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关电视剧的法治思考
法治,英文为“rule of law”,其基本涵义为法律统治、法律主治,这种思想最早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认为:“相对于一人之治来说,法治更为可取”;“应当由法律实行统治,这就有如说,唯独神祗和理性应当行使统治;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人的欲望中就有那样的特性。热忱也往往会使拥有职权者滥用其权力,尽管他们是芸芸众生之中的最优秀者。因此,法律……可以被定义为‘可以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13]近现代以来,随着人文精神的滥觞,人们认识到对人的本质的肯定的重要性、对人的权利的保障的重要性,并由此进一步认识到权力的集中、缺乏制约给权利所带来的祸患,就更使人们认识到法治的意义。人类社会不仅在实践中探索法治的做法,并且也在不断发展法治理念的内涵。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中,提出了法治的三项原则:1.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就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社会条件;3.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法治所蕴涵的精神可归纳为:法律至上,法律公开,善法之治,制约权力,权利本位,司法独立,正当程序。法治最基本的涵义有:权自法出,即一切权力都派生于法律的赋予;法大于权,因为一切国家权力都出自于法的赋予,所以在地位和效力上讲,法高于、大于权力,没有法外的国家权力,所谓法外的权力都是非法的;人从于法,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绝不能有超然于法外的特权;违法有责,凡是违法之举,必须配置责任,同样行为同样之法律后果;法律公平,法律公平不仅强调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且也蕴涵着立法上的平等。没有立法上的平等,适用上的平等便失去了其前提和条件。由此可见,法治天然地与民主政治相联系,法治原则与制度化设计的价值基础是自由。
人类社会的政治历史实践证明,由法治所派生和相伴随始终的精神是容许多元、倡导宽容。法治时代,宽容应该成为一个民族、一个社会、乃至整个人类的情怀。宗教的宽容,使得宗教在给人的心灵以慰藉、消解世俗苦难的同时,避免了神性对人性的压抑、戕害,避免了宗教战争,解除了蒙昧对理性的压制,减少了对思想先驱者的迫害,使人们在世俗社会真正地去享受福利。政治的宽容,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权力的争夺带来的生灵涂炭、烈度不等的社会政治地震。文化的宽容,使得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心情、口味、好恶去选择生活的方式,使人们的精神世界获得更丰富的滋养。中国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也是一个走向宽容与多元的时代,这使得大多数中国人过上了我们的祖先和上辈人从未有过的温饱、小康或富裕生活。
可见,一个社会没有法治精神,缺乏依照法治精神进行的制度设计,创作自由的实现确乎其难。我们会经常看到“戴着镣铐的舞蹈”。为了让舞者不要跳出某种超稳定心态所能容许的边界,权力拥有者不是用规范确定出明确的行为边界,而是给舞者带上镣铐。带着镣铐的舞蹈只能是压抑的,是不能将舞者的激情、活力与追求顺畅地表达的,“那生命之敞亮”理想之境是难以企及的,观者从中感受到的也只能是悲剧的意味。但是,如果舞者与观者都是现实生活社会关系的主体,而且双方互为舞者与观者时,这时的悲剧意味就不是一种悲剧之美、一种艺术的审美意境,而只能是人性的压抑、心灵的创痛与无奈、财富的无端消耗,乃至人的主体性的丧失。
当今中国电视剧事业和产业已基本具有了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从法的角度看,现有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系统已日趋完备。对电视剧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而言,其作为一般社会主体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加大了,行为的自由空间拓展了。广播电视体制的改革,制播分离,投融资机制的改革,电视制作与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得意欲从事电视剧创作和制作的人们有了物质和技术的基础,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建设,使电视剧有了可持续发展、走向繁荣的制度基础;法律保障下的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对人的价值的重新认识和定位,使无数怀揣梦想的人们加入到电视剧领域,为电视剧的发展提供了涌动不息、令其灿烂的人力资源;而法治时代对人、人权的重视,对人性的深刻关照,大一统文化格局的变化,都逐渐使艺术家、创作者能够将最深邃的思想、最深刻的情感、最复杂的欲望、最强烈的冲突表现出来。由此而产生的艺术才是真正伟大的具有持久魅力的艺术。电视剧精品的不断问世,便是最好的证明。
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 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不断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依法治国不仅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人民当家做主,而且也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执政地位。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我国已基本建成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新型文化的法律体系。在法律框架下的政治体制改革、政府改革、司法改革、社会管理改革都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的主张为这个古老国度向现代化方向迈进指明了切实的途径。政治的民主化、国家的法治化必然会增进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使社会更加多元化、更加宽容,这为电视剧的创作提供了良好的宏观背景。法治精神在广播电视领域也得到一定程度的贯彻和体现。在广播电视立法方面,以《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视剧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办法》为骨架的部门法规体系已初具规模。对电视剧的管理从过去强调管制、设置禁区的管理方式向规范、透明、引导、宽松、民主的方向转变。如过去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已经被取消,过去很多要给予处罚的规定也已取消,同时增加了法律救济途径。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行政许可法》的宗旨是为了规范政府权力行使,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权益不受公权力非法侵犯。《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在我国具有特殊的价值,它减轻了社会成员从事社会活动的过重的制度和经济成本,使社会成员获得更大的行为自由,其意义是无法估量的。为此,国务院在《行政许可法》生效之前就进行了大规模的行政审批的清理。2002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 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四个文件,确定了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2004年8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公布了那些没有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但确又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共500项。在这些保留项目中,属于广播影视行业的有12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列举了确需保留的共211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其中涉及广播影视的6项。至此,在广播影视领域现存的行政许可和审批有:依照行政法规设定的19 项,依照国务院决定的12项,加上6项非行政审批项目,总计37项。在这一清理过程中,取消了2项行政审批。其一是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认定;其二是全国性广播电视交流交易活动审批。在这37项审批中,与影视制作、传播有关的共有24项[14]。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底,国家广电总局出台的新的规章已生效的又增加了数个。其中多数都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原有规章进行的新的修订。这些修订和新制定的规范,都体现了《行政许可法》的公开、合法、利民、便民原则。以《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为标志,人们在电视剧领域的自由程度在不断加大,电视剧良好的生态环境初步形成。
同样,我们以法治为标尺,审视我国电视剧领域的情势,我们还会发现仍然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
其一,法治要求法律至上。法律至上的具体标志是宪法至上,如胡锦涛总书记强调的要“依宪执政”,但是在实践当中,我们很多时候还很难做到。
其二,法治要求形式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不仅要求要有完备的法律规范形式,还要求法律规范内部具有统一性,这样它才不会因为“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15]我们在广播电视制作领域,由于没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所以,在制定程序上严谨性很弱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大量存在,这不仅影响法律规范的稳定性,而且甚至还存在严重的立法质量问题。[16]
其三,法治强调公民的自由和权益应该得到尊重,应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政府应该给人民提供更多的便利。虽然对于电视剧制作、传播进行规范管理是必要的,但是是否需要设置如此多的“环节式”审批与许可,则是需要理性思考和深入研究的。而我国当下的情形是,从主管部门的角度来说,总是忧虑如果不严管,社会就要出乱子,因而显得宽容不够。而恰恰“一个国家的宽容程度与大多数居民的个性自由程度成正比”[17]。“立法者如果希望鼓励一个民族具有人性,那么他自己应该首先树立榜样。要求自己不仅对人的生命、而且对一切能影响人之感受的环境情况,都给以极大的尊重……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18]实际上如果我们理性地看待各种社会活动的后果的话,也许我们不会有那么多的忧虑与担心。克恩曾说:“他们往往认为言论如果不利于国家的安全,法院就有权对发表意见的人加以惩罚。按照这一假定,如果某些人或某些意见不加禁止,整个社会即处于危险之中。这一前提显然是荒唐可笑的。国家的幸福与安全从不系之于禁止任何人或任何党说话。如果一个国家真的如此不稳固,我们说应当对其政策的明智与公正表示严重关切,而且要更急于听取一切可能与政策有关的意见。”[19]罗尔斯也曾说过:“一个得到适度而良好管理的民主社会的基本制度不会如此脆弱或如此不稳定,以至于会仅仅用颠覆性的主张就可以颠覆之。确实,在这样一个社会里,一位明智的政治领导者会把这种主张看作是一种警告,它使他意识到,可能有必要进行某些根本的变革。而他部分是从那种用来解释和证明抵抗革命之主张的更为完备的政治观点中,了解到需要做些什么样的变革。”[20]
其四,法治要求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这在行政许可领域的体现就是已经做出的行政许可不得任意撤销。而在影视传播领域,经常发生的禁播、禁映情形往往属于对已经发放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的一种撤销。但是这样一种涉及相对人切身利益的决定,往往就是通过下发一个文件、打一个电话、发一个明码电报等方式做出的。当然,出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对已经做出的许可予以撤销,但是不依法定程序,这种看不见的正义,其正义性就打了折扣。
上述情形的存在,影响着中国电视剧的健康发展。为了使法治精神能够被更深刻地贯彻,以下几点是在今后的改革中需要充分注意的。首先,我们应该将主管意识形态的党组织的职能,主管广播电视行业、文化事业和产业的部门的职能,电视剧行业的自治性组织的职能以及市场调节的职能,科学合理地予以区分和协调。其次,完善法律法规,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再次,营造宽松的社会氛围,扩大创作自由,减少禁区。这样,通过具有稳定性、公平性、可预测性的法律规范的指引,建立起良好的法律秩序,人们可以自主、自由、自信地选择行为模式,减少社会资源的无端浪费与消耗,电视剧事业和产业就会和中国整体一起,更快更好地发展。
电视剧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尽管也曾经历过劫难,但是,在它像一个刚开始蹒跚学步的孩子的时候,就欣逢盛世。虽然在当代社会生活中,还有这样或那样制约其更快更好发展的因素,其中不乏法治建设水平仍处于初级阶段这样一个关键性的因素,但我们应该看到,适应电视剧发展的良好生态已在逐步形成,我们期盼着艺术与法给我们带来更美好的生活。
【注释】
[1] 《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97页。
[2]〔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2页。
[3]〔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2页。
[4]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页。
[5]〔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页。
[6]〔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2页。
[7]胡经之著:《文艺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49页。
[8]胡经之著:《文艺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44页。
[9]尹鸿:《意义、生产与消费:当代中国电视剧的政治经济学分析》,新华网,2003年7月15日。
[10]曾庆瑞著:《我的电视剧观——曾庆瑞自选集》,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53页。
[11]“从80年代开始,中国开始出现真正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流行电视剧了。当时,中国多数人都刚刚体验了历史的政治动荡和家庭、个人的苦难经历,而且正在经历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极左’政治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时期过渡的转折阶段,所以一批叙述人们在政治动荡中的曲折命运的所谓‘伤痕电视剧’或者‘反思电视剧’以及后来叙述中国改革开放进程中的政治冲突的‘改革电视剧’最早受到人们的关注。《蹉跎岁月》(1982)、《今夜有暴风雪》(1984)等电视剧叙述了在专制年代青年人的精神和肉体的苦难,《新闻启示录》(1985)、《新星》(1986)等则表达了推动中国政治的民主化和社会的现代化力量与旧有的政治体制之间的冲突。除这些具有明显政治反省和现实批判特色的电视剧以外,几部根据中国古典和现代经典文学名著改编的电视剧和历史剧的出现,如《四世同堂》(1985)、《红楼梦》(1986)、《努尔哈赤》(1986)、《西游记》(1987)等则为中国电视剧开辟了新的题材领域。这些电视剧充分利用了文学资源,探索了电视的视听语言和叙事方式,直接推动了中国电视剧的艺术发展。”见尹鸿:《意义,生产与消费:当代中国电视剧的政治经济与分析》。
[12]张凤铸:《精深精湛精良》,《现代传播》2003年第3期。
[1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14]这是笔者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印发的《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审批项目及实施机关的通知》里列举的现存所有审批项目,根据本书所述的制作、传播的环节,自行做出的统计,统计时间为2004年12月。
[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3页。
[16]如2004年6月15日广电总局23号令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这是一个部门规章,却将自己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见其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内容。
[17]〔美〕房龙著:《宽容》,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266页。
[18]〔英〕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0页。
[19]〔美〕科恩著:《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3~145页。
[20]〔美〕约翰·罗尔斯著:《政治自由主义》,译林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368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