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发明人或设计人
一、发明人或设计人
(一)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定义
确认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身份是确定专利申请权人和专利权人资格的主要依据。所谓发明人,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提出新技术方案的人,或者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提出适于实用的新方案的人。所谓设计人,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的人。
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各种专利文件上,都要求填写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姓名,这是对发明人或设计人身份权的一种确认和保护。发明创造活动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申请人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权的依据是发明创造这一智力成果,因此,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的取得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二)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判断规则
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与设计人。发明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其他非正式的姓名。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
《专利法》第17条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这一规定确立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发明人可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请求不公布姓名的,应当由发明人本人书面提出。不公布姓名的请求提出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专利局在专利公报、说明书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发明人也不得再请求重新公布其姓名。
二、共同发明人或设计人
共同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发明创造共同构思,并都对其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之人。此项发明创造称为共同发明创造。
正确认定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对于确定专利权的归属具有重要意义。共同发明人或设计人不是几个挂名的形式上合作的人,而是指在实质上参与了发明创造活动的人。《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也不是共同发明人或设计人。
《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就共同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共同所有。至于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共同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转让有优先受让权,但如果转让或许可给专利权人以外的人,共同专利权人应事先约定。
《专利法》第15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上述规定,既有利于充分保障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共有专利的实施,实现专利法既要充分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又要促进专利技术推广应用的双重价值目标。
2008年《专利法》的规定有以下特点:一是意思自治优先。这一规定有利于共有人之间协商解决权利行使问题。二是明确了各共有人在缺乏约定前提下自己行使权利的范围和限制,有利于共有权利的行使。三是确立了收益共享原则。这有利于确保全体共有权利人的利益,防止在共有权利行使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的共有人独占共有专利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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