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适当处理司法与行政关系的功能
行政诉讼制度自始便有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考虑。这显然是必要的,在国家的诸种权力中,行政权从来都是最积极、最有力,且与人民的日常生活关系最密切的一种。对于此种权力若不能积极地防范、有效地控制,则会构成人民自由和权利的最大威胁。但国家权力显然并不是为了分立而分立,所谓“权力分立原则”不过是考虑到,任何一种权力,一旦没有了界限或失去了控制,必将趋于腐败和专制,从而最终会导致人民权利的彻底丧失。就此而言,为保障人权,防止权力腐败和专制,则不仅行政权应受到严格控制,司法权亦应有其界限。在现代福利社会,强调司法权的界限尤有必要。因为如前所述,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迁,不仅治安和秩序的维护有赖行政,而且经济的稳健运行和调控,社会、文化事业的规划和发展,甚至公民的个人生活和发展,亦均越来越依靠行政的积极、有效运作。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首要的考虑固然仍在于提供人民完整、有效的权利救济,但亦有必要兼顾行政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对效率的追求,而不能片面、极端地强调权利的救济。正因为此,各国在增设各种基本诉讼类型的同时,对于其适法性要件亦往往充分地考虑了行政权的固有领域、现代行政所必须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效率。如撤销诉讼和无效确认诉讼等针对行政处分的诉讼类型仅能就违法行政处分提起,对于行政机关享有裁量权的事项,原告亦不得提起请求作出特定内容处分的课予义务诉讼,在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前需要践行一个前置的行政程序,且还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等。
当然,在“行政国家”的背景下,行政诉讼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功能亦得到强化。就此而言,既有诉讼类型内涵的扩充和特殊的客观诉讼的承认,亦有助于强化司法对行政的控制功能。总之,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在现代社会已日趋复杂,通过不同诉讼类型的承认及相应适法性要件的设计,具有灵活处理两者关系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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