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救济途径与救济对象相适应
司法救济是一种最为古老、最为常见也是运用最为频繁的救济途径。司法的本质是以国家权力解决社会冲突。在司法途径之下,双方当事人对抗情绪和态势明显,法院居中裁判,以此途径解决因合法性问题引致的争议,既符合行政法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又具有良好的效果。司法途径中,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公正,适宜作出合法与否的判断,并作出撤销、责令补正、责令履行、赔偿或补偿的裁决。
作为一种传统的救济途径,司法途径不适合对失当行政行为实施救济。对失当行为是难以作出是非判断和法律评价的。对失当行政行为救济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使当事人受到的不公平待遇得到纠正,从而促进行政公平与效率。处理对失当行政行为的投诉,需要有灵活性和务实性,以及对争议问题进行调查和提出建议,而不适宜作出裁决。正因为如此,20世纪60年代以来,现代各国纷纷借鉴瑞典的经验建立起专门对失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和实施监督的申诉专员制度。申诉专员制度是一项比较典型的体现救济途径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原则的制度。这一制度是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适应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途径多元化的趋势,而在传统的司法救济途径之外另辟蹊径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司法途径也不宜于审查行为是否公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相对人同种情况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情况同种对待,这种情形属于不公平的行政行为,并不适宜通过诉讼方式予以审查,实施救济。司法所能够并擅长审查的是公正问题,而不是公平问题。有些情况下行政决定是公正的但可能是不公平的。如香港大法官李宗锷在通俗本法律丛书《香港日用法律大全》中谈道:“公正和公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譬如有五部汽车在同时同地违例泊车,警员只检控其中一部汽车的司机,该名被告司机可能抱怨,检控不公平,因其他相同违法者没有被同时检控。但法庭只有该名被告的案件,法官只能根据该名司机的所作所为,判决他是否违例泊车。如果事实上该司机的确违例泊车,法庭将他定罪便是公正的判决。其他违例泊车的司机没有受罚,虽然对被告司机而言不公平,却不算司法不公正。”[31]行政诉讼中遇到的情形还有如治安行政案件中两人互殴,公安机关处罚其中一人而未对另一人作出处罚。再如工商局处罚售假者而不处罚制假者等。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实质是以法院日常的诉讼活动,通过审理个案的形式,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进行的,其所实施的救济和进行的监督只能是个别的和事后的。公平问题则涉及对不同对象的比较,这亦非司法途径所能为。从另一个角度说,当行政诉讼的原告以被诉行政行为不公平为理由要求法院予以审查时,如果自己并无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司法事实上难以审查,亦无法(甚至是无须)给予救济。例外的情况是歧视。因歧视而权益受损,应当可以以违反平等原则而进行司法审查。但反歧视案件之所以可以成立,一是需要有反歧视的相关立法,二是可以以被告在作出歧视行为时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而构成滥用职权为违法的理由。现代行政法上规定有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拘束行政。但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如何适用,确实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救济途径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原则,不仅适用于行政行为系统内部对不同的行政行为所设立的救济制度,也适用于与行政行为相关或者相类似行为救济途径的设置。如对其他的国家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救济也有其不同的途径,不一定适用行政救济的途径。以我国有关法律对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不同救济途径的规定为例,由于这两类措施具有不同的性质、特征,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手段亦有所不同。不同的救济途径本身是根据行为的不同特性设置的,具有与被审查行为相适应的程序、制度。认为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的救济手段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认为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违法时的救济手段是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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