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之关系
一、公民的宪法义务
义务,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义务(obligation)这个词汇中,隐含着拘束负义务之人的‘契约’这样的意象,而‘责任’(duty)这个词汇之中则潜藏着债务(debt)的观念”。[99]对义务概念的考察,从不同的角度可得出不同的结论,但都体现出某种强制性、必为性、限制性或拘束性。法律义务是指“即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100]。法律义务强调法定性,非由法律设定或超越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有权拒绝履行。
公民的宪法义务通常又称为基本义务[101],是与宪法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指由宪法规定的,为维持国家存续,“公民必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102]基本义务的出现,肇始于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该宣言首先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进一步发展了基本义务的内涵和内容。宪法义务和宪法权利均反映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基本权利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是国家赋予公民以维持公民正常的、必需的生活和生存条件的资格;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的义务,是宪法规定公民必须承担的、维持国家和社会正常运转和秩序的责任”。[103]实质上,公民的宪法义务是国家权力对公民的宪法权利的限制,但宪法义务的法定性使得国家权力和公民的宪法义务各守其分,国家并不能凭借其权力恣意为公民设定义务,缩小公民权利。公民的宪法义务不同于普通义务,前者“是社会和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普通义务是社会个体在日常生活中根据具体的法律事实而履行的法定义务。”[104]宪法义务是普通义务的依据和基础,普通义务是宪法义务的延伸和派生。普通义务不能和宪法义务的精神与内容相冲突。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可见,我国公民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紧密联系、相互依存的,违反基本义务会导致不利后果。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以下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我国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是指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主权是国家的固有属性,其内容包括:(1)对内的最高权,指国家对自己领土范围内的人和事物实行管辖的权力;(2)对外的独立权,指国家自主地行使国家权力,不受外来干涉;(3)自卫权,是指为了维护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国家对外来侵略或威胁进行防卫的权力。领土是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上的特定部分,包括领土疆界以内的陆地、水域及其上空和底土。主权和领土密不可分,国家对其主权范围内的领土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国家主权和领土的独立完整是国家生存发展、全体公民享有尊严和权利自由的最基本条件,不容侵犯和破坏,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的完整是每一位公民的首要义务。台湾是我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祖国统一关系民族兴亡,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公民有维护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是指每个公民都有责任维护各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和互助关系,要同一切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言行作斗争。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这项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宪法和法律是要求每一位公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其尊严,保障它们得到实施。宪法和法律是全国各民族人民利益和意志的集中体现,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对维护法制统一、建设法治国家、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拥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违反它们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保守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国家秘密包括下列事项: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秘密事项。
爱护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是指我国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财产,它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水平的物质基础和基本源泉,所有公民都必须爱惜和维护国家与集体的财产,公共财产遭受损害的时候,每个公民都有义务进行保护和抵制。
遵守劳动纪律。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社会生产和协作中必须共同遵守的有关规章制度、规则或程序,是保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所必需的重要手段,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将受到相应经济、行政处罚,严重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遵守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由法律规定或确定的,人们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形成的稳定有序的基本生活规则,包括社会、生产和科研教学等秩序。良好的公共秩序是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以及进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条件,每个公民都应遵守公共秩序,扰乱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德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基本道德准则。宪法将道德准则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是因为其对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提高社会文明程度、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尊重社会公德是全体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国家安全和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没有安定的政治局面和社会环境,一切生产、生活和建设工作都无从谈起。祖国的荣誉是指国家的声誉和荣誉,它能唤起人民群众的民族自豪感,振奋民族精神。国家利益是全体公民利益的最高体现,是同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一致的。我国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因此,我们应当把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不但自身要遵守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还要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一切破坏活动作坚决斗争。
4.保卫祖国,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我国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服兵役的义务是自近代宪法以来的一项传统的基本义务……即使在当今日趋所谓‘高度一体化’或‘全球化’的国际社会中,由于和平主义的理念或国际主义的精神依然可能受到国家冲突、民族纷争等残酷现实的严峻挑战,服兵役的义务也同样依然是绝大部分国家的宪法文本所规定或默认的一项重要的基本义务,绝不容等闲视之。”[105]不建设一支强大的军队,不打造有力的国防力量,就没有稳定的周边环境和国际环境,就不能集中力量谋发展、搞建设,而义务兵役制可为我国建设屹立于强手之林的人民军队提供源源不断的后备力量。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服兵役。依照我国兵役法规定,我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5.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纳税义务也是一项传统义务,与服兵役义务、受教育义务并称三大典型义务。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这项义务。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是纳税义务人依法向国家征税机关缴纳一定比例税款的义务。税收是国家维护国家机器运转,进行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不可少的国家财政收入形式,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无偿性等特征。在我国,税收是国家积累资金、对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深化各项改革的重要手段。因此,符合纳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任何偷税、漏税、骗税和抗税的行为都是错误的、违法的,严重者还将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6.其他方面的宪法义务
除上述公民的基本义务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以下基本义务:公民有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
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劳动的义务要求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参加社会劳动,这一义务是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社会生产力状况密切相关的。劳动还是大多数公民个人生存的基本手段,是为社会积累财富的重要方式。当国家的物质文化水平大大提高时,劳动就会成为公民个人发展的途径和方式。受教育的义务是指适龄的未成年人必须接受学校教育的义务,世界各国宪法大多规定了这一重要义务。“受教育义务属于现代宪法或福利宪法之社会法治观之下的公民义务形式,其性质兼具强制性义务和社会义务两重属性。”[106]对处于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而言,尤其需要大批各级各类人才参与国家建设,以推进国家科学技术的发展。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实现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人口的增长必须同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为此,夫妻双方有责任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我国社会和家庭沿袭相传的优良传统,对于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西塞罗从道德角度指出:我们“最应该对谁尽义务,首先应该是对祖国和父母,我们得到他们的恩惠最大;紧接着是对子女和整个家庭,因为他们只能依赖我们,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的避身处;……因此,我们最应该给予上面提到的这些人必须的生活保障。”[107]我国法律禁止父母遗弃和虐待未成年子女或成年子女虐待父母的行为,情节轻者将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情节严重者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资料2-23】
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108]
作为一部可实施的基本法,宪法的基本性质决定了它只能规定某些方面的内容,而不可能也不应该面面俱到:作为社会的基本契约,宪法不是普通的法律,因而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宪法不是国家政策,因而不应该规定经济制度的细节;宪法不是政治纲领,因而不应该规定太多积极权利。只有在清除这些文本障碍之后,中国宪法才可能顺利获得实施。
思考:宪法应否规定公民义务?
二、公民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关系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构成了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关系的上位概念,欲探究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之关系,则应先探讨权利与义务之关系。依我国学者的归纳,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如下:第一,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即对立统一的。它们相互分离、相互排斥,又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第二,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关系是:(1)就两者联系的方式而言,分为内在关系和外在关系。内在关系是指具体权利和特定义务之间相互参照、相互作用、不可分离的联系,此时,权利和义务是直接相关的必要因素;外在关系则相反。(2)就联系的程度来说,分为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直接关系是无他物作中介的联系,间接关系是以他物作中介的联系。(3)就联系的形态来说,至少有两种情况:一是同一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且二者大体相当。再者是一部分人享有权利,另一部分人履行义务(这种情况多出现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时代)。第三,权利和义务的价值关系:在权利和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主张权利本位,反对权力本位和义务本位。[109]
上述法理学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理论,对我们探索公民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启迪作用。循着这一思想路径去考察公民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关系可以发现:
第一,在内容上,公民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又相反相成的对立统一关系。(1)公民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相互依存表现为,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两者均无法孤立存在。马克思那句经典之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深刻体现了这种关系的概括。(2)相互贯通表现为两者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20世纪初叶,伴随自由竞争经济向垄断经济的转变,个人本位主义渐次向社会本位主义演变,权利被更多地赋予社会责任的意味,权利向义务转化、渗透,有的权利与义务甚至直接融合统一。在我国宪法中,最典型的就是劳动和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3)相反相成表现为两者相互对应、对立,一定条件下的相互分离、互不隶属,但又相互支持、相互促进。我国宪法第33条之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隐含了上述关系的概括:享有权利者,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才能更好地享有权利。
依据现代宪法理论,宪法权利是宪法义务产生的源泉和基础,宪法义务是宪法权利实现的动力和保障。然而,公民的宪法权利并不直接产生宪法义务,它们之间需要一个“中介”,即国家权力。“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拘束国家的,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拘束公民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必然相互反射。”[110]例如,公民的纳税义务与国家的征税权相对应,反过来,国家负有向公民提供公共福利、设施和产品与服务的义务,这恰恰是公民所应享有的相应的权利。
从同一具体法律关系考察,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义务对应国家的义务和权力;从总体上去观察,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义务的确“相互反射”,公民履行纳税义务越积极,缴付的税额越多,公民才能享受到更多更好的公共福利、设施、产品与服务,两者是辨证的统一关系。
从宪法规范角度观察,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并不呈一一对应的关系,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在数量上不可同日而语,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宪法权利远比宪法义务要多。公民享有某些宪法权利时,如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信仰宗教的权利等,很难找到相应的宪法义务。即使享有某些宪法权利时必须伴随某些义务,两者的内容也不完全对等。
在宪法规范中,某些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存在着统一性。如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和第46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某些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关系的一致性。追根溯源,是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首开把某些权利转换为义务的先河,例如其第145条“受国民教育为国民普遍义务”,第153条“所有权为义务”等。之后,某些权利向义务的转化被越来越多的宪法所承认,并逐渐取得确切的宪法地位,其范围也有所扩大。某些权利已经同时被确认为一种社会责任,权利与义务合二为一,不可分离。[111]但是,我们并不能从普遍意义上推断出公民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具有同一性或一致性,这种“合二为一”也不会无限扩大。
第二,在主体上,宪法权利的享有主体和宪法义务的承担主体具有总体上的同一性和具体法律关系上的不同一性。总体上的同一性是指所有公民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宪法和法律不允许特权的存在;具体法律关系上的不同一性表现为公民直接和国家发生关系,而不是公民之间发生关系。“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还是作为基本义务的承担主体,公民与国家之间都存在着相互对峙的关系……”[112]
第三,在价值上,公民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在宪法中的地位不同。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任何权利观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区分各种不同权利观的分水岭。[113]也就是说,探讨公民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关系时,谁是第一性的,谁是第二性的,以谁为起点、核心和主导是不容回避的问题。在法理学上,共有三种论点: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论及权利义务并重论。根据民主和法制完善国家的现实和未来趋势、现代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我国现实的迫切需要,我们认为,权利本位论更有利于公民权利和利益的维护、公民自主性的保持和发展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相应地,公民的宪法权利相比宪法义务应是主要的、根本的和第一位的,宪法义务是附属的、派生的和第二位的,其存在的价值是更好地实现宪法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权利本位论中,公民的宪法权利是相对于国家权力和自己的宪法义务而言的。从我国的宪法规范来看,公民宪法权利的数量远多于宪法义务,在结构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被置于“国家机构”一章之前,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权利本位论的倾向性。公民宪法权利第一性的价值地位有助于明确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界限,遏制国家权力的不当扩张,防止其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它的配置和运作仅仅是为公民权利的实现而存在的。公民自身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相比,前者是第一位的、是目的,后者是第二位的、是手段。主张权利本位论,反对权力本位论和义务本位论在我国现阶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公民宪法权利的张扬和凸显对于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深化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法治国家等方面都具有不可估量的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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