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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与救济对象相适应原则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救济途径与救济对象相适应原则林莉红教授在国内首先提出行政救济领域中的“救济途径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原则”。所谓救济途径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原则是指行政救济机制的设计与建构,要符合被救济行为的特质,针对不同性质的行为,可能设置不一样的救济程序。据此,可以将作为审查对象的行为分为违法行为与不当或者不良行为。

(一)救济途径与救济对象相适应原则

林莉红教授在国内首先提出行政救济领域中的“救济途径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原则”。[32]行政救济途径是指通过何种途径实现行政救济的问题,即相对人在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害时,通过何种程序、何种路径实现救济的问题。[33]被救济行为指的就是伤害相对人权益,而被申请审查的行政活动。行政活动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有行政行为与其他行政活动之分;行政行为有干预与给付之分等。所谓救济途径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原则是指行政救济机制的设计与建构,要符合被救济行为的特质,针对不同性质的行为,可能设置不一样的救济程序。司法救济在一般情况下审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只能给受违法行为侵害者提供救济;行政内部救济则可以对被申请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既适用于违法行为,也适用于不当的行为。正如林莉红教授所指出:“救济途径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原则要求,对不同的行为应相应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方法和方式;反之,救济途径、方法和方式亦应与被救济的行为相适应,应根据被救济行为的不同特性设置,具有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的程序和制度。对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可能也不应该设置相同的救济途径、方法和方式。救济途径的设置与被救济行为不相适应,不仅达不到设置救济制度的目的,反而会产生负面影响。”[34]

具体来说,行政救济中审查的目的不外乎找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活动合法与否,或者合理与否。据此,可以将作为审查对象的行为分为违法行为与不当或者不良行为。前者涉及审查合法性问题;后者是关于合理性审查。对于合法性审查一般可以由行政体系内部机构与司法机关来实现,而合理性问题一般只能借助行政体系内部救济来完成,无法通过司法救济得以实现。

当司法救济审查行政活动是否合法时,被审查的行为可能是行政行为,也可能是事实行为等其他行政活动。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单方作出,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直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其他行政活动虽然也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但不存在意思表示,并不直接实现行政权的内容。司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活动的审查如同审查民事案件一样,一般不会出现干预行政,或者僭越行政权等问题。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实际是司法权审查行政权的内容,触及行政权的本质,稍有不慎就会干预行政,甚至替代行政行使的可能性,破坏权力体制。因而,同为司法救济,但是事实行为等其他行政活动与行政行为有不同的审查程度与范围,有不同的提请审查条件。

有纠纷,有矛盾,就须有合理的解决途径。[35]建构行政救济需要遵循该原则的理由在于:一是公民权利保障的要求。公民权利保障是近代各国法治的主题,公民权利是否获得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的标志。没有权利救济机制,法定权利便成为一纸空文。救济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当公民权利或者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不法与不当行为侵害时,如果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权益则无法落实,权利没有得到保障,不符合现代宪政精神。二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使然。民事诉讼中法院处于超然的地位裁决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行政诉讼中司法权通过审查行政活动是否合法达到对权利救济的目的。所以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双方提供的案件材料,完全行使司法权力,没有任何阻碍。相反,行政诉讼中一方面行政主体没有处分行政权的自由,另一方面面对同为国家权力的行政权,司法必须尊重,审查行为与限度必须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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