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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人文解释之理据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法的人文解释之理据法的人文解释的思想基础是人文主义思潮。在研究罗马法的过程中尖锐批判了评论法学派的精神基础,确定了一种认识法律的全新视角。在他的影响下,法国涌现出了一批优秀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因此,他所开创的人文主义法学派也被称为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从此,“回到罗马法原文”成为人文主义法学家的共同呼声。

第二节 法的人文解释之理据

法的人文解释的思想基础是人文主义思潮。14—16世纪,西方社会掀起了以人文主义新思想为标志的文艺复兴运动。一般来说,历史学家将这段时间内文化和社会上的运动称为文艺复兴,而将思想和教育上的变革称为人文主义。Renaissance本来的意思是“人的再生”。随着对古典文献的发现和研究,意大利的大学开设了教授古典语言、文学、历史等学科的课程,这些课程总称为“人文学”,教授人文学的学者被称为人文主义者。这些人文主义者批判中世纪经院主义神学掩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光芒,主张以人文学科代替神学作为理解和解释古典著作与古典思想的背景。这些新兴学科的研究方法积极地影响到了法学,人文学科的研究证明法学也是大众科学(General Science)的一部分,许多著名的人文主义者严厉批判了当时占据主导地位的评论法学派,认为法学需要有新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例如,但丁(Dante Alighieri,1265—1321年)指责评论法学派疏远新兴的真理式哲学,固执于对法律的文义解释和自我为中心的法律解释;彼得拉克(Francesco Petrarca,1304—1374年)批判他们拒绝接受其他学科的援助,将生命浪费在诡辩之上;薄伽丘(Giovanni Boccàccio,1313—1375年)则断言法律已经不是一门科学。[15]

人文主义的基本意识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和准则的哲学,肯定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尊严,关怀人现世的幸福,积极鼓吹人具有改造自然和社会的潜能。以人文主义视角解释法律的重要意义在于:“用人文主义解释一切、评价一切、规范一切的结果,就是建立了一个以理性为中心、以科学为基础的权力与知识体系,确立了人的崇高地位。人是目的而绝非手段的伦理精神和道德理念被西方哲人奉为现代人类文明的基本标志,自由思想和权利学说成为近代政治法律文化的正统和主流。”[16]马克斯·韦伯是20世纪西方社会最伟大的思想家之一,他在法学等诸多社会科学领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韦伯提出并验证了一个著名的假设:在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必然存在某种决定事业命运和发展方向的精神力量。透过人文主义对法的解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西方法律事业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伟大的成就并为世界所认同,正是因为其背后存在着人文主义这一无形的精神力量。

道格拉斯·欧斯勒在《人文主义法学派》中提醒人们注意,“区分罗马法的复兴和文艺复兴时期的罗马法是非常重要的,两者有完全不同的含义”。[17]在他看来,人文主义法学家在文艺复兴时期所理解的罗马法,已经和之前罗马法复兴运动中的罗马法大相径庭。这个时期,人文主义者开始将人文主义精神引入法学领域,以人的眼光看待法律问题,为罗马法的解释赋予了人文价值,人文主义法学派应时而生。在研究罗马法的过程中尖锐批判了评论法学派的精神基础,确定了一种认识法律的全新视角。

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是意大利人阿尔恰托(Andreas Alciatus,1492—1550年),他因反对评论法学派而遭到排挤,来到法国。在他的影响下,法国涌现出了一批优秀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因此,他所开创的人文主义法学派也被称为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阿尔恰托不满意评论法学派对法律文本冗长、琐碎的分析,倡导简朴、纯正的风格,力主对法律原则问题的自由推理,强调系统地阐释法律问题。他为自己设定的目标也成为此后众多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坚持的方向,那就是“不仅从一位纯粹的史学家的立场出发同时也从一位法学家的立场出发所拟定的学术目标:从恢复罗马政治制度开始,整合法律与人文的研究”。[18]

人文主义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居亚斯(Jacques Cujas,1520—1590年),他的研究方法是对法律文本作出“历史”的理解,通过恢复罗马法的原有面目而领会其真正的精神。从此,“回到罗马法原文”成为人文主义法学家的共同呼声。居亚斯的作品,具有比较性、批判性和历史性三大特点。在他的带动下,“罗马法的‘历史学研究’与巴尔多鲁学派所代表的‘法律实物’分道扬镳了”。[19]居亚斯的毕生目标,就是要“使法律成为一门合理的科学”。[20]在其28卷巨著《校对修正评注全书》中,居亚斯通过对《学说汇纂》手抄本逐本逐段地比较,复原了帕比尼安、乌尔比安、保罗、盖尤斯和莫迪斯蒂努斯等古代罗马法学家著作的大量章节原貌,使罗马法复兴发展到了对《国法大全》之前的原始法律文献进行研究的阶段,他因此也被后人称为“注释大师”和“历史—哲学主义分析学家”。同时,居亚斯还赋予了习惯很高的地位,他曾说,“除非制定法得到了习惯的认可,否则它对我们不具约束力”。[21]

德埃伦(Franc ois Douaren,1509—1559年)是阿尔恰托的学生,与居亚斯的学术观点经常相左,比居亚斯更加注重司法实践,但是,他仍然坚持了将历史学的方法应用到罗马法的研究之中,是最早从评论法学派随心所欲的注释和评论中将法学独立出来的人物之一。

德埃伦的学生德纽(Hugues Doneau,1527—1591年)没有继续罗马法的历史研究,而是更加关注古罗马法教科书的实际意义和被编入《国法大全》时所表示的真实含义。德纽坚信罗马法存在一个理性的结构,应当把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阐释,他将法律区分为神法、公法和私法,认为“神法是关于上帝的,公法是有关公共事务的,私法是调整私人领域的”,[22]罗马法学家所说的市民法本质上就是私法。德纽还第一次将私法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法律上属于每个人的权利,程序法是获得权利的程序手段,即民事诉讼程序。按照这种划分,他将自己的著作《民法注释》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论述法本身,即“我们的法”,第二部分论述法的种类和形式,强调“我们的法遵守理性”。用现代的表述方式就是,首先实体私法,而后程序法。[23]

霍特曼(Francois Hotman,1524—1590年)的研究风格不拘泥于运用历史学的方法研究法律,而是注重将罗马法研究和当时的法国法律研究结合起来。人文主义法学家在将罗马法与古罗马时期的社会实际联系起来研究的同时,深刻地发觉古罗马与16世纪欧洲的社会环境已经大相径庭,罗马法的规则不可能作为法国法的典范应用于当时社会。因此,霍特曼在《反特里波尼安》[24]一书中否定了罗马法的普遍有效性,他主张任何国家的公法必须与它的统治形式相联系,即便是私法,罗马法也是随着社会变迁而变化,它的许多规则实际上已经被废弃。他还认为,“善法具有伟大的价值,应当鼓励去学习和完善适合地方条件的法律”。[25]霍特曼还是一名反暴君论的理论家,著有反暴君著作《法兰西的高卢人》,坚决反对君主专制,主张王权应当受到限制,赞成三级会议形式的等级代表君主制,并强调等级会议对王权的限制作用。他还认为,法国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从来就有权选择或罢黜国王,对王权的约束来自为制约王权而制定的法律、社会惯例、宗教信仰和正义原则。[26]

鲍道恩(Francois Baudouin,1520—1573年)和居亚斯一样,致力于将历史学研究方法应用于罗马法研究,他的名言即是“法学存在于历史之中”。[27]他注重探寻罗马法的起源,在关于《十二表法》的论著中,提出了这样的问题:“这些条文为什么在这个意义上被设定,而不是在那个意义上?”[28]

迪穆林(Charles Dumoulin,1500—1566年)则认为,“法学应当是一门在当时频繁的神学和政治的斗争中的缓和物”,并主张“法律与公共事物和司法实际的合作”。[29]对罗马法普适性的否定,必然带来的是对同时期法国习惯法的重视和肯定。迪穆林在研究法国习惯法的著作中收集了大量的法国习惯和惯例,并强调当代的习惯法是法国立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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