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垄断协议是一种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现代各国竞争法对垄断协议普遍采取概括禁止的严厉态度,但是概括禁止并不是绝对禁止,垄断协议并非一种绝对违法的行为。出于经济形势、国家政策、产业发展等各方面的需要,各国竞争法在概括禁止垄断协议的同时,往往会对一些具有积极作用的垄断协议网开一面,允许其合法存在,这就是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把概括禁止的垄断协议制度与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准确把握竞争法关于垄断协议的基本态度。
一、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概述
(一)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概念
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在某些方面的有益作用大于其所造成的限制竞争的后果,法律直接规定或允许以特定程序使其免受反垄断法制裁的法律制度。垄断协议一般对市场竞争具有较严重的危害性,各国反垄断法原则上对其予以禁止,但是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多变性,在有些情况下,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虽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总体上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推动技术进步,符合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在对垄断协议进行一般禁止的同时,又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垄断协议予以豁免。豁免制度通常是权衡比较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上对垄断协议的性质和影响进行比较,决定是否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43]
豁免的形式分为类型豁免与个别豁免。类型豁免,又称为法定类型豁免、集体豁免,是反垄断法予以明文规定,无需经过批准的豁免,适用合理原则的垄断协议即属于类型豁免。个别豁免,又称个案豁免,是指对不属于类型豁免的垄断协议,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具体的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要求豁免的申请予以审核,凡符合条件的批准予以豁免,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豁免。
垄断协议豁免制度与合理原则具有相似性,二者都考虑到了垄断协议对竞争的促进作用可以抵消限制竞争的积极效果,但是二者在法律上存在较大区别。合理原则是在国家竞争政策的指导之下,司法机构自由裁量的一个司法原则。在适用合理原则的时候,同一种行为或者状态,在不同背景之下或者在不同时期,可能会受到完全不同的司法对待。垄断协议豁免,是基于成文法规定的一种制度,具体豁免的类型、豁免程序,立法上已经明确规定。豁免适用的结果是单一的,某种行为只要符合豁免条件并履行了必要手续,则该行为不会发生反垄断法上的责任。垄断协议豁免可以在合理原则下运作,但其本身不是合理原则。
(二)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积极作用
对垄断协议进行豁免,不仅是各国面对复杂的经济形势的必然选择,也是实现相关政策目标的重要途径。具体来说,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节约资源、避免过度竞争、促进行业发展。市场竞争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具有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弱点,可能导致过度竞争,造成资源浪费。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是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但在某些特殊领域或情况下,需要对竞争实行一定的限制以促进行业发展。例如,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而必需进行的联合,为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而达成垄断协议等。
2.实现不同层次利益的取舍。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具有多层次性,在通常情况下,促进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有效竞争,是反垄断法最基本的目标,但在特殊情况下,这些目标的实现可能会造成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损失,这时,就必须进行不同层次的利益取舍:割舍反垄断法的目标而为社会、国家利益服务。例如,当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公共目标时,反垄断法就应该对这些联合行为予以豁免。
3.增强反垄断法适应性与灵活性。反垄断法面临的经济现实复杂多变,市场主体的行为也越发精密,为了增强规制力度,提高规制实效,就需要反垄断法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和灵活性。而对垄断协议的单一禁止必然使得以效率为目标的反垄断法在某些时候损失了效率,因此反垄断法在适用过程中必须保持适度弹性,以应对不同垄断行为对竞争造成的不同影响。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则的有限性与现实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反垄断法更能适应复杂的经济现实,从而更好地实现其促进和保护竞争的目标。[44]
二、各国和地区关于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立法规制
(一)德国的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德国的垄断协议豁免制度的领域较宽,包括卡特尔豁免、纵向垄断协议的豁免。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一条规定概括禁止卡特尔,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竞争自由,从第二条到第八条规定了七大类可以申请豁免的卡特尔类型,具体包括:标准和型号卡特尔;专门化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其他卡特尔;部长许可卡特尔。这些反映了德国对竞争自由以外价值的追求,如经济效率、国家利益等。在程序上,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卡特尔的申请登记和驳回程序,第十条则规定了豁免申请和豁免的授予。此外,德国还专门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豁免制度。不过,随着经济自由竞争的发展,德国的豁免制度越来越严格,如20世纪末德国第六次对《反对限制竞争法》修订,取消了对折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和进口卡特尔的豁免规定。
(二)欧盟的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欧盟竞争法对垄断协议的豁免包括类型豁免和个案豁免。类型豁免是指欧盟委员会通过立法的形式,将特定类型的限制竞争协议从《欧共体条约》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禁止规定之中豁免出去的制度。个案豁免是指欧盟委员会对不属于类型豁免范围的限制竞争协议,根据该协议的个案情况认定其符合《欧共体条约》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的条件而予以核准的豁免。按照欧盟竞争法的规定,垄断协议要得到豁免,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有助于改进生产,促进技术、经济进步;二是同时使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实惠;三是有关企业所受到的限制对于达到上述目标是不可缺少的;四是没有排除相关市场竞争。[45]
(三)我国的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从各国和地区反垄断豁免的发展趋势来看,行业豁免的范围越来越窄,行业豁免将逐步被行为豁免所取代。从国外竞争法实践情况看,行业豁免主要涉及保险业、农业、进出口业、体育业、银行业、航空业、海运业。在这些行业中,经营者之间开展特定形式的联合和合作有助于该行业的健康发展、增强产业的竞争力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但一直将特定行业排除在竞争法适用范围之外,会导致该行业中同业经营者之间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免受法律的约束,危害竞争秩序。
我国垄断协议豁免制度顺应了这一趋势,主要规定特定行为的豁免制度,行业豁免范围有限,仅限于农业、进出口业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正当利益的豁免。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具体规定了行为豁免类型:“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上面概括介绍了不同国家(地区)垄断协议豁免的立法状况,至于垄断协议豁免的具体形式,本书第六章有详细讲解。
【注释】
[1]张穹:《反垄断法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页。
[2]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1页。
[3]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6页。
[4]杨洁:《对我国反垄断法有关垄断协议规制的理解与认识》,《工商行政管理》2009年第11期。
[5]这11家航空公司包括英国航空公司、法荷航集团、加拿大航空公司、日本航空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等。德国汉莎航空公司虽参与了这一非法价格卡特尔,但因为该公司第一个向欧盟检举揭发而适用宽恕制度被免于处罚。详见http://www.antimonopoly.org/defanlt.asp?id=2301。
[6]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7]《欧盟近年来重大反垄断处罚决定回顾》,资料来源于新华网,2009年5月13日。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9-5/13/content_11369512.htm。
[8]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9]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10]邵建东、方小敏:《竞争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页。
[11]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
[12]郑鹏程:《美国反垄断法“本身违法”与“合理法则”适用范围探讨》,《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13]根据德国、欧盟的相关立法,可以得到豁免的卡特尔可依据豁免方式的不同,分为集体豁免卡特尔和个别豁免卡特尔两类。根据卡特尔获得豁免的程序不同,又可以分为登记卡特尔、驳回卡特尔和批准卡特尔。
[14]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15]凡在市场上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卡特尔行为的主体,包括具有合法经营者资格的经营者、没有营业执照但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被撤销营业执照仍继续经营的经营者以及“挂靠”他人而负责实际经营的经营者。
[16]王晓晔:《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评析》,《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
[17]王玉辉:《垄断协议规制制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0~92页。
[18][美]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规则》,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19]史际春等:《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9~100页。
[20]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21]史际春等:《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9~100页。
[22]周昀:《反垄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
[23]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24]王玉辉:《垄断协议规制制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25]王晓晔:《纵向限制竞争协定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46页。
[26]王晓晔:《竞争法学》,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页。
[27]尚明:《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28]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29]尚明:《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0页。
[30]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31]王玉辉:《垄断协议规制制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32]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1页。
[33]邵建东、方小敏:《竞争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页。
[34]邵建东、方小敏:《竞争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页。
[35]王晓晔:《竞争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页。
[36]阮方民:《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8页。
[37]张桐:《垄断协议表现形式的认定标准之构建——对我国〈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相关条款的反思》,《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38]余晖:《行业协会组织的制度动力学原理》,《经济管理》2001年第4期。
[39]根据《欧共体条约》第八十一条、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一条、英国《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目的或效果的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将被禁止。
[40]史际春等:《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
[41]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页。
[42]鲁篱:《行业协会自治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43]黄颍丽:《论禁止垄断协议及除外制度》,《经济师》2008年第3期。
[44]吕明瑜:《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45]杨洁:《对我国反垄断法有关垄断协议规制的理解与认识》,《工商行政管理》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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