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鲜乳生产
第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奶畜发展需要,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奶畜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粗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畜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乳制品生产企业及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第十一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畜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四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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