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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向垄断协议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横向垄断协议由于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订立的限制竞争协议,直接并严重地对竞争产生危害后果,因而历来是各国的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重点,如美国反垄断法律中将该类行为称为“本身违法”,无需多加权衡。最后,根据市场主体所处的层次不同,可以将横向垄断协议分为需求方的横向垄断协议与供应方的垄断协议。1.横向垄断协议合意的方式可划分为协议、决议和协同行为。

第三节 横向垄断协议

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有一句名言:“进行同一种贸易活动的人们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们聚会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谋划抬高价格。”这句话从某个侧面描述了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通过相互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来谋取高价的倾向性。同一行业中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如果他们企图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来避免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会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垄断协议,进而受到法律的禁止。通常我们将同一行业经营者之间的这种限制竞争或者旨在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协同行为称为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主要表现形式有:固定价格行为、划分市场行为、限制数量协议、联合抵制行为。

一、横向垄断协议的概述

(一)横向垄断协议的概念

横向垄断协议(Horizontal Agreements among Competitors),又称卡特尔、横向限制竞争行为、横向限制竞争协议、联合行为等,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横向垄断协议由于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订立的限制竞争协议,直接并严重地对竞争产生危害后果,因而历来是各国的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重点,如美国反垄断法律中将该类行为称为“本身违法”,无需多加权衡。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或者实践对横向垄断协议的称谓并不相同。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法以及相关实践活动中一般将横向垄断协议称为“联合行为”或者“协作行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一般称之为卡特尔,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称之为“联合行为”,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称“不正当交易限制”为横向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横向垄断协议的名称,但列举了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要表现形式,如固定价格、限制生产或销售数量、联合抵制交易等。

(二)横向垄断协议的类型

首先,根据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的态度的不同,可以将横向垄断协议分为本身违法的横向垄断协议、适用合理原则的横向垄断协议、可以得到豁免的横向垄断协议。本身违法的横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的行为只要符合横向垄断协议的要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其进行规制,即直接规定为违法行为;适用合理原则的横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的行为虽然符合横向垄断协议的要件,但适用合理原则对其定性;可以得到豁免的横向垄断协议是指符合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直接免受反垄断法的处罚。[13]

其次,根据横向垄断协议所指向的内容不同,将横向垄断协议分为固定价格协议、限制数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限制创新、联合抵制协议等类型。其中,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又分为固定最低价格、固定最高价格以及固定价格区间协议等;限制数量协议又分为限制销售数量与限制生产数量;划分市场协议又分为划分产品市场、划分地域市场、划分顾客市场等。

最后,根据市场主体所处的层次不同,可以将横向垄断协议分为需求方的横向垄断协议与供应方的垄断协议。例如,供应钢材的生产商们联合固定钢材的销售价格,购买钢材的销售商则由于供应商们的联合行为,而不得不接受比正常价格高得多的价格。

二、横向垄断协议的特征

(一)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横向垄断协议是多个经营者之间的一种横向联合,其成员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同一产销阶段、互为竞争对手的经营者。这里的经营者既可以是提供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供应者,也可以是需要购买同种类商品和服务的需求者。

1.主体的范围。就行为主体而言,各国对横向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存在不同规定,美国《谢尔曼法》对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没有施加任何限制,在实践中承认一切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和组织都是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在欧盟和德国的竞争法中,卡特尔行为的主体是“企业”,而企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和案例,此处的“企业”不仅包括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各种企业形态,还包括自由职业者、参与市场活动的国家和国家机关等公权力的主体。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规定的“事业人”,主要是指从事商业、金融业以及其他事业的人,包括一切从事市场活动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14]总之,各国反垄断法认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只要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论采取何种形态,都可以成为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15]

2.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为横向垄断协议主体的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处于同一产销阶段,并且由于这些经营者们属于同一特定市场,因此,它们处于同一水平竞争层面上。由于市场价格是由商品的供应者与需求者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中任何一方达成联合来限制相互间的竞争行为,都会对市场价格产生不良影响。所以,同业经营者之间实行的联合行为历来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二)主体间具有限制竞争的主观合意

在主观方面,横向垄断协议成员具有协调行动和限制竞争的共同意图。正是通过这种合意,他们从竞争变为合作,将商品服务的需要者或者供应者视为共同的敌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有独立的自主经营决策权,每个经营者都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和市场状况来决定其产量、价格,在竞争中获利。但竞争也意味着风险,为了避免竞争、获取超额利润,经营者相互之间都希望达成一致行为,以此来避免残酷的竞争、获取丰厚的利润。在对限制竞争行为合意的判断中,我们一般会考察合意的方式、合意的内容以及去证明合意的存在。

1.横向垄断协议合意的方式可划分为协议、决议和协同行为。协议是同业经营者之间依据自己的意思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达,通过协议的形式限制竞争是横向垄断协议的基本形态;决议是同业经营者团体内部意思的一致反映,如行业协会、企业联合会的章程、决议等;协同行为是指除了协议和决议之外的意思联络,可以导致同业经营者的共同限制竞争行为。

2.合意的内容主要是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数量、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加以约定。各国反垄断法中对合意的内容规定不一,大概可以分为固定价格、限制数量、限制交易地域或交易对象、限制改进设备与技术、协议共同抵制等。

3.合意的证明问题。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要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横向垄断协议,需要有证据证明。

如果经营者做出的决策是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状况单独做出的,没有经过协调,而是偶然的行为相似性,一般不认为是横向垄断协议。

(三)客观上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联合行为

这是横向垄断协议的客观要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口头、书面和其他方式来订立协议或实施其他共谋行为,并在实质上排除、限制竞争,具体表现为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协同行为而达成的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限制开发新技术与购买新设备等行为。客观上限制竞争行为包括达成合意的行为与实施合意的行为两个方面。

1.达成合意的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书面、口头或行为等方式进行联络、磋商,并最终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经营者之间的沟通行为,如协议、决议、协同行为,具有就共谋事项进行如沟通、协商、行动、决议等协调的行为。只有当事人之间达成君子协议或采用行动方式表示缔结横向垄断协议时,“一致行动”才是构成违法横向垄断协议的要件。

2.实施合意的行为,是指达成合意后的实施行为,同业经营者之间通过决议、协议、协同行为等方式达成了限制竞争、谋取利润的合意后,还要在经营中实践。

(四)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

横向垄断协议不仅对正当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构成损害,最主要的是侵害了自由、公平、有效的竞争秩序,这也是各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严厉规制的原因。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是指对市场竞争机制已经产生或者将要产生不合理的影响,而且损害或可能产生的损害需达到一定程度,否则不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首先,在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好垄断协议的情况下,并不要求这种行为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事实,只要根据相关市场情况以及协议的内容推断出该协议将在实质上限制竞争,便构成了违法垄断行为。

其次,横向垄断协议对竞争产生的损害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达不到一定的程度,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例如,两家中小型的电器销售商统一制定价格虽然是固定价格行为,但是仅此两家商店的行为并不会限制这个城市中电器行业的竞争秩序,就不会受到法律的禁止。只有那些足以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才属于法律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三、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

(一)美国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

美国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谢尔曼法》第一条之中,“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以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与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可见,《谢尔曼法》只是对横向垄断协议做出原则性规定,这与美国的判例法传统有关,反托拉斯法只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需要禁止的非法行为,而究竟哪些行为具体属于违法行为则留给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将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分别应用于不同类型的横向垄断协议。按照本身违法原则处理的案件,主要是那些对竞争的损害非常明显的行为,这些行为对竞争的损害,一般不因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有所改善,因此对其判断、认定无需加以证明,只要这种特定行为已经发生,就构成违法。而按照合理原则处理的案件,则相对比较复杂,不仅要确定行为本身的客观存在,而且要考虑行为的意图、方式及后果,只有综合分析、确定该行为对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才认定其违法。具体来说,首先要看市场主体签订协议的目的和意图;其次要看横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效果;最后还要分析横向垄断协议所使用的手段。

美国反托拉斯法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的发展,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在2000年4月发布的《竞争者之间协作行为的反托拉斯指南》。[16]这个指南是依据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合理原则,对事实上和潜在的竞争者之间建立合作性的合营企业、在技术领域的交叉许可、共同采购和共同销售、建立商会以及建立战略同盟等各种横向合作行为进行分析,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分析竞争者之间的合作行为提供了指导性的意见。需要注意的是,《谢尔曼法》是联邦法律,所以法律规定只有具有州际意义的横向垄断协议才受到该法的管辖,而不具有此种意义的横向垄断协议则由各州的法律调整。

(二)欧盟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

欧盟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实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第八十一条,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在执法和司法实践活动中通过判例和法律解释使上述规定变得十分具体。该条款规定,企业之间的一切协议、企业团体所做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具有阻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的,都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同时,第一款还具体列举了一系列限制竞争行为:(1)协议必须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和后果;(2)协议妨碍了成员国之间的贸易;(3)协议限制竞争的后果必须达到比较“显著”的程度。

需要注意的是,《欧共体条约》第八十一条并没有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做出横向和纵向的区分,但是,根据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执法和司法实践,第八十一条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包括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以及一些涉及知识产权的许可证协议,因此,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而且,由于横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危害比较大,所以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受到了严厉禁止。

(三)德国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

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就曾颁布了规制卡特尔的有关法令,但是由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规制卡特尔条例的有关法令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盟国政府的推动下,1957年,联邦德国颁布了《反限制竞争法》,它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竞争立法,经多次修改一直适用至今。对卡特尔进行有效规制是该法的主要任务之一。1998年,德国对《反限制竞争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后的第一条规定:“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议以及联合一致的行为,如以阻碍、限制或者扭曲竞争为目的或者使竞争受到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则是禁止的。”根据这一规定,卡特尔在法律上成为被概括禁止的行为,其行为是无效的。

德国对卡特尔的态度非常明确和严厉,但是并非一切卡特尔行为都是法律所完全禁止的行为,特定卡特尔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获得豁免。《反限制竞争法》第二条至第八条对标准和型号卡特尔、条件卡特尔、专门化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等允许豁免,并对其豁免适用第一条禁令的条件和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这些卡特尔必须向卡特尔当局申请登记或者申请豁免,经过登记或者得到豁免处分后方可实施。

(四)日本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与德国相似,在美国占领当局的压力下于1947年制定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该法将横向垄断协议称为不正当交易限制,根据该法第二条的界定,不正当交易限制是指事业者以契约、协议或者其他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共同决定、维持或者提高交易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者交易对象等加以限制,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限制。该法第三条规定,事业者不得进行不正当交易限制。依据该法第一条,共同交易拒绝即联合抵制交易不被允许;同时,《关于流通、交易惯性在禁止垄断法中的指导方针》中明确某些危害严重的价格卡特尔适用“原则违法”规制方针;另外,根据《经营者团体指导方针》的规定,市场分割协议也被认为是“原则违法”行为。[17]从立法看,日本对横向垄断协议采取概括禁止态度。

(五)我国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列举了需要明确禁止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形式,即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具体包括六种形式:固定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四、横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一)固定价格行为

1.固定价格行为,又被称为价格卡特尔、价格联盟、固定价格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为避免价格竞争,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固定价格行为主要表现为经营者之间协议涨价、协议实行最低限价、协议统一价格。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固定价格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最严重。价格是市场竞争中最有效、最敏感的手段,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信号。当某种产品的价格高的时候,就会刺激厂商扩大产量,同时也会刺激更多的厂商进入该市场。当某种产品价格低的时候,市场上的生产要素就会流向其他领域。一旦产品的价格被固定下来,价格的激励功能就会丧失,生产要素不能得到合理分配,劣质产品和落后企业不能被淘汰。这其实就是动摇了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础——价格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同时,固定下来的价格一旦成为垄断价格,也会大大超过正常价格水平,消费者为此会付出巨大的代价,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各国的反垄断实践中,凡涉及限定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最低限价或者最高限价的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一般都会认为它们是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

2.美国的立法实践

美国《谢尔曼法》第一条就将固定价格行为规定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后来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明确固定价格行为是本身违法的严重限制竞争行为。只要存在固定价格协议,无论其价格是否合理、参与者的动机如何、协议所处的具体市场环境如何,一律视为违法。针对联合定价的协议因限制和排除价格竞争的特性而对市场竞争产生极大的损害。在1927年的美国诉特伦通陶瓷案中,被告主张协议固定价格,是为了防止竞争者之间“毁灭性的价格战”,是合理的;并向法官发难:如果协议固定的价格只是产生正常利润,难道这样的价格是不合理的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非常明确地指出:由于经济和商业的变化,一个在今天看起来是“合理”的固定价格,也许明天就会变为“不合理”。[18]

(二)划分市场行为

1.划分市场行为的概念

划分市场行为,是指竞争者之间对销售地区、交易对象或者产品等进行分割的协议。由于固定价格或者变更价格协议一般在各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受到严厉禁止,划分市场协议往往被经营者们作为固定价格的替代方式,通过在一定的地域市场、顾客市场或产品市场内消灭竞争来间接达到控制价格的目的。在某些方面,划分市场行为比固定价格更能影响竞争。经营者们通过在特定的区域或者产品市场内消除竞争,留下唯一的经营者,这其实就是间接地固定价格行为,唯一的经营则可以任意定价,而不受到任何可能的危险。

2.划分市场行为的分类

我国《反垄断法》将划分市场行为根据经营者进行活动的不同可以分为划分销售市场与划分原材料市场;还可以根据对象不同划分为划分产品市场与划分服务顾客市场;还有一种最常见的划分是对地理、客户、产品市场进行划分。通过划分市场行为,某一地域只有一个销售者,这时,销售者就可以在这个地域内进行垄断,获取其谋求的利润,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1)划分地理市场,是指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之间对相关地理市场进行划分的限制竞争行为。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只在划分给自己的特定地域内从事经营,而不到划分给其他经营者的地域内从事经营、参与竞争。在这种状况下,各经营者之间就不可能存在竞争,各个经营者在自己的特定区域内就不会受到来自其他竞争者的压力,最终形成垄断地位。

(2)划分客户市场,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根据某一标准对客户做出划分,在竞争者之间进行分配的限制竞争行为,通过协议将特定客户分配给参加协议的某一企业。在招标投标中表现最为典型,如某一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时,市场划分协议可以只安排一家企业做中标的准备,其他投标人按照约定报出更高的投标价格(陪标),或者其他参加协议的企业不参加投标,从而使所安排的企业可以比较轻松地中标。

(3)划分产品市场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就产品类型进行划分的限制竞争行为。经营者各自生产或销售某种产品,其他经营者则承诺不与之竞争。这些产品分别在某一地域生产或销售,产品可能是同类产品,但不能相互替代。产品市场划分后,经营者不用担心其他经营者扩张其产品类型,参与其所经营的特定类型产品的竞争,相关产品的竞争就在很大程度上被限制了。[19]

Bayer等企业分割市场案比较典型。2007年12月5日,欧盟委员会宣布,对于Bayer、Denka、Dupont、Dow、ENI、Tosoh等企业的卡特尔协议进行处罚。从1993年至2002年,上述企业在氯丁二烯橡胶市场中实施了分割市场和固定价格的垄断行为。从2003年开始,委员会就开始对上述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发现从1993年开始,上述企业就共同参加了划分市场份额和固定价格的协议,它们为此经常开会互相交换敏感的商业信息,讨论特定的顾客,追踪非法协议的执行情况。对于Bayer、ENI公司,因为其在此之前已经受到了委员会的反垄断处罚,因此增加了处罚的金额。[20]当然,由于企业实施卡特尔行为的隐蔽性以及高度专业性,司法机构查处卡特尔行为较难,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因此,设置鼓励企业坦白并对坦白企业给予宽大的处理制度十分必要。

(三)限制数量协议

1.限制数量协议的概念

限制数量协议,也称数量卡特尔,是指竞争者之间以签订有关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等协议的方式控制商品的价格,避免相互之间竞争的行为。如我国彩管业三次停产保价案,1999年6月、2001年5月、2007年初国内彩管企业三次采取一致行动停产、限产以保持价格,即属于典型的限制数量协议。

按照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供求与价格直接相关,供不应求就会导致价格上涨。限制数量协议人为地限制市场上产品的产量或销售量,减少对市场的供给,人为地制造市场紧张,会导致产品价格上涨,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妨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此外,限制数量协议通常要与价格卡特尔联系在一起。因为在不限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情况下,价格卡特尔的成员会因为单位产品的价格上涨而扩大生产或销售规模,其结果是随着价格的上涨,价格卡特尔就难以维持下去。限制数量协议与横向固定价格行为往往结合在一起,限制市场竞争与损害消费者利益。[21]

2.限制数量协议的种类

参与限制数量协议的企业通过控制或限制相关市场上产销的供给量,进而间接限制价格。限制数量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限制产量协议。它是指由参与企业直接商定各成员企业的具体生产数量,从而限制市场的总生产量和流通量,以达到控制价格目的的协议。二是限制销售量协议。它是指由参与企业直接限定成员企业的具体市场投入量,进而限制流通总量,以达到控制价格目的的协议。三是限制投资、购买原材料与新设备的协议。它是指参与企业通过对投资或购买原材料、设备的限制,从而限制产量和销售量以达到间接控制价格目的的协议。[22]一般而言,限制数量的协议是指前面两种。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1992年,世界石墨电极的主要制造商在伦敦市外的一家机场饭店秘密会晤,最后达成了必须迅速提高价格(固定价格协议)、生产量仍然维持现状(限制数量协议的协议)的协议。此后5年中,这些公司的执行官和经理又通过一系列会议实施划分市场(划分市场行为)、确定价格的秘密协议。这些协议最直接的后果是,1997年石墨电极的价格增长了60%以上。后来,由于其中一家石墨电极公司为争取政府的豁免,向政府提供重要线索,该固定价格联盟才告瓦解。

(四)限制创新与技术进步

1.限制创新与技术进步概述

限制创新与技术进步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谋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要想在市场上获得较大的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途径是降低产品的价格,而产品价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技术与设备。产品创新与新技术开发会提高企业的生产力水平,降低企业的单位产值成本,是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获胜的“法宝”,同时,消费者也会因为一些企业的产品价格降低而获利。一些企业为了获得高额利润,会签订限制创新与技术进步的协议,这种行为不仅会限制行业的发展,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实际上是限制竞争的行为。

2.各国对限制创新的立法规制

欧盟将限制技术创新的垄断协议规定为违法行为,但同时,对于具有促进创新作用的横向垄断协议可以适用豁免制度。如《欧共体条约》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某些具有限制性的协议、决定或者协调行为有助于改善生产或者分销商品,或者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同时使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优惠,则有可能得到豁免。瑞典《竞争法》第六条禁止了“限制或者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者投资”的行为;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特别禁止“阻碍技术进步”的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禁止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横向垄断协议。

我国有一个相关案例——浙江棉纱纺织企业限制竞争案。2001年,由于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国务院开始大量削减棉纱纺织企业的数量。当时我国棉纱纺织企业数量较多,设备多为几十年前从前苏联引进的,非常落后。为了减少同行业之间的竞争,浙江某些棉纱纺织企业于2001年3月秘密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约定:在今后三年内,参与者不得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或设备。工商局根据其掌握的确凿证据,与2001年10月依法对有关参与企业给予了行政处罚。

(五)联合抵制行为

1.联合抵制行为概念

联合抵制行为,又称联合拒绝交易,是指两个或多个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协议的方式联合起来,共同拒绝与其他竞争对手、供应商或者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是有权决定是否将其商品或服务提供给某一顾客的,这种做法不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但是,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供应者采取共同的行动,拒绝将其商品提供给一些顾客,这种行为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联合抵制交易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使特定的经营者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机会。因此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都将之规定为禁止的联合行为,我国反垄断法也将其明确规定为禁止的行为。

2.联合抵制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联合抵制行为的直接对象是市场上的特定经营者,不是价格、数量、地域德国市场竞争机制的核心构成要素,但联合抵制协议同样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然而并非所有的联合抵制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有时候联合抵制行为可能会提高经济效率或者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例如,中小企业联合对抗大企业,确保市场有效竞争;同行企业联合拒绝与污染环境的企业进行交易等。由于联合抵制行为影响后果的复杂性,要考虑多种因素对其进行综合判断。

美国对于联合抵制行为的法律标准不是特别确定,在早期一些案件中,法院没有明确其对联合抵制行为的态度。在20世纪40年代的一些案例中,法院开始倾向于对联合抵制行为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70年代末80年代初,法院考虑了联合抵制行为的合理性,在一些案件中拒绝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就目前法院的观点来看,一般在联合抵制行为的参与者市场力量较为明显或者联合抵制直接限制或者排斥了竞争的情况下,才按照本身违法原则处理,而对于一些用于合法目的的联合抵制行为则按合理原则进行分析。[23]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不得以不公平地损害某些企业为目的,要求另一个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封锁供货或封锁采购。”可以看出,德国对联合抵制行为采取了较为严厉的禁止措施。

日本《禁止垄断法》从实施之初就对联合抵制行为即共同拒绝交易适用合理原则予以规制,根据该行为对实际或潜在的新进入的经营者的交易活动影响程度进行判断,只有当共同交易拒绝有效地排除、限制了有能力的事业者即经营者自由竞争,从而在一定交易领域产生实质性的限制竞争效果时,才将该行为认定为不正当交易限制并予以规制。[24]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联合抵制行为时有发生,如1998年2月21日,济南七大商场因“长虹”不愿意给这些商场先供货、后付款的优惠政策,遂以“长虹”彩电售后服务质量不好为借口,宣布拒绝“长虹”彩电,采取了联合行动,同时将各自商场内的“长虹”彩电撤下专柜。再如2001年8月的沈阳四大商场联合抵制国美案。一向以低价位经营家电而闻名的国美在沈阳的分店开业后,立即遇到当地的商场的联合抵制,这是联合抵制行为的又一起典型案件。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联合抵制交易作为横向垄断协议而加以规制,同时该法第十五条对横向垄断协议予以豁免的条件做了规定。现阶段,我国执法机关在对联合抵制交易行为进行规制时,不能一味地将其认定为违法,而在执法中有必要区分有害于竞争和无害于竞争的联合抵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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