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四节 《录音制品公约》一、《录音制品公约》的产生《录音制品公约》又称为《日内瓦公约》,全称是《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防止被擅自复制公约》。
第四节 《录音制品公约》
一、《录音制品公约》的产生
《录音制品公约》又称为《日内瓦公约》,全称是《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防止被擅自复制公约》。公约于1971年10月在日内瓦签订,1973年7月生效。截至2008年7月28日,已经有76个成员方加入该公约。我国于1992年11月加入该公约,1993年公约在我国生效。
该公约共有13条,内容极为简短。之所以出现该公约,是因为《罗马公约》对录音制品制作者赋予的权利仅有“复制权”一项,无法对侵权行为予以阻止。
二、《录音制品公约》主要内容
《录音制品公约》中所说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仅凭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固定;“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只有该公约成员国国民才可以享有国民待遇。
公约要求受保护的录音制品必须加注邻接权标记(P外加一个圆圈;首次发行年份;录制者或其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公约规定录音制作者主要有下列三项权利:(1)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2)禁止他人进口未经许可而复制成的录音制品;(3)禁止他人销售未经许可而复制成的录音制品。
公约要求成员国至少为录音制品提供20年的保护,自首次录制之年年底或首次发行之年年底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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