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救济构造的功能
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Herbert Spencer,1820—1903年)将社会学与生物学相类比,最早提出社会是一个有机体,社会上人与人的关系就像生物体和细胞的关系一样。由此出发,开始把人或事物引起的社会后果称为功能。功能主义作为一种研究社会整体的理论,认为每个社会都是一个持久而稳定的结构,诸多社会要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并构成和谐的整体;这个整体的每个要素都有一定的功能,其任务是开展一定的活动,以便能对保持现有的整体作出贡献,首先是对保持和谐的平衡状态作出贡献。[13]世界各国都存在众多的单个行政救济制度,将这些单行设置的制度作为一个整体,构筑一个和谐的行政救济体系,就必须借助行政救济构造的相关理论。一般说来,以系统为准则指导行政救济构造具有下列功能:
1.整合行政救济程序。
组织性是系统的最显著特征之一。行政救济体系由众多行政救济程序组成。作为组成部分的行政救济程序,有的由代议制机关提供;有的由行政机关内部提供;还有的由司法机关提供。有的受理范围是行政合理性问题;有的受理范围是行政合法性问题;还有的受理范围既包括合理性问题,也包括合法性问题。有的有严格、规范的程序;有的程序却灵活简单;有的缺乏程序性规范。如果不理顺这些救济程序,极有可能造成程序之间的重叠与限制。而行政救济构造能够给排列组合纷繁芜杂的救济程序提供理论支持与搭建框架。
2.优化行政救济目的。
同行政诉讼一样,行政救济的目的不具备唯一性,是有层次的。救济权利是行政救济的首要目的,监督行政则是行政救济的第二位的目的。那么是否构成行政救济体系的每个单项救济程序的首要目的都是救济权利,次要目的都是监督行政呢?行政救济构造体现行政救济与其组成部分的关系,也表现行政救济组成部分的关系。行政救济构造会按照每项救济制度的不同特性,赋予其不同的目的,让其发挥不同的功效。代议制机关对于具体事件,只享有调查权与建议权,没有实质处理权限,它提供的救济只能是行政内救济与司法救济的补充。行政内救济是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程序简单,审理全面,但是公正性却值得怀疑,它不可能是最终救济,对其决定不服,仍可以起诉至法院。但如果是行政内救济,又可能使大量行政活动的合理性问题无法解决。司法权运作的中立性为救济公平与公正提供了保障,但其仅负责法律问题的有限性,又使得行政内救济不可缺失。
3.提高行政救济功效。
行政救济构造使各项行政救济具有组织性与有序性。从整体角度看,行政救济构造使行政救济具有全局观,不会顾此失彼,不会挂一漏万,不会留下权利救济的空隙;从各项行政救济制度看,行政救济构造使每个制度物尽其用,各司其职,扬长避短,有机配合,给救济提供质量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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