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日本行政诉讼类型的历史演变
与德国诸邦一样,“二战”前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亦侧重于客观法秩序的维持。除了在行政审判权限上采用有限的列举主义外,诉讼类型亦仅基本上限于撤销诉讼。须注意的是,1932年日本政府曾着手修正当时的《行政裁判法》,其修改法案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有,归纳整理诉讼类型,除抗告诉讼外,还增加了当事人诉讼和有关先决问题的诉讼。遗憾的是,该法案终究因进入战时体制而搁浅。战后首先出台的《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在撤销诉讼和变更诉讼之外,首次承认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害,并承认了诉的合并(第6条)。
如前所述,1962年出台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的一大特色就是,对诉讼类型作了相对完整、系统的规定。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之行政案件诉讼,是指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其中,抗告诉讼又包括撤销诉讼(第3条第2、3款)、处分无效确认诉讼(第3条第4款)、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第3条第5项);当事人诉讼又包括形式性当事人诉讼、公法上当事人诉讼(第4条);民众诉讼(第5条)与机关诉讼(第6条)为两种客观诉讼,该法首次将其明文化,从而使日本成为行政诉讼客观化发展的先驱。该法并对各诉讼类型的适法性要件、有理由的要件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各诉讼类型得以集合成一个有效运行的体系。不过,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该法仍坚持了撤销诉讼中心主义的思路,即仅仅对撤销诉讼的审理程序作了完备的规定,其他诉讼类型的审理基本上需准用撤销诉讼的有关规定。须注意的是,2004年修法时又增订了两种抗告诉讼,即课予义务诉讼(第3条新增第6款)和停止作为诉讼(第3条新增第7款),并例示了一种公法上的当事人诉讼,即确认性的公法上当事人诉讼(第4条)。[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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