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宪法与民主[18]
一、民主概论
在当下的世界,民主作为一种全人类追求的基本价值,几乎已经获得了一致的共识。但“民主是什么呢?要给民主下一个同样可以获得共识的定义,却非常困难”。“对于民主理论来说,存在着如此之多不同的思路……而且在涉及民主的问题时,对于几乎所有的可能性,人们都可以找到一个良好的例证来加以证明。人们试图借以发展一种民主理论的可替代思路如此之多,以致开列出这些思路的清单是一件相当令人恐怖的事情”。[19]之所以难以给民主明确的界定,一方面是因为在制度事实层面上民主实现方式呈现的多样性;另一方面是在理论学界,人们认识方式和角度的多样性;最后,可能也是因为随着历史的演变,民主概念本身的流变存在着诸多不确定的因素。本书力图从以上三个角度对“民主”做简单介绍。
(一)民主概念的词源意义
作为一个古老的政治术语,从常识的角度来看,民主字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的统治”,这或许是最基本也是最广为人所知的定义。从词源学上看,民主一词起源于希腊语,由deoms(人民)和kratia(统治或权威)派生出来的,意为“由人们进行统治”。[20]雅典著名政治家伯里克利说过,我们的制度所以被称为民主制度,是因为政权在多数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进入中世纪之后,无论是作为一种理论还是一种政治实践,民主都长期处于沉默缺位的状态。13世纪中叶以后,随着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被译成拉丁文和14世纪意大利帕多瓦的马西利乌斯对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说及人民主权的推崇,民主观念得以再现,但此间对民主的理解基本围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所提供的解释进行展开。[21]近代以降,民主的理论和实践再次复兴,而民主理想的落实是最近才有的事,19世纪尚找不到一个够格的民主政府。[22]进入20世纪后,由于自由民主国家强大的示范效应,世界各地的人们都有充分理由相信民主是值得追求的价值目标,所以,民主理念逐渐成为普世的价值观。[23]民主政治便逐渐成为评价政府体制的主要标准之一。对于民主概念的界定,则普遍接受了历经托克维尔、熊彼特和达尔等人一再阐明的民主定义:“民主是一种基于普遍选举权原则的政治体制,人民通过定期、公开和公平的选举来选择和更换领导人;在民主制度中,基于政治平等的原则,公民的权利和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和表达自由、出版自由、集会示威自由、结社自由、免于恐吓和非法囚禁的自由,通过法治得到保护。从而,公民可以有力地、自主地以个人形式或通过社团来表达他们的观点,促进他们利益,影响公共政策和竞选公职。”[24]
民主概念从古希腊到现代,在内容上有其联系性,也有其差异性。在雅典,必须是有完整国民权才称为国民,在梭伦时代,必须是拥有土地的人才是“国民”。在Kleisthen宪法改革后才使得工人享有国民权,但是仅仅有积极的国民权,而没有消极被选举权,也就没有担任公职的权利。在罗马共和国时代,要行使国民权,必须拥有土地。中世纪文献中的人民概念仅仅指的是贵族,主要是世袭的封建领主,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8世纪法国革命。直到近代,所有的土地所有人才被视为民主概念下的人民。法国大革命推翻君主与贵族统治,政治统治权转移到市民阶级,直到20世纪每个人才有普遍的选举权。由此可见,民主的实现从古希腊到现在是一种不断扩充的概念,从君主到贵族,再扩大到市民,最后才到全体国民。
在我国历史上,“民主”一词早在三千多年前就出现了,《尚书·多方》载有周公的“天惟时求民主,乃大降显休命于成汤,刑殄有夏”,“乃惟成汤,克以尔多方,简代夏作民主”。这里“民主”的意思是万民之主,为民作主,在中国传统帝制下,帝王是最高统治者,即民之主,故“民主”是帝王的别称。由此可见,这里的“民主”的本意同democracy正好相反!在我国把民主理解为人民的权力或人民的统治,是到了近代才开始的。“民主”的现代意义最早出现在1864年,此前“民主”一词的含义均指皇帝。第一次用“民主”来指涉西方现代政治制度的中文文献是《万国公法》。西方民主观念传入中国最早缘于中国对国际法的接受。从1864年至1915年间,“民主”一词有四种含义:一为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民主”一词的本义;“民之主”即皇帝,1860年后就很少使用了。二是指西方民选的最高统治者,1895年至1898年间常使用此意义。三是指与君主世袭制相对立的西方政治制度,即接受了《万国公法》用“民主”同时指涉democracy和republic的传统。四是指“民作主”,在1896年以后常用。这就是1898年以后即自戊戌变法以来,“民主”的民作主之义所占的比重明显增加,但人们对其的评价基本是负面的。[25]当今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民主进行阐释,遵循的是民主的近代意义:哲学家解词,译为“人民主权”;法学家释义,释为“多数人的统治”;史学家溯源,注为“平民的政府”。[26]尽管,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民主,但是其基本内涵还是一致的,也和近代以降西方的民主概念基本也是一致的。
(二)西方民主制度的起源
一般在学界,提起民主,往往都要上溯到古希腊,这是一种相当流行的看法,但却不是历史事实。事实上,现代西方民主并非古希腊城邦民主制的流变,而是缘起于中世纪英国的议会制度。早期的议会制度是中世纪英国封建制度下国王与贵族政治斗争的产物。[27]
古希腊城邦民主是人类历史上一种早期的民主政治形态,我们所熟知的大学者柏拉图的《理想国》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等名著记述了古希腊的民主制度。在古希腊诸多的城邦国家中,雅典的民主制度是最为典型的。[28]雅典的民主首先是与当时雅典的历史条件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雅典是城邦小国,公民人数不多,基本上都可以参与到政治生活中来,这是雅典民主的社会条件。另一方面,雅典实行奴隶制度,贵族和自由民不为日常生计操心。这为雅典民主奠定了物质基础。正是由于这样两个条件,才有可能出现雅典式的建立在奴隶制度之上的直接民主。古希腊其他城邦的情况也和雅典大致相似,因此,也就有了古希腊的民主,而一旦这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不复存在,古希腊的民主也就难于再现了。[29]公元前4世纪晚期,古希腊被马其顿吞并。在暂短的马其顿统治后,罗马共和国统治了希腊半岛。古罗马实行的是不同于雅典民主制的共和制度,古希腊民主制度首先消失在古罗马帝国的共和制度之中。公元476年,蛮族入侵,西罗马帝国崩溃。西罗马灭亡,基督教兴盛起来,并传遍西欧各地。基督教垄断了文化教育的各个部门,大肆排斥其他文化。到公元5世纪时,欧洲进入黑暗的中世纪,包括雅典文明在内古希腊文明灰飞烟灭。[30]在中世纪的欧洲,古希腊时代的文化典籍已经荡然无存,人们并不知古希腊文明为何物。直到意大利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将亚里士多德的著作列入大学教程并注释了《政治学》,古希腊的政治文明才逐步重新进入欧洲人的视野。然而,这时距欧洲近代议会制度的奠基之作英国《大宪章》签署已经过去了半个多世纪。[31]
西方议会民主制度源于英国议会的发展,其基本原则在英国议会制度的产生过程中已经呈现。[32]1215年签署的《大宪章》已经包含了近现代西方民主的基本精神与原则。《大宪章》规定征税必须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而且《大宪章》也规定了,贵族代表与国王共同维护、监督宪章条款的执行。从民主政治的视角观察《大宪章》这个法律文件,它已经体现了近现代西方议会的架构与分权制衡基本原则。[33]尔后,英王与贵族又进行了几次较量,均遭失败,从1258年的《牛津条例》的通过到1295年的“模范议会”的出现,以贵族权利限制国王权力的议会模式在英国建立起来。1640年英国革命取消了君主制,产生了由人民选举产生行使国家主权的下院,实行了君主立宪制。英国进入了资本主义时代,以代议制为核心的资本主义民主制度初步建成。[34]到了18世纪,随着美国独立战争、法国大革命的胜利,民主在世界上得到了广泛的传播。进入20世纪后,代议制民主则成为世界政治的中心术语,民主制度也成为了人类的共识。
(三)以人性尊严为基础的现代多元自由民主秩序
20世纪,世界上许多国家建立了民主秩序,但是其中也时常缺乏对“少数人的尊重、保护与妥协”的精神,人性尊严是多数人所有,而不是全体人所有。因此,在20世纪后期,以个人人性尊严为基础的多元自由民主秩序开始建构,开始追求社会与经济的实质公平与正义。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以人性尊严为基础。所谓以人性尊严为中心的自由民主秩序是指理性的国家基本秩序,它是一种以客观正确性为指向的人的生命的共同体,所表现的是一种具有价值判断及与人的道德、伦理及尊严的相结合而不可分离的单一体。[35]这里的人性尊严是指“每个人”的人性尊严,是指不得以多数人来排斥少数人。这里所谓的个人基本价值是指具有超实证法的基本权。这种具有人类基本价值内涵的现代民主理念主要是排除传统民主概念下,由于价值中立而产生的恣意的多数所造成的民主自我毁灭的后果。
第二,以国民主权为本质内涵。所有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来自国民主权,这是国家权力行使的前提条件,这种前提条件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来否定,包括国民自由权利的自愿放弃与多数决议的剥夺等理由。[36]
第三,体现平等原则。传统形式民主一般表现为多数决,但是为了避免上述民主的自我毁灭,现在民主理论要求此多数决原则是以少数保护原则成立互为要件的。[37]因此,要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行使权利,以使得当时的少数在未来有成为多数的可能以及因此得以代表国民行使主权。
第四,多元化的生活与生存方式。指的是人民在政治表达的多样性与在社会经济层面的个人自我发展的多元化,包括社会民主化与生活方式民主化。除了政治领域外,在经济、学术、教育、文化、传媒、宗教等领域,也需符合民主原则。民主是多元表达、开放与公开的一种过程,且此过程也是理性的,因此,民主绝对不可能是一致的,而是如何更趋于一致、更接近理性的决定。民主也不仅仅是制度,而是一种生活方式,民主应该扩散到每个人的生活中去。[38]
(四)当代西方民主理论的主要流派
众所周知,以代议制为核心的西方近代自由民主理论,为近现代西方民主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然而,20世纪初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代议制民主越来越难以圆满解释和说明西方不断变化的社会政治现实。对传统民主理论进行反思、修正以适应社会客观条件的变化发展就成为当代民主理论家殚精竭虑的事业。其主要流派包括:精英民主论、参与民主论、多元民主论、制度民主论、技术民主论和协商民主论:[39]
精英民主论的代表人物包括帕雷托、米歇尔斯和熊彼特等。其主要观点是,历史的舞台由少量的精英在演出;人民的作用是产生政府。参与民主论的代表人物是霍尔登、奈斯比特和麦克弗森等。参与民主论者主张扩大民主参与的方式与层次,包括公民对国家政治生活、经济领域、社会领域以及政党内部的参与,等等,使民主在人民的日常生活中发挥作用。[40]多元民主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罗伯特·达尔。其主要观点是,现代竞争世界的复杂性以利益多元著称,为了代表和寻求不同的利益,无数中间组织,包括政党、工会、学生、妇女等形成了各自的利益集团,众多利益集团的存在是多元民主的基础。国家不再是惟一的权力中心,各种利益集团分享政治权力,民主成为一种多元的政治结构。究其实质仍然是由少数集团精英控制的民主。[41]制度民主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卡尔·波普尔。其主要观点是,民主和专制的区别并不在于统治的主体,而在于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制度。民主的核心不在于由谁来统治,也不是所谓的多数人统治的制度,而是政治的科学方式的体现和合理化,是人民能够有效地控制统治者的权力的一种制度。好的制度比好的统治者更为重要。[42]技术民主论的代表人物有美国的伯纳姆、贝尔、加尔布雷斯等。其主要观点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资本主义民主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这突出表现在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地位的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全面干预,使政府在福利、教育、交通、工商贸易、环境保护等方面面临着更大的责任。因为这些问题涉及许多领域的专门技术,委托立法趋势日益增强,相应就削弱了立法机构的权力,加强了行政权关的权力,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的作用越来越大,权力越来越集中在知识和技术阶层手中。同时,科技发展为民主的实施提供了现代化的物质条件,为人们了解国家大事独立作出判断和及时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提供了便利的条件,传统的自由民主将转变为“技术民主”。[43]20世纪末,西方民主理论家针对传统选举代议民主制在当代发展过程中的弊病与不足进行反思,为弥补选举民主及其多数决原则的不足,提出了协商民主理论。协商民主论的主要观点是,作为政策决策机制,讨论与协商是对投票的替代。罗尔斯、吉登斯、哈贝马斯等都将自己看成协商民主论者。他们认为,对于现代社会的政治复杂性、普遍的不平等、文化的多元主义而言,协商民主是一种充满活力、在制度上可行的政治模式。[44]
(五)民主的难题
民主本身也有可能被利用,成为破坏民主的口号或宣传,这就是民主的困境。所以,必须依赖于民主价值内涵来预防,因此,民主原则不再只是单纯的国民自决以及多数决,而是有赖于宪法秩序基础之价值,如人性尊严、人权保障等来补充与发展。
二、民主与宪政的关系
(一)民主与宪法
宪法是人类为了克服不确定性,追求秩序而要求规则体系和谐的产物,也是为了配置权力、反对滥权而期求制度生成的结果。宪法与民主政治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矛盾的两个事物。很多宪法学者都预设宪法是民主制度的产物,是民主制度或民主事实的法律化,同时又认为民主是宪法的前提和基础。这种论断并不符合历史的一般事实。宪法作为利益博弈、力量关系对比的产物,其实是可以服务于不同的统治形式的。这可以从近现代五花八门的政体形态下的宪法得到证成,只是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随着人民主权学说的勃兴和少数资产阶级革命先行成功的国家都建立了宪法,而且宪法也基本满足了该国人民对民主的要求。[45]
宪法和民主政治的关系,是在动态中互为条件、相互影响的关系。这种关系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宪法的发展,需要基本的民主制度的支撑。如果一个国家拥有民主的基础条件,且有相关的宪法安排可供选择,则这些选择都有助于其宪法制度的运转。换句话说,不管其采用什么样式的宪法,只要民主的基础存在,都有可能实现政治和社会稳定,实现宪法的运行。相反,如果拥有的是对民主的极为不利的基础性条件,则任何样式的宪法都难以保护、实现民主,此时的宪法的存在也是没有什么意义的,最多是统治者的招牌。根据阿兰德·利普哈特的研究,老牌民主国家(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哥斯达黎加、丹麦、芬兰、法国、冰岛、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共21个)的宪法发展历程告诉我们,这些国家的基本民主制度从1950年起就一直没有中断过。[46]另一方面,宪法也可能会在诸多方面影响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宪法可以为民主的实现提供基本政治制度,因此它可以为民主的实现提供相对稳定的保证。宪法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管道,促使民众和政治领导者在政治问题上形成互动协商的局面,从而通过妥协达成共识,更好地协调不同的利益主体在有关问题上的冲突和矛盾。同时,宪法通过权利法案既保护多数的权利和利益,也能够保护少数的权利和利益。总之,从立宪主义的视野来审视,一部好的宪法可能会有助于民主制度的存在,而一部坏的宪法,却可能导致民主制度的失败。
随着人类政治、经济和文化情势的不断发展,现代科技和资讯条件的不断进步,宪法与民主的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对宪法变迁的设限和判断都不可能脱离一定的价值基准,如何以民主的纬度来观察宪法变迁,也是宪法变迁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大命题。[47]
第一,近代宪法主要来自于近代民主,而近代民主制度是自由主义民主的产物,是民主和自由的复合体,自由主义是培育近代民主的酵母。直到19世纪,人类社会的人民主权观念才作为积极的建设性因素进入政治进程之中,但是这一原则是在经过重要转换之后才成为积极因素的。经过自由主义修正后的民主便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变成了“一切权力不属于任何人”。民主不再是“人民的统治”,而被界定为谁也不能选择自己进行统治,谁也不能授权自己进行统治,因此谁也不能自我僭取无条件的和不受限制的权力。[48]这种修正还蕴含以下几个层次的机理:(1)人民不被看做一个有机的整体,而被具有操作性的有限多数原则所代替。也就是说,多数人的权力和受宪法保护的少数人的权力共同构成人民的权力。(2)由直接民主变成间接民主即代议制民主,或者说由统治的民主变成被统治的民主。(3)由人民直接行使权力变成通过监督和更换掌权者来行使权力,或者说由直接行使权力变成对权力的制约。由上可以看出,民主政治既可以构成宪法产生发展的环境,同时它也是宪政发展的一种成果。没有宪法的完善和良性演进,是不可能完成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民权利这一民主政治的伟大目标的。[49]
第二,当今无论何种政治型态的民主国家,其民主的主要运用形式都表现为普选和议决时的所谓多数决定规则。但此项规则应仅限于享有宪法规定上的程序操作价值。换言之,它只是一项便利的决策机制,而不能错误地拔高为基本的道德准则。而且,宪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应把多数决定规则的合理设置与运用作为其中的一个要务。否则,不仅会毁灭社会的繁荣与秩序,而且会毁灭民主本身。这是因为这项规则的固有缺陷是我们不可漠视的。(1)以多数人的意愿代替集体抉择,并赋予其一定内在强制性,易导致少数人的意愿和利益被忽略,少数人没有权利。(2)由于单个参与者的选择行为在多数决定规则中无足轻重,从而在无形中助长了选民不重视选举权的行为。当许多人都这么想时,便会出现一种危险倾向:选举过程为利益集团所操纵,利益集团可以通过一定的代价收买这些不重视选举权人的选票。结果,集体决策有利于少数集团而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3)投票的悖论现象,即在运用简单多数规则进行集体决策时,容易出现投票结果随投票秩序不同而变化,大部分乃至全部供选方案又都有机会全部被选中的循环现象。这表明即使按多数规则进行投票而选择出来的集体决策,也可能对多数不利。(4)互投赞成票,即各方通过投票交易而损害第三者利益。[50]
第三,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长期封建专制传统的国家,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建立使社会主义国家权力有了合法之基。同时,通过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引入民主的要素,也使公民的自由应然性地获得保障。但从实证的角度而言,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实现民主基本形式的整个民主体系却严重暴露出实效性不足的缺陷,这是颇耐人寻思的。(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宪法确立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为依托,它仅解决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和归宿问题。但权力终究是行使权,主权和治权共生共亡。在中国这样一个地广民众的国度里,谈人民的权力其首务应解决人民如何真正享有和行使权力的问题。(2)我国采取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公民直接选举的办法,并有学者力主随着经济、科技(如电子表决)的发展,应明示修改宪法和选举法以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但随着直接选举范围的扩大所带来的经济、政治、社会成本增高,直接选举对规模扩展的不适应,直接选举的程序简单化、立场极端化等一系列负面效应如何克服?我们在理论上、实践上却尚无应对良策。[51]
(二)民主和宪政
民主和宪政,从来就不是什么易于理解的概念,民主与宪政之间的关系,也更是错综复杂。民主和宪政,原本是分开的两个概念,民主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而宪政却是近代自然法思想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民主为现代国家提供了政治合法性,而宪政却又通过权力的限制机制实现国家的根本目的:人权的保障。民主和宪政,两者有所不同,在某些方面,民主与宪政确实存在紧张关系;而又相互依存,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近现代国家基本框架。民主与宪政既有区别,也有契合;但两者更多的是一种相互补缺、矫正和强化支持的关系。
1.民主与宪政之间的契合
宪政与民主的契合表现为:民主是宪政及法治正当化的先决条件,是宪政合理构成的依托;民主是宪政实践的核心内容;确认并维护公民的民主始终是现代宪政的基本职能之一;民主与宪政应相互推动,才会营造出更好的社会环境。近现代政治文明的发展历程同样表明,民主与宪政的日渐融合日益受到关注。
世界上第一个宪政代议制民主政体诞生于1787年的美国。当历史的车轮驶入20世纪后,人们在总结民主和宪政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开始进一步反思二者之间的关系,逐渐认识到二者之间的张力是可以调和的。[52]
在特定的历史文化境域中审视民主与宪政的关系,不难发现,民主和宪政分享着共同的价值信念和理论基础,都要求政府的有效治理,并在长期的实践中以其各自的长处弥补对方的短处,共同促进人权、平等、自由和法治等理想,[53]这就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的多元自由民主宪政。宪政民主的主要特点包括:以宪法和法律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实行分权制衡;人民主权和民选政府;建立宪法审查制度;司法独立;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宪政与民主、法治的职能分工各有不同,民主负责权力的归属,法治负责权力的实施,宪政负责权力的制约。
2.民主与宪政的区别
首先,从功能的角度来说,民主和宪政有着不同的内涵、渊源、价值取向和政治功能:民主是一种有关主权归属的理论,价值取向侧重于平等,强调公民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追寻集体意义上“人民统治”理想的实现,内容主要涉及选举代议和多数规则;宪政则是一种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而强调约束国家权力的理论,价值取向侧重于自由,关注权力的界限和行使方式,主张权力有限、权力行使的规范性,内容涉及有限政府、分权制衡和法治。具体说来,民主确定公共权力的归属,宪政解决公共权力的制约。
其次,从历史事实的角度来看,曾有过宪政与民主分离的情况,如英国革命后的一段时期是有宪政无民主;法国大革命时期是有民主无宪政。结果使我们看到,即使是多数人的统治,如果对权力没有制约的话,同样会演化成为暴政,而且暴虐程度更甚。
再次,从运行机制来看,为了解决对政治权力的制约问题,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宪政逐渐成熟。宪政的实质是“限政”,即对政治权力进行有效地限制,防止它被滥用,尤其要防止它被用来侵犯人权和人的自由。因此,宪政的意义就是限制政治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增进公共福利。民主解决了统治权由少数人向多数人的转移,而却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多数人暴政”的困境,而宪政奉行“个人自由”为宗旨,它解决了多数人向“每个人统治”的问题,它所奉行的原则是政府权力有限,国家治理必须遵照宪法和法律,通过违宪审查实现个人权利保障。
历史表明,民主和宪政实际上是相互依存的:无民主的宪政不能贯彻到底,无宪政的民主会走向背叛。经过长期的实践,民主与宪政逐渐成熟而融合为现代的“宪政民主”或曰“民主宪政”:民主规定着宪政的精神特质与合法性基础,民主在宪政秩序内得以巩固和发展,“宪政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它争得的民主体制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体制,发展这种民主体制”;[54]宪政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没有民主就不可能产生现代意义的宪政,宪政以法治保障民主制的实现。当然也要看到,宪政与民主的核心要义根本不同:宪政涉及限制权力,民主则关注权力的集中和使用;特别是现代宪政以代议制、分权制衡与保护少数为原则,越来越强调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等功能,与民主之间的内在张力显而易见,二者不可能画上等号。从历史上看,“存在着并非民主的宪政政体(如1688年后的英国政府)和并非宪政的民主政体(伯里克利时期的雅典、日内瓦以及一些美国早期的新教徒殖民地)”[55]。直至当代,民主与宪政相分离的现象依然存在。美国学者扎卡里亚就曾经指出,“直至1991年,它(香港)从没有进行过有意义的选举,但它的政府是典型的宪政自由主义政府”。[56]政治文明发展历程表明,“某些宪法可能会促进民主;另一些则可能会颠覆民主。民主与宪政之间不存在不可避免的张力”,[57]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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