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涉外仲裁及其保全、承认与执行
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
【案情简介17.1】
中国A公司与香港B船公司在2007年12月15日签订租船货运合同。合同期限共五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A公司每年平均出货四次,每一季度一次,每次的装运数量是20万吨(10%溢短装),运输费用按每吨35美元计算。合同约定纠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提交给在伦敦的三人仲裁,双方当事人各委托一名伦敦商人(甲、乙)作为仲裁员,而第三人(丙)由已安排的两位仲裁员指定。该合同在2008年第四季度前一直正常履行,由于经济危机等因素的影响,2008年第四季度中国A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租船运输,香港B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A公司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支付违约赔偿金400万美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B公司船务依据合同约定于2008年年底提起仲裁申请,委托英国某律师事务所在伦敦委派仲裁员,并通知A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委托仲裁员。
A公司通过咨询相关律师意见,决定积极地应诉,在国内外律师的帮助和协商下,指定某英国商人作为A公司方的仲裁员,并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见图17-1)。经过几轮审理,最终双方公司达成相关和解,由A公司支付B公司100万美元。
图17-1
【案情简介17.2】
中国C公司为世界500强美国企业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7年10月,C公司和新加坡D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就货物的品质问题产生纠纷,D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以C公司为被申请人在新加坡向国际商会(ICC)提起仲裁,仲裁请求是解除合同并要求C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合同价款的98%,约1 000万美元)以及赔偿相关损失。
2009年2月,仲裁正在进行过程中,D公司向中国某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被申请人为C公司和E公司(E公司为合同项下货物的承运人,新加坡船公司),但E公司并非是仲裁的当事人。该海事法院应D公司的保全申请做出相应保全裁定,裁定冻结C公司和E公司银行存款1 000万美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及权益,D公司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为保全裁定金额的10%即100万美元的银行保函。法院随即冻结C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金额约为100万美元。
但是,由于本案并不属于海事请求保全的范围——不是针对船或船货,而是属于普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的财产保全,此类裁决书可以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但申请我国法院进行诉前的财产保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经审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某海事法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见图17-2)。
图17-2
【案情简介17.3】
中国F公司因承建希腊首都雅典市商业中心项目而与意大利G公司、希腊H公司产生纠纷。三者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G公司是投资方,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H公司是投资方为该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同时也是工程发包方;F公司是该项目的建筑承包方。2006年6月3日,三家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进度表》确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交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H公司认为工程进度过慢,将导致工程明显无法如期竣工。于是H公司通知F公司称其将于2008年4月6日提前解除总承包合同。G公司和H公司先后对F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要求F公司赔偿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但是F公司明确予以拒绝。根据《总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G公司和H公司向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F公司赔偿G公司和H公司损失、支付违约金、补偿仲裁费用并支付前述各项费用相应的利息。经过审理,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庭于2010年6月16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F公司支付G公司1 800万美元赔偿金及相应利息。仲裁裁决做出后,F公司依然未积极履行裁决,因此,G公司和H公司在F公司所在地的中国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见图17-3)。
图17-3
【案情简介17.4】
2008年5月18日,中国I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美国J公司签订了钢管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J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开立了信用证,I公司根据合同预定将货物于2008年8月30日生产完毕并运抵日照港。由于在装船日前J公司数次要求I公司延期装船,双方就延期交货达成一致,导致I公司未在2008年9月15日前发货(见图17-4),J公司一直拒绝修改信用证或者重开信用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在此期间货物价格大幅下跌。2008年12月30日,I公司向J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J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修改信用证或者重新开立信用证,做好接货准备。但J公司置之不理。对于J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2009年1月10日,I公司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向J公司发出宣告合同无效说明书。随后,I公司将货物转售,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货物转售价格仅为原合同价值的38%,差价达62%。2009年5月,I公司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J公司支付货物降价损失、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经过审理,仲裁庭依据事实和证据支持了I公司的大部分仲裁请求,裁决J公司支付I公司降价损失、转售差价、利息、律师费以及仲裁费等款项,截止到2010年5月21日总计约人民币4 000万元。在I公司准备委托美国律师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J公司提出和解建议。经过协商,双方达成最终和解,I公司同意按照本和解协议收到J公司480万美元后,放弃在美国对于裁决的执行。
图17-4
法律风险FALUFENGXIAN
一、国内企业对于“临时仲裁”了解和认识不多,对“临时仲裁”的重视程度要远远低于机构仲裁。如果企业因为不重视“临时仲裁”而不积极地指定仲裁员参与仲裁,往往要面临裁决结果不利的局面。
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些当事人为了推动裁决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往往会利用国际法律和国内法律衔接上的空白,通过冻结财产、查封账户的方式来迫使对方当事人“和解”。
三、对于外国公司针对中国企业在国外提起的仲裁,不少中国企业采取“鸵鸟政策”,不积极参与仲裁,对仲裁裁决结果也不以为然,于是,在外国公司持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并得到支持后,中方企业往往十分被动,失去了协商解决争议的最佳时机并且承担了巨额的迟延履行金及利息的损失。
四、国内的裁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要考虑各种因素,如承认和执行的周期、相关的费用支出、国外法院程序审查的不确定性、国外企业的资信和履行能力,甚至还要受制于当地文化传统和法治环境等,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法律评析FALUPINGXI
一、关于“临时仲裁”
根据是否存在常设的专门仲裁机构,仲裁可以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而非常设性仲裁机构实行审理并做出裁决意见书的仲裁。机构仲裁是当事人根据其仲裁协议,将它们之间的纠纷提交给某一常设性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一般来说,机构仲裁对中国企业来说,并不陌生,但是对“临时仲裁”往往却知之甚少。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简介
国际商会仲裁机构(ICC,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是为世界商业服务的非政府间组织,是联合国等政府间组织的咨询机构,也是最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于1919年在美国发起,1920年正式成立,总部设在法国巴黎。国际商会的基本目的是为开放的世界经济服务,坚信国际商业交流将导致更大的繁荣和国家之间的和平。目前,国际商会的会员已扩展到100多个国家之中,由数万个具有国际影响的商业组织和企业组成,已在60多个国家中成立了国家委员会或理事会,组织和协调国家范围内的商业活动。我国也是国际商会的国家会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中国国际商会委员会(ICCChina)的仲裁机构,又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总部在北京,在上海、深圳拥有分会。
除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国际上知名的商事仲裁机构还有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伦敦国际仲裁院(LSCIA)、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
(二)“临时仲裁”
“临时仲裁”,英文为Ad hoc arbitration。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由于我国参加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仲裁地点既可以明确约定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以仲裁员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仲裁程序规则既可以选择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的形式有很大的灵活性,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临时仲裁”的主要不足就是它的有效进行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很容易使仲裁拖延误时。
如果企业面临对方提起的临时仲裁,应当及时指定仲裁员,积极地进行答辩应裁,否则将面临极其不利的局面。与案例17.1相类似的案例“诺特鲁斯航运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裁决案”,该案中约定船东和租家之间引起的争议,应提交给在伦敦的三人仲裁。纠纷发生后,申请人根据该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申请仲裁,并委托伦敦仲裁员。在被申请人未委托仲裁员的情况下,申请人委托的仲裁员按照英国仲裁法第7(B)节的规定,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作为本案独任仲裁员,对该案做出终审仲裁裁决。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约定产生纠纷在英国伦敦仲裁,仲裁条款约定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合法有效。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英国伦敦进行了仲裁,英国伦敦仲裁员所做的终审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该仲裁裁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裁定承认该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并予以执行。
因此,如果企业面临外方企业提起的“临时仲裁”,应当及时和律师进行协商,指定和委派仲裁员,积极地进行答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在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过程中能否向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一般来说,案件在外国仲裁机构审理过程中,是不能在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但是,并非所有的外国仲裁都不能在中国申请财产保全,这个例外主要存在于海事纠纷方面。
在案例17.2中,在仲裁机构是新加坡的情况下,D公司何以有权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而得以裁定保全?主要原因是D公司将申请理由编造为当事人C、D、E公司之间存在海事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此外,根据该解释第20条的规定,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所以,货物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有权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因此,某市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提起财产保全前已经在新加坡提起仲裁,且涉案的货物在某市,而D公司又以货损为由提出海事请求,并且把C公司与E公司一并申请财产保全,某市海事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属于海事请求进而认定有权受理。由此可见,我国在海事纠纷仲裁领域方面,已设立了仲裁前保全制度。
但是,本案实际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海事纠纷,涉案标的不是针对船和船货,而是属于普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保全,此类裁决可以申请承认和执行,但诉讼保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某省法院最终责令某海事法院解除针对C公司的财产保全。
三、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关于《纽约公约》
案例17.3主要涉及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案例17.4主要涉及我国仲裁裁决在外国承认和执行的问题。这一问题主要由《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调整。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规范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中国政府于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目前世界上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根据此公约,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加以执行;另外,各缔约国在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直接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或法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议办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海事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所述,只要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是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同样,对于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相应的公约缔约国的法院也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应提交的材料
一般而言,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申请人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3)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符合我国有关委托律师代为申请规定的委托手续。
(6)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7)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正本和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所谓“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可经如下途径证明:①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②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③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期限和相关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实际收费则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值得提出的是,当事人既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又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只得就承认和执行收取一次费用,不得分开收取两次费用。
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之后,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
(四)外国仲裁机构裁决被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
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对于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如果当事人能够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需依该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第一,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第二,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第三,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第四,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方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第五,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此外,如果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第一,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第二,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实践中,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的主要理由有:仲裁员没有履行披露义务;仲裁庭组成人员违法;超裁;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等等。但是,各中级人民法院并无权直接对外国裁决书不予承认,认为应当不予承认情况发生时,应当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法律建议FALUJIANYI
一、企业在签订合同,协商争议解决方式时,需要综合考虑效率和成本的因素,临时裁决相对于机构裁决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但是在效率上要低于机构裁决。如果企业面临外方企业提起的“临时仲裁”,应当及时和律师进行协商,指定和委派仲裁员,积极地进行答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一般来说,案件在外国仲裁机构审理过程中,是不能在中国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但是,如果审理的是海事纠纷则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因此,进出口业务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的学习,知己知彼方能面临纠纷争议之时从容不迫。
三、在涉及外国公司在国外提起的仲裁裁决时,中方企业应当积极聘请国内外的律师,积极参与仲裁过程。在仲裁裁决下达后,也应及时按照裁决结果采取积极的应对行为。在国内的裁决需要在国外申请承认和执行时,企业应当积极聘请国内外的律师,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选择是坚持申请承认和执行相关裁决还是进行和解。
法条索引FATIAOSUOYIN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一条 第二款“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一条 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本规定第一条所列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对所预收费用的负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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