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工作单位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发明创造日趋复杂,越来越需要公司、企业、研究机构组织众多的人在他们履行职务时来完成,于是出现了“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并被各国广泛接受。
《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与此相对的概念是非职务发明创造。[2]正确区分这两种发明创造极为重要。我国专利制度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有关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界限问题。根据《专利法》第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它既可以是因完成单位下达的本职工作范围的任务,也可以是作为日常本职工作的一部分由发明人或创造人主动完成的发明创造。即完成发明创造的行为是发生在职务范围以内。“职务”是指个人从事的本职工作或本岗位职责,职务范围,即工作责任、工作职责的范围。这是根据发明人或设计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和业务范围来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基本依据。换言之,判断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可参照工作人员的职务内容或责任范围来确定。从范围上讲,应注意它不是指个人的专业范围,也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而是个人的具体工作岗位;从时间上讲,不应以“工作时间”而论。判断是否在本职工作范围内,除了工作性质和业务范围外,还可以从实施行为方面考虑。发明人或设计人为某项发明创造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就其性质而言是执行所承担的本职工作,其行为所导致的发明创造就是职务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这主要是指按照单位的要求,工作人员承担的正常本职工作之外的短期或临时下达的任务,如组织攻关、合作开发等。具体地说,有两种情况:一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单位内部执行本单位临时下达的任务所作的发明创造,二是发明人或设计人被所在单位派往外单位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这是从发明创造本身的特征判定职务发明创造。这种类型的发明创造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该发明创造是在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1年内”应以正式办理调离或退职、退休手续之日起计算。
(2)该发明创造须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有关”是指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工作性质、业务范围和专业技术有联系。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个别人利用退职、退休等机会侵吞国家、集体的无形财产。对于辞职、停薪留职、内部调动工作的职工,也可以适用这一规定。
4.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这是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单位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建立的物质技术关系来判断职务发明创造的。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等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主要利用,是指本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是完成发明创造不可缺少的,它对发明创造的完成起了决定作用。如果仅仅是利用单位少量的物质条件,这种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只起辅助作用,就不能认定是“主要利用”。
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这里所称的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仍存在以下两项权利:
一是署名权,即有权在该项职务发明创造上标明其是发明人或设计人。
二是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专利法》第1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作了进一步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在专利的有效期内,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应当从税后利润或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中国的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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