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协议离婚案
■案情概述
高某是北京某纺织厂女工。1989年,24岁的高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时年28岁、从事计算机应用研究的王某。1990年1月1日高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由于不想影响王某的事业,同时由于高某身体较弱,婚后高某与王某没有马上要孩子。1993年初,王某单位将他派驻深圳。半年后王某辞职,到了一家外国电脑公司。由于工作较为出色,王某很快得到升迁,有了一份相当丰厚的收入。于是他萌生了长驻深圳的想法。1993年底王某让高某辞职,到深圳发展。对身为独女的高某来说,一来她要照顾父母,二来她也不喜欢南方的气候,王某应该多为她考虑,回京工作。但王某说他喜欢深圳的工作氛围和机会,留在深圳两人会有更好的前途,因而他坚持要高某过去。高某说什么也不愿离开北京,而王某则坚定不移要留深圳,为此二人多次发生争执,感情逐渐恶化。1994年底高某与王某在电话中大吵一场之后持续高烧。由于诊治不及时并且高烧时间过长,病愈之后竟然神智失常,经医生诊断为间歇性精神病人。1995年6月王某回京,对高某及其父母说,既然他与高某两人总不在一起,干脆离婚算了。高某父母坚决不同意,而高某一会儿说同意,一会说不同意,王某设法让高某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最后,王某竟拉高某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接待了高某与王某。谈话过程中该工作人员觉得高某虽然说她也同意离婚,但对于什么是离婚似乎并不太清楚,而且思维好像有点不正常,于是便问王某她是否有精神病。王某坦承高某有间歇性精神病,但在与他谈论是否离婚时是正常的,而且他认为现在高某也是正常的,能够处理离婚这件事。工作人员为谨慎起见,打电话与高某父亲联系。高某父亲告诉该工作人员,高某有间歇性精神病,时好时坏,根本无法正确处理离婚问题。高某的父亲还说,一个月前,在得知王某打算跟高某离婚后,他已经向法院申请,宣告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已经获取有关判决。判决书认定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某的父亲为高某的监护人。
■分析建议
因双方当事人所持态度不同,离婚分为双方自愿向离婚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和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两种。前者适用离婚登记程序,而后者则适用诉讼离婚程序。在离婚登记程序中,由婚姻登记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双方自愿的离婚行为进行审核、检查和监督。对符合离婚条件的,给予登记,发给离婚证。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后,婚姻关系即告解除。
以登记离婚的形式在法律上确认双方自愿的协议离婚,不仅手续简便,而且能缓解矛盾,避免当事人在法庭上相互攻击、指责而造成彼此仇视和敌对,从而使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压力的情况下,心平气和地达成比较合理的解决协议,友好分手。同时,这也有助于减轻法院的审判任务和工作负担。
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必须到法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同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一样,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应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不一定是原来办理结婚登记的那个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必须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只有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请人代替均不允许,否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此外,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必须持有结婚证。若结婚证丢失,则应持“夫妻关系证明书”。要想取得该证明书,应先由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然后向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錾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事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确认,应以专门医院的诊断书或者司法鉴定为根据。在实务中,在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也可以根据群众公认的看法认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事实没有根据的,则判决予以驳回。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