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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合同的效力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电视剧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亦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赋予的约束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合同的效力表现在对第三人方面,就是排除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以及合同保全等。在该规章有效期间,制片人受聘担任一部电视剧的制作,签订聘任合同时必须具有制片人上岗资格,持有《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才具备订立这一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

三、电视剧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亦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赋予的约束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意味着在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实际履行义务或承担其他不利后果。合同的效力表现在对第三人方面,就是排除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以及合同保全等。

合同法理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把合同的有效要件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电视剧合同的主体合格

订立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组织。自然人可分为具有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织又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在电视剧领域,参加合同订立履行的主体,有各类自然人和各类组织。在实际订立过程中,有的是当事人自己亲自订立,有的则是由他人以当事人自己的名义代为订立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对主体资格的要求也不同。

1.自然人主体

自然人主体是电视剧合同的一种经常主体,各类聘任合同、委托创作合同、文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合同的一方都是自然人。

自然人签订电视剧合同时,多数情况下合同主体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会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比如,需要未成年人演员进行表演,某一未成年人创作出的文学作品被改编成电视剧剧本进行拍摄,某一未成年人特殊的人生经历可以作为电视剧拍摄的素材使用,或者某一未成年人的表演可以被电视剧的制作利用。在这些情形下,未成年人就会成为表演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表演权许可使用合同、电视剧素材许可使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这些合同中,除了有些年满16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自己的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订合同的以外,其他未成年人签订合同,都需要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自然人主体,一般情况下只要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可以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活动,包括订立合同这种行为。但是,有时法律要求从事某种活动需要特定资格的,当事人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才可以从事相应的活动。比如国家广电总局2001年12月31日颁布的《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指出:“国家对电视剧制片人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电视剧制片人应持有《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这一规定由国家广电总局在2005年3月25日实施的48号令《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决定》宣布废止。在该规章有效期间,制片人受聘担任一部电视剧的制作,签订聘任合同时必须具有制片人上岗资格,持有《电视剧制片人上岗证书》,才具备订立这一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如果当事人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就会导致这一合同的效力发生瑕疵。如果在合同签订时制片人正在办理制片人上岗资格手续,那么这一合同就是一种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顺利取得了上岗资格证书,这一合同就成为一个有效合同。如果不能够取得,这个合同则成为一个无效合同,合同就不能履行,即使已经履行的也要停止。当然,现在这一规定已经废止,国家不再通过行政方式干预制片人的职业工作。

2.组织主体

电视剧合同的组织主体有各种不同的情形:

(1)法人组织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目前,我国的电视剧制作机构都是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如《公司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设立的法人组织。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各种民事行为,包括订立合同。同时,法人组织对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如果是一个制作组织独立制作电视剧,那么该组织就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种聘任合同、著作权合同即可。

有时,一部电视剧的拍摄往往不是一个制作单位而是两家,甚至更多。这种情况就比较复杂。有的情况下,以联合各方的名义共同对外签订聘任合同;有的以一方的名义对外签订聘任合同;有的成立专门的组织,如联合各方成立拍摄委员会,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也有的直接授权剧组对外签订合同。在发行合同中,如果仅笼统约定电视剧的著作权归联合各方享有,那么对外签订发行合同或播映合同、代理发行合同,就要由联合各方作为主体一方。如果对电视剧的著作权归属有约定,比如约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归联合一方享有,在中国境外地区的著作权归联合另一方享有,则在大陆地区签订相关合同时,合同主体只能是享有大陆地区著作权的一方。

(2)非法人组织

这里非法人组织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合伙组织在电视剧领域的合同中,也可以成为合同主体,比如合伙组织可以与他人联合出资拍摄电视剧,签订联合出资拍摄电视剧的合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接受委托,代理发行电视剧;签订各种承揽合同,如后期制作、录制工作等等;签订发行许可合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发行获得授权的电视剧;与演艺人员签订经纪合同,从事经纪业务。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可以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但是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带来的责任,不是由合伙组织独立承担,而是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即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另一种组织,则不是依法成立的相对固定的组织,而是在电视剧制作过程中临时成立的组织。如实践中存在的某一电视剧的拍摄委员会、剧组等。从法律上说,这些组织不具有独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但是为了能够提高电视剧制作的工作进程,更有效地完成电视剧的制作任务,这样的临时组织体往往直接出面签订很多聘任合同、一般民事合同、需要获得他人许可的著作权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摄制委员会或者剧组,必须是获得电视剧投资人授权之后,才能成为合同的订立主体。但是这类主体并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一旦在电视剧的制作过程中发生违约和侵权纠纷,最后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是各方投资人。

独立拍摄电视剧的组织除了依法签订合同以外,同时还必须获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如果是联合拍摄电视剧,至少要有一方主体具有《电视剧制作摄制许可证》。如果从事演艺人员的经纪业务,必须是依法取得经纪资格的组织。

3.电视剧合同订立中的代理问题

电视剧合同在订立时,很多时候都不是当事人亲自出面和对方洽谈,而是委托他人代为进行,这就是民法上的代理制度的具体实践。

(1)在电视剧的发行活动中,有两种不同类型的发行合同涉及代理问题,需要在法律性质上予以区分。

一种是制作机构与发行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由发行人代理制作组织订立发行合同。此时发行人是制作机构的委托代理人,在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时,发行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被代理人即制作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履行的主体是制作机构。另一种是制作机构与发行人之间订立的发行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协议。在这一合同中,发行人是电视剧发行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根据合同获得在某一区域的电视剧发行权。此时发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电视剧发行合同、播映合同。

在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在第一种情况下,发行人所获得费用是代理佣金,发行人并不参与合同的履行。在第二种情形下,发行人在合同中是受让方或被许可方,发行人要支付许可使用费或转让费。发行人在与其他人订立的合同中又是转让方或许可方。

在下面这一案例中的合同就属于第二种情形。

2003年8月30日,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电视剧《凤临阁》发行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签定后,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3月15日之前,支付给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费共计54万美金,折合人民币为447.12万元,但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30万元人民币,余款未予支付。虽经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索,但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付。于是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此案以调解结案。[3]

再看《一路等候》著作权纠纷案。[4]

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与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华企公司与中录总社认为,作为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其二者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山东电视台未经两者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该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一》剧的,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 月8日,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电视播映权收益在扣除华企公司投入的制作成本后由双方分享。分享比例为中录总社20%,华企公司80%。

1996年4月24日,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合同甲方)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合同乙方)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乙方保证仅在授权范围内播出,不得在授权范围外的媒体播出,不得制作音像制品或图书出版发行,不得擅自改动甲方提供的《一》剧剧带。如有违约,乙方将承担法律责任,并向甲方赔偿违约金500万元。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转让给乙方的权利再转让给第三方,如有违约,甲方退还乙方所付款项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关于《一》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原告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人。

1996年8月16日,被告山东电视台的总编室(合同乙方)与宏智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大众公司的25集电视剧《一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乙方电视台(卫视台)播出(附购买播映合同书)。乙方同意甲方每集附带广告随片播出,甲方不再收取节目费。乙方必须在1997年2月以后安排该电视剧在卫视台播出。如该片播出时在播出权方面出现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电视剧片头前随片播出90秒广告,内容由双方另行口头商定。签订合同时,山东电视台审查了宏智公司提供的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和创意中心出具的内容为“《一》剧由创意中心享有版权,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共同发行”的证明。1997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山东电视台卫星电视节目在每日22时许连续播出了《一》剧全剧,剧前附有90秒随片广告。该节目预报登载在相应日期的《中国电视报》上。诉讼期间,山东电视台未能提供宏智公司的购买播映合同书和事业法人登记证书。

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联合摄制的《一》剧,符合国家电视剧制作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作为该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享有著作权中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他电视台播放《一》剧电视作品,应当取得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许可就在其卫星电视节目中播放《一》剧,已经侵犯了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著作权。山东电视台尽管持有宏智公司与其签订的授权播出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宏智公司对《一》剧享有卫星电视播放权。山东电视台提供的一份关于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合作发行《一》剧的证明,系利害关系人创意中心自行出具,该证明不能说明创意中心对《一》剧享有著作权。山东电视台未尽审核义务,仅据此证明便在其覆盖全国的卫星电视节目中播出《一》剧全剧,致使著作权人行使许可他人在卫星电视播放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益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山东电视台具有明显过错,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播放、赔礼道歉的责任,并应当将其从侵权播放中所获收益赔偿给著作权人。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山东电视台在《中国电视报》向中录总社、华企公司公开致歉,山东电视台未经中录总社、华企公司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播放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山东电视台赔偿中录总社、华企公司经济损失78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山东电视台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认为,电视台不仅可以从著作权人那里取得电视节目的播放权,也可以从著作权人的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权。本案是由一系列播放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追加创意中心、大众公司和宏智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对这一系列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没有进行全面审理,就武断地认定上诉人侵权,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在与宏智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上诉人与宏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播放的条件是附带播出宏智公司的随片广告,上诉人并未从宏智公司获益78万元。一审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担78万元的损失,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将宏智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法院认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电视台虽然可以从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许可权,但同时必须负有了解该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经过以及代理权限范围的义务。上诉人山东电视台和第三人宏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都对此注意不够,以致发生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基础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8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宏智公司给华企公司、中录总社支付人民币72万元。

(2)经纪人问题。

在电视剧合同中,一些演员通过经纪人来为自己的演艺事业提供专门帮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担任经纪人的可以是具有经纪人资格的自然人,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合伙组织,经纪人事务所以及专门或兼营经纪业务的经纪公司或其他公司。有的演员有自己的经纪人,在订立电视剧表演聘任合同的时候就是由经纪人出面来代为进行的。在这种合同订立过程中,经纪人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代理人的角色。与普通代理人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般代理人应该就每一项具体的代理行为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代理人在代理被代理人订立合同时,要出具具体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行为不能超越该授权范围。而经纪人则是在委托人与经纪人签约的时候,就将经纪人的经纪业务的范围都已经约定清楚,在经纪人进行经纪业务的过程中,只要不超越经纪合同约定的范围,就不需要每次单独授权。

(3)不符合主体资格的情形。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知,在电视剧合同订立过程中,发生不符合主体条件的情形会有:

①不具有从事一定业务资格的主体从事特定业务。如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组织制作电视剧,不具备经纪人资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

②未取得授权的组织和个人,擅自以他人的名义代理订立合同。

③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对外签订合同。

④法人内部组织未经法人组织授权对外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意思表示真实

在民法和合同法理论上,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希望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内在意思及表示行为相一致。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行为——合同的有效要件,反映了法律对保护个人尊严及交易安全的双重价值的共同追求。意思表示的内在意思与表示行为的一致,即意思表示的真实是法律追求的一种理想境界。但是在社会实践中,包括在电视剧领域,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比比皆是。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包括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相,制造假相,将自己的效果意思隐藏起来,以另一种不同于效果意思的外部表现呈现给相对人。这种行为就是合同法上所称的欺诈行为。笔者将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称为积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主动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一方积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使得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仅无效,而且还严重到触犯刑律的程度。北京东方天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制作的20集电视连续剧《快嘴李翠莲》第二部和《大漠皇妃》的播映权,许可给烟台北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容包括播映权两年,金额为240万元人民币,播出范围包括北京、上海、浙江、海南、广西等有线、无线含上星权。该合同通过东方天艺公司的总经理孙某签订。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支付了200万元人民币。但是,受让方一直没有拿到合同约定的母带。在被多次追问的情形下,孙某竟说自己根本没有母带。后来,受让方就再也找不到孙某。后查明,孙某由于自身挥霍和盲目投资,就将签订这一合同当做“拆东补西”的做法。[5]

上述对电视剧领域合同诈骗案件的报道,将电视剧合同领域的一些实际状况真实地描述出来。犯罪嫌疑人为了扭转资金亏空的局面,拆东墙补西墙,在其所代表的北京东方天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烟台北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电视连续剧《快嘴李翠莲》(第二部)和《大漠皇妃》的《电视剧播映转让合同书》中,真实意思并不是真正要将该两剧的播映权转让给烟台北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是想通过这样的合同,获得转让费以弥补自身因决策不善、生活奢侈欠下的巨额债务。这种积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一种恶意的、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的行为。

另外还有一些情形,当事人并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只是由于电视剧的管制方面的问题,在合同订立之初没有获得相应的资格,认为将来自己能够获得,但是为了能够谈成合同,就隐瞒这样的事实,以为事后能够补救,而事实上没有。这种意思表示的不真实的主观恶意的程度小于前者。前者会因为其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的表现,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者则停留在一般民事欺诈上,带来的后果是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中,还有消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被动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这种情形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受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胁迫,其内心所追求的正当的效果意思在合同订立的条款中并没有体现出来,在合同中所表现出来的则是按照对方意愿接受的对自己不利、不公平的条款。还有一种情形是由于合同当事人对于涉及到合同有关问题所使用的术语、概念的所指和能指理解不一致,或者是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表面上看达成了合意,但实际上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这是一种误解行为。因此,合同的内容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也不是其真正的效果意思。但这种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没有双方当事人的故意在其中。因此,法律对于这种合同性质的评价和所赋予的效力状态也不同于上述主动意思表示的情形,这种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可撤销合同。

再来看一看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与桂林市辰美广告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6]

1993年10月15日,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简称“剧作中心”),与桂林市金雨广告公司(简称“金雨公司”)签订联合拍摄《吾土、吾神、吾人》(简称《吾》剧)的协议书,约定剧作中心与金雨公司共同拥有《吾》剧的版权;剧作中心负责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的创作以及全剧的拍摄工作;金雨公司负责提供该剧的拍摄经费280万元人民币,拍摄经费不足部分由剧作中心另行筹措补足;该剧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一切手续由剧作中心负责办理;金雨公司可将该剧缩编成电影向海内外发行,其所需的全部经费由金雨公司另行支付,利润归金雨公司所有。该协议还约定了《吾》剧的拍摄时间、资金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1999年7月2日,桂林仲裁委员会(1999)桂仲案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9月18日,辰美公司与金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雨公司向辰美公司借款120万元,期限2年,年息35%;金雨公司用其在剧作中心投资200余万元拍摄《吾》剧的权益作担保,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则投资拍摄的电视剧所有权益归辰美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辰美公司即向金雨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雨公司未能如约还款。1999年5月11日,辰美公司向桂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基于上述事实,桂林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金雨公司投资于与剧作中心联合拍摄《吾》剧的所有权益归辰美公司所有;2.由辰美公司替代金雨公司在与剧作中心联合拍摄《吾》剧的合同地位,此后辰美公司与剧作中心的合同关系由其自行处理,合同义务由其自行承担,辰美公司与金雨公司的债权债务就此清结。”

2002年8月19日,剧作中心与辰美公司为尽快解决《吾》剧的遗留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1.根据桂林仲裁委员会(1999)桂仲案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条之裁决,剧作中心承认辰美公司的法人资格;2.《吾》剧著作权问题辰美公司承诺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结果执行……3.为使《吾》剧尽快面市,辰美公司同意偿还剧作中心25万元人民币,并在该协议签署后15日内打入剧作中心账号;剧作中心收到辰美公司付款后,15日内将《吾》剧播出带及相关宣传资料交付辰美公司。4.剧作中心自获得25万元之后,不再享有共同版权,不再参与市场发行、播出及销售利润分成。《吾》剧的版权、播出、市场发行及销售收入,归辰美公司所有。5.辰美公司在获得《吾》剧的播出带及相关宣传资料之后,片头不再使用“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的台标;片尾不再使用“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与桂林市金雨广告公司联合录制”字样;不再使用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0001拍摄许可证和播出许可证。其安排播出、市场发行、销售收入完全由辰美公司自行处理,不再与剧作中心有任何法律及经济关系。……宣传该剧时不得提及剧作中心或由剧作中心拍摄,不得将剧本案件作为宣传材料。6.原1993年10月15日由剧作中心与金雨公司共同签署的关于联合拍摄《吾》剧的协议书,在本协议签署后自行终止。辰美公司承诺任何涉及金雨公司权益的事宜(但不限于《吾》剧编剧署名、版权)及由此引起的纠纷由辰美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剧作中心与辰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剧作中心与辰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表明,该协议目的是为使《吾》剧尽快面市;第五条表明《吾》剧不得使用剧作中心的拍摄许可证及播出许可证。

本案所涉《吾》剧的制作及发行等事宜应遵循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相关规定,即剧作中心制作《吾》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剧作中心完成该剧后应当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方可发行,并且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和片尾标明《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没有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在国内电视台播出。

因双方当事人即辰美公司和金雨公司均未对〔1999〕桂仲案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异议,故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辰美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书替代金雨公司与剧作中心所签协议中金雨公司的合同地位,理应享有金雨公司的合同权益。制作中心作为电视剧的专业制作单位,对国家的相关规定应当熟知,而辰美公司对电视剧的制作及发行等相关事宜所存在的认识偏差,致使其与剧作中心所签订协议的第五条与第三条内容明显矛盾,严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吾》剧不得使用剧作中心的拍摄许可证及播出许可证,则意味着该剧无法在国内电视台播出,即无法实现该协议第三条表明的使《吾》剧尽快面市的合同目的。因此,由于辰美公司对《吾》剧制作和发行等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明显缺陷,导致其与剧作中心签订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其与剧作中心所签的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之一,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辰美公司在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其与剧作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剧作中心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撤销桂林市辰美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于2002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驳回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的反诉请求。

剧作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辰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辰美公司继续履行2002年8月19日协议书,向剧作中心支付欠款25万元;辰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辰美公司对于2002年8月19日双方所签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辰美公司熟悉电视剧制作发行实务,不存在“认识上的缺陷”。辰美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使用剧作中心的拍摄许可证,辰美公司可以与其他有许可证的单位合作,使《吾》剧面市,实现自己的权益。辰美公司在签定协议书时知道其不能通过符合广电总局规定的途径将《吾》剧面市,其对协议书不存在误解。且协议书本身文字清楚,不可能使辰美公司产生误解。2.一审判决依据〔1999〕桂仲案字第005号仲裁决定书替代金雨公司的合同地位是错误的。该仲裁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仅限于辰美公司和金雨公司,一审判决将其法律效力强加给剧作中心,剥夺了剧作中心对该裁决依法提出抗辩的合法权利,系越权裁判。在未征得剧作中心同意的情况下,裁决书关于“替代合同地位”的内容对剧作中心没有约束力,辰美公司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与剧作中心合作拍摄《吾》剧的合同地位。3.关于反诉。《协议书》是为解决《吾》剧的相关遗留问题而签定的,条款清楚,意思明白,辰美公司不履行《协议书》,已构成违约,要求其依约支付25万元欠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剧作中心作为影视制作发行专业性单位,应熟知电视剧制作发行程序及国家有关规定,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辰美公司有电视剧制作发行经验,这种经验的缺乏,导致辰美公司对《吾》剧制作发行等事项存在认识上的缺陷,辰美公司对与剧作中心所签订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虽然剧作中心与辰美公司所签订协议不仅涉及《吾》剧的播出及发行,还涉及版权转让,但该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是使《吾》剧作为电视剧播出。而剧作中心在转让《吾》剧的同时不允许辰美公司使用剧作中心的制作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如辰美公司欲将《吾》剧播出则必须重新获得制作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而这样则会违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对辰美公司来讲,则该协议订立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综上,该协议属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可撤销合同。剧作中心上诉认为,辰美公司对双方所签订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辰美公司熟悉电视剧制作发行实务,不存在“认识上的缺陷”,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1999〕桂仲案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解决的是金雨公司与辰美公司借款协议纠纷,其效力不及于该协议以外的剧作中心。辰美公司不能仅依据该仲裁裁决书替代金雨公司在与剧作中心协议中的地位。金雨公司将自己在与剧作中心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辰美公司,应经剧作中心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辰美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替代金雨公司与剧作中心所签协议中金雨公司的合同地位,享有金雨公司的合同权益”的表述有误,应予纠正。

法院认为剧作中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终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与合同效力有关的问题,是辰美公司与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在2002年8月19日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剧作中心认为这是一份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该依协议履行义务,辰美公司应当将协议约定的25万元支付给电视剧制作中心。但是,辰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认为,由于对于电视剧合同的生效不能违反国家关于电视剧制作播出强制性规定的认识不足,导致合同的效力受到严重影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剧作中心则认为对方不存在误解,合同已生效,而对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就将对方反诉至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剧作中心辩称辰美公司熟悉电视剧制作发行实务,不存在认识上的缺陷。其理由是,辰美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使用剧作中心的拍摄许可证,辰美公司可以与其他有许可证的单位合作,使《吾》剧面市,实现自己的权益。辰美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知道自己不能通过符合广电总局规定的途径将《吾》剧面市,对协议书不存在误解。且协议书本身文字清楚,不可能使辰美公司产生误解。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由于辰美公司对《吾》剧制作和发行等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明显缺陷,导致其与剧作中心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其与剧作中心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之一,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合同纠纷的处理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而是要实际解决一定的社会问题,按照公平、效益原则处理问题。因此,电视剧制作中心与辰美公司的合同补写撤销了,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电视剧制作中心与金雨公司和辰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在1999年7月2日桂林仲裁委员会〔1999〕桂仲案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书中对金雨公司和辰美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所做的裁决是有不当之处的。金雨公司与辰美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金雨公司对电视剧《吾神、吾土、吾人》的权益作为辰美公司的债权担保。但是,仲裁裁决却直接将金雨公司在其与剧作中心订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辰美公司,这样的裁决是有问题的。因为,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移不仅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且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案件中的当事人在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时,并没有向合同的另一方通知并征求意见,同时也未予考虑相关的国家管制规定。一部电视剧的拍摄,如果制作机构发生变化,需要向审批机构备案,仲裁机构在做出这一裁决时显然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清楚,也未注意到这一点,才导致了这样一个不完全恰当的裁决,并引起后来的辰美公司与剧作中心的纠纷。在后来制作中心与辰美公司关于电视剧有关事宜的约定中,正如法院判决所指出的:“所签协议的第五条与第三条内容明显矛盾,严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吾》剧不得使用剧作中心的拍摄许可证及播出许可证,则意味着该剧无法在国内电视台播出,即无法实现该协议第三条表明的使《吾》剧尽快面市的合同目的。因此,由于辰美公司对《吾》剧制作和发行等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明显缺陷,导致其与剧作中心签订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这里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对于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否都有过错?两审法院的判决都认为,辰美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对于电视剧制作中心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则没有提及。应该说,电视剧制作中心作为一个专业的电视剧制作组织,应该了解我国关于电视剧制作和发行的管理规定。在其与辰美公司订立协议时,明知这样的协议内容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规定还与对方签订了协议,因此,电视剧制作中心在这一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具有较为严重的主观过错,即使不是故意,也是属于重大过失。至于辰美公司,作为一个专业广告公司,是否应该对有关电视剧的管制知晓,不知晓在主观上是否属于有过错,在本案中是否有误解,是一个需要从法理和实践方面进一步分析的问题。从法理上讲,一个具有一般认识能力的行为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组织,对于其行为涉及到的已经公布生效的法律都应该是知晓的,都应该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知晓的。那么,辰美公司对于其与电视剧制作中心签订的涉及电视剧发行的法律要求也应该知晓。但是实际上,要求一般不从事这种专门行业的自然人或组织充分知晓其行为所涉及的法律,特别是涉及某种专门活动的法律,是有些过于严苛的。应该说,辰美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对于法律规定的不了解,仅仅是程度较轻的疏忽。本案中,即使不认为是由于辰美公司的重大误解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也可以认为是电视剧制作中心由于具有主观过错,导致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而认为合同无效。

这一纠纷处理的恰当做法应该是,对金雨公司与辰美公司的债务纠纷进行合法性判断。金雨公司与辰美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这一合同为无效合同。针对这一点仲裁机构没有正确认定。仲裁机构不能直接裁决由辰美公司享有金雨公司在电视剧合作合同中的权益,以替代其对金雨公司的债权。剧作中心与金雨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若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就解除合同,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来处理电视剧的归属。金雨公司与辰美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由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由金雨公司返还本金,约定的利息依法予以没收。由于金雨公司没有从电视剧中获得收益,金雨公司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偿还债务。

(三)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1.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涵义和要求

合同不违反法律就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就是指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规定。比如,上面相关分析中所涉及的案例,就有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导致合同无效的。在电视剧融资合同中,不能将国家禁止企业间拆借资金的规定置于不顾,双方协商进行非法借款活动。播放机构不能擅自吸纳境外资本,签订合资合同。因为我国法律禁止境外资本进入电视播放领域等。影视行业被称为“内容”产业,它不仅要求影视产品必须具备艺术性、可观赏性,而且要求影视产品的内容必须合法。这里的“合法”,不限于遵守《合同法》,还应当遵守其他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我们知道许多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了媒介禁播禁载的内容,编剧合同不能要求创作不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内容。

2.合同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涵义和要求

在《合同法》上,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这是社会公共利益最核心的组成部分。不特定第三人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大多数人,也就是广大人民群众。第二,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给对方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为什么当事人对私人利益作出的这种安排无效?这是因为,生命健康利益是民法上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其已不再属于普通的私人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如生命健康利益、自由的利益、生存的利益,这都是民法上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都是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合同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上述这两项。当然在处理一般的民事案件的时候,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比《合同法》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还是相对要广泛一些,如死者的利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

在电视剧合同中,特别是在雇佣各类人员的合同中,往往有如果演职人员发生意外事故由被聘任人员自行承担后果的条款。应该说这种条款都是与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不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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