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信息披露规则
信息披露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有关主体通过适当形式对其自身信息予以披露。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通常是经济活动中相对强势的一方。为了保证交易的公平,应保证特定信息的公开,以保障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尤其是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领域。保险关系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不仅与个别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更维系着社会稳定与和谐,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保险人和保险业取信于民具有重要意义。
一、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
客观性原则是指保险人所公开的信息能够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真相或发展趋势,并且能经得起会计准则的检验。保险人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经过外部独立的精算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报告后方可予以公布,以保证信息的客观性。
(二)充分性原则
充分性原则首先要求保险人披露信息的内容应充分,特别是在设计和编制会计报表时,必须正确提供保险公司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以便信息使用者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其次要求信息披露的渠道和方式也要充分,不仅要对内发布信息,更要恰当地向外部发布信息;再次要求信息披露的形式要多样化,充分利用便捷的信息平台,并且注意要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容易接受的方式来披露相关信息。
(三)及时性原则
及时性原则是对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保险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保险人对于既成事实的信息以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二、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报表附注、补充报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及其他相关会计信息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财务信息报告体系。其中,不仅要涉及一般的会计信息,更要关注保险会计特殊信息的披露。保险公司的会计政策应当在报表附注中加以披露,如各种准备金估计基础与精算假设、资产计价方法、成本分摊原则、披露保单持有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等。
(二)风险与风险管理信息
2000年11月,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其中第3-4号分别是《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2007年8月,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这些规定专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而定。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有关财务资料、各种行业风险和公司自身风险,具体包括:利率风险、欺诈风险、政策性风险、假设风险、资产风险、资产与负债匹配风险、再保险安排风险、人力资源风险和其他风险等。此外,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保险行业的概览、背景以及保险公司自身的详细状况。保险公司的各种责任准备金的提存状况、实际偿付能力和法定偿付能力、法定分保业务和非法定分保业务等会计财务指标也要求一并披露。[7]
(三)经营状况信息
站在投资者和消费者的角度,经营状况信息是进行投资和购买产品的判断依据,也是判断一个公司发展潜力的重要依据。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分出保费、计提准备金、赔付支出、手续费支出、退保金等经营信息指标应在报表附注中分别予以披露。
(四)产品信息
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条款、费率、保险责任、除外责任、风险提示、售后服务内容及渠道等。投资连结险、分红保险等新型险种还要披露投资及收益分配情况。在分红寿险、年金合同以及部分养老金合同中,保险公司对所收取的保费应当实行独立账户管理,以满足保险合同中对于投资对象、经营策略、成本归集、收益分配方面的特别规定。披露独立账户信息有利于保单持有人正确评估其保单权益,方便信息使用者的信息分析。
(五)资金运用信息
该类信息包括保险公司的投资理念、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同时,保险公司还应披露资产与负债管理的信息,特别是资产负债不匹配的风险程度。资产负债不匹配是保险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具体表现为持有时间不匹配、实现收益与保证利率不匹配以及计价基础不匹配等。
(六)偿付能力信息
偿付能力对于保险公司的存续及可持续经营至关重要。保险监管机构、保单持有人、信用评级机构和金融分析人员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信息也特别敏感。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其偿付能力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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