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船舶的概念与性质
一、船舶的概念
船舶在整个海商法中处于中心地位。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等都离不开船舶。我国《海商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为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客体是物,海上运输关系中的运输工具是船舶,因此为了研究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等,必须首先界定船舶的概念和内涵。
我国《海商法》在第二章设专章规定了船舶及船舶物权关系。船舶的含义、特征和法律性质的界定在海商法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对船舶本身,以及船员、船长等的权利、义务也有重要意义。
一般我们认为船舶是种运输工具,海上及各国的港口是其活动平台,能够称之为船舶的物,种类繁多,范围广泛。但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有其特有的概念、要件和法律性质。符合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才能适用海商法,受海商法调整。不在海商法规定范围内的船舶受其他法律和法规调整。
各国海商法对船舶作出了不同的定义。英国《1894年商船航运法》将船舶定义为包括一切用于航海的船舶。美国规定船舶是被用来或能够用来作为水上运输工具的人工设备。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研究各国对船舶的定义,可以发现其都在航行区域、船舶吨位、船舶性质、船舶功用等方面对船舶内涵和外延进行了限制和扩大。
我国《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该条文对船舶作出了定义,经分析,我国《海商法》中定义的船舶具有如下要件。
(一)就海船而言
我国《海商法》中规定海船是船舶的主要类型。海船在许多海事国际公约的英文本中被称为“seagoing vessel”或“seagoing ship”,然而这些国际公约对海船尚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被普遍接受的定义。但是,“seagoing”一词的中文含义是“适于远洋航行的”,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
笔者认为,认定是否是海船有如下几个标准。
1.海船的前提
海船的前提是船舶必须建造完毕。海船必须经过设计、建造、完工、检验、登记这几个阶段。海船在设计与建造阶段,必须根据国家或国际认可的海船建造规范进行设计与建造;建造完毕后,也须通过国家法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法定检验规则进行检验,进而取得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最后,海船还须以海船名义登记。这就是说由于船舶价值巨大,并在海上航行,为了保证航海安全,首先,船舶必须具备相关的技术条件,海船的建造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其次,建造完后必须经过检验取得相关证书后经过船舶登记,船舶才能在海上航行,才能发生一系列的船舶关系。不按海船建造规范建造的船舶(按内河船建造规范建造的船舶属于内河船的范畴)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能在海上航行,也就称不上是海船。在设计阶段或建造阶段或检验阶段的船舶不能在海上航行,也不能称之为船舶。
2.海船航行的条件
海船航行的条件是海船具有航行能力,亦即船舶具有航行性能。船舶在各种条件下正常航行,要求船舶具有良好的航行能力,这些航行能力包括浮力、稳性、抗沉性、快速性、摇摆性和操作性等。
航行能力是船舶本身固有的属性,它几乎成为所有的国家和国际公约界定船舶的首要要件。航行能力并不以持续为必要,船舶处于修理状态而停止航行的,仍不失为船舶。
3.海船航行的区域
海船航行的区域必须为海上。赵国玲认为我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必须是位于海上的,海上指海面上。还有学者认为“海上”包括海水水体的表面或水中,在水中的潜水艇也是船舶。持此观点的有司玉琢和张丽英等学者。
关于海船航行的区域范围,我国《海洋航区代码》将航区分为四类:无限航区,近海航区,沿海航区,遮蔽航区。据此可以判断出在以上四类航区航行的船舶即为海船,只限于内河航行的船舶不是海船。
(二)就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而言
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指除海船之外的海上移动式装置。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在条文中并列,意味着海船属于海上移动式装置的范畴。海上移动式装置,是指可以移动的海上装置,并具备航行能力,能供航行之用,包括自航式钻井平台、在海上航行的处于移动状态的钻井平台、水上飞机、浮吊船和挖泥船等。海上固定装置或虽可以移动但不具有航行能力,不能用于航行的,则不属于海上移动式装置,即不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如灯船、桥船、竹筏、木排、水上滑行器等。
(三)就船舶之性质而言
我国《海商法》未将船舶规定为商用性质的船舶,而是直接将军事、政府公务船舶排除在外。通常认为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为商船,以商业利益为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对船舶的定义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存在较大的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海商的规定规定海商之船舶为商船,而非军事建制之舰艇或专用于公务之船舶,可见其将船舶正面规定为商船,即以商业为目的,也从反面排除了军事舰艇和公务船舶。同时台湾地区有关海商的规定还规定军事建制之舰艇,专用于公务之船舶,如借航海而赢利时,于其变更目的之期间内,应适用海商法之规定。而我国并没有如此规定,这可以看出,只要是军事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即使其在航海中赢利,也不适用海商法。
(四)就总吨而言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吨位的下限作出了限定,将小型船艇排除在外,体现了鼓励发展大型船舶的精神。船舶吨位可以分为总吨位、净吨位、排水吨、载重吨以及巴拿马运河吨和苏伊士运河吨。不同的吨位具有不同的含义和用途。总吨位是指船上所有内部空间的总和,表示船舶的容积,以2.83 cm3为一个吨位。总吨位反应船舶的建造规模,用于表明船舶大小,计算船舶保险费用和船舶赔偿额等。净吨位是用来衡量船舶营运中载重能力的数值,一般指船内能够运载旅客或货物的最大数量。排水吨是船舶在水中的排水重量。船舶满载排水吨和空载排水吨的差额即为载重吨。巴拿马运河吨和苏伊士运河吨分别是由巴拿马运河管理局和苏伊士运河管理局丈量的船舶吨位。
我国《海商法》将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排除在外,此处船舶用的是总吨位标准。
(五)就船舶属具而言
船舶属具是船舶的组成部分,不能脱离船舶而存在。我国没有规定属具的定义,也没有规定属具具体有哪些。但分析船舶属具的性质,可以认为船舶和船舶属具是特殊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二者不能分离。船舶在海上没有船舶属具就不能航行,船舶属具单独存在时也无法发挥其作为船舶属具的作用。进行船舶转让时,也将船舶属具一并转让。通常认为船舶属具包括罗经仪、锚具、海图、消防与救生设施、测程仪等。
(六)建造中的船舶以及非海商法船舶适用海商法之情形
海商法中的船舶由海商法对其做出规范,非海商法船舶则由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各国海商法在船舶碰撞、救助、油污责任等领域扩大了船舶范围,使非海商法船舶也适用。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是严格意义上的船舶,非海商法船舶不适用海商法。建造中的船舶由于并没有建造完毕,不具有航行能力,因此一般将建造中的船舶排除在海商法适用范围之外。但是特殊情形下,由于船舶可以用于抵押,能满足融资需求,因此我国《海商法》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抵押权。
二、船舶的性质
(一)拟人化
船舶虽为物,但由于其特殊的性质,海商法将其拟人化,赋予其人格性。
1.船舶名称
正如自然人、法人都有自己的名称,船舶亦有自己的名称。船舶名称为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登记时所载明的名称,一经登记,不得随意更改。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名称不得与核定在先的船舶重名或同音。船舶名称经船舶登记机关核定后方可使用。
2.船舶国籍
船舶亦如自然人,可取得一国国籍,船舶国籍是船舶身份隶属于一国的标志。船舶经登记取得一国国籍后,便受该国法律保护,在该国领海等领域自由航行,在公海航行受船籍国保护。该船舶有权悬挂船籍国国旗,不悬挂则不受到法律保护。
3.船籍港
自然人有户籍、住所、经常居住地等,船舶亦有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自行设定。船籍港为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登记时必须载明的事项。我国法律规定船舶登记的港口即船舶船籍港。船籍港的法律意义在于船籍港法院对该船舶拥有司法管辖权,船籍港也是送达法律文书,确定失踪,以及起诉的主要根据。
4.船舶失踪制度
在海上保险中,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认定为船舶失踪。
5.船舶作为诉讼当事人处理
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船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起诉。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存在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理论,即将船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如当船舶对他人造成伤害时,受害人可以将船舶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法院扣押及拍卖船舶以赔偿自己的损失。
(二)不动产性
船舶在海上自由航行,原则上应作为动产对待,适用动产之规定。但由于船舶的特殊属性,其价值高,物权变动不易,亦具有不动产性。现今,意大利、西班牙、希腊等国将船舶按不动产对待。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海商的规定,船舶原则上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但亦有不动产性。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将船舶当成动产和不动产的结合体。
我国通常将船舶作为不动产对待,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公示方法为登记
我国《海商法》规定要取得船舶所有权,必须依法对其进行登记,设定船舶抵押权也必须进行登记。这就表明我国《海商法》将船舶作为不动产对待,其公示方法为登记。
2.物权变动须采取书面形式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转让等物权变动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是要式行为。物权变动还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3.可以设定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我国《海商法》规定可以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这也体现了将我国船舶作为不动产处理的精神。
(三)集合物
集合物是指由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聚合而成的,在法律或交易观念上视为一物的物的总体。
船舶由许多部分构成,按各部分的作用和用途,可将其综合归纳为船体、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舾装三大部分。
船体是船舶的基本部分,可分为主体部分和上层建筑部分。主体部分一般指上甲板以下的部分。上层建筑位于上甲板以上其内部,主要用于布置各种用途的舱室,如工作舱室、生活舱室、储藏舱室、仪器设备舱室等。
船舶动力装置包括:推进装置;为推进装置的运行服务的辅助机械设备和系统,如燃油泵、滑油泵、冷却水泵、加热器、过滤器、冷却器等;船舶电站(包括发电机、配电板等),它为船舶的甲板机械、机舱内的辅助机械和船上照明等提供电力;其他辅助机械和设备,如锅炉机等。通常把主机及锅炉以外的机械统称为辅机。
船舶舾装包括舱室内装结构(如内壁、天花板、地板等),家具和生活设施(炊事,卫生等),涂装和油漆,门窗,梯和栏杆,桅杆,舱口盖等。
船舶是集合物,因为船舶是各组成部分的统一体,任何部分脱离了船舶就不能独立存在并发挥作用。船舶能在海上航行,是船舶各部分构成船舶整体发挥作用的结果。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处分船舶时,效力及于船舶各组成部分和船舶属具。若对船舶设定抵押,其抵押效力也及于船舶各组成部分和船舶属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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