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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处战争罪行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惩处战争罪行在不同时期,战争罪行有不同的含义。(三)战争罪行的演变传统国际法关于战争犯罪,仅针对国际战争中的违反作战行为规则,且鲜有追究个人责任的。现代国际法将非法发动战争和在国内和国际战争中的反人道行为视为犯罪行为,战争罪行的外延得以扩展,且直接将个人作为惩处的对象,这是国际战争法的重大突破。而追究个人的战争罪行,无疑将对实现上述目标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第五节 惩处战争罪行

在不同时期,战争罪行有不同的含义。在传统国际法上,国家有战争权,发动战争,甚至是侵略战争,也不构成战争罪;那时所谓的战争罪仅指那些违反作战法规的行为,如使用禁用武器、屠杀俘虏等。二战后,发动战争便成了最严重的战争犯罪。关于战争罪,《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最早作出了规定,之后经过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卢旺达国际法庭等实践进一步完善,而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更加完备。

一、战争罪行

(一)战争罪的概念

战争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战争罪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一类犯罪的总称,是指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策划发动侵略战争,破坏和平;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违反人道主义准则的各种犯罪行为,包括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

狭义的战争罪是指违反有关具体战争法规或战争惯例的客观具体行为,是广义战争罪行之一。

(二)战争罪的罪名

根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战争罪行包括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

1.破坏和平罪

破坏和平罪是指计划、准备、发动侵略战争或从事违反条约或保证的战争,或参与这些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罪行。

2.战争罪

战争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罪行,包括虐待或放逐占领地的平民、杀害或虐待战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以及毁灭城镇或乡村的罪行。

3.反人道罪

反人道罪是指在战争发生前或在战争进行中,对平民进行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也称作“反人类罪”、“危害人类罪”。

(三)战争罪行的演变

传统国际法关于战争犯罪,仅针对国际战争中的违反作战行为规则,且鲜有追究个人责任的。现代国际法将非法发动战争和在国内和国际战争中的反人道行为视为犯罪行为,战争罪行的外延得以扩展,且直接将个人作为惩处的对象,这是国际战争法的重大突破。破坏和平、发动侵略战争的罪魁祸首与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残害平民的行为人,以及违反作战行为规则的行为人,都成为战争罪犯而被惩处。二战后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首创追究个人战争罪行的先例,之后的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卢旺达国际法庭等则进一步丰富了其内容,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更使追究个人国际战争罪行的制度趋于完善。这不能不说是人类的一大进步。在人类社会还无法彻底消灭战争的当今,尽量减轻战争给人类造成的痛苦和损害,尽量减少战争的发生,是一种现实的选择。而追究个人的战争罪行,无疑将对实现上述目标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二、惩办战争犯罪的国际法规则

1950年,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把《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判决书上表述的原则编纂为七个原则,这些原则通常被称为“纽伦堡原则”。1967年和1968年,联合国大会分别通过《领土庇护宣言》和《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原则的公约》,补充了“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和“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两项原则。这两个原则与上述纽伦堡审判所适用的七个原则结合起来,构成现代国际法惩办战争罪犯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它们是:(1)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8)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9)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原则。

三、国际军事法庭

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开创了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先例。

1943年10月30日,苏、美、英三国签署的《莫斯科宣言》规定,战后将把战犯押往犯罪地点,由受害国根据国内法审判。

(一)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

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签署的《伦敦协定》(《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国家主要战犯的协定》)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由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和一名预备法官组成国际军事法庭,对无法确定其具体犯罪地点的纳粹德国首要战犯进行统一审判。

1945年10月18日,国际军事法庭第一次审判在柏林举行,自1945年11月20日移至德国纽伦堡城,经过216次开庭,于1946年10月1日结束。法庭判处绞刑12人(戈林、博尔曼、弗兰克、弗里克、约德尔、卡尔滕布龙纳、凯特尔、里宾特洛甫、罗森贝格、绍克尔、赛斯-英夸特、施特赖歇尔);无期徒刑3人(冯克、赫斯、雷德尔);10-20年徒刑4人(希拉赫、施佩尔、邓尼茨、纽赖特);释放3人(弗里切、巴本、沙赫特)。在被起诉的组织和团体中,党卫军、特别勤务队和盖世太保以及纳粹党元首兵团被宣布为犯罪组织。

(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又称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二战结束后,1946年1月19日,远东最高盟国统帅部根据同盟国授权,公布《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东京审判日本战犯。法庭由中、苏、美、英、法、荷、加、澳、新、印、菲11个国家代表组成。

审判从1946年5月3日开始至1948年11月12日结束,历时两年半,开庭818次,宣判27名被告有罪。其中判处绞刑7人(东条英机、板垣征四郎、木村兵太郎、土肥原贤二、广田弘毅、松井石根、武藤章);终身监禁16人(梅津美治郎、荒木贞夫、大岛浩、冈敬纯、贺屋兴宣、木户幸一、小矶国昭、佐藤贤了、嶋田繁太郎、白鸟敏夫、铃木贞一、南次郎、桥本欣五郎、畑俊六、平沼骐一郎、星野直树);有期徒刑4人(重光葵、东乡茂德、永野修身、松冈洋右)。

(三)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意义

上述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在国际法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开创了追究战争罪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

在此以前,国家违反战争法的行为也会引起国家责任,但其形式主要是限制主权(如占领或管制战败国,或限制战败国的军备性质、军队数量等)和赔偿。然而,战争罪的罪魁祸首通常是个人,因此,除了国家应负的责任之外,个人也必须承担责任。一战后,1919年《凡尔赛和约》规定成立特别军事法庭,审判挑起战争的罪魁祸首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等,但因荷兰拒绝引渡而未能举行审判。二战后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则真正实现了人类社会惩罚战争犯罪罪魁祸首的愿望,开创了追究战争罪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

2.形成的纽伦堡原则成为现代国际法原则

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第95(I)号决议一致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即上述“纽伦堡七原则”)。

四、纽伦堡原则对非国际战争及武装冲突的适用

(一)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简称“前南法庭”)是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808号决议成立的一个国际法庭,专门负责审判自1991年以来在前南联盟境内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犯罪嫌疑人。前南法庭的设立,开创了由国际法庭审理国内战争罪犯的先例。

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中,发生了某些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势,如蓄意杀人、种族屠杀、种族灭绝、严刑拷打、强奸、破坏文化遗产和宗教财产、任意逮捕等。国际社会对此极为震惊,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国际责任,安理会通过了第827号决议(其中附有《前南国际法庭规约》),成立了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它仅是个临时性的法庭,在处理完前南问题以后即告解散。

(二)卢旺达国际法庭

1994年11月8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955号决议设立卢旺达国际法庭,起诉应对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

1994年4月7日,震惊世界的卢旺达大屠杀开始。在其后的约100天里,有80-100万人被杀,一半多的图西族人被灭绝。以美国、法国为主的国际社会没有及时干预。

自1995年11月卢旺达刑庭提出了第一项起诉以来,刑庭已对22名被告作出判决,其中9名被判处终身监禁。

上述两个临时性国际法庭的设立,开创国际法庭审理国内战争或武装冲突罪犯的先例。

前南国际法庭审判所依据的法律,是作为国际习惯法之一的国际人道主义法,这些习惯规则大多已被编纂成公约。也就是说,即使非缔约国也应遵守之。这些公约包括: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和公约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5年《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而无论是前南斯拉夫战争,还是卢旺达大屠杀,都不属于国际性的战争,而仅是国内战争或国内武装冲突。这两个国际法庭的设立,标志着国内战争或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犯罪行为,从此被纳入了国际审判,而审判适用的法律则是包括纽伦堡原则在内的国际法规则。

五、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6月1号开始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但是实际上,国际刑事法院暂时还不能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

到2009年6月,已经有108个国家加入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另外有39个国家签署了该规约,但是并未得到各自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的中、俄、美、以均未加入该规约。

在1948年,继纽伦堡审判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东京审判)以后,联合国大会认识到,国际社会需要一个常设法院来处理对类似二战暴行的国际犯罪。在联合国大会的要求下,在20世纪50年代早期国际法委员会拟制了两份规约草案,但是鉴于当时冷战的局面致使成立国际刑事法院成为不可能的梦想,这两份草案也被束之高阁。1993年成立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于1994年成立的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突显了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必要性。

联合国于1998年7月在罗马召开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了确定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条文。中国、美国、伊拉克、以色列、利比亚、卡塔尔、也门投了反对票。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生效,4月11日,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截至2009年7月21日,国际刑事法院共有110个成员国。

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批准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只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但是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是在相关国家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检察官将根据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庭的同意,应某个国家或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罪犯进行起诉。自2002年成立以来,已经有三个缔约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乌干达和中非共和国)主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一个非缔约国(科特迪瓦)自愿就其境内有关情势接受法院的管辖。而联合国安理会也于2005年3月就苏丹达尔富尔情势通过第1593号决议首次向法院提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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