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电视剧合同的特征
为了说明电视剧合同的特征,我们可以先从法院审理判决的一个案子入手来进行分析。
原告四川新视野传播公司诉峨嵋电影制片厂、廖家云及第三人贾万超侵犯著作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及委托改编作品合同纠纷案。[1]
原告新视野公司诉称,1996年5月9日,长篇小说《生命逃亡》作者贾万超将该小说的专有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视野公司。1996年9月1日,新视野公司与峨嵋电影制片厂达成对电视连续剧《生命逃亡》的拍摄共识。1996年10月8日,新视野公司与廖家云签订合同,委托廖家云将该小说改编成同名20集电视剧。合同签订后,新视野公司支付廖家云定金1万元。1997年4月,廖家云写出第一稿后,新视野公司认为内容、人物和剧本名称等与原著比较面目全非,要求廖家云交出第二稿进行讨论。1997年4月2日,新视野公司和廖家云签订了补充协议,廖家云同意修改。1997年5月29日,廖家云再次领稿酬2万元,先后合计5万元。之后,新视野公司追索改好的剧本,却一直未得到。2000年9月,新视野公司在报纸上看见峨嵋电影制片厂对电视剧《生命逃亡》的拍摄已经开机,新视野公司立即向四川省版权局报案,申请调解此案遭被申请方拒绝。2001年初,由峨嵋电影制片厂制作的该电视剧光盘在四川省内外销售。据此,新视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峨嵋电影制片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廖家云退赔新视野公司剧本改编稿酬5万元,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峨嵋电影制片厂辩称:一、峨嵋电影制片厂没有侵犯过新视野公司的任何权利。新视野公司与峨嵋电影制片厂签订合拍意向书,约定由新视野公司筹集资金,但新视野公司从未告诉峨嵋电影制片厂资金已到位,可以开始拍摄;新视野公司未向峨嵋电影制片厂明示过其已取得《生命逃亡》独家电视剧改编权。二、贾万超是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没有贾万超的参与,就没有与新视野公司和廖家云的两份协议,贾万超是纠纷发生的主要责任人。三、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新视野公司既未投资,又无制作权、发行权,不是《生命逃亡》的制片人,不享有著作权。峨嵋电影制片厂是合法取得《生命逃亡》电视剧剧本及电视剧的拍摄权的。请求驳回新视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家云辩称:一、新视野公司未取得《生命逃亡》改编剧本的专有使用权。根据1996年5月9日的协议,获得著作权的条件是支付2万元定金,而新视野公司未付定金。二、廖家云三次交稿。新视野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证明廖家云已提交分集提纲;1997年4月2日的合同签订当日即交了初稿;1997年5月29日,新视野公司支付了2万元稿酬,证明廖家云已实际交付定稿。三、新视野公司违约,廖家云有权处理剧本。新视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997年4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同时支付2万元稿酬。从1997年5月29日至2000年6月5日的三年时间里,新视野公司未将廖家云改编完成的剧本投入拍摄。根据合同“三年后乙方(廖家云)自行处理剧本”的约定,故廖家云就改编权与峨嵋电影制片厂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四、廖家云是剧本的著作权人。廖家云与新视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剧本著作权属于新视野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著作权归属约定不明的,著作权属受托人,即作者廖家云享有。
第三人贾万超诉称,1996年5月,贾万超将自己创作的长篇小说《生命逃亡》的电视剧改编权转让给新视野公司,并同意新视野公司意见,于1996年9月10日给峨嵋电影制片厂第五创作室出具了改编拍摄委托书。1997年4月,贾万超看了剧本第一稿后,认为内容与原著严重不符。1997年4月27日,贾万超按新视野公司的通知,委托王心才参加改编剧本第二稿讨论。之后,对改编剧本的动向一无所知。2000年6月,廖家云称《生命逃亡》电视剧的改编已与新视野公司无关,于是贾万超与廖家云签订了合同。
法院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
第一,1996年5月9日,贾万超与新视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贾万超同意将长篇小说《生命逃亡》的改编权全权委托给新视野公司办理,贾万超不再给予第二家,也不再以任何形式交其他电影厂和电视台;新视野公司支付贾万超稿酬金(不含所得税)20万元,稿件交齐审定后首付定金2万元,待电视剧正式开拍后付清余款18万元;新视野公司尊重贾万超作品的完整性,在改编拍摄时需要调整和改动,应取得贾万超的同意。合同签订后,新视野公司向贾万超支付了3000元稿酬。
第二,新视野公司和峨嵋电影制片厂于1996年9月1日签订了合拍意向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1996年底或1997年初摄制20集电视剧《生命逃亡》,拍摄期为7个月;新视野公司审定和决定剧作内容,审定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定并监督发行计划,担任本剧出品人;峨嵋电影制片厂负责改编剧本、拍摄、编辑和宣传发行,提供拍摄许可证,担任本剧出品人;有关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在双方协议或合同中的决定;合同还对资金投入、利润分成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筹拍20集电视剧《生命逃亡》项目策划书,对剧作基础、制作保障、运作方式及计划、前途分析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投资方返款保证的可行性及收益协议,载明:该剧由国内著名作家贾万超原著,由国内一流编剧佳元(佳云)改编成电视连续剧。为此,贾万超向峨嵋电影制片厂第五制片室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峨嵋电影制片厂第五制片室将长篇小说《生命逃亡》改编拍摄成电视连续剧。有关版权经济问题,本人与新视野公司另行商定。此后,新视野公司和峨嵋电影制片厂未就《生命逃亡》改编、摄制成电视剧签订正式合同,贾万超和新视野公司亦未就《生命逃亡》电视剧相关版权达成新的协议。
第三,1996年10月8日,新视野公司和廖家云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新视野公司委托廖家云改编贾万超《生命逃亡》小说为20集电视连续剧;新视野公司要求廖家云在1996年10月25日前交分集提纲,新视野公司在11月5日提出书面意见,廖家云于12月30日前完成剧本初稿;新视野公司付廖家云稿酬1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预付1万元约金,廖家云完成初稿后交稿,新视野公司即付稿酬4万元。电视剧拍摄前交定稿,电视剧开机后1月内付清全部余款5万元;新视野公司保证廖家云享有国家著作权法规定的有关权利,未经廖家云同意,新视野公司不得擅自改动剧作者署名。廖家云未经新视野公司同意,亦不得将剧本交与第三方。三年之内,如果新视野公司不能投入拍摄,廖家云可自行处理剧本,稿酬不退还新视野公司。合同第六款约定:以上条款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不得违约。违约一方除承担法律责任外,还需向对方赔偿不低于3万元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廖家云于1996年10月8日收到新视野公司订金1万元。
1997年4月2日,新视野公司和廖家云再次签订了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因新视野公司未执行第一次协议之第一款,廖家云同意作出修正。现改为在4月2日廖家云向新视野公司交付剧本,新视野公司付廖家云稿酬2万元。新视野公司在4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交与廖家云,同时再给付稿酬2万元整。待电视剧开机后1月内付清所余5万元稿酬。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如果新视野公司违约,除执行原协议第六款外,廖家云有权处理剧本。廖佳云如果违反协议,除将退还所领全部稿酬外,还需承担原协议第六款规定之所有责任。廖家云于1997年5月29日出具领条,载明收到新视野公司稿酬2万元,共计领稿酬5万元。此后,新视野公司一直未拍摄《生命逃亡》电视剧。
第四,2000年6月5日,峨嵋电影制片厂、西藏电视供片中心与廖家云签订了由峨嵋电影制片厂、西藏电视供片中心购买《生命逃亡》剧本的合同书。2000年6 月6日,贾万超和廖家云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生命逃亡》电视剧改编权转让给廖家云,廖家云应一次性付给电视改编权转让费3万元,有效期为4年。同日贾万超给廖家云出具委托书写明:贾万超将长篇小说《生命逃亡》委托廖家云改编为20集电视连续剧。
第五,1998年11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峨嵋电影制片厂颁发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嗣后,峨嵋电影制片厂将《生命逃亡》拍摄成20集电视剧,并于2001年4月3日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并进行了发行。《生命逃亡》电视剧已进行了播放。
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
第一,该案在审理时适用1991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二,1996年5月9日由贾万超与新视野公司所签协议书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贾万超将其所著的长篇小说《生命逃亡》改编、摄制成电视连续剧的改编权及摄制权许可给了新视野公司,新视野公司享有前述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双方未约定许可使用的有效期限,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电视剧销售后,新视野公司按税后利润3%增补稿酬支付给贾万超,故可以推断许可使用的时间至迟应在电视剧销售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的规定,可以认定新视野公司和贾万超在不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新视野公司改编、摄制的专有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为10年。
第三,1996年9月1日新视野公司与峨嵋电影制片厂签订的《合拍意向书》及《项目策划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实质是享有《生命逃亡》小说改编、摄制专有使用权,而不具有电视制片经营权的新视野公司将改编、摄制专有使用权许可给具有电视剧制片经营权的峨嵋电影制片厂,以达到摄制成电视连续剧的目的。双方合作得到原著作权人贾万超的许可,并出具了1996年9月10日委托书,故应属有效意向。由于双方未正式签订合同,故双方的合作并未成立生效,亦未实际履行。
第四,新视野公司和廖家云于1996年10月8日和1997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委托改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规定,廖家云享有改编作品即《生命逃亡》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新视野公司与廖家云未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结合新视野公司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拍摄电视剧进行理解,故新视野公司可以在摄制的目的范围内使用该改编作品。
第五,1996年10月8日后的三年时间内,新视野公司未能将《生命逃亡》电视剧投入拍摄。根据合同约定,廖家云于1999年10月9日起即可以自行处理剧本,将改编作品的摄制权等权利许可他人使用。2000年6月5日,廖家云与峨嵋电影制片厂、西藏电视供片中心签订合同,将《生命逃亡》电视剧剧本的专有摄制权和音像制品权许可给峨嵋电影制片厂、西藏电视供片中心使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2000年6月6日,廖家云与贾万超签订了《生命逃亡》电视剧改编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贾万超将电视改编权转让与廖家云,保证不将此权转交第三方”。由于贾万超已在1996年5月9日的合同中将电视改编权许可给新视野公司专有使用,且到2000年6月6日时尚未到期,故贾万超与廖家云的合同第一条损害了新视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2000年6月6日贾万超给廖家云的改编委托书及2000年7月14日廖家云出具的委托书亦有效。综上,峨嵋电影制片厂通过合同约定合法取得了《生命逃亡》电视剧剧本及电视剧的摄制权,未侵犯新视野公司的权利,故对新视野公司要求峨嵋电影制片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在上述事实认定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判决驳回四川新视野传播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涉及到电视剧制作中各种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涉及到若干不同的合同行为主体,涉及到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同时,这个案例也非常典型,反映出电视剧合同的很多特征。为了使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案,以便把握电视剧合同的特征,笔者先将该案的来龙去脉简要重述一遍。
首先,该案涉及的当事人有:
1.一部长篇小说《生命逃亡》的作者贾万超,案件的第三人;
2.小说电视剧剧本的改编者廖家云(笔名佳云),案件共同被告;
3.准备拍摄电视剧《生命逃亡》的新视野公司,案件原告;
4.合作拍摄了电视剧《生命逃亡》的峨嵋电影制片厂、西藏电视供片中心,其中,峨嵋电影制片厂为案件共同被告。
其次,该案涉及到的合同有若干份:
1.1996年5月9日,贾万超与新视野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内容是将长篇小说《生命逃亡》的电视剧剧本的改编权和电视剧的拍摄权许可给新视野公司。
2.1996年9月11日,新视野公司和峨嵋电影制片厂签订电视剧《生命逃亡》合拍意向书。
3.1996年10月8日,新视野公司与廖家云签订合同一份,新视野公司委托廖家云将长篇小说《生命逃亡》改编为电视剧的剧本。
4.1997年4月2日,新视野公司与廖家云在前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一份关于改编剧本的补充协议。
5.2000年6月5日,峨嵋电影制片厂、西藏电视供片中心与廖家云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峨嵋电影制片厂、西藏电视供片中心从廖家云处取得对电视剧《生命逃亡》的剧本的摄制权。
6.2000年6月6日,贾万超与廖家云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贾万超将小说《生命逃亡》的电视剧本改编权许可廖家云使用。
这一纠纷发生的起因是,新视野公司认为自己取得了由小说《生命逃亡》改编的电视剧的摄制权,但是,实际上峨嵋电影制片厂拍摄了这部电视剧,并由西藏电视供片公司获取了对电视剧的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因此,新视野公司将小说进行电视剧剧本的改编者廖家云、拍摄电视剧《生命逃亡》的峨嵋电影制片厂诉至法院,小说作者贾万超被列为本案件的第三人。这一案件的关键问题是,究竟谁可以合法行使电视剧《生命逃亡》剧本的拍摄权?鉴于新视野公司认为自己享有行使剧本拍摄权的合法资格;廖家云认为自己享有对剧本拍摄权行使的资格;峨嵋厂认为自己从廖家云合法获得剧本摄制权的受让,有权拍摄该电视剧。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这些主体之间所签订的、相互之间有着某种关联关系合同的内容、效力状况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只有这样,才能从这些复杂的相互交织的法律关系中,找出解决问题的线索和突破口。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基本合理,法官对判决的审判理由的阐述和对合同的解释较为全面,基本涉及到了合同法领域各个方面的问题,如合同法的原则、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效力的终止、合同的义务、权利的归属等等。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电视剧领域的合同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由一系列合同连环相扣,各个合同之间有着各种关联性。正是由这些相互关联的合同形成了一个合同链,才使得电视剧的生产、制作、发行、播放顺利进行,电视剧才得以和受众见面并成为广大消费者最经常消费的艺术品种和娱乐形式。笔者认为,电视剧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一)合同种类的多样性
作为一个产品和一个作品,一部电视剧的生产、流通和创作、发表过程都涉及到多种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合同。前面对电视剧合同种类的概括,已经足以体现这一特点。
(二)合同之间的关联性
一部电视剧的创作会涉及到很多个合同,而这些合同之间往往具有关联性、连环性。上述关于电视剧《生命逃亡》的案例中,涉及到小说改编权、电视剧拍摄权的许可合同,改编权的委托行使合同,合作拍摄的意向书,合作拍摄合同等,这些合同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关联性。没有此合同将会导致彼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没有彼合同,此合同的履行就会变得没有意义,当事人根本无法实现自己追求的经济目的。此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恰当,会损害彼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比如,在上述关于电视剧《生命逃亡》的案例中贾万超与廖家云还应该再签订一个小说改编的协议,如果没有这个协议,廖家云与峨嵋电影制片厂、西藏电视供片公司的合同就是无效合同,原因在于贾万超处分的是自己无权处分的标的。此类合同之间的连环性还表现在,签订一份电视剧合同之后还要再签订其他新的合同。比如联合制作合同签订完之后,还会有发行合同。某发行公司与制作单位签订许可发行合同,通过发行许可合同获得了对一部电视剧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发行权。发行公司基于合同授权,再与播放机构、音像制作机构签订播映合同、电视剧音像制品复制合同等。
合同的履行往往也会出现连环违约。如果在处于下游的播放或发行合同中,购买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制作机构就不能及时收回投资和获取利润,进而会导致处于上游的制作单位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出现诸如拖欠演员、导演以及其他演职人员的报酬等违约的情形。
(三)合同内容的复杂性
电视剧合同有不同类型,其复杂性也有不同的表现。比如在涉及版权的合同中,有关权利交易的性质是许可,还是转让;是普通许可,还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许可和转让的权利种类是什么;如何确定许可使用的地域、方式、途径、时间和期限,等等。比如上述关于电视剧《生命逃亡》的案例中,有关新视野公司与廖家云关于小说改编剧本的拍摄权使用的期限是多长,改编的剧本的著作权的归属,双方当事人在什么期限内有权使用和处分,这些问题的确定都不是一目了然的事情,而是必须结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具体约定,依照相关的合同解释原则才能对合同内容作出恰当、客观、公正的判断。联合拍摄电视剧,特别是中外联合拍摄电视剧的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就更为复杂。
由于电视剧本身是一种精神产品,对于这种产品的衡量标准就与一般的物质产品不同。合同复杂性还表现在如何确定合同标的的质量方面,比如如何衡量编剧创作的剧本的质量、改编者改编的剧本的质量、导演工作的质量、演员表演工作的质量,等等。这些问题不仅在订立合同质量条款的时候存在,在进行合同解释的时候也存在难以描述、在进行实际判断的时候通常也难以下结论的情形。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经常性
在电视剧合同中,大量的是版权方面的合同和劳务方面的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一方违约,往往会造成对对方当事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损害。比如,在拍摄过程中,剧组没有能够按照法律要求和合同约定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演员受伤。这首先是违约行为,但是同时这种行为又造成了侵权的后果。在涉及著作权的合同中,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突破了合同义务的约束,也会造成对对方权利的侵害。
(五)电视剧合同的订立、履行受制于国家对于电视剧的各项管理
电视剧合同常常会受到国家电视剧管理的制约。制作合同、发行合同、播放合同的履行,会受制于国家主管部门所采取的各项具体措施。比如,由于电视剧的内容受到宣传纪律的制约,一个正在履行的播放合同,由于被播放的电视剧在内容方面不符合当时的政策,就可能会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播,于是导致合同不能再继续按照约定履行。2002年推行的各地方有线电视台与无线电视台的合并,导致合同买方市场的竞争性极大减弱,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2004年4月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禁止黄金时间播放涉案剧的通知》,使得相关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合同、发行合同、播放合同的履行都受到极大影响,许多合同不得不变更、转让或解除。
如北京金环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电视剧许可播映合同纠纷就是一例。[2]
2002年3月,北京金环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金环蛇公司”)与湖南电视台生活频道(简称“生活频道”)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双方约定:金环蛇公司许可生活频道播映44集电视连续剧《七品钦差刘罗锅》;授权范围包括无线、有线及卫星电视播映;授权区域为湖南省;授权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生活频道按每集2.8万元向金环蛇公司支付使用费123.2万元,按每盒350元支付磁带费、复制费及邮寄费1.54万元,两项合计124.74万元;双方未就生活频道的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2002年底,持有事业法人证书的生活频道与湖南电视台都市频道、经济频道合并为湖南经济电视台(于2003年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生活频道随之注销。2003年1月3日至29日,湖南经济电视台安排都市频道播出了该剧,但是合同费用一直没有支付。后金环蛇公司起诉,要求湖南经济电视台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及磁带费共计124.74万元,并按日2.1/ 10000支付2002年8月交片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发生上述纠纷的原因在于电视台的合并,即地方电视台根据行政命令进行合并之后,合同的一方主体——湖南电视台生活频道丧失了独立的合同主体资格。但是,继受了生活频道全部资产和业务的湖南经济电视台行使了继受的合同权利——播放了《七品钦差刘罗锅》电视剧,但是却没有及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应继受的义务——支付播映许可使用费,因而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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