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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的基本类型及法律责任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章 外贸代理的基本类型及法律责任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中国A外贸公司代理北京B公司先后三次从加拿大C公司进口废纸,加拿大C公司实际上是委托人北京B公司的客户。买方日本G公司以货物短装为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D外贸公司退还短缺货物的货款。D外贸公司认为自己系代理人,日本G公司应向委托人天津F公司主张货款。

第一章 外贸代理的基本类型及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ANQINGJIANJIE

【案情简介1.1】

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中国A外贸公司代理北京B公司先后三次从加拿大C公司进口废纸,加拿大C公司实际上是委托人北京B公司的客户。前两次进口废纸的付款方式是信用证(L/C),合同均得以顺利履行。第三次代理进口废纸时,委托人北京B公司给代理人A外贸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函称该第三批废纸系加拿大C公司对其前两批货物质量问题的补偿,不需对外付款,要求A外贸公司只需协助北京B公司办妥提货手续即可。A外贸公司听信了北京B公司的承诺,在未向卖方加拿大C公司确认的情况下,A外贸公司对加拿大C公司传真发来的买卖合同签署后用于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并未发回加拿大C公司。第三次代理进口的废纸数量是80吨,金额是18万美元,货到天津港后,委托人北京B公司未向A外贸公司付款即凭B公司单方出具的承诺函从A外贸公司领取了货物。实际上,该批废纸并非加拿大C公司向北京B公司的赔偿,北京B公司与加拿大C公司约定的是货物买卖,付款方式是收货后电汇付款(T/T)。

2008年10月,加拿大C公司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中国A外贸公司支付已收到的废纸的货款18万美元及相应利息。A外贸公司认为自己系代理人,如果存在欠款事实,加拿大C公司应向委托人北京B公司主张货款,北京B公司申请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加拿大C公司认为,买卖行为发生在A外贸公司和加拿大B公司之间,其不知道A外贸公司和北京B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即便现在A外贸公司披露了委托人北京B公司的身份,但加拿大C公司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由于A外贸公司是一家实力较强的大型贸易公司,加拿大C公司坚持选择A外贸公司作为相对人。最终,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加拿大C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A外贸公司和北京B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进口业务无法直接约束委托人北京B公司和卖方加拿大C公司,因此,判决A外贸公司直接对加拿大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见图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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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1

【案情简介1.2】

2005年6月,中国D外贸公司受天津F公司委托向日本G公司出口服装。2005年12月,D外贸公司与日本G公司签订了售货确认书,约定出售25万件纯棉T恤,货值37.5万美元。日本G公司向D外贸公司开立37.5万美元的信用证,D外贸公司接收信用证后将信用证在银行打包贷款并将款项交付委托人天津F公司,由其向工厂购货。本案货物的加工、交付、装运、报关及银行结汇单据的制作由委托人天津F公司全权负责。2006年6月,货物发运日本大阪港,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显示:棉制针织男士T恤衫25万件,415个纸箱。发货后,委托人天津F公司提交了全套合格信用证结汇单据,中国国内银行按期全额结汇。2006年7月,经日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检验鉴定,本案所涉货物实际数量为10万件,短装15万件。买方日本G公司以货物短装为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D外贸公司退还短缺货物的货款。D外贸公司认为自己系代理人,日本G公司应向委托人天津F公司主张货款。但日本G公司认为,买卖合同是中国D外贸公司和日本G公司签订的,其不知道D外贸公司和天津F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且天津F公司由于经营问题已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即便现在D外贸公司披露了委托人天津F公司的身份,但日本G公司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日本G公司坚持选择D外贸公司作为相对人。

后经D外贸公司调查了解,委托人天津F公司在发货前已知道货物数量是10万件,在全额取得信用证下25万件货物的货款37.5万美元后,委托人天津F公司已私下将其中的100万人民币退还给了日本G公司。日本G公司现在全额主张短装15万件货物的货款是错误的,这其中应扣除其收到的10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中国D外贸公司在对本案应诉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控告委托人天津F公司和日本G公司合同诈骗,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委托人天津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日本G公司在中国的联系人均确认在发货后委托人天津F公司已将100万人民币的货款退还给了日本G公司。

最终,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日本G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D外贸公司和天津F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进口业务无法直接约束委托人天津F公司和买方日本G公司。因此,判决D外贸公司对日本G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鉴于交易行为发生后委托人天津F公司已将其中的100万人民币退还给了日本G公司的事实,因此,日本G公司主张短缺货物的全额货款不应得到支持,应扣除其已收到的退还的货款100万人民币(见图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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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2

法律风险FALUFENGXIAN

一、在国际贸易中,对于不公开本人(委托人)身份的代理,由于代理人(外贸企业)对内与国内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外以外贸企业自己的名义与外方签订交易合同,一旦在代理过程中出现外方未能正常履约的情况,在缺乏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外贸代理企业则往往要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其收取的代理费过低(通常为1%),而要承担的责任过大(可能为100%),风险较大。

二、案例1.1中,代理人A外贸公司在未与卖方加拿大C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听信了委托人北京B公司的承诺,在委托人未付款的情况下放货,导致最终由代理人对外承担了付款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实际承担对外付款责任后只能向委托方追偿。如果委托方缺乏财产可以清偿,代理人将面临全额损失。

三、案例1.2中,代理人D外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日本G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D外贸公司与委托人天津F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而且由于代理人未监管交易流程,导致在出口货物数量短缺严重的情况下却将全额货款支付给委托人天津F公司,最终导致代理人D外贸公司只收取了代理费却承担了买卖合同卖方的全部责任。

法律评析FALUPINGXI

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关系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对外贸易法》(2004年7月1日实施)及原外经贸部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调整。其中,《民法通则》规定了传统的直接代理制度,但由于此种代理存在许多不便之处,在我国外贸实践中运用得并不多。《暂行规定》是在对外贸易计划专营、外贸经营权实行审批制的背景和基础下制定的,用以规范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接受委托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的外贸代理行为。《暂行规定》在《合同法》施行前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亦有缺陷。《合同法》针对以往外贸代理立法上的不足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融合了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在行纪合同及委托合同(主要是第402条、第403条)两章中进一步丰富了代理的类型,从而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使司法实践具有了较为明确的依据。而2004年施行的《对外贸易法》肯定了外贸代理作为一种合法的外贸经营方式存在,并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突破了外贸经营主体的垄断,外贸经营权门槛被彻底撤除。

一、外贸代理的基本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外贸代理分为不同类型。从商业角度看,代理的特征在于它涉及三者间关系(委托人、代理人、第三人),而不仅涉及两方当事人。在代理关系中,第三人(外方)地位是一个须特别注意的问题。就第三人而言,主要法律问题是确定其与谁订立合同,合同义务由谁承担,是代理人还是本人。根据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的名义以及代理行为后果归属作为划分外贸代理类型的标准,将外贸代理分为四种类型:

(一)直接代理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方式,是指代理人接受国内企业或个人的委托后,以国内企业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国内企业直接承担。出于商业秘密保护及融资因素之考虑,这种代理方式在外贸代理中并不多见。

(二)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代理方式,是指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外商订立合同,外商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外商,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外商的除外。

(三)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代理方式,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外商不知道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一旦发生违约情形,委托人享有“介入权”,外商享有“选择权”,代理人负有“披露义务”,代理人履行“披露义务”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外商行使“选择权”的前提,亦称隐名代理。

(四)行纪

《合同法》第414条规定的代理方式,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收取报酬。

本文结合两个案例对上述第(二)、(三)、(四)种类型的外贸代理的法律适用进行探讨。

二、“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代理行为,但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代理,其构成要件为:(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代理行为;(2)第三人在合同成立前知晓代理人和本人之间的委托关系;(3)该合同没有只约束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情形。这种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代理行为直接约束本人和第三人。

(一)如何理解第402条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根据第402条的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外贸公司向外商公开委托关系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不仅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且明确国内企业的名称;二是只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不明确国内企业的名称。第402条适用于第一种情形不存在争议,但是否适用于第二种情形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仅表明代理人身份未指明被代理人的,不适用第402条;另有一些学者认为,只表明代理人身份未明确被代理人名称,仍可适用第402条。

笔者认为,要明确“仅表明代理人身份未指明被代理人的,能否适用第402条”必须研究第402条的形成过程。第402条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2条的规定。《公约》第12条的规定是“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并未要求代理人必须具体披露委托人的名称。据此,我们理解第402条规定应理解为只要表明委托关系,不要求表明被代理人的具体名称,表明委托关系的具体做法可以是在签章后加注“作为代理人”、“代表本人”,或者载明“受托”签订合同。

案例1.1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委托人北京B公司与受托人A外贸公司之间的《进口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受托人A外贸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加拿大C公司之间的《进口合同》。在货物已进口并由受托人A外贸公司交付委托人北京B公司的情况下,受托人如果不承担付款责任,就必须证明卖方加拿大C公司在订立出口合同时知道受托人A公司与委托人北京B公司之间存在进口代理关系。关于本案中的受托人A公司是否向卖方加拿大C公司公开了其代理人身份的问题,虽然有电子邮件证明加拿大C公司上海代表处一直在与委托人北京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电子邮件沟通联系业务事宜,但没有证据证明加拿大C公司知悉王某的真实身份是北京B公司的法人,而不是受托人A外贸公司的人员。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卖方加拿大C公司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A外贸公司和北京B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关系,因此,该买卖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北京B公司和第三人加拿大C公司。法院不能直接判定由委托人北京B公司向加拿大C公司支付货款。

案例1.2中,事实上,国外客户日本G公司是委托人天津F公司的客户,D外贸公司仅仅作为代理人,虽然最终证明了在交易完成后委托人天津F公司向日本G公司退还了部分货款,双方发生了直接交易,但由于D外贸公司未保存确切的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日本G公司知道受托人D外贸公司与委托人天津F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无法认定买卖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天津F公司和国外客户日本G公司,最终,法院判决D外贸公司对国外客户日本G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二)如何理解第402条规定的“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402条 但书规定:“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委托人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在“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的个人事务与代理行为容易发生混淆,如果代理人是为自己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合同关系只发生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因此,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受托人并非代理委托人订立合同,而只是自己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时,不适用第402条。这种情形一般是指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基于交易习惯、合同性质等其他确切证据能够证明。是否存在“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形很大程度上是对合同的解释问题。

三、“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的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条规定了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代理,又称隐名代理。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能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合同之外的委托人也能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选择权,以及委托人、第三人的抗辩权。

(一)委托人的介入权

本条第1款规定了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以介入合同,行使合同中受托人的权利,并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这样,受托人就可免除由于第三人违约而向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所谓介入权,是指在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代理中,当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代理人有义务对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介入合同而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救济性权利。设立介入权,旨在把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显露出来,减少代理纠纷解决中的中间环节,并让其直接解决权利义务问题,客观上有解脱无过错代理人的作用。委托人行使受托人的权利,行使的后果是通过代理关系的作用而使委托人享有受托人不再享有的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二)第三人的选择权

本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的选择权。所谓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在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代理中,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代理人有义务对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救济性权利。第三人在和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指明自己的身份,第三人并不知道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而是以受托人为合同的相对人,故受托人对第三人负有个人责任。基于这点,第三人在受托人披露委托人之后,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之一作为相对人。但是一经选定,不得向他方主张,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没有支付能力。这种一经选定即不得变更的规定使得法律关系趋于稳定。若赋予第三人任意选择权,则会使委托人、受托人处于无所适从的地位。对此,也有人提出这样的理由:第三人仅仅和一人进行交易,基于公平的原则,他只能要么起诉代理人,要么起诉本人。

案例1.1和案例1.2中,受托人外贸公司系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即国外客户不履行付款义务,外贸公司向第三人即国外客户披露了委托人公司的身份,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作为委托人的国内企业承担合同义务,也可以选择作为代理人的外贸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在多数情况下,精明的外商肯定会选择资信较好的外贸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这样外贸公司的法律责任并未真正得到减轻。

(三)委托人、第三人的抗辩权

在委托人介入后,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仍然存在,只是委托人取得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承继了受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项下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得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权利的基础仍然是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依据该合同产生的对受托人的抗辩也自然得以对委托人主张。同理,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选择委托人后,第三人实际上介入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并且是基于交易的最终经济后果应由委托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此时,对委托人而言,他应当处于受托人向他主张权利的地位。委托人得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于受托人的抗辩。同时,第三人是基于与受托人的合同向其主张权利的,并且由于受托人在该合同中的后果要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委托人也可以主张受托人基于该合同对第三人的抗辩。

四、行纪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423条规定,行纪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将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分别进行规定,反映了我国代理制度已日趋完善。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虽然是为他人进行商业交易的活动,但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且行纪是接受报酬的行业,故行纪合同属于有偿合同。行纪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行纪人与委托人的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在行纪之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对自己发生效力。

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隐名代理)与行纪合同具有相同点:它们都是基于委托关系产生,受托人都是为委托人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它们一般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但两者也具有许多不同点:

(1)介入权和选择权的主体不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行使介入权的主体是委托人,行使选择权的主体是第三人。而行纪合同介入权的主体是行纪人,《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订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之外,行经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行纪合同中也没有选择权的行使问题。

(2)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所导致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同。《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行纪合同是由行纪人独立对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它仍然是一种代理关系,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3)物权流转关系反映的所有权主体不同。由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仍是一种代理关系,在代理过程中不发生物的所有权因物的流转而发生转移至代理人的情形。而行纪合同中当物流转至行纪人手中时,物的所有权因物的转移而转移。当物流转至受托人,而受托人正值破产,此时委托人与受托人是行纪合同关系还是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合同关系对物是否纳入破产财产的处理有决定性的意义,此时对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

(4)行为性质不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存在委托人只对代理人单方授权的情形,而行纪合同必须是成立了双方委托合同关系。

(5)是否有偿不同。行纪合同都是有偿合同,代理合同不一定都是有偿的。

法律建议FALUJIANYI

在外贸代理业务中,选择不同的外贸代理类型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这会进一步影响到外贸公司的客户维护、业务发展、利润大小、风险承担等诸多方面。当发生关于外贸代理纠纷并诉诸法院后,比较难把握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代理案件的定性及相应的法律适用,法官首先要判断该案件所涉代理是直接代理、间接代理还是行纪合同,继而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如果等到诉讼过程中再考虑外贸代理定性问题,外贸公司已经失去了保护自己权益的主动权。因此,正确选择每笔外贸代理业务的代理形式对外贸公司合法规避风险、保护其合法利益具有积极作用。总之,外贸公司在进出口贸易代理中披露委托人后,其代理人地位就已明确,合同责任的承担全部由委托人承担。

(1)在外贸代理进出口业务中,往往由国内委托人跟国外客户之间先行谈好进出口合同条款有关内容,然后由委托方寻找国内的外贸公司代理其与国外客户签订进出口合同,并代理报关、报检、代为办理托运、结汇、退税等事宜。在此种情形下,建议在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尽量由外贸代理企业、委托人、第三方共同签订,合同表述准确。如在三方合同中规定:“外贸公司受国内客户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以买方(卖方)名义订立本合同。如有争议,本合同应直接约束外商和委托人。”在签订外贸代理合同时,在合同中就应当明确外贸代理合同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避免在合同履行时发生歧义。

(2)如果不便签订三方协议,代理人应注意收集、保存证据。尤其在隐名代理时,如果外商与委托之间有直接来往的情形存在的,从业务运作之始与委托人谈代理事宜时,外贸公司就应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与外商之间磋商买卖合同的往来信函、传真、电邮等;其次,在业务操作的整个进程中也应保持三方共同介入的状态,即任何两方之间的往来文件应抄送第三方,特别重要的是外贸公司应知悉外商与委托人之间的履约进程,并且,务必将外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往来文件,如能表明外贸公司代理人身份的文件抄送外商;最后,如外商有向委托人追讨货款或质量异议文件也应予以收集和保存,防止发生争议时第三人拒绝委托人以本人身份出现的情形。

(3)签好委托代理协议。外贸公司在开展外贸进出口代理业务时,必须注意与国内的供货、用货部门订立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作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依据。只要委托代理协议订得明确、具体,就可以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也可以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来解决。

(4)在未披露委托人的隐名代理中,若国内外客户出现违约,及时披露代理关系。

法条索引FATIAOSUOY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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