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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与人权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宪政与人权一、权利与人权(一)权利简介权利是一种观念、是一种制度。在这里,把握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关系尤为重要。公民权利按根据的不同,又可分为法律权利和宪法权利。宪法权利乃是由制宪会议制定的宪法所创设的权利,是限制和制约国家立法机关的权利。宪法权利是公民提起违宪审查的根据,是有限政府的保障,体现了公民和国家的对峙。

第四节 宪政与人权

一、权利与人权

(一)权利简介

权利是一种观念、是一种制度。这里主要是从制度的角度解释权利。“权利”一词在古代汉语里很早就有了,但大体上是消极的或贬义的,如“或尚仁义,或务权利”,中国古代法律语言里也没有像英文“权利”、“义务”那样的词汇。19世纪中期,当美国学者丁韪良先生和他的中国助手们把维顿的《万国律例》(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翻译成中文时,他们选择了“权利”这个古词来对译英文“rights”,并说服朝廷接受它。从此以后,“权利”在中国逐渐成了一个褒义的,至少是中性的词,并且被广泛使用。我们在此要考察的,就是后来的或所谓现代意义上的“权利”一词的含义。为了全面、正确的理解权利概念,较为关键的是把握权利的要素,而不仅仅是权利的定义。

权利主要包含五个要素,这些要素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用来阐释权利概念,表示权利的某种本质。[89]第一个要素是自由。作为权利本质属性或构成要素的自由,通常指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如果某人被强迫去主张或放弃某种利益、要求,那么就不是享有权利,而是履行义务。自由是权利的最为重要的本质属性,如果一项权利不具有自由的特征,那么这项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第二个要素是利益(interest)。权利保护某种具有特定意义的利益,这种利益必须是为当时的道德和法律所确证的利益。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相关的他人的。第三个要素是资格(entitlement)。权利主体提出权利主张必须要有资格。资格有两种,一是道德资格,一是法律资格。首先是道德资格,也就是说主体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为当时的道德所认可,再者也必须具有法律资格,只有具有法律资格,才能获得国家力量的资助,才能够有所为。第四个要素是力量,这是从权利主体能力的意义上讲的。权利主体必须要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利益、主张或资格的实际能力或可能性。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所谓“权利能力”,比如民事权利能力。第五个要素是主张(claim)。一种权利必须有人提出对它的主张或要求,否则就不可能成为权利。根据上述五要素,可以给权利下一个这样的定义:权利是为道德、习俗或法律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90]

根据主体、内容、对象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等,可以对权利作多种分类,如道德权利、法定权利与习俗权利;应有权利、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人权与公民权利;基本权利与派生权利;宪法性权利与非宪法性权利;个人权利与群体权利;私人权利与公共权利或社会权利;公法权利与私法权利;人身人格权利与财产权利;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行动权利与接受权利;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有选择的权利与无选择的权利;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有义务相对人的权利与无义务相对人的权利,等等(对义务当然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分类)。简单介绍以下几种:

道德权利、法定权利与习俗权利,是依权利的根据所作的一种分类。道德权利由道德原理来支持,法定权利由法律制度来规定,习俗权利则是以习惯、民俗为根据。在这里,把握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的关系尤为重要。公民权利按根据的不同,又可分为法律权利和宪法权利。法律权利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设定的权利,可由立法机关根据一般法律程序创设或废止。宪法权利乃是由制宪会议制定的宪法所创设的权利,是限制和制约国家立法机关的权利。立法机关不得侵犯此种权利。宪法权利是公民提起违宪审查的根据,是有限政府的保障,体现了公民和国家的对峙。应有权利、法有权利和实有权利,是按照权利的存在形态所作的划分。这一划分的意义在于揭示理想的、道德的权利对于实在法权利的指导和限定作用,尤其是揭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权利的实际享有构成了权利的一种独立存在形态。[91]

(二)人权简介

对于人权的认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从人权的存在来认识,另一是从人权的思想进行认识。

1.人权的本质

人权,顾名思义就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它是人类最为基础性、最为普遍性的权利。它使得人作为自然人与动物有所区别,也使得人作为社会人而与奴隶而有所区别,换句话说,人之所以有了人权,才使得他自己成为社会意义上能够自我做主,自我完善具有人格的人。奴隶尽管也是自然人,但是因为几乎不享有人权,因此就不是完整意义的社会人、政治人,不具有完整的人格。因此,在奴隶社会,奴隶无法摆脱被奴役、被买卖的命运。人权中的人,是指无差别的以自然的标准作判断的同质的人,换句话说,凡是自然人就应该享有人权。在最初的阶段,人权的主体仅仅指的是自然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主体逐渐由自然人扩展到民族、种族等具有弱势特征的同类人之“类”。不过,在一些国家,比如美国对于人权的认识还是主要基于对个人权利认识的基础之上。人权中的“权”,可以解释为“自然权”、“市民权利”、“普遍权”,等等。最广为人知的还是“自然权”或者“自然权利”,它回答的是人权在权利中的地位问题,也回答了什么是人权的本质。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是人权,人权中的权,必须是人所应该拥有的、对于人格发展必不可少、最为基础的、普遍性的权利。打个比方来说,一个弱智的人所应当享有的人权与一个健全的、高智商甚至社会地位很高的人是一样的。人权面前应该人人平等;而那些为权利人自行设定的、可以放弃转让、不享有也不影响人的人格尊严的权利,就不能称为人权。

2.人权的价值及其保障方式[92]

人权具有以下价值:首先,人权是人们防止公共权力侵犯的界限。如果公共权力是为了保障人权,那么这样的公共权力是具有正当性的权利,反之则是恶政。其次,人权是人的利益的度量。人权强调的利益是利己但是必须是无害于他人的。所以人权的利益性就必须具有普遍道德性。最后,人权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和谐的社会以安全、和平为显著标志。安全对应着秩序,和平排斥暴力,人权有着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

人权的保障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93]第一,人权宣告制度,即人权宣言。宣告权利的直接作用是为国家权力设定运行界限。当宣告某项权利为人权时,同时也就宣告了该领域内国家权力禁止介入。第二,公共权力的制衡,即把国家权力划分为彼此独立而权力的运作又相互制衡的机构,一起防止权力的专断和腐败。第三,人权障碍的排除机制,这主要是通过行政权的人权义务来实现的。这分为了两个阶段,早期的行政权是消极性的,不得介入私人领域,到了20世纪,行政权不但有消极义务,而且也有了积极义务,通过积极义务,行政权为人权的实现提供条件,特别是在环境权、教育权、社会权领域。第四,是人权的司法救济机制,即通过司法机构来保障人权。在这个方面,违宪审查机关是人权保障的最后司法救济机关。第五,人权的国际保护,这是二次战后的新的救济机制。二次战后,联合国制定了大量的人权规范,这些人权规范已经成为人权保障的国际性标准。人权法也由国内法变成国际法。国际社会除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人权委员会外,地区间也有专门的人权法院或者政府的与非政府的人权保护组织,人权保护的国际间对话与合作已经取代了旧时的指责与对抗。

3.人权思想的历史回顾及其制度发展

人权获得制度化的保障虽然不过数百年,但人权思想的产生却已经有了两千多年的悠久历史。最早的人权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人权”一词亦早在古代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前496—约前406)的作品中就出现了,至于近代的人权概念,则是由意大利文艺复兴运动的先驱、伟大诗人但丁(1265—1321)首先提出来的。[94]

17世纪至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以自然法学说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提出了系统的自然权利学说。他们认为,人权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政府的建立和法律的产生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天赋权利。洛克提出:平等、自由和财产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自然权利,人们组织政府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95]孟德斯鸠认定,只有实行分权并以权力制约权力,才能保护人的自由。[96]卢梭指出:“人人都生而自由、平等”,私有制、国家和法律的产生使人从自由走向奴役,只有驱逐暴君,由人民掌握主权,才能恢复人的自然权利。[97]启蒙思想家都认定人享有自然权利,他们中的杰出代表都主张法治,以便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但他们对自然状态、国家和人权的观点并不一致,尤其是洛克的个人主义与卢梭的集体主义分野对其后的人权理论争议有着深远的影响。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英国的平等派、法国的罗伯斯庇尔,美国的杰佛逊、潘恩等都兼具理论家和革命家的双重身份,把批判的武器和武器的批判结合起来,进一步阐发了人权理论并将它引向实践,在人民群众的参与下终于建立了代议民主制共和国,制定了规范政府权力、保护基本人权的宪法。[98]可见,早期启蒙思想家们的人权理论对于推进人权斗争、建立基本人权的宪法保障制度无疑产生了重大影响,起过十分重要的进步作用。

人权思想由观念形态转化为制度形态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天赋人权”成为资本主义国家的立国原则。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首先将“天赋人权”写进资产阶级革命的政治纲领,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也写入了“天赋人权”。它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此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各国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后,将人权相继写入宪法,成为资产阶级宪政制度的象征。

进入20世纪以后,人权在世界上得到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造成了空前的浩劫。所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护成为国际普遍共识。1945年,联合国成立,《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目标之尊重”。1948年,联大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系统地在国际范围内提出了人权的具体内容,作为世界各国共同努力奋斗的目标。1966年联大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人权议定书》,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内容。1984年联大通过《人民享有和平权宣言》,1986年联大通过《发展权利宣言》,1993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二战后的60年里,联合国共通过了约70个有关人权的宣言、公约和议定书,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与此同时,各地区也制定了各种区域性保护人权的公约,如《美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等。

4.马克思主义人权观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人权理论也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理论。第一,从人权的产生上看,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也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历史的、社会的和商品经济的产物,人权是具体的人权。人从根本上是一种社会存在物,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是具体的人而不是抽象的人,因此人权也是具体的。在阶级社会里,人是有阶级性的,那么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必然有阶级性,不同的阶级具有不同的人权观和价值观。资产阶级人权观以“抽象的人”代替具体的有阶级性的人,以权利的普遍性掩盖了权利的特殊性,以人权的“无国界性”代替人权的主权性,从而暴露了它的虚伪性和反科学性。第二,从人权实现的模式来看,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实现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人权概念发展的历史和人权在现实生活中的实践表明,古今中外从来没有绝对的、无限制的人权存在。人权实现也不能超越一国的国情,更不能超越主权。人权首先属于国内法管辖的问题,人在道德意义上的“应有权利”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有实现的可能。至于人权实现,则又要受到国家性质、经济基础和科学文化水平的制约。

(三)人权在中国的发展

人权在中国的发展按照历史时期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清末争取“民权”时期、国民政府时期与新中国时期。

鸦片战争以后,在中国掀起了一股强大的救亡图存的社会改革思潮。到19世纪60年代,西方的议会民主思想传入中国,中国人开始以洋为镜,分析比较中国在政治制度方面与西方国家的差距。随之,19世纪70年代以后,进而提出了设立议院的主张,主张建立西方式的君民共主政体。中日甲午战争以后,清王朝颜面扫地,君主专制的弊端暴露无遗,要求进行政治制度改革的呼声进一步高涨。维新改良人士认为,中国的国势衰微是由于君权过重,民权不伸造成的,要求民权的呼声开始高涨,认为要想救国,就必须效仿英德奥意君民共主之法,“君权与民权两重”。不过早期民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目的等方面都强调非个人立场,总体上是一个非个人性概念。这是因为“right”一词是在救亡的压力下被作为富国强民的工具引入中国,因此,具有集体属性的民权而非个人属性的“人权”成为中国接纳权利后的普遍用语。

在清末立宪运动中产生的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价值顺序的争论到北京中华民国时期乃至南京中华民国时期也一刻没有停止过。其表现为重国权还是重民权的争议,以及要国家自由还是个人自由的争论。在20世纪的20年代末30年代初,在中国出现了一个“人权派”,他们主张宪法的精神在于保障人权,为了保障人权,就必须限制政府的权力。[99]章渊若认为“人权”具有“主观”的意味,“不能以客观事实来证验”,而且认为“人权”具有极端个人主义性质,“不知有国家,不知有社会,不知有共存共荣之关系”,因此反对“人权”而倡“民权”。[100]罗隆基倾向于个人为正当的权利观念,强调权利的基础、目的都在于个人,主张宪法使用人权概念。[101]胡适认为:“宪法的大功用不但在于规定人民的权限,更重要的是规定政府各机关的权限。立一个根本大法,使政府的各机关不得逾越他们的法定权限,使他们不得侵犯人民的权利——这才是民主政治的训练。”[102]

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人权的发展也是一波三折。由于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当时的主流观念认为,人权是西方资产阶级的东西,具有虚伪性,以巩固革命成果为价值取向的宪法观占据了绝对支配地位,人权保障在宪法的价值观中消失。在张扬国家权力的过程中,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从被忽视到被侵犯,到“文化大革命”中,践踏人权发展到极致,上至国家主席下至普通百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失去了保障。从改革开放开始到80年代初,国家在意识形态领域进行了拨乱反正,对于人权的认识也有所不同。在这个时期,人权不再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专利,社会主义也有人权,只不过社会主义的人权和资本主义的人权是根本不同的。邓小平指出:“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103]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党的执政思想也发生明显变化,向保障人权和强化权力制约的方向转化,在坚持社会主义人权的特殊性之外,承认人权的普遍性。中国政府每年发表一个人权报告,向世界表明其保障人权的立场和国内人权保障的状况。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高票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理念列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自始,人权在中国成为一个国家制度、法律的概念。

二、宪政与人权的关系

宪政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人权的保障。从宪法到宪政,从法制到法治,其标志在于公共权力得到了有效的约束,而人权得到了切实的保障。

(一)宪政的产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18世纪至19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无论是英国革命、美国革命或法国革命,其本质就在于以法律控制政府。道理很简单,只有将政府权力纳入法治轨道,自由及公民的其他人权才能得到保障。革命后的资产阶级政府普遍制定宪法,毫无例外这些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均直接与公民权利保障有关,反映了保障人权的社会需求。英国于1679年通过的《人身保护法》,1688年通过的《权利法案》,都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美国的《独立宣言》,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干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宪法产生的历史表明,宪法与公民人权的保障密不可分。

(二)保障人权是宪政的核心

宪政自产生以来,其对人权的保障作用始终居于核心地位。宪法的基本内容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划分和人权的保障。而就这两大方面关系来看,人权的保障具有根本地位或者说是目的地位。国家权力只是实现人权的手段。国家权力行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正是为了保障人权才需要国家。因此,将国家权力纳入法律的轨道,保证国家权力依法行使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也只有当国家权力纳入法律的轨道时,人权才能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人权又是约束和制衡国家权力的有效手段。人权既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目标,也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国家权力的实施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国家权力的行使也不可以违法侵犯公民的人权,公民的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标准。

(三)人权的保障是宪政确立的基本标志

人权的保障是宪政确立的基本标志,这一点,早在法国《人权宣言》中就得到了确认:“凡权利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宪法的意义并不在于一般地规范国家权力,而在于为了保障公民人权的目的。在立宪国家,人权原则大多在各国宪法中有所体现。最早将人权原则写入宪法性文件的是被马克思誉为世界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它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1791年美国宪法的第10条宪法修正案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是最早确认人权原则的资产阶级宪法。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同样在宪法中确认了人权原则,但没有直接使用人权字样,而是通过国体、政体及公民权利和自由等方面予以具体化。我国现行宪法在2004年的修改中明确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

从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看,各国宪法对人权原则的体现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第一是既明确规定人权原则,又以公民权利的形式规定人权的具体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所采用的形式。如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且在“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专章中规定了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多方面的权利。又如1946年日本宪法规定:“我们确认,世界各国国民同等享有在和平中生存并免除恐怖与贫乏的权利,”并在第3章“国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内容。还有白俄罗斯、孟加拉国、斯里兰卡等国宪法有类似规定。第二是并不明确规定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人权。如美国联邦宪法及其补充的修正案,就只有公民权利的规定而无文字明确宣布人权原则。德国基本法也是仅仅在第一章“人权”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权利。还有比利时、丹麦、荷兰等国宪法也是如此。第三是通过序言从原则上确认人权,但对公民人权的规定却甚少。如法国1958年宪法宣布,“热爱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家主权的原则”。虽然确认了人权和国家主权等原则,但在宪法条文中只对公民的选举权作了明确规定。

(四)人权保障的完善意味着宪政的发展和成熟

宪政的本质内容既然是人权保障,那就必须以公民人权保障作为衡量宪政成熟和发展的尺度。历史上,宪政的发展和成熟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在英国,公民人权保障的真正确立是在“光荣革命”以后。在美国,尽管1789年的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的人权,但是公民不可否认地享有最为广泛的人权,凡是国家权力之外的国家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公民皆可为之。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使得人权更加有所保障。纵观宪政史,在18~19世纪,主要是争取自由权利,对抗绝对君权的宪政史。自由权是一项消极的权利,它的确立,把人从权力的奴役中解放出来,使得人有了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自我。但是,建立在自由主义之上的自由权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诸如失业、贫困以及劳动条件恶化等种种弊病。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障社会上和经济上的弱者而发展经济、社会等新的人权,其表现就是宪法在确认并保障自由权的同时,还增加规定对经济、社会权的确认和保障。这种权利又被要求由国家积极作为,以便使社会上的、经济上的弱者能够获得作为人的生活。这类新型人权包括工作权、受教育权、生存权以及物质帮助等社会保障权。此类权利最早出现在德国1919年通过的《魏玛宪法》。随后各国的宪法也大都规定了类似的权利。从人权从自由权向社会经济权的发展来看,人权是不断发展的,而宪政也就随着人权保障的发展而发展。

人权的内容是发展的,人权的保障机制也是发展的。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也规定有人权,但是仅仅是规定而已,表示一种宣示的作用,而在事实上并没有确立保障人权的机制。人权的保障机制,第一要义是权力的制约机制,这是宪政最为重要的标志和最为重要的运行机制。无分权则无宪政。第二,是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只有确立司宪审查机制,公民的人权才能获得最终的,也是最为重要的救济。

三、基本权简介

(一)相关概念介绍

在宪法学的论说中,大量出现了诸如宪法权利、公民权利、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人权、基本权、基本人权等这样的基础概念,但使用者对它们的确切内涵、区别与联系往往缺乏清晰的认识。比如,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不仅集中规定基本权利内容的部分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作为标题,而且在内容的规定上,所有基本权利的主体都被明确规定为“公民”,但是其中的许多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普遍性的人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无国籍人、外国人也可以享有并受到保障,而不是仅限于中国公民。那么这些概念之间到底有什么联系与区别呢?让我们首先来分析人权与基本人权。所谓人权是人之所为人的权利,这是一个道德性的概念,也是所有权利的基础。它的使用几乎遍及各个社科领域,在宪法文本中有的国家也有所规定,比如德国基本法,在关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第1条)、生存权与人身不可侵犯权(第2条)、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第2条)、言论自由(第5条)等基本权利的确认上,都是以“人人”作为主体。也就是说通过宪法文本把人权实证化了。基本人权的使用和人权的使用也有着类似的情况,各个领域都在使用这样的概念,有的也将其与人权进行区分,也认为在人权中是有位阶的,比如“人的尊严”就是处于最高的位阶。在日本宪法中,既出现“人的权利”,也出现“基本人权”的概念,不过日本学界通说认为,这两者均是指的自然权利,先于国家而存在的权利。本书认为,人权之所以应该是有位阶的,但是对具体人权中的位阶排列还是有些争议,一般学界认为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即第一代人权为基本人权。

“基本权利”、“宪法权利”、“基本权”、“公民权利”、“公民基本权利”这几个概念有什么区别呢?“宪法权利”指的是一国宪法上所规定的权利。而基本权利或基本权,从字面上看,似乎表达了人权的不可或缺性、不可转让性、普遍性,似乎较宪法权利谓之“实定宪法上的权利”更能反映人权的本质内涵或价值要求。但学界一般认为,这里所谓的“基本”与“宪法”并不代表太多的意义,“宪法权利”、“宪法上的权利”、“基本权利”、“基本权”等用语所要表达的内涵本质上是相同的。“公民权利”指的是一个国家国民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既包括宪法权利,也包括法律权利。对于“宪法权利”或者说“基本权利”、“基本权”,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权利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权利,即自然权利,这类权利是不可以被剥夺的,而另一类是基于国家的存在而产生的,或者说是基于公民的身份而产生的,比如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这一类权利只有一国的公民才可以享有,而前者则是基于人的身份而享有的,是人人可以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宪法中所有的基本权利之前都冠有“公民”,并没有区分“人的权利”和“公民的权利”,这是一种立法技术的问题。在德国基本法中,关于集会自由(第8条)、结社自由(第9条)、迁徙自由(第11条)、职业选择自由(第12条)等基本权利的确认,则以“德国人”为主体。再如日本国宪法,虽然集中规定基本权利内容的部分是以“国民的权利与义务”作为标题,但在各项具体基本权利的规定上,有关平等权、选举权和罢免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的规定,均以“国民”作为主体;而关于免受任意逮捕、拘留、搜查的权利,关于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宗教信仰的自由、请愿权等的规定,则是以“任何人”为主体。

(二)基本权的扩张

自由权是近代资产阶级反抗封建君主专制而争得的一项人权。自由权是一项消极的权利,它只要求政府不去做可能损害人们利益的行为,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它也被称为“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但是,建立在自由主义之上的自由权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诸如失业、贫困以及劳动条件恶化等种种弊害。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障社会上和经济上的弱者而发展经济、社会等新的人权,其表现就是宪法在确认并保障自由权的同时,还增加规定对经济、社会权的确认和保障。这种权利又被要求由国家积极作为,以便使社会上的、经济上的弱者能够获得作为人的生活。这类新型人权包括工作权、受教育权、生存权以及物质帮助等社会保障权。对此类权利的保障以1919年魏玛宪法为起点,其后各国制定和实施的宪法大多规定此类人权。1948年签署的联合国《人权宣言》在第20条、第23条、第26条详细规定了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和定期带薪休假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和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社会基本权。法国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劳动者对于劳动条件之集体决定及企业之管理应有代表参加。”日本国1946年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的权利及义务”中,分别规定国民的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制度,规定国民的劳动权及受教育权等社会基本权。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涉及社会基本权的主要有:罢工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失业救济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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