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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后,学者普遍认同的诉讼类型即为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变更诉讼和履行诉讼。[30]参照德、日通行的做法,可对我国行政诉讼上存在的诉讼类型再作一番整理和识别。

(一)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

应松年教授在其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学》(1994年版),将我国行政诉讼类型概括为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变更之诉、行政赔偿之诉和履行之诉五种。[29]薛刚凌教授在其所著《行政诉权研究》一书中提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分为撤销诉讼、变更诉讼、履行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四种。在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发布后,学者普遍认同的诉讼类型即为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变更诉讼和履行诉讼。[30]

参照德、日通行的做法,可对我国行政诉讼上存在的诉讼类型再作一番整理和识别。如果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对诉因的区分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若干解释》第57条对判决的区分,以及两者之间的某种对应关系来推导诉讼类型的话,则可以说,除了停止作为之诉、预防性不作为之诉和预防性确认诉讼等在权利保护要求上较高的诉讼类型外,[31]德、日行政诉讼上存在的一些基本诉讼类型,在我国同样能发现一些端倪,如撤销诉讼(较明确的依据应有《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一)和(七)、第54条(二))、课予义务诉讼(较明确的依据应有《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四)、第54条(三))、一般给付诉讼(较明确的依据应有《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六)、第54条(三))、行政行为不成立或无效确认诉讼(《若干解释》第57条第2款(三))、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若干解释》第57条第2款(一))、一般确认诉讼(《若干解释》第57条第2款(二))。[32]此外,如果不作太严格的要求,《若干解释》第50条第3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也不妨视为是“续行的确认诉讼”。[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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