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宪法权利概述
一、宪法权利的概念与特征
因宪政传统以及学者们关注角度的不同,对“宪法权利”一词,各国宪法学者的称谓互异,英美学者称之为“人权”,德国学者以“基本权利”或“基本权”定义之,日本学者则采折中方式,谓之为“基本人权”。我国学者一般根据现行宪法典的用语,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1]
何谓宪法权利?学界尚无定论,有学者认为,“宪法权利是指那些被制宪者明文写入本国宪法的权利”;[2]亦有学者主张,宪法权利“其实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3]基于宪法权利实乃权利的一下位概念,是公民权利集束中的一子权利,欲对宪法权利概念作一合理的界定,则应先明了权利的内涵。[4]依法理学的一般原理,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因此,所谓宪法权利,是指一国宪法所规范和确认的,权利主体(个人或团体)要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5]
在法的意义上,宪法权利与人权不同,人权是指人之为人应有的权利,是道德层面个人抽象的权利主张,其以人性为依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宪法权利是由各国宪法典或宪法性文件确认的、获得国家实定法所承认的权利,是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具有法律效力。宪法权利尽管与基本权利经常交叉互用,但二者尚存细微之区别,一方面,二者的参照坐标不同,与基本权利的相对应的是“非基本”权利,而宪法权利相对应的是普通法律权利。另一方面,二者的内容也有所差别,“必须将基本权利与其他由宪法提供和保护的权利区别开来。并非所有的基本权利都通过法治国宪法的一项宪法法规予以保障,恰恰相反,普通法提供的防止修改的保护机制并非全都意味着基本权利”。[6]
与一般法律权利相比较,宪法权利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权利的宪定性,宪法权利是由各国宪法典或宪法性文件所确认,其内容和范围都来自宪法的规定,各国基于自身的社会、经济、文化以及意识形态之特点,将那些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写入宪法,使这些权利获得至高无上的宪法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限制与剥夺。第二,地位的基础性,宪法权利相对于普通权利而言,它处在公民及法人之权利体系中的核心位置,派生出普通权利,是公民以及法人权利体系大厦的基石,是权利主体不可或缺、不能转让并不能分割的权利。第三,内容的稳定性,尽管人权随着时代的变迁以及人们权利需求的兴替,其内容亦是或增或减,作为人权实证化与法律化的宪法权利,其权利类型始终具有相对稳定性之特征,这是因为宪法权利是人们最低限度的权利,是人的主体地位的集中体现。第四,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宪法权利确立了权利主体的宪法地位,反映了权利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针对国家公权力的权利体系,因此,宪法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但是,随着宪法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的兴起,私人之间的行为在有些国家也成为了宪法权利规范的客体,不过,以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主体才能成为宪法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在学界仍然占据通说的地位。
二、宪法权利的性质
宪法权利兼具“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双重性质一说,现已成为宪法学界的通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的吕特案中,首先说明了宪法权利的“主观权利”性质:“毫无疑问,基本权利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个人的自由免受公权力的干预。基本权利是个人对抗国家的防御权,从基本权利在人类历史上的发展,以及各国将基本权利纳入宪法的历史过程中,我们可能看出这一点……这也是为什么会存在针对公权力行为的宪法诉愿制度的原因所在。”[7]在1975年的堕胎案中,又指出了宪法权利的“客观法”之性质,“宪法中基本权利之规范,不但含有个人对国家消极地不受国家非法干涉之权,此一基本权利的规范同时蕴含着一个客观价值决定。而此一具有宪法基本决定性质的客观价值决定适用于公法、私法各种法域,该客观价值决定也同时是立法、行政与司法行为的准则与精神,亦同时是解释法律之规则、权限规定及权力界限等。”[8]
宪法权利的“主观权利”之性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个人得直接依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公权力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二是个人得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要求。换言之,如果个人依据其基本权利向公权力主体提出一项请求,公权力主体就负有相应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如果公权力主体没有履行此义务,个人可以请求司法救济。[9]个人要求公权力主体“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主张,体现了宪法权利的消极防御性质,即排除公权力对私人权利的恣意侵犯,目的是为私人构建一个自由发展的空间,对宪法权利的消极防御之性质,学界已达成共识。相反,对个人要求公权力主体主动“作为”的主张能否成为宪法权利?宪法权利是否具有积极请求给付之权利性质?学界尚存争议。采否定见解者认为:首先,宪法上的给付请求权,因欠缺直接可实践性,必须透过法律进一步加以具体化才能实现,换言之,应先由立法机关对给付条件、对何人给付以及在何种范围给付进行详细规定后,个人才享有请求国家给付之主观公法权利。其次,若承认宪法权利的积极请求给付之性质,则一旦发生争议,法官将面临是否必须赋予给付之决定,如此则法官将成为宪法的主人,凌驾于国会之上,破坏权力分立原则。采肯定见解者主张:基本权利之给付性质是实现防御性质基本权利的前提条件,是确保基本权利效力之再造。[10]
宪法权利作为“客观法”的基本含义是: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强调宪法权利对国家公权力的约束作用。[11]然而,对宪法权利的“客观法”或“客观价值规范”、“客观价值秩序”之性质,学界争议颇大。“战后初期公法学者福斯朵夫(E.Forsthoff)便持反对意见。福氏认为‘价值的客观性将取代个人自由的主观性’,所谓价值理论‘不仅丧失理性,也失去科学的准则’,‘宪法及基本权中自由含义将解消’。即便是赞成以基本权作为价值秩序者,也承认从实际运用的层次看,价值秩序或价值衡量可以造成法官或基本权解释者的专断主义。更有学者特别是奥国的宪法研究者,从根本上否定所谓基本权是客观规范性质的说法,因为基本权既是个人权利,则权利请求必须有法的依据,所谓基本权乃客观规范是一种像语言错乱的迷雾概念。”[12]
三、宪法权利的主体
谁有资格主张宪法权利,谁就是宪法权利的主体。宪法权利主体大致可分为两类:个人主体与团体主体。前者包括公民以及外国人,后者包括法人,如政党、宗教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主体,如非法人团体、民族等。[13]
(一)公民
公民是宪法权利的一般主体。所谓公民是指拥有一国国籍的人,拥有一国国籍与否是判断公民资格的惟一条件。如何判断某人是否具有该国国籍,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出生国籍,即因出生而取得;另一种是取得国籍,即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各国通常采用三种原则:一是血统主义原则,即确定一个人的国籍以他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准,不问其出生地国;二是出生地主义原则,即以出生地作为子女取得国籍的依据,不问其父母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三是混合主义原则,即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或者以出生地主义为主,以血统主义为辅,或者不分主次,将两种原则结合起来确定国籍。因加入而取得国籍,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另一种是不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例如,由于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我国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国籍法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之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中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中国的;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作为宪法权利主体的公民不同于人民,二者的区别有:(1)公民是法律概念,而人民是政治概念;(2)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广泛,公民中除了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3)公民中的人民享有一切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而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4)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概念。[14]
(二)外国人
外国人与无国籍人能否成为宪法权利的主体,宪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15]但从宪法权利的性质与宪法国际化趋势来看,目前许多国家确认了外国人与无国籍人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但其享有宪法权利的范围有所限制。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15条规定:“一、身处葡萄牙或居住于此之外国人及无国籍人,享有葡萄牙公民之权利,且须履行葡萄牙公民之义务。二、上款之规定,不包括政治权利、担任非以技术性为主之公共职务,以及宪法与法律内专为葡萄牙公民保留之权利与义务。三、根据国际协约及在互惠条件下,葡语国家之公民得获得外国人所不享有之权利,但不得取得主权机关及自治区本身管理机关据位人之资格,不得在武装部队中服役,亦不得从事外交职程之工作。四、在互惠条件下,法律得将参加地方自治团体各机关据位人选举之选举资格及被选资格,赋予在本国领土居住之外国人。五、在互惠条件下,法律亦得将选举欧洲议会议员或被选为欧洲议会议员之权利,赋予在葡萄牙居住之欧洲联盟成员国之公民。”一般说来,外国人与无国籍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诉讼权等宪法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但在参政权、经济自由权以及出入境方面,各国宪法都有所限制。我国宪法对外国人与无国籍人宪法权利主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示的规定,但从宪法的基本精神与宪法权利的性质而言,外国人与无国籍人应享有依法被限制的权利以外的宪法权利。
(三)法人
从宪法权利发展历程来看,自然人为其固有之主体,然而,随着法人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渐提升,承认法人的宪法权利主体之地位也已成为趋势,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明确规定:凡基本权利的性质可适用于国内法人者,则法人亦可享受此种权利。美国通过宪法判例的形式也确认了法人的宪法权利主体地位,在1866年的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中,首席法官韦特宣布:“本法院不希望听到关于该修正案(指第14条修正案,笔者注)中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这些公司(corporate)的争论。我们全都认为它适用于公司。”[16]
法人,依其性质可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依登记地不同可分为国内法人和国外法人。本国私法人享有宪法权利,成为权利主体,自无疑问,但其享有权利之范围却有所限制,一般说来,若宪法权利之内容与自然人有不可分离性,则此种宪法权利不适用于法人,如人格尊严、男女平等、家庭与婚姻的宪法权利。若宪法权利之内容能与自然人相分离,则此种宪法权利,法人亦可享有,如财产权、出版自由权、结社权、除男女平等权之外的平等权等。
本国公法人能否成为宪法权利之主体,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公法人从事的是私法行为,则与一般私法人无异,得主张其宪法权利,是宪法权利之主体,其可以主张的宪法权利与受限制主张的权利与本国私法人相同。二是公法人履行其职务,行使其职权,此时的公法人则为公权力之主体,不得主张其也享有宪法权利。其理由如下:(1)宪法权利是一建立在自然人的尊严与自由之上的价值体系,而公法人的活动,却无法表现自然人的人性尊严和自由。(2)公法人在行使公权力履行其职能时,本身即是宪法权利拘束的对象,也是宪法权利之义务主体,若承认其得主张宪法权利,则公法人同时成为了宪法权利之权利人与义务人,二者身份相矛盾。(3)宪法权利必须由人民自己行使,公法人不能以作为人民宪法权利之代言人或受托人为由,而成为宪法权利主体。(4)除国家外,公法人在性质上乃是“国家延长的手臂”,与国家之间具有“行政一体性”之关系,若公法人是宪法权利的主体,则国家一旦决定将某一公任务收回,而裁撤某一公法人,公法人遂以其享有宪法权利而对抗国家,如此一来,有可能造成国家行政组织的瘫痪。[17]
四、宪法权利的分类
对复杂多样且具开放性的宪法权利进行分类,有助于深入理解各种宪法权利的具体内涵、保障形态以及这些权利之间的关系。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来分类,学界并无统一之认识,从权利的主体、性质以及内容三个标准进行分类,是目前学界采用比较多的分类标准。
(一)以宪法权利主体为标准的分类
这种分类方法是以宪法权利主体的特点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何华辉先生对宪法权利的划分具有代表性。[18]他指出,在现代国家中,人有三种属性,即政治生活中的人、社会生活中的人和私人生活中的人,与这三种属性相联系、相适应的宪法权利也应该有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个人生活三类宪法权利。我国台湾学者亦有相似的划分,他们将宪法权利划分为人权、国民权以及公民权。[19]人权是个人以人的资格所享有的权利,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并非任何法律所赋予,也非任何法律所能剥夺,比如人身自由、信仰自由等。国民权是具有本国国民身份的人始得享有的权利,比如经济上及教育上的受益权。公民权系只有公民才能享有的权利,例如参政权、服公职权等。
(二)以宪法权利性质为标准的分类
以性质的不同而划分宪法权利,代表性的分类是将宪法权利区分为自由权与社会权,自由权是指那些免于国家干涉,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的宪法权利,它体现的是宪法的自由之价值。社会权是指那些必须依赖于国家积极作为才能实现的宪法权利,它体现的是宪法的平等之价值。“自由权就是所谓的‘传统人权’或‘古典人权’,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免受酷刑权;不被强迫奴役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人格尊严权;公正审判权;财产权;自由迁徙和选择住所权;隐私权;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权;意见、表达和信息自由权;和平集会权;自由结社权;参与公共事务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平等参加公务权,等等。社会权为所谓的‘新兴人权’,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它包括工作权;最低报酬权、同工同酬权、工作安全权、晋升机会平等权、休息权、带薪休假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罢工权;社会保障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免于饥饿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文化产品利益受保护权;科学研究自由权,等等。”[20]
(三)以宪法权利内容为标准的分类
以宪法权利的内容来划分权利种类,这是各国宪法普遍采用的分类方法。如美国学者斯坦利·凯莱按照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将宪法权利分为以下几种:[21]信仰、言论、出版、集会自由;武装保卫自己的权利;人身、财产与住宅不受侵犯;私有权和受法律程序保障权;被告人的权利;不受酷刑及过重罚金权;其他保留的权利和地方自治权。
我国大多数宪法学者从宪法文本出发,采权利内容为主要分类标准,辅之以权利性质之标准,将我国宪法权利作了多种类、多层次的划分。(1)十分法。[22]根据这种方法,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可分为:①平等权;②政治权利和自由;③宗教信仰自由;④人身自由;⑤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⑥社会经济权利;⑦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⑧妇女的权利和自由;⑨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⑩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2)六分法。[23]我国宪法权利包括:①平等权;②政治权利;③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④人身的自由与人格的尊严;⑤社会经济权利;⑥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3)五分法。[24]具体包括以下五种宪法权利:①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②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③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④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⑤特定人的权利。(4)四分法。[25]根据这种分法,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有:①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批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②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具体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宗教信仰自由;③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具体包括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④特定人的权利,具体包括保障妇女的权利,保障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权利,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
综上所述,不同标准可得出不同的宪法权利分类模式,难以界定哪种分类方法更优或更合理,我们认为,人格尊严作为宪法权利之基础,以及平等权作为实现宪法权利之原则,二者是宪法权利的基石,应当单独分离出来成为第一层次的宪法权利。在此基础上,将宪法权利分为政治权利、自由权利以及社会权利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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