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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著作权纠纷的类型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电视剧著作权纠纷的类型中国电视剧事业的繁荣,也带来了各种与电视剧有关的著作权纠纷。(一)电视剧著作权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由于义务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电视剧著作权合同纠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纠纷的特点。要求未果,随心影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该数额与原合同约定的差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电视剧著作权纠纷的类型

中国电视剧事业的繁荣,也带来了各种与电视剧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在著作权领域,纠纷有两大类:一类是合同违约行为引发的纠纷,一类是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因违约行为引发的纠纷,行为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电视剧著作权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由于义务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违约责任是因过错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一般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一是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二是主观上有过错。如果要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违约责任,其条件还包括: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著作权的行使,往往通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的主体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进行,其中以许可使用合同更为经常。不同媒体涉及到的各种著作权合同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不同的作品的权利的许可和使用也有不同的特点,其导致的违约纠纷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也会呈现出不同情形。

合同纠纷主要在于拖欠有关版权的费用或劳务费用:制作人对编剧、导演、演员的报酬,播放机构对播放权许可人的播放费用,音像制品制作人对电视剧制作者的音像制作权的许可使用或转让费用等等。电视剧著作权合同纠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纠纷的特点。它一般都会涉及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更多环节。

余华小说《活着》电视剧剧本改编合同纠纷。

2001年,余华与某公司签订小说《活着》的电视剧剧本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某公司先付了一部分改变费用。但该剧在广电总局立项之后,该公司就再也没有与余华联系过,一直拖欠他十万元的改编许可使用费也未支付。后来得知,该公司由于无力投资拍摄,就以30万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二个公司,后者2004 年4月以原价转给了第三个公司。在这一合同中,仍然规定转让费为30万元。[7]

这些合同纠纷首先是某公司拖欠余华改编费的一个合同纠纷。但是,在随后发生的一系列事情的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合同纠纷了。首先,在余华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是否允许被许可方将改编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果没有约定,某公司的做法就是侵权行为。其次,在合同里是否有约定将摄制权也许可某公司使用,同时允许不经权利人同意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果没有,某公司的做法同样属于侵权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后来第二个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个公司与第二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下面以随心影视制作公司与拓特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进行简要分析。[8]

2001年11月30日,随心影视公司与苏州拓特公司签订《供片合同》,约定随心影视公司向苏州拓特公司提供电视连续剧《少林血禅》播映权,播出范围是在江苏省内播出,播出期限为自签署合同之日起两年内。随心影视公司保证拥有该剧的发行地区版权,保证在苏州拓特公司授权地区不同时发行给其他电视台或片商;保证在收到苏州拓特公司所付节目预付款(合同总额50%)后十日内按照苏州拓特公司选择的磁带型号,将该剧整套播出带寄往该公司等。

随心影视公司在签约后未收到苏州拓特公司预付款的情况下,将该剧的整套播出带寄给了苏州拓特公司。苏州拓特公司则一直未向随心影视公司支付费用。《少林血禅》一剧于2002年8月在苏州5套生活资讯频道播出,《苏州广播电视报》也对此进行了预告。后来,随心影视公司要求苏州拓特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要求未果,随心影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在该案中,法院没有判决拓特公司支付随心影视公司全部合同价款,其理由是:随心影视公司对于《少林血禅》一剧拥有的播出权的有效期截止于2002年12月31日。因为随心影视公司对于《少林血禅》的播出权是通过黑龙江电视台的授权而获得的。按照随心影视公司与黑龙江电视台之间的授权,随心影视公司在国内享有电视剧发行权的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其与他人签订的播出合同的授权期限也应限于该段时间内,而随心影视公司与苏州拓特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播出期限为自2001年11月30日起两年内,这显然超出了黑龙江电视台的授权期限。

对于2002年12月31日之后的播出许可,因随心影视公司当时未取得此段期限的发行授权,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无处分权人的随心影视公司与苏州拓特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取得权利人黑龙江电视台的追认,这样,合同才能生效。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苏州拓特公司有义务对著作权问题进行审查,但其明知权利有瑕疵,在履行期内既没有要求追认,又没有明示终止履行合同,而是在诉讼中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主观过错明显。按照有偿原则,随心影视公司如要取得2002年12月31日后的发行权必将向黑龙江电视台支付相应对价,但随心影视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合同履行期内告知黑龙江电视台越权处分行为并取得黑龙江电视台追认及将追认证明送达苏州拓特公司的证据,所以,随心影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履行期限已过,获得授权已无意义,故其将该段期限的播出权授予苏州拓特公司并获取相应播出费用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确认这部分合同为无效。随心影视公司无权就超出自己权利范围的利益提出要求,其无权获得超出2002年12月31日之后部分的播出费。事实上在本案中,在2002年12月31日之后的双方行为均构成了对黑龙江电视台的关于《少林血禅》的播出权的侵犯。

考虑电影电视行业关于播出权授予的行业惯例,一般是按照获得播出权的时间长短来决定播出费用的多少,在约定的授权期限内可重复播放;考虑到开始第一年由于广告效应好等因素播出权费用要远远多于一段时间之后重复播出的费用的规律,所以法院将2001年11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之间的播出费酌定为11万元。加上相关的成本费、复制费、邮寄费6240元,合同总费用应为116240元。该数额与原合同约定的差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例都说明,虽然两个著作权合同纠纷,案由都是拖欠相关费用,但是,里面所涉及的有关权益往往都不是单纯的一项,所涉及的主体,也都不是单一合同的主体双方。虽然是违约纠纷,但往往引发侵权问题。

(二)电视剧著作权侵权纠纷

1.电视剧剧本侵权纠纷

在电视剧制作实践中,关于剧本发生的纠纷为数不少。有制作人和编剧之间就剧本使用,发生的人身权方面的纠纷,如有关编剧署名权的纠纷、有关作品修改的纠纷;还有剧本之间内容相像产生的抄袭与剽窃问题引发的纠纷。具体案例如:小说《马背王朝》的作者认为电视剧《谁主沉浮》的内容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9];电视剧《盖世太保枪口下的女人》编剧署名权纠纷,此案经过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初审和终审,认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冬苓对一审原告张雅文的署名权构成侵犯;[10]电视系列剧《朋友》与王斌关于编剧、策划的纠纷;[11]谢丽虹署名的《吾土、吾神、吾人》的电视剧剧本侵犯吴德铭对《南疆英豪》的改编权,[12]等等。总之,与剧本有关的电视剧版权纠纷是一种常见的纠纷。

2.电视剧作品侵权纠纷

剧本作为文字作品,是否具有抄袭问题,要通过由文字构成的表达形式来判断。在对于他人的剧本进行抄袭的基础上拍摄电视剧,造成的侵权纠纷,首先要追究剧本的侵权的责任。但电视剧作为视听艺术,还会发生作为视听作品之间的相同或近似的情形,这和仅仅是剧本侵权的问题并不完全一样。如电视剧《王保长后传》与《王保长新篇》之间的纠纷,《王保长新篇》总导演认为《王保长后传》多处场景与《王保长新篇》雷同,部分地方存在明显抄袭。[13]这便是两部电视剧之间存在的版权纠纷。

3.电视剧音乐侵权纠纷

这类纠纷包括电视剧使用他人已有作品未经许可引发的纠纷;电视剧音乐被指控抄袭引发的纠纷;对电视剧音乐超越使用范围引发的纠纷。在这些纠纷当中,有的电视剧在使用他人音乐的时候,是将音乐作为表现电视剧主题的必不可少的部分,有的只是作为一般的背景音乐。电视剧音乐侵权纠纷还有另外一类,就是电视剧自身的音乐版权被他人侵犯。

例如:电视剧《长征》片尾曲使用了《十送红军》的旋律。王庸认为使用这首曲子侵犯了自己的音乐著作权。理由是《十送红军》是根据自己将民歌《长歌》改编成的《送同志哥上北京》改编的。于是王庸将播放电视剧的中央电视台、《十送红军》电视剧片尾曲的改编者朱正本、王云之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理由是:虽然《十送红军》与《送同志哥上北京》有4个小节相同,但因为该4个小节并非连续的4个小节,不能构成一个完整乐句,故两曲不构成整体或部分实质性相似。[14]

钱兆熹诉电视剧《大明宫词》音乐侵权案也是一个典型案例。[15]

电视连续剧《大明宫词》使用了钱兆熹于1984年独立创作的骨笛与乐队合奏的《原始狩猎图》音乐作品。该乐曲的主乐器骨笛是浙江河姆渡出土的七千年前的文物仿制品,乐曲的主题表现了远古祖先聪慧狩猎的生活,曲调古朴、神秘而粗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署名原告作曲,抄袭了原告骨笛与乐队《原始狩猎图》音乐的第一部分(包括乐曲的序及主题呈现),作为背景音乐贯穿全剧。《大明宫词》全剧40集共有13集、32处使用了涉讼音乐,合计23分25秒。特别是该剧将此曲用来作为皇室权力斗争的背景音乐,在第31集和第32集中又用于武则天与男宠对话之处,歪曲了作品的原意,破坏了乐曲古朴的氛围,严重伤害了作者的感情。

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处被告侵权成立,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4.电视剧表演者权侵权纠纷

电视剧使用他人的表演,未经表演者的同意,或者在表演者看来对于其表演使用不当,都会造成纠纷。这会涉及对表演者的表演者权的侵犯问题。同时,电视剧中的人物形象也会被他人使用,这也会涉及侵犯电视剧演员的表演者权及侵犯电视剧著作权的问题。

马增芬表演者权继承人诉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中国经济信息社、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广州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案是一个典型案例。著名西河大鼓表演艺术家马增芬曾演唱有西河大鼓曲目《懒汉变鸡蛋》。电视剧《宰相刘罗锅》使用了这一曲目,将唱腔用于妓院场所。马增芬的继承人认为,电视剧使用这一曲目未经权利人同意,也没有表明表演者的形象。同时,将这一曲目用于妓院场所,有损曲目及表演者的形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16]。虽然目前这一纠纷的审判结果还未见到,但根据媒体报道的事实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无疑马增芬的表演者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5.电视剧美术作品侵权纠纷

这包括电视剧侵犯他人美术作品的相关权益的情形,同时包括与电视剧有关的美术作品被他人侵犯的情形。

于耀中与电视剧《东边日出西边雨》制片者美术作品的纠纷案。[17]

于耀中系陶艺美术作品《支柱》的作者,该作品创作完成后曾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科技艺术开发中心展厅(对外开放兼具展售)展览。1994年6月,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与广西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合拍电视连续剧《东边日出西边雨》,因剧情需要,剧组于1994年底与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科技艺术开发中心联系借用部分美术作品做道具使用。经该中心同意,剧组挑选了包括《支柱》作品在内的十余件美术作品,做《东》剧的道具。在《东》剧的拍摄过程中,根据剧情的需要,剧组选用了《支柱》作为演绎剧中男女主角爱情故事的主要道具多次使用。同时,剧组还复制了一件石膏质的《支柱》,作为原件的替代品在拍摄中使用,《东》剧中出现使用《支柱》作品的镜头近80次,于耀中认为五家制作单位侵犯了自己的美术作品的署名、使用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于耀中作为《支柱》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5上诉人作为《东》剧的共同制片人,系该剧的著作权人。《东》剧剧组借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科技艺术中心出借《支柱》作品的行为,均未取得作品作者的许可。《东》剧制片人在未合法取得《支柱》作品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该作品作为剧中演绎男、女主角爱情故事的道具多次使用,并将该作品播放,且未署作者姓名,该行为已构成对于耀中对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报酬权的侵害,五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科技艺术中心擅自将于耀中的作品出借给五上诉人在《东》剧中使用,使侵权行为得以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电视剧《天下粮仓》片名字体版权纠纷案。[18]

电视剧《天下粮仓》的片名“天下粮仓”是书画家都本基专门为电视剧《天下粮仓》书写的,是一件书法美术作品。该作品气势宏大,独具匠心,由此,被他人擅自使用,引发纠纷。都本基以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将作家出版社告上了法庭。都本基诉称:2002年其经过苦思冥想,为电视剧《天下粮仓》专门创作了片名“天下粮仓”四个大字,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作家出版社在未经其许可,也未署名的情况下,将该题字中的墨迹删除后用于出版的《天下粮仓》图书封面和封底,并许可台湾尖端出版社将该题字篡改后使用于同名图书封面。因此,都本基认为作家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还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要求法院判令作家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及北京市一家报纸上刊登声明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1077元,停止非法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发行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因此,判决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天下粮仓》一书,在北京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65000元。[19]

后来,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并未侵犯原告的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都本基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发表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受到侵犯的主张不予支持,将赔偿金额改为8000元。[20]

6.电视剧发行权侵权纠纷

电视剧的发行权只有享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机构或受其委托或被其许可的单位才可行使。否则,不具备这些资质和条件,发行电视剧就会构成侵权。有时发行权的纠纷也往往涉及非常复杂的许可时间、区域环节,这也就是有关发行权的纠纷处理起来较为棘手的原因。如果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非法手段进行相关活动,严重者还会构成犯罪。

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北京泰通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东森影视有限公司侵犯独家发行权纠纷案。

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诉被告北京泰通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被告湖北东森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侵犯独家发行权纠纷一案,就是一起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的侵犯电视剧发行权的纠纷。

海润公司认为电视连续剧《流星蝴蝶剑》(以下简称《蝶》剧)的著作权人是海润公司、森威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和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依照四家公司共同约定,海润公司享有《蝶》剧独家发行权。2002年10月,他们发现两被告泰通公司和东森公司擅自向各电视台发行该电视剧,并向多家省市电视台致函声明两被告享有《蝶》剧在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让电视台不要与除两被告以外的人签订有关播映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泰通公司与东森公司共同辩称,《蝶》剧的原著是古龙的小说,其电视剧的改编制作权是森威公司从台湾至甲电影企业有限公司处受让而来的,森威公司享有《蝶》剧合法摄制权。2001年2月20日,森威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其中约定将《蝶》剧的独家发行权转让给两被告,并约定森威公司不得将《蝶》剧的独家发行权让予第三人。该合同至今依然有效,因此,原告无权指控我方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森威公司参与到原告一方辩称,公司与两被告虽签有两被告所述的合同,但由于两被告没有按合同履约,因此公司已于2002年9月21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声明,解除了相互间的合同,两被告不应再行使《蝶》剧发行权,该剧的发行权应由原告独家行使,因此森威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实质在于《蝶》剧独家发行权的合法归属。就本案而言,《蝶》剧的独家发行权源于《蝶》剧的改编摄制权,该权利源于台湾至甲电影企业有限公司对森威公司的授权,因此,《蝶》剧最初的改编摄制权人为森威公司。森威公司有权就《蝶》剧的摄制事宜以及摄制完成后的发行事宜与人签约,处分其改编摄制权及其摄制完成后的发行权。鉴于原告对被告先于原告获得《蝶》剧独家发行权的时间没有争议,认定两被告以先获得《蝶》剧独家发行权为由的抗辩成立。森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到原告海润公司一方,主张其与本案两被告间关于《蝶》剧独家发行权的协议已因两被告违约而解除,因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协议是否已解除,属于独立于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应予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与森威公司等约定《蝶》剧独家发行权之前,尚不知晓森威公司与本案两被告公司之间已签有关于《蝶》剧独家发行权的协议。鉴于此,原告请求予以保护的由其独家享有的《蝶》剧发行权与两被告在先获得的独家发行权相抵触,故原告是否对《蝶》剧享有独家发行权以及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等问题须以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关于《蝶》剧独家发行合同纠纷的解决为前提,现原告提前起诉两被告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了驳回原告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21]

笔者认为,法院采取另外的审理思路也许更是一种符合效益与公正原则的做法。本案中,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森威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所举证据来判断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并解除。如果有效并已经解除,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合同有效没有解除,则森威公司对原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后,又于2004年11月1日受理了海润影视制作公司以同样的案由和同样的被告提起的诉讼。法院受理了此案,做出了判决,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23]

7.电视剧的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

随着网络的普及,电视剧被上传到网络进行传播的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广电总局关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实施,为电视剧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在实践中,侵犯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所遭遇的问题是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事例。制作者将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首播权通过合同许可上海“优度宽频”行使。这是国内电视剧制作者首次联手网络平台,在电视台播放和音像制品出版之前,为观众提供在网络上收看正版电视剧的尝试。由于在网上观剧不必受播出时间的限制,付20元就可以收看整部剧集,据报道该剧开播6天,登陆的网民总数就已经达到6000人左右。但是,在该电视剧通过“优度宽频”进行全球网络首播之前,就有网站开始提供非法下载该电视剧的服务。于是优度宽频公司决定搜集证据,并发出律师函,计划对这种侵权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这一事件,被媒体报道为“中国电视剧网络维权第一案”。[24]

后来,该剧著作权人慈文影视公司针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未经许可在线播放该剧的行为提起了诉讼。湖山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该作品自网站存储位置删除,赔偿原告损失34万元。[25]

8.电视剧播放权侵权纠纷

侵犯电视剧播放权的行为在我国非常普遍。无论是国家级的播放机构,还是地方的各类播放机构,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播放他人的电视剧,几乎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这就是通常所称的“盗播”问题。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私权利,从本质上讲与盗窃有形财产并无二致。这种行为的猖獗,对于诚实信用精神的培养,促进社会财富的有效积累,具有严重的销蚀作用,也是一种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类侵权行为,除了权利人自身的维权行为外,我国的电视剧管理部门往往也依职权主动采取查处行动。

比较典型的例子有:内蒙古仕奇集团独家投资耗时八年制作完成的电视连续剧《成吉思汗》,2004年5月获得了发行许可证。2004年7月制作者与中央电视台签订了首播协议。在中央电视台一套黄金时间首播后,即引起热烈反响和广泛好评。可就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期间,一些传媒公司伪造国家公文,向地方电视台非法转让播出权。而一些地方电视台对版权事宜没有履行必要注意的法律义务,便播出了未经合法授权的《成吉思汗》一剧。2004年8月,国家广电总局发出《关于停止盗播电视剧〈成吉思汗〉的通知》,对这一现象采取了治理措施。

9.电视剧音像制品制作权侵权纠纷

本书在电视剧版权交易存在的问题的分析中,已经指出,有关电视剧的音像制品的非法交易极其猖獗。实际上,这涉及到的就是对于电视剧作品的音像制品的制作权的侵犯。当然,这种侵权行为,所指向的标的各有不同。有对整部电视剧进行非法复制,复制件表现为录像带、光盘的情形;也有将其中的音乐、插曲制作成光盘,然后复制销售的情形。复制整部电视剧,侵犯的是制片者对电视剧的整体的著作权。复制音乐、插曲的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词曲作者将其音乐作品授权制片人使用的范围仅仅是用于电视剧,而未将词曲作品制作音像制品的权利许可或转让给制片者,这时,非法擅自录制CD的制作者仅仅侵犯了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如果制作的DVD使用了电视剧的画面,或者是伴随原画面的演唱,这同样侵犯了制片者对电视剧的著作权。如果词曲作者将其作品制作音像制品的权利转让给了制片者,这时,录制者无论是直接复制电视剧本身的音乐和插曲,还是自行另行录制,都是对电视剧制片者的权利的侵犯。当然,这同时也还会侵犯词曲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侵犯音像制品制作权继发的侵权表现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非法发行播放侵权产品。

《汉武大帝》主题曲音像制品引发的纠纷就非常典型。[26]电视剧《汉武大帝》的音像制品制作权获得了高达一千万的版权费用,成为电视剧音像制作的一个令人羡慕的例子。但是,在电视剧的主题曲音像制品上,却发生了问题。2004年底,关于韩磊演唱的包括主题曲在内的四首电视剧《汉武大帝》插曲,分别出现在两家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音像制品中。星之星与星彩两公司均声称拥有《汉武大帝》主题曲版权。星之星音像出版公司声称自己是在2004年11月2日,通过星部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购得韩磊新专辑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中国内地)的,星部落是电视剧《汉武大帝》及剧中歌曲、音乐的投资制作方,星部落授权自己发行《汉武大帝》四首主题曲及插曲,所以他们发行的专辑是完全合法的,并未侵犯他人权利。星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则声明自己是获得韩磊经理人公司的独家授权,而且还是CD专辑的授权,任何音乐作品都必须取得词曲作者以及演唱者的授权才能推出的。

在电视剧中,音乐作品属于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作为音乐的词曲作者、表演者还可以许可他人对于歌曲的其他形式的利用。如果如韩磊所说,关于电视剧插曲制作成CD的发行权许可给了星彩,那么,星之星对于在《帝王之声——韩磊》专辑收录的有关《汉武大帝》电视剧中的四首音乐作品就会构成侵权。

据媒体报道,星彩声称要将星之星发行的有关专辑予以没收,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并不可取。没收侵权产品是行政权力运用的体现,这应该由有相应职权的国家机关行使。星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于这样的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申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予以查处,没收侵权产品,或者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申请法院采取禁令措施并没收侵权产品,才是恰当的做法。

10.续拍电视剧中的著作权侵权纠纷

对于一部已有的电视剧作品,后来者根据这部电视剧的人物、情节、故事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继续进行新的叙事,再拍成新的电视剧,这就构成了“续拍”。那么续拍和原作之间是什么关系?续拍对于原作是否构成侵权?

在我国近几年的电视剧创作实践中,已发生了若干起相关纠纷,这是一个需要在理论上探讨的问题。

2000年3月,海王公司将电视剧《大宅门》剧本版权及所产生的电视剧、素材并包括其衍生的附属产品的开发权和所有权转让给无锡中视影视基地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8月,无锡中视影视基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视公司”)。

2003年,中视公司发现深圳市大宅门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保利华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电影制片厂等六家影视公司共同摄制了《大宅门》续集(第41~72集)。

中视公司认为,六被告未经其同意多处使用了与《大宅门》剧本内容相同或相似的剧情,并公然销售侵权产品和授权电视台播放《大宅门》续集,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六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六家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而被告则认为,《大宅门》及其续集都是郭宝昌根据自己亲身经历写成的,所以这种剧情的近似也仅仅是素材的近似,《大宅门》及其续集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不存在谁侵犯谁的问题。

这一纠纷在法院的主持下以调解结案,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同意对《大宅门》续集不再主张任何权利。[27]这一调解结果,说明摄制《大宅门》续集对《大宅门》的著作权还是有一定影响的。看过原剧和续集的人都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续集与原剧是一部完整的作品。我们对原剧和续集进行对比,会发现二者在构成电视剧作品表达的各种元素及其组合方面有很多相同之处,因此,可以认为续集利用了原剧,是对拥有原剧著作权的中视公司的权益的侵犯。

在另一纠纷中,也有类似的情形。电视剧《王保长新篇》(以下简称《新篇》)的制作者将电视剧《王保长后传》(以下简称《后传》)的编剧高建强和制作者峨嵋电影制片厂告上法庭。原告诉称,其已取得了根据王保长等艺术形象改编的电影、电视剧和音像制品的独家专有使用权以及电视剧《王保长新篇》和该剧后续集的再改编权。而《后传》未经许可使用了《新篇》的人物和人物关系;沿用了《新篇》人物的服饰、发饰等道具;使用了《新篇》独创的故事情节,如开头紧接《新篇》的结尾等;直接使用了《新篇》的场景等。这些行为侵害了《新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新篇》著作权的侵害,在报上赔礼道歉,停止制作和发行《后传》,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万元,赔偿损失48万元。《后传》的编剧则辩称,他是《新篇》、《后传》两剧本的作者,有权决定授权哪一方摄制自己的作品,不受任何干涉,授权原告及峨嵋电影制片厂把两部作品摄制成电视剧,是行使自己著作权的表现,原告不应以先摄制了前一作品为由,限制甚至禁止其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峨嵋电影制片厂也辩称,其只负责《后传》立项、审看通过,申办和领取发行许可证及收取该剧的管理费,是出品人而不是制片人。同一题材的内容拍出多部电影、电视剧本来也是很正常的,两部电视剧题材相同与侵权无关,且剧本是否侵权是原告与编剧之间的纠纷,拍摄是否侵权系原告与制片方、摄制方的纠纷,这些都与本方无关。

笔者认为,这一纠纷的关键是在于《新篇》与《后传》之间是否存在“原剧”与“续集”的关系。如果存在,根据编剧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则原告对于编剧创作的《新篇》享有电视剧的相关权益。从媒体报道所提供的材料看,可以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原剧”与“续集”的关系。作为被告的编剧和《新篇》的制片者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权益的侵害,两被告的抗辩都是不成立的。

在“续集”的问题当中,其实要区分清楚两种作品,即作为文字作品的剧本和作为视听作品的电视剧。同一题材可以写成不同的文字剧本,也可以拍成不同的电视剧。但是,如果一部电视剧与另一部电视剧在非文字性元素方面有相同和雷同之处,如果后者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就会构成对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如果续集仅有人物姓名、关系相同,其余所有的文字性元素和非文字性元素都不相同,并且“续集”在使用电视剧的剧名上获得许可,也不够成侵权。否则,会发生不当使用他人作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说,“续集”不仅在剧名上,在人物姓名和关系上多有相同和关联关系,叙事的情节多有时空上的延续和拓展关系,视觉因素上多有相同和类似之处,比如,同样的场景、同样的服装发式,甚至同样的习俗等等,这些虽然不构成文字上的相同和雷同,但是,却构成电视剧作为一种叙事性的综合各种艺术元素的视听作品的相同和雷同之处。如果未经原电视剧制作者,即电视剧著作权人许可的话,这样的行为就会构成侵权。这里面还涉到编剧的问题。尽管续集的制作者获得了编剧的许可,但是,还要看编剧与电视剧原剧制作人和续集制作人所签订合同的内容是怎样的。

有法律人士认为[28]:电视剧续作并不都会牵涉到著作权纠纷,如果原作与续作的编剧、制片方相同,且编剧与制片方已经达成协议,则不易发生著作权纠纷,反之就容易出现著作权纠纷。电视剧续作的著作权纠纷,焦点往往集中在两点:一是续作剧本与原作剧本各自的著作权归属以及它们之间的著作权问题;二是电视剧续作与原作各自的著作权归属以及它们之间的著作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其制片者,但是除另有约定外,编剧对其创作的剧本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因此一般来说,编剧有权决定自己授权哪个单位使用自己的作品摄制影视作品,而摄制单位只对自己摄制的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但事实上,续作的剧本以及续作本身,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沿用或使用原作的某些艺术元素,有“搭便车”的嫌疑。而沿用或使用哪些艺术元素、如何沿用或使用、达到何种程度就会构成侵权,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能否使用《著作权法》对此类问题进行调整本身就存在争议,所以这类案件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也有人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就续作的著作权问题表达了观点,认为首先严格界定“续作”的定义。“续作”是“对作品进行时空延拓”,是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人物或艺术形象、场景、线索等,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了延伸和拓展,使其向前或向后发展而进行的创作行为。延拓创作行为与改编、翻译、编辑等演绎创作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一般而言,演绎创作行为是以改变原作的形式、内容、用途或语言文字表述为目的的,但是延拓创作行为却是以延伸或拓展原作的形式或内容为目的的。各国著作权法或版权法几乎都对演绎创作行为作出了规定,即演绎权是原作著作权人的经济使用权,但是几乎还没有一个国家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时空延拓权。美国米高梅电影公司与《飘》的作者玛格丽特·米切尔的继承人之间曾因拍摄《乱世佳人》续集而产生诉讼,法院判决认为该电影续集之权利属米切尔的继承人,故米高梅公司不得拍摄该电影之续集。因此,未经原作作者许可擅自对原作进行时空延拓创作的行为,属于一种“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似的名称”,导致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9]

【注释】

[1]引自2002年12月31日中视传媒《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公告》,http://www. cninfo. com. cn/finalpage/2002-12-31/10096455.html。

[2]《如何看待电视剧以收视率论价的操作模式》, http://www. zjol. com. cn/gb/node2/node26108/node 27328/node28302/userobject15ai3774491.htm l,浙江在线中国新闻传播学评论(CJR)。

[3]《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http://www. sse. com. cn/cs/zhs/scfw/ gg/oldBulletin/600088_2000_0.pdf.

[4]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 com/newscenter/2005-06/15/content_3089829.htm.

[5]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http://www. chnpec.com/chnpec/newnews.htm l.

[6]截至2005年8月,有19个此类组织。具体是浙江省反盗版联合会、江西省反盗版联合会(筹)、山西省版权协会反盗版联合工作委员会、湖南省版权保护协会(反盗版联盟)、河南省反盗版工作委员会、天津市反盗版工作委员会、山东省版权学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黑龙江省反盗版联合会、湖北省版权保护中心、辽宁省反盗版联盟、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吉林省版权保护协会反盗版联盟工作委员会、安徽省反盗版联盟、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江苏省反盗版联合会、四川省反盗版联盟、上海市反盗版联盟、重庆市出版工作者协会反盗版联盟、贵州省版权保护协会反盗版联盟。

[7]有关此合同纠纷,见人民网相关报道。

[8]以下关于本案内容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心影视公司和苏州怀特公司播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

[9]见新浪网《〈谁主沉浮〉侵权当事人各方说法不一》等报道。

[10]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1305号。资料来源:北京法院网。

[11]见精品购物指南网报道:《王斌打官司向朋友要说法》。

[12]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13]四川新闻网:“王保长”开播导演申请“禁播令”。

[14]《法制晚报》2005年7月7日报道。

[15]见北大信息网。

[16]见宁夏新闻网、《中国艺术报》2005年5月20日相关报道。

[17]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判决书〔1997〕高知终字第32号。资料来源:北京法院网。

[18]见北京法院网。

[19]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19137号。资料来源:北京法院网。

[20]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判决书〔2003〕中民终字第10610号。资料来源:北京法院网。

[21]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11330号。资料来源:北京法院网。

[22]笔者撰写此部分内容时,还未发生后来的诉讼,故作出这样的评论。

[23]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11164号。资料来源:北京法院网。

[24]《“小鱼儿”引爆中国电视剧网络维权第一案》,见http://www.shdf.gov.cn/newshtml/6786. jsp.

[25]见《中国联通下载电视剧侵权赔偿34万》。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

[26]见《深圳商报》、网易等媒体相关报道。

[27]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28]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仝东林在网络上的言论。

[29]http://www. cflac.org.cn/chinaartnews/2005-05/20/content_427005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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