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对象的类型化
通过分析国外行政救济过程可以发现,对审查对象——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加以归类,将纷繁芜杂的行政活动系统化,是各国的共通做法。针对系统化后的行政活动的不同属性,建构与其相适应的行政救济路径,既可完整保障权利,又可合理架设行政救济程序。
1.从行为的属性上,可以将行政活动分为行政行为与其他行政活动。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实现行政权的一种活动,行为的具体内容是行政权形成性的内容,是行政权的直接实现。此类行政活动的救济必须考虑行政自主性,顾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所以救济程序的设置较为复杂。为了保障行政权不受僭越,关于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提交法院之前,必须要经过行政内救济程序,或者经过严格的听证程序。其他行政活动,通过法律的规定产生法律效果,一般不存在塑造性内容,因其引起的争议,可以直接诉讼至法院,也可以经过行政内救济后再起诉至法院,相对而言,救济程序较简单。
2.以侵犯权利的状况为准,可以将行政活动分为违法行政活动与不当行政活动。
一般情况下,司法权只能审查法律问题,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一般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合理性问题。不当行政活动的救济只能通过行政内救济,或者代议制机关救济获得。
3.按行政行为瑕疵程度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瑕疵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
这一划分,涉及行政诉讼类型划分,行政行为瑕疵程度不同,法律上的效果也不一样。瑕疵行为可补正,一般不适宜撤销,甚至不宜通过司法审查程序解决,可通过行政内救济加以补正;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任何人可以否认其效力,如果发生争议,一般通过确认诉讼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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