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的系统解释之视域
一、法律的功能定义
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法律的功能在于解决纠纷。而卢曼则认为法律的意义远远超出解决纠纷的范畴,法律的功能在于保障预期。
卢曼认为社会系统是通过人们使用所选择的各种符号之间的沟通建立起来的。社会系统与其环境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具体说来,这种复杂性首先体现在最简单的两个行动者身上,当任何两个人相遇的时候,世界就变成复杂的(Complexity)和偶然的(Contigency),这种偶然性不仅存在于自身,也存在于对方。自己的行动的实现不仅在于自己的行动,而且在于对方的行动的实现以及对方对自己行动的期待。这也就是卢曼所说的“双重偶然性”(Double Contingency)。为了克服“双重偶然性”,人类就需要一种复杂的预期结构,这种预期结构严重依赖于对“预期的预期”(Expection of Expections),法律和规范的功能就在于寻求直接预期和对预期的预期这两个层面的整合。也就是说法律的功能在于使复杂的预期直接化和稳定化。规则使意识从复杂性和偶然性中摆脱出来,为对预期的预期提供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并且这比预期的实现更加重要。[9]基于此,卢曼将“一致地一般化的规范行为预期”视为社会系统的法。[10]“法律规范所涉及的是一整套通过标志而一般化的期望的结构。这里不仅给定了一般化的、不随情景为转移的指示,而且也总是包括代表某些不可视而且不可能变为可视的东西——这里指未来——的标志。”[11]未来在其未实现之前,始终是不确定的,也就是存在无限的可能性,法律规范的意义就在于在人们的期望上将未来的无限可能性降低为当下的有限可能性。这里的“一般化”指心理上的对他人的行为期待,但这种期待并不仅仅在于他人一定会按照自己的愿望去行为,而且还包括一种泛化的行为期待,即使他人作出异常行为,自己在心理上也不担心他人违背了自己的期待。如果用卢曼的意思说,也就是一般化“在其核心意味着对待复杂性的差别、简化持冷漠态度是无害的,而且就此而言,意味着对复杂性的缩小持冷漠态度是无害的”。[12]卢曼认为,单以命令和禁令、自然倾向的表现和外在的潜在强制是不能解释法律的,法律主要服务于复杂的、高度预先安排的行动,而且它只有通过对这类行动的偶然前提予以一致的一般化才能达到这一点。法律在根本上绝非一种强制秩序,而是一种预期便利(Afacilitation of Expectation)。[13]也就是说法律更大的意义在于对预期的预期的一般化,而不是强制实现预期。
卢曼对法律的功能定义根本不同于自然法和分析实证主义对法律的界定。自然法以某种超法律的自然秩序或自然理性为假设,而分析实证主义者如奥斯丁、凯尔森将法律界定为使用暴力的规范性秩序。这两种定义在法律的背后预设了一个确定的政治结构,而卢曼的功能定义并未预设任何确定的结构。正由于此,对法律系统的分析才能使我们看到法律的功能在多层次结构中的实现,它既可能包括自然法,也可能包括强制秩序,都对实现预期的一般化有意义。前者如法官在判决中对一般道德正义观的援引,后者如暴力在强制执行中的作用,但是暴力只是作为法律的背景起作用。[14]
二、社会复杂性
未来世界在其未实现之前,始终是不确定性的。但是我们在生活中之所以没有感到恐慌,那是因为我们所面对的不确定性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被减少了。我们不必全副武装地出门,因为社会规范会对抢劫者进行严厉惩罚。但是如果我们到了一个陌生而又缺乏法治的环境,我们发现会立即变得提心吊胆,因为我们不敢肯定别人是不是会侵犯我们。因此,我们需要了解新环境的各种情况,包括风土人情、法律规范、社会习俗、民众性格等,只有如此,我们才能稍得安心。这种让人不安的不确定性就是卢曼所说的复杂性。复杂性(Complexity)是卢曼对世界的一个基本的前提性界定。卢曼系统理论中的世界是包括了所有系统及其环境的复杂复合体,世界的复杂性只能以其所涵盖的各种可能性来自我标示,“世界的高度复杂性”内涵和外延,等同于“一切可能性的总和”。卢曼在强调系统与周围的环境以及世界的复杂性时还使用了“过度复杂性”、“无法概括性”和“无法控制性”等词句,即系统总是面临着环境的种种不确定和可能性。[15]
社会的复杂性的另一面实际上就是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卢曼认为传统理论由于过高估计了人的主体地位,甚至将人的主体地位提升到“中心”的高度,使传统理论几乎都在人本中心主义的自我陶醉中,夸大人的意识能力。这种理论的突出表现就是西方的理性主义传统。传统理论实际上犯了两种错误:一方面夸大了人本身的意识能力,将人的意识规定为“中心”,另一方面又过于低估世界的复杂性。[16]理性主义在自然法学派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特别是古典自然法学认为,人类可以通过自己的理性设计制定出一部完美的法典,这个完美的法典能够涵盖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但是现代社会行政权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否定了包罗万象、没有任何缺陷的法典的存在。当然卢曼并不是反对制定统一性法典,相反,法典化作为一种重要的复杂性简化手段对于法律是必不可少的。他只是告诉人们,除了对事件的控制,还有很多其他复杂性简化手段,如有严格道德规则保障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是一例。
世界的复杂性,一方面“构成了整个系统在世界中维持自身的问题”,也即社会系统如何在复杂的世界中维持自身内部的统一和自治而不被复杂的环境所消解,另一方面“其高度的抽象一致性模糊了心理系统和社会系统之间的类别差异”,[17]这使得我们能够在一个统一性的理论框架下对人的心理和社会的复杂性进行探讨。如卢曼对“双重偶然性”、“预期”以及“预期的一般化”的探讨,也可以说是社会心理学分析。也只有这样,系统理论才能承担起解释高度复杂世界的任务。
三、系统及简化原则
由于世界包含着无限可能性,但是只能实现其中的一部分,因此需要从众多的可能性中选择一部分,选择的过程就是系统。卢曼认为,“每一个系统的建构总是包含世界的一部分,只能让各种可能性中的一个有限数量得到实现。系统是在同一种复杂性相区分的意义上,建构起内和外的区别,也就是建构起秩序。系统的环境始终是过度复杂、无法加以概括和无法加以控制的。系统自身的秩序,相对而言,就其化约和简化复杂性,就其只允许系统自身的行动在较小范围而言,是具有相当高的价值的”[18]。系统对环境的简化是卢曼系统分析的一个基本原则。人类社会面临的最基本问题是如何简化不确定的世界。系统为了自身的生存,必须实现系统和环境的区分,区分的过程既是一个对环境的可能性进行选择的过程,也是对环境进行简化的过程。用制度理论的术语来说,这是一个“释负”的过程。卢曼认为,“属于系统自身的秩序还具有对环境的设想,这就是系统的主观性的‘一种世界观’,系统对于世界的这种‘主观世界观’,只是系统根据较少的相关事实、事件和期望,根据其周遭世界中摘取出来的可能性获得的”。[19]因此,系统提供给我们的“世界观”只是一种表象,其复杂性远远低于系统的环境,是系统对于无法控制的复杂性不得已的化约。化约的过程如果是一个能吸收不满的过程,那么这个过程也就能使秩序正当化。卢曼在其早期重要的作品《通过程序的正当化》中的基本观点就是强调程序已取代自然法发挥正当化作用,所表达的也是这个意思。
就法律系统而言,法律世界永远是对现实世界的一种不完善的“临摹”,法律事实永远不能等同于经验事实。卢曼指出:“古典自然法是对世界永恒秩序的一种临摹。古典的正义观念包含着一种包罗万象的完美无缺的秩序。”[20]这意味着,古典自然法也不过是对人们追求的理想秩序的一种简化,也是人们在政治斗争中面对过度的复杂性的一种简化策略。
总之,卢曼认为:“系统就是记录、重构和简化世界的复杂性,通过这种简化的过程,行动者使世界变成更加适应人类需要的一种最低限度的秩序(Minimal Order)。”[21]而法律作为一种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方式,正如卢曼所说的:一切集体的人类生活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法律来调整的。因此,法律社会学在法科出生的卢曼的思想中自然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四、系统的沟通、意义及沟通媒介
法律系统的构成要素并非人或人的集合体,而是法律沟通。社会系统以沟通为基本前提。沟通并非单纯的行为或活动,卢曼所说的沟通包含着信息、行动、理解三大因素。沟通是一个充满活力的过程。为了保障系统的自律性,社会系统必须将其与环境的关系简化,“简化”的过程也就是自我选择的过程,这种自我选择的最重要程序必须通过社会系统的沟通才能实现。[22]
沟通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沟通是社会系统得以进行自我生产和自我再生产的重要条件。沟通是系统内的沟通。第二,沟通作为社会系统自我生产的组成部分,它本身就是不断自我生产的。第三,沟通的操作和运作是紧密地同社会的操作相关联的,这就使它以高度自律的独立创造活动参与到社会系统与其环境的关系中,因而沟通也就成为社会系统将其与环境的关系加以简单化的一个基本手段。因此,人们的行动面临的复杂性,简化的基本步骤就是沟通。第四,沟通是社会系统与其环境遭遇中不得不选择的一个过程。第五,沟通既然作为选择过程和作为运用语言等符号的自我生产过程,它必然包括意识的活动。[23]简化的过程也就是选择的过程,选择是人类有意识的活动,因此,沟通不可避免地使意识参与其中。就法律系统而言,法律系统也是一个沟通系统,因此法律系统并非一个人在其中会完全被宰制的客观结构,人也必须参与到系统的选择中,这种参与就表现为通过系统沟通的参与。
例如,一个行政罚款就是一个法律系统的合法沟通,其信息就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其沟通的行为就是行政公务员出具罚款单,理解既包括行政相对人的对该行政行为的理解,也包括行政公务员对该行政行为的理解。同样,一个违法的罚款也是法律系统的合法沟通,只要可以应用“法”这个媒介,而不论其是合法还是非法,就是一个合法的沟通。沟通具有反思性,如果被罚者不服罚款,他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导致另一个沟通;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其处罚有误,可以就其原来的处罚行为再作出一个决定:撤销,这又是一个沟通。但是,这样的沟通必须在系统内才有可能,如果当事人仅仅向自己的家人抱怨处罚不公,这对法律系统是没有意义的,因此通过符号媒介的沟通具有封闭性。如此循环,就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沟通网络,也就形成了法律系统。
系统在沟通过程中逐渐发展出一种特殊的复杂性简化的方法,这就是“意义”。意义对社会经验和社会行动有一种赋形作用。在社会系统中,没有任何无意义的东西,因为对某种无意义的东西的界定已经使其具有意义了。“意义”与经验和行动是背景和图形的关系,图形放到背景中才会凸现出来。如果我们换一种说法,“意义”无非就是“可能性”和“现实性”的差异。“意义”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使我们简化了对环境的理解,方便了我们的选择,另一方面在使系统向环境开放出众多可能性,使系统具备了一种开放的性质。法律系统也通过简化选择建立了自己的意义。
媒介代码是将环境或系统内部的“可能性”和系统的“现实性”的差异转化为意义的中介。只有通过媒介代码的标示才能确定是否具有意义以及有什么意义,媒介代码对于法律系统来说具有帮助人们认识法律系统和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区别的作用。由此,社会系统发展出简化社会环境的复杂性的“沟通媒介”。沟通媒介的功能在于使人们之间的沟通简单化。卢曼经常提及的沟通媒介有经济系统的货币、政治系统的权力、家庭系统的爱等几种。一方面,媒介总是以二元图式的形式存在,如科学系统中“正/误”,经济系统的“有/无”,政治系统的“有权/无权”。而法律系统沟通媒介的二元代码为“合法/非法”。代码表达了一种稳定的可能性,[24]沟通代码稳定系统对环境的反应,代码能把沟通组织到各种可能进一步使系统反应有序化的媒介中。[25]如法律系统的代码“合法/非法”以及分化出的其他各类次级代码,对环境的各种可能性给予正反两方面的定位,使其成为对系统有特殊意义的因素,参与系统的沟通。沟通媒介代码“预先构成可能的操作”,将环境的不可控制的复杂性转换为可控制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代码始终是二元和辩证的。[26]一种可能性总是预示着相反的可能性,“合法”总是预示着“非法”的可能性,这种“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思维是法律系统运作的重要特征。通过将各种事件纳入代码普遍化的沟通系统中,法律系统由此实现了“规范上的封闭”。同时,代码的二元辩证特征拓展了人们的潜在选择,[27]提高了系统的灵活性,使法律系统能够吸收外在环境的各种愿望和诉求,实现了系统“认知上的开放性”。因此法律系统中的二元代码是简化系统与其社会环境复杂关系的重要手段。
五、法律系统的反思性及自我参照性
沟通媒介的使用使人类行动具有反思性(Reflexity),即检验作为行动自身一部分的行动过程的能力。[28]反思性,对人而言,就是指思考评判自我的行为的能力。在系统论语境中,人们可以用货币获取货币,用权力决定怎样使用权力;对法律系统而言,反思性意味着用法律来思考法律的可能性,用法律行为来生产法律行为,用法律规范来生产法律规范。由于前后的法律事件构成一个过程,使贯穿于过程中的符号可能不断出现,也使作为二元媒介符号的“合法/非法”成为贯穿始终的反思手段。而托依布纳的话能更清楚地说明法律系统的反思性:“如果合法和非法的区别并非适用于特别之处,而且带有普遍性的要求,那么在某个阶段它将适用于自身。”“正是那个普遍性要求使它成为自我关联的。”[29]
自我参照性(Self-referential)是反思性的另一种表达,自我参照性也是自我生产、自我简单化、自我组织化[30]、自我指涉。任何系统都要简化环境的复杂性,适应复杂的环境,为此目的,系统必须表现出开放性。但这样一来,系统开放性又威胁系统自身的存在,系统不能采取与环境完全相同的规则来简化环境的复杂性而把自己降低到与环境相同的复杂性,如果这样,系统就毫无存在的必要了。因此,系统的生存要求系统自身具有自我参照的能力,使系统能够有效地实现其内在的功能和维持自身的稳定运作。这样,系统的开放性依赖于其封闭性。自我参照性意味着系统以与其环境不同的方式自我组织和自我生产。系统一方面必须解析环境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以自身的功能和关系网进行区别于环境的特殊程序。自我参照也称自我观察,任何参照活动都与区分化和命名化有密切联系。[31]如系统通过其媒介代码“合法/非法”以及其他各类次级代码将环境输入的事件和系统内部的事件进行区分、命名。例如如果欠债不还,则以“非法”编码,并要求债务人偿还;如果债权人契约在手,则以“合法”编码;如果契约经法律程序证明系伪造,则对原为合法的决定再编码。但是当事人起诉要求给其证明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则法律系统将会拒绝其起诉要求,因为这属于科学系统的任务,非法律系统的功能力所能及。
“自我参照性”是理解法律自我塑成理论的关键。托依布纳区分了自我关联也即自我参照性的不同现象。
第一,自我观察。自我观察描述一个系统以一种不只是把他们按一定顺序连接在一起的方法影响其自身运行的能力。系统用一种系统特定的方法传达其未来发展的方式来重构其自身的运行。法律学说就是一种典型的自观察或自我描述,法律学说并不产生有效力的法律,而只产生对法律的运行及其机构的自我描述。
第二,自组织。一个系统自生自发地生产一种自治秩序的能力。如哈特的“第二性规则”能够产生第一性规则,这就是一种自组织。
第三,自我调整。自我调整是自组织的一个动态过程。如果一个系统不仅能够建立它自己的结构,而且能够根据自身的标准改变自己,那么就是自我调整。如当法律不仅发展了识别主要规则的次要规则,而且还有可以改变法律的规范和程序时,这时法律就可以自我调整。如果自我调整与自我描述在系统一致性的要求下结合在一起,并作为结构改变的标准,那么系统就有效地成为自反省的(Self-reflexive系统)。也就是说当自我描述实际上指导法律的自我调整时,这时法律系统在整体上就是反思性的。
第四,自生产。指的是当法律的各个组成部分,如规范、要素、过程、边界等能够自己生产自己时,这时法律就是自生产的。这只是法律系统各组成部分的循环生产,也即法律行为、法律规范、法律过程、法律教义学分别独立的自我循环生产。自生产以系统受环境的影响为前提条件,系统通过从事件的流动中吸取和组成新的要素来再生产自己,然后它从中有选择地把他们连接起来加以使用。托依布纳在此指出,“自生产”的内涵多于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因为它不仅仅给既存要素重新排序,而且从过程中提取新要素,这些新要素形成新系统。
第五,自创生。自生产也只是自创生的最低条件。自创生是各类自我关联的一个特殊合成。自创生不仅意味着系统要素,而且它的所有组成部分,包括系统的要素、结构、过程和边界、特性和统一性都不得不自生产。自创生只能在自我生产和自我描述相一致的时候才能发生:自我描述将系统与环境的区别引进系统,并且用以调节自我再生产。[32]如果法律的自我关联的组成部分以这样一种方式连接,即法律规范与法律行为交互的生产彼此并且法律过程与法律教义学确立了这些组成部分之间的某种关系,法律就开始了自创生,这也就是自生产的各组成部分相互循环连接的“超循环”。[33]说得更明白一点就是法律规范决定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也可能决定法律规范的产生,如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与法律文本共同决定了法律的内容;法律程序决定法律的产生,法律产生后又决定另外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的生产;法律教义,也就是与现行法律意识形态匹配的法律理论,而不是法社会学理论也参与决定法律运作,如法学家对司法和立法的实际影响。这些过程相互联系起来的时候就是“超循环”。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理解法律系统“规范上的封闭性,认知上的开放性”的含义了。规范上的封闭性意味着,只有法律事件自身才能改变法律事件。也许存在对立法的政治控制,但是只有法律才能改变法律,只有在法律系统的范围内,才能将法律规范的变化理解为法律的改变。只有法律事件才能保证法律的连续性。同时,法律又是一个认知上开放的系统。法律系统并不拒绝政治、经济、人的心理等环境因素的影响。相反,它要求在系统和环境之间进行信息交换,法律系统的自我指涉性运用系统和环境的差别,创造出信息,法律系统是一个应用规范的自我指涉来复制它自己并选择信息的法律运作系统。[34]托依布纳指出,法律自治的循环性不同于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自治指那种法律在其中生产自己的方式的独立性,并非指它对环境的因果独立性。[35]虽然外部环境的影响并不能取代法律系统内部的规范操作,但是能够通过法律系统自身的内部功能机制发生作用。
六、法律自治发展的阶段
基于超循环的思想,托依布纳提出了法律自治的发展的三个阶段。[36]第一个阶段是社会弥散的法。在这个阶段,法律话语的过程、要素、结构、边界与社会沟通的相关要素完全一样,没有分离。如现代社会中的团体内部的冲突规定、家庭内部的冲突解决规则也是一种社会弥散的法。这类法律虽然与实在法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它们仍然与团体和家庭内部沟通区分开来。
第二个阶段是部分自治的法。这时法律话语开始界定它自己的组成部分并操作性使用它们。最典型的是哈特的“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哈特认为只有第二性规则开始决定第一性规则的产生的时候,人类就从前法律世界进入了法律世界。同时也产生了一个真正完全处于法律范围内的法律沟通,规则开始自己生产自己。第二性规则的引入是朝向部分自治型法发展的重要阶段。但是托依布纳认为,哈特的规则模式过于强调了法律系统的结构,如它的众规则、它们的等级制、新的法律自治空间的授权和创造,这种结构主义的取向过于狭窄,规则只不过是法律行为的副产品。因此虽然哈特引入了“第二性规则”,但这还不能等同于自创生,因为法律还没有彻底地生产自己,[37]因此哈特的法律自治理论是不完整的。
第三个阶段是自创生法。只有法律系统的各组成部分自我关联的循环生产同时各组成部分的生产在超循环连接的时候,法律才是自创生的。理解自创生的关键在于自我描述,如组成次要规则、要求适用法律的法律行为、法律学说等。只有自我描述与自我构成一致时,法律的自创生才有可能。总的说来,法律行为、法律规范、法律过程和法律教义学在各自的自我生产基础上,再通过相互决定而形成循环连接,那么法律就是自创生的。
七、法律的不确定性
通过对法律系统的理论反思,我们会发现法律运作的不确定性。法律现实主义以及后来的批判法学都在根本上否认法律的确定性。如卢埃林对法官行为的分析使我们看到“纸面上的规则”可能不同于“现实中的规则”。他强调了我们要从法律语言的研究转向法官的行为的研究,注意法官和律师在辩论中对纸上规则的用法以及这种规则的官方地位对判决的影响。[38]既然规则对法官可能并没有决定性的作用,那么法官的行为可能在根本上表现出不确定性,因此法律也就可能在根本上是不确定的。托依布纳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解构作业,这种激进派的法律批判“只是触及法律自我描述的上层建筑的现象,却从未触及根本性的法律悖论的心脏”。[39]这个悖论的就是法律自我关联性或反思性所导致的反等级决定,如宪法的自我修正、法律冲突中的反致、司法解释对法律的修改,而正是法律的自我关联性以及大量的悖论导致了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源于其生产的循环性。法律自我关联性及循环性的发现使法律失去了外界确定的支点,如上帝、自然法、正义、政治意识形态等。法律的自我关联意味着行为与行为之间、规范与规范之间、规范和行为之间互相决定。就规范而言,“高级规范”依赖于“低级规范”,“高级规范”在法律理论中神圣不可侵犯,它的效力可能取决于“低级规范”的平凡性。因此整个法律系统内规范效力的一种互相决定、效力递归的状态决定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法律不确定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性。“自我参照性”也是一个系统对环境的复杂性进行简化和选择的过程,环境的复杂性也迫使系统的简化程序表现出高度的复杂性,系统的选择也变得不可预测了。[40]正是为了应付环境的不可预测性,系统选择才出现不可预测性。托克维尔在对19世纪的美国进行考察之后指出,在美国“简直是没有一个政治事件不求助于法官的权威的”。[41]即使在现代社会,仍有一种哈贝马斯所说的“司法膨胀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一方面加重了法律的负担,使法律出现功能失调;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现有的简化机制的限制,法律不得不发展出更多的复杂性简化手段。这些手段自身也开始显示出不确定性,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法律中一般性条款及其适用的激增以及非正式审判程序的大量应用。因此,随着现代社会复杂性的增加,法律系统选择的复杂性也随之增加,因而也表现出高度的不确定性,尽管法律系统相对于其环境仍然是一种较高级的秩序。
尽管法律不确定性的本质在理论上构成对法律系统自我理解的挑战,但是在实践中法的不确定性仍会得到有效的处理。托依布纳认为“矛盾”和“悖论”的暴露并不会导致法律的解构,法律职业者不会因为被告知法律的不确定性的本质而否弃法律,作为个人的法律职业者与一个社会过程的法律的反身性意识之间有着根本性的差别。我们无法想象法官和律师会告诉他的当事人法律是根本不确定的,所以你打这个官司如同赌博,所以你根本不应该打。法官和律师在法庭上对法律的态度和一个理论家在学术探讨中对法的不确定性的态度是不能等同的。并且,法律话语对于包括法律理论话语在内的理论话语的操作显现出相对的关闭性,[42]法言法语毕竟不同于理论语言,法律基于自身的功能需要仍会对法律理论进行有选择的吸收。法律理论实际上也就是卢曼所说的“二阶的观察”,即观察的反思性、对观察的观察。只有对观察的观察才会导致不确定性和偶然性。现代社会高度分化的结果就是法律职业和法学学术的分化以及法学学术内部的再分化,这又为“二阶观察”提供了可能。分化使现代的任何一位观察者都不能使用古典时期的线性时间概念以及与之相应的线性单项因果分析原则,去分析现代性所发生的一切事件和预测未来。正是由于二阶的观察,现代社会才导致复杂性的增加和社会风险的增大。观察的反思性结果揭示“双重偶然性”的激增及其不可预测性,同时也显示出现代性发展中所潜藏的自由可能性的激增。[43]而在传统理论中,人们在单向因果的世界观指导下,只能够处于自身的立场和视角来对社会进行观察,这导致了他们的认识总是处于因果性范畴中,一个事件的发生总是有一个必然的原因,一个原因也必然导致某个特定的结果。法律职业者的观察,是一种单向度的观察,能表现出高度的确定性。因此,法律现实主义以及后现代主义法学的“批判性解构”对法律现实的影响始终是有限的。
【注释】
[1]参见百度百科:《系统论》。http://baike.baidu.com/view/62521.htm?fr=ala0_1_1,2010年7月21日访问。
[2][德]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3]参见[英]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6~87页。
[4]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417页。
[5]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6]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伯格:《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7][美]戴维·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王浦枸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8]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和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9]参见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387页。
[10]参见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1页。
[11][德]卢曼:《社会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65~66页。
[12][德]H.科殷著:《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3页。
[13]参见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1~392页。
[14]参见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7页。
[15]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6~97页。
[16]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3页。
[17][德]尼克拉斯·卢曼:《信任》,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6页。
[18]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和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95页。
[19]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和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20][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21]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页。
[22]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140页。
[23]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141页。
[24]参见[德]尼克拉斯·卢曼:《权力》,瞿铁鹏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36页。
[25]参见[美]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上),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26]参见[美]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上),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27]参见[美]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上),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28]参见[美]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上),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29][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30]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页。
[31]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
[32]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6页。
[33]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34]参见[德]卢曼:《法律的自我复制及其限制》,韩旭译,http://www.tecn.cn/ data/detail.php?id=10861,2008年4月25日访问。
[35]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36]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53页。
[37]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页。
[38]参见付池斌:《现实主义法学与社会法学的思想交锋》,http://dzl.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12993,2010年4月26日访问。
[39][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8页。
[40]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4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58页。
[42]参见[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43]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267页。另参见胡水君:《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现代与后现代》,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8029,2010年4月2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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