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险法的历史沿革
保险法是各国通过法律形式对保险规则、交易习惯的总结与规范,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从世界范围来看,保险法的兴起经历了海上保险法先于陆上保险法,财产保险法先于人身保险法的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在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我国的保险立法得以确立和完善。
一、国外保险法的产生与发展
保险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保险业的历史进程大体同步。虽然,早在古代欧洲,针对已经形成的互助救济制度,出现了约定俗成的习惯法,甚至有的国家或地方政府颁布过相应的法令。例如,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3世纪适用于爱琴海上的罗德岛(Rhodos)的《罗德海法》就规定了共同海损制度,为海上保险法奠定了基础。再比如,公元6世纪的《查士丁尼法典》中均包含了冒险借贷的内容,但是,这些习惯法或政府法令仅仅是散见的保险法律规范,不构成完整的保险法。
在历史上,最早的保险立法是意大利12世纪颁布的《康索拉多海事法例》和1266年颁布的《奥龙海法》,但真正具有近现代意义的保险法开始于14世纪,并呈现出海上保险立法先于陆上保险立法,财产保险立法先于人身保险立法的基本发展规律。14世纪以来,以地中海为中心的海上贸易兴盛发达,海上保险得以迅速发展,为此,需要专门性法律对海上保险活动加以规范。这一时期较为著名的有1435年西班牙巴塞罗纳颁布的《有关海上保险承保规则和损失赔偿手续的法令》,1468年意大利威尼斯制定的《有关法院保证保单实施及防止诈欺的法令》,1523年意大利佛罗伦萨颁布的《海上保险法令》等。
1681年,法国的《海事敕令》,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海上保险,开创了各国商法典相应规定海上保险规范的先例。1906年,英国颁布《海上保险法》,从此引发资本主义国家保险立法的浪潮,从而形成了以法国、德国、英国为代表的三大保险法系,即法国保险法系、德国保险法系和英美保险法系。
二、我国的保险法立法及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我国的保险立法经历了初创、停滞、恢复、确立和完善五个阶段。
1.初创时期(1949年—195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改造和整顿原有的保险机构和保险市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保险业成为政府在保险领域的工作重点。1949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并陆续在全国建立分支机构,先后开办了火灾保险、企业财产强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保险、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团体和个人人寿保险,并在农村试办牲畜保险、棉花保险和渔业保险等农业保险业务,在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1950年1月4日,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组织条例》;1951年2月3日,政务院公布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同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财产强制保险条例》、《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船舶强制保险条例》、《轮船、铁路、飞机三方面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等一系列规范保险活动的法规;1957年4月6日,财政部又制定出台了《公民财产自愿保险办法》。
2.停滞时期(1958年—1978年)。
1958年,随着对城镇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农村实行了人民公社化之后,我国保险业受到极“左”思潮的严重干扰。国内保险业务继1953年基本停办农业保险之后,全面停办。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管理局下设保险处,负责处理进出口保险业务,统一办理国际分保业务和对外保险业务。1966年至1976年的十年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停办国内保险业务的同时,国外保险业务和国际再保险业务也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因此,这一时期的保险立法也随之而中断,保险法制建设停滞不前。
3.恢复时期(1979年—1994年)。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以经济建设为工作重心,逐渐重视法制建设工作,保险立法得以逐步恢复,各种与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纷纷出台。1982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5条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原则性规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首次颁行的关于保险业务的实质性法律;为配合该法的实施,细化财产保险合同规范,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投保人、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全面规定。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个有关保险业的法律文件,主要规范了保险企业的法律地位、设立与管理、偿债能力以及再保险等基本内容。1989年2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以整顿保险市场秩序;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于1991年制定了《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对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资金运用、保险代理机构以及保险报表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2年制定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专章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赔偿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成为我国调整海上保险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一时期的保险立法相对较为分散,但对于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复苏,建立和维护良好的保险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4.确立时期(1995年—2001年)。
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正式实施是我国保险法体系得以确立的标志。该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1年,由中国人民银行成立起草小组,历经多年的拟稿、论证和修改,经国务院第29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形成保险法草案,并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该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采用了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于一体的立法体例,全法共8章152条,对保险的定义、保险法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保险机构、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监督管理、保险中介以及保险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也为我国保险市场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打下了坚实基础。
为充分发挥《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作用,有关部门又相继颁布施行了一系列保险法规。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保险代理人的定义,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资格,加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并于1997年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关于保险代理合同的规定;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细化了《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业监管管理部分的内容,涉及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保险资金的管理及运用,许可证管理,保险条款,保修费率管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保险经营行为管理,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 2000年1月3日,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该规定共10章119条,对保险机构、保险经营、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费率、保险资金运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再保险以及监督管理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后经修改完善,于2004年6月15日重新颁布施行;在保险代理与保险中介方面,保监会自2000年8月4日至2004年12月期间,先后制定并颁布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上述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以及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从业资格管理,经营规则,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范和约束;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国务院于2002年2月1日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该条例共7章40条,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外资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明确了外资保险公司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2004年6月15日,保监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式实施;2002年9月17日,保监会制定并发布实施了《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在此期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了“保险诈骗罪”,有利于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立法,对于保险合同制度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除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之外,我国还在保险机构管理、保险业务经营、保险资金运用、保险责任等方面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至此,我国初步建立了以《保险法》为核心,以保险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体,包括其他有关保险的规范性文件在内的保险法律体系。
5.完善时期(2002年至今)。
自《保险法》1995年制定并实施以来,我国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势,而原有的保险立法无论是立法体制、基本原则,还是具体制度都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已经难以适应或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2008年爆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引发了各国加强包括保险业在内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因此,我国先后于2002年、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了两次修订,使之更加完善和规范。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此次修订共有38条之多,主要涉及总则、保险活动、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中介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以平衡保险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2)突出和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3)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强化最低偿付能力监控;(4)规范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5)转变政府监管职能,适度放开保险业务经营、保险资金运用、法定再保险以及保险费率等领域的管制;(6)明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扩大其监管职权和责任。这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有利于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加强保险监管,支持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以,重点在于对《保险法》中保险业法相关规定进行修改,而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几乎没有涉及,仅是在总则将诚实信用原则单列,以显示其在保险活动中的价值和意义。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并通过了新的保险法,该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条文20条,增加条文49条,修订条文123条,保持不变的仅为15条,条文总数由158条增加到187条,对保险法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和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以及保险法律责任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完善和提升,其广度和深度都远远超过了2002年的修订。2009年的修订吸收了保险立法和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借鉴了国外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更注重与其他法律的协调性。本书以下章节将根据这次修订通过的新保险法的相关内容逐一予以阐述和讲解。
思考题:
1.如何理解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2.保险法的特征。
3.我国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
【注释】
[1]参见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2]参见许崇苗、李利:《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3]参见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4]参见黎建飞、王卫国:《保险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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