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教师告学校名誉侵权
■案情概述
学校以“自主行为能力差”“大脑受到刺激”等过激语言对员工进行人事认定,受到侮辱的徐女士一怒之下将某中学告到法庭。法院依法判决某中学向徐女士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驳回徐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女士诉称,自己原系某中学教师。学校在2004年10月9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书中,以“大脑受到刺激”“自主行为能力差”等侮辱性语言进行人身攻击,后被安排担任清洁工作。徐女士认为该中学大肆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她的人格,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
某中学则辩称徐女士的诉讼内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对徐女士申诉内容进行了合法答辩,没有任何侮辱和诽谤的成分,未造成徐女士社会评价的降低,也从未丑化徐女士的人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中学在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答辩书中对徐女士使用贬损性语言,已构成对其人格权利的侵害,并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故某中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分析建议
名誉权属于具体人格权,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其包含三层含义。
(1)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指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
(2)名誉权的内容是就名誉受有利益和排除他人侵害。受有利益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就自己的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其二,民事主体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排除他人侵害表现在:其一,维护名誉,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免于不当的降低和贬损;其二,在名誉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3)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如名誉权受到侵害,可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侮辱行为。侮辱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具体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暴力侮辱,即对受害人施以暴力直接损害受害人人格尊严,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受害人违背自己的意志做出有损自己人格尊严的举动;其二,以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即口头谩骂、辱骂、讽刺或者作出下流动作;其三,文字侮辱,即以书面形式辱骂、嘲笑、讽刺,以贬损他人人格。
(2)诽谤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具体分为两种形式;其一,口头诽谤;其二,文字诽谤。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1)名誉受到损害,即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
(2)精神和财产利益损害。精神损害,即受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压抑、忧郁等。财产损害,即受害人因名誉受到贬损引起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因为精神痛苦住院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
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排除。排除指某些行为虽有损害名誉的表象,但因有合法的抗辩事由而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即,散布内容真实的事实,受害人同意,正当行使权力。
须注意的问题:
(1)侵害名誉权通常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单纯受害人主观上的名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2)如果侵犯从事经营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人的名誉,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3)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人名誉受损的,也按侵害名誉权处理。
(4)散布的内容真实,但是属他人隐私的话,有可能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
(5)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受损的,构成侵害名誉权。
调整上述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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