交仲裁。
3.机构
(1)国际事务局。国际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由秘书长和其他官员组成,负责该院的联系事项,保管档案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
(2)常设行政理事会。常设理事会由荷兰外交大臣任主席,成员还包括缔约各国驻荷兰的外交代表。理事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的工作,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他必要的规章,决定仲裁法院可能产生的一切行政问题,管理事务局官员及雇员的任免或解职事宜,规定薪金和监督开支,就该院日常工作、行政工作、经费情况等向各缔约国提出年度报告。
(3)仲裁法院。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并不是一个有固定的常任仲裁法官处理案件的真正法院,而仅是一份仲裁员名单,由每一缔约国至多选定4名公认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誉、且愿担任仲裁职务的人,作为该院仲裁员,列入该院一项名单中。这项名单由国际事务局通告各缔约国。仲裁员任期6年,得连选连任。
4.仲裁程序
当事国将争端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时,可以在仲裁员名单中各自选定1-2名仲裁员,再由这些选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一般经过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两个阶段,然后仲裁庭进行秘密评议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为终局性的,但如果争端方对裁决的意义和范围不明,可以在裁决作出3月内,请求仲裁庭作出解释。
5.常设仲裁法院与中国
中国是两海牙公约的原始缔约国。清政府参加了两次海牙和平会议,批准了两公约,并向常设仲裁法院指派了仲裁员。
1911年,中华民国继承了海牙公约,并继续指派仲裁员。1928年,中国诉美国广播公司广播电讯合同解释案提交到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并在1935年4月获得胜诉。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由于台湾国民党当局窃据海牙公约缔约国地位,并继续向法院指派仲裁员,新中国未与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发生关系。1963年,印度曾打算将中印边界争端交付国际常设仲裁法院解决,遭到中国政府拒绝。1971年10月25日,联大决定驱逐台湾当局并恢复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1993年7月15日,中国政府致函国际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通知中国政府恢复在国际常设仲裁法院的活动。同年10月24日,钱其琛副总理兼外长又致函荷兰外交大臣,通知中国政府承认两项海牙公约。中国恢复活动后的首任四位仲裁员应邀出席了1993年9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常设仲裁法院首次全体仲裁员大会。我国著名法学家王铁崖、李浩培、端木正、刘楠来等都曾任该院仲裁员。
三、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争端当事国将争端提交给一个已经事先成立的、有独立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依据国际法对争端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一)司法解决的特点
第一,组成。法院或法庭是固定的和事先组成的,而仲裁庭是临时组成的。
第二,法官。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是有关国家事先和定期选举产生的,相对比较固定,而仲裁法庭的仲裁员则由当事国指派。
第三,法律。法院或法庭审判案件适用国际法,而仲裁法庭则适用争端当事国一致选择的法律。
第四,判决。法院或法庭的判决有法律拘束力,争端当事国必须执行,而仲裁裁决则需要靠有关当事国的善意遵守和执行。
世界性的常设国际司法机构包括:一战后国际联盟设立的国际常设法院(已被国际法院取代)、二战后联合国建立的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
(二)国际法院
1.概况
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是联合国6大机构之一,也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成立于1946年4月3日,取代1920年在国际联盟设立的国际常设法院。
国际法院的宗旨是,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国际法院的作用是,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向联合国各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依照《国际法院规约》运作。
2.国际法院的组成
(1)法官。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15人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不能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性活动。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机构的制约。法官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中分别独立进行选举,只有在这两个机关同时都获得绝对多数票方可当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法官选举没有否决权。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从法官中选举产生。法官对于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该法官有参加审理的权利,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参与该案件。
(2)专案法官。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个当事国有本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派一人作为“专案法官”(或称“特别法官”),参加本案的审理。如果当事双方都没有本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各选派一名“专案法官”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这种临时的专案法官在该案审理中与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3)书记处。法院设书记处,书记处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和工作人员。正副书记官长由法官提名并选举产生。书记处负责处理法院的文书、档案,日常工作和对外联系等。书记官长在执行职务时代表法院,并对法院负责。
3.国际法院的职权
国际法院有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项职权。其中诉讼管辖是其最主要的职权。
(1)诉讼管辖权。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
①对人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a.联合国的会员国。
b.《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c.其他国家,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法院交存声明,表明承认国际法院管辖权,保证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的国家。
作为诉讼当事国,这三类国家的地位是相同的。国际组织、法人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②对事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能够成为国际法院的管辖对象。有关国家必须以某种方式同意成为提交法院诉讼的当事方(当事方同意原则),国际法院才能处理有关案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方面,或者说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a.自愿管辖。对于任何争端,当事国都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法院根据当事国各方的同意进行管辖。例如,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1982年美加缅因湾划界案等,都是当事国以特别协定的方式提交法院审理的。
b.协定管辖。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提交法院的争端及范围等可以通过在条约中设立专门条款,也可以在订立条约的同时,再订立专门的协定加以规定。有数百个条约都包含管辖权条款,缔约国根据这些条款事先承诺,如将来发生与其他缔约国关于条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缔约国一旦以上述方式事先接受了法院管辖,将来一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便不能拒绝法院的管辖。
c.任择性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之缔约国可以选择作出单方面声明,承认就具有下列性质之一的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而不需要再有特别的协定。这些争端是对于条约的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违反国际义务而产生的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等。规约缔约国一旦作出上述声明,将来有接受同样义务国家向法院起诉,该国便不能拒绝法院的管辖。这种被称为“任择条款”的制度带动了一个国家集团的产生。这些国家相互把管辖权给予法院,由法院裁决它们之间将来可能产生的争端。这一集团的每个国家原则上都有权将同属该集团的任何其他国家告到法院。“任择”是指当事国自愿选择是否作出声明;一旦作出声明,在声明接受的范围内,国际法院就具有了强制的管辖权,而不需其他协定(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目前,世界上有60个左右的国家作出这类声明,但都附有各种保留。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中,目前只有英国的声明仍然有效。法国、美国撤回了所作的声明;俄国从未声明;中国于1972年撤回了国民政府1946年所作声明。
(2)咨询管辖权。国际法院除诉讼活动外,还有提供法律咨询的重要职能,称为法院的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大会及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要求复核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申请委员会以及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可以就执行其职务中的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其他任何国家、团体、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也不能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法院作出的咨询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有关问题的解决以及国际法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自1946年以来,国际法院总共提供了23条咨询意见,内容涉及联合国成员资格、在为联合国服务中的损失补偿问题、西南非洲的地位问题(纳米比亚)、联合国活动的开支、联合国文件的适用、在武装冲突中核国家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等。
4.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包括如下:
(1)国际条约,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4)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5)如当事国同意,法院也可以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
5.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
(1)起诉。当事国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有两种:
①以提交请求书起诉。协定管辖和任择性强制管辖时,当事国一方以包括阐明管辖权依据的请求书方式提交案件,由法院通知争端对方。
②以提交特别协定起诉。自愿管辖时,当事国签订特别协定把它们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也有经当事国一方将案件提交法院后,得到他方认可形成协议,称为“法院延期”。
(2)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
书面程序:国际法院收到当事国的起诉文件,并确定管辖权后,即以命令安排日期让当事国递交诉状和辩诉状,必要时还要递交答辩状和复辩状。
口头程序:书面程序结束后,法院安排口头辩论,法院对双方当事国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助人进行讯问。口头讯问由院长或副院长主持公开进行。
(3)判决。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官退席讨论判决。讨论秘密进行,并永守秘密。一切问题包括判决在内,应由出席开庭的法官过半数决定。表决时法官不得弃权。如果票数相等,法院院长或代理院长有权投决定票。判决应在法院开庭时宣读,并应通知各当事国代理人。
任何法官不论是否同意多数意见,都可以将其个人意见附于判决之后。如果同意判决的结论,但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则这种意见称为“个别意见”;如果既不同意判决结果也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则称为“反对意见”。
(4)附带程序。除上述一般程序外,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采取附带程序(或“称特别程序”),包括临时保全措施、反对、参加或共同诉讼、中止诉讼等。
①临时保全措施,是指诉讼过程中,经当事国请求,法院批准采取的必要和紧急措施,以保护争端方利益,包括对某些行为的禁止、财产的冻结或扣押等。例如,在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经美国请求,法院指示伊朗方面立即交还被占领的美国使领馆,释放被扣押的美方人员,并保证他们安全离开伊朗。
②反对,是指当事国对于法院的管辖权或对请求方提请或参加诉讼权利的反对。反对是否成立由法院裁定。
③参加或共同诉讼,是指第三国参加诉讼。这又包括两种情况:
a.第三国认为案件诉讼可能影响其法律性质的利益可以提出请求参加诉讼,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b.诉讼涉及条约解释时,诉讼当事国以外该条约其他缔约国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果参加了诉讼,法院判决中对于该条约的解释同样对于该参加国具有拘束力。
④中止诉讼,是指在判决最后宣告前,争端各方已达成不再继续诉讼的协议,法院停止该诉讼。
6.国际法院的判决
国际法院对所审理案件,除中止诉讼的情况外,都作出判决。判决书在法院开庭宣读。判决是终局性的,一经作出,即对本案及本案当事国产生拘束力,当事国必须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决,他方得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有关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不过,由于当事国都是自愿接受法院管辖,很少出现当事国拒绝履行判决的事例。
当事国对判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执时,可以请求国际法院作出解释。当事国在判决作出后,如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能获知的新事实,可申请法院复核判决,复核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同。申请复核最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的6个月内,并在判决之日起不超过10年内提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