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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概述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物权法概述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最先由欧洲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提出。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物权制度,物权法遂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定物权指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发生的物权,我国法律上只有留置权为法定物权。登记物权指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须经国家专门机关登记才能生效的物权。

第一节 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最先由欧洲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提出。但直到1900年,才由《德国民法典》首次在法律上予以正式确认,在其第三编“物权编”中比较周全地规定了物权种类。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物权制度,物权法遂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方面的对世性

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这就是说,一切不特定的人都是义务主体。所以,在民法上把物权称为“对世权”。

2.内容方面的支配性

物权的内容表现为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一方面,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任何人非经权利人的同意,不得侵害其权利或加以干涉;另一方面,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无须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就可以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其权利,如所有人使用其财产,并在其财产之上获取收益,不需要借助于任何人的行为便可以实现。

3.客体方面的特定性

物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标的必须是物而不是行为。如果物没有特定化,权利人对其就无从支配,而且在物权转移时,也无法登记和交付。此外,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物和有体物,而不可能是行为。否则,物权便很难确定,

4.实现方式的绝对性

物权的实现,不需义务人为积极行为进行协助,而以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合法支配为唯一要件。可见,一方面,义务人负担的是不作为义务,即不得对物权人的合法支配实施非法的干预;另一方面,法律保障物权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无限制条件地、绝对地实现其权利。

5.效力方面的排他性

物权具有排他性,排斥他人干涉,是物权在效力方面的特征。这种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就所有权而言,一物之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就他物权而言,一物之上也不能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他物权。

二、物权的分类与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分类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物权通常作如下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物权法》第2条中规定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他物权没有所有权那样的全面支配力,但是与所有权—样,都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同样能够产生物权的各种效力。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为动产或不动产而作的分类。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二者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和效力方面存在着—些区别。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房屋典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此外,现代民法中还广泛存在着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如权利质权与权利抵押权等,理论上称为权利物权。

4.独立物权与从属物权

根据物权的存在是否以物权人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物权可分为独立物权与从属物权。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为独立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等。从属物权为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5.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意定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创设的物权,如抵押权。法定物权指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发生的物权,我国法律上只有留置权为法定物权。

6.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成立及变动是否须登记为标准而作的划分。登记物权指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须经国家专门机关登记才能生效的物权。非登记物权指物权变动只需交付,不需登记即可生效的物权。

7.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间限制而作的分类。有期物权是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等。无期物权指没有一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如所有权。

(二)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物权的效力是由物权的内容和性质决定的,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是各不同的,但都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

1.物权的支配效力

物权的支配效力,是指物权所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这是物权的首要或最基本的效力,也是物权的其他效力的基础。

2.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排他效力是指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同时存在,已存在之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权再行成立之效力。

3.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内容,通说认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即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二是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性是与债权的平等性相区别的。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例如《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中就存在“买卖不破租赁”、“基于公共利益或社会政策而作出的例外规定”等规定。

4.物权的追及效力

这又称“物在呼叫主人”,指物权成立后,不论其标的辗转至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并直接行使权利,只要在最后占有人处发现自己的物,即可予以取回。

对遗失物,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5.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

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又称为物上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具体可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三、物权法的概念及其基本原则

物权法可以界定为调整人们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物权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下列内容:

1.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所谓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受到侵害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平等保护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是制定我国物权法的基本指导思想。

2.物权法定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既不能任意创设,也不能任意改变。例如,在我国约定不动产质押是无效的。又如,当事人约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押无效。

3.一物一权原则

所谓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一个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同时存在,而一个物权的客体也只能以一物为限。具体而言,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并且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互冲突的其他物权。根本原因在于确保物权支配力的实现。

4.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方能产生效力。《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定方式对物权的存在或其变动进行公示,即便公示表征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不一致,对于信赖物权公示的第三人而言,法律依然按照公式表征的物权状况对第三人进行保护。

作为物权变动的规则,确立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让不特定的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与变动状态,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透明,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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