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设立或变更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律责任
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保险公估机构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1)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2)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的;
(3)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4)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5)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人员的。
3.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36条、第37条、第41条、第47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4.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2)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4)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5)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6)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
(7)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8)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9)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10)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11)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2)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13)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14)虚开发票、夸大公估费。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5.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2)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3)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4)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5)规定建立和保管专门账簿、业务档案;
(6)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7)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8)临时负责人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9)发生第18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
(10)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11)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6.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7.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保险公估机构违反《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思考题: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禁止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2.如何规范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
3.保险中介法律责任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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