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辅助第三人之地位
辅助第三人是指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人。
1.辅助第三人之类型。
第一,第一个诉讼和第二个诉讼处于先决关系。行政诉讼成为民事诉讼的先决条件。例如在房屋拆迁诉讼中,被辅助人(房屋所有人)败诉,将导致后诉中抵押权人无法实现房屋上的抵押权。第一个诉讼对第二个诉讼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利影响,如果甲胜诉则抵押权人可以援用前诉判决参加效力,要求实现抵押权。
第二,行政机关辅助被告参加诉讼。多阶段行政行为中,前一行为对后一行为有决定作用,作出前一阶段行为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辅助后一阶段中的行政机关。例如出入境管理局依据税务机关的认定(甲欠税),而禁止甲出境,甲起诉出入境管理局,则作出欠税认定的税务机关就要参加诉讼,辅助被告。
第三,行政机关辅助原告参加诉讼。如果被辅助当事人败诉,则将导致辅助第三人被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两个矛盾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中一个为被告,另外一个为辅助第三人,当被辅助当事人(原告)败诉,原告会以第三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可以援用第一个判决的参加效力。
第四,被越权行政机关辅助原告参加诉讼。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被越权的机关是否可以作为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由于出现了新的争点而使得既有之当事人陷入了混乱(行政机关的权限争议)。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允许机关诉讼的前提下,被越权机关参加诉讼毫无疑问,而且是作为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间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限;另一方面,在没有机关诉讼的情况下,越权机关参加诉讼,更接近于证人,目的是丰富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
2.辅助第三人之权利与义务。
首先,辅助第三人不得作出处分诉讼或者变更诉讼的行为。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参加系属他人的诉讼,并不因为参加取得当事人之地位,只有原告和被告对于该诉讼本身具有处分权利。所以辅助第三人不得撤诉、变更诉讼、提起反诉;辅助第三人也无权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比如放弃请求、认诺、和解等。
其次,辅助第三人不得作出与被辅助当事人抵触的行为。被辅助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防御等行为应优先于辅助第三人类似的行为。当辅助第三人和被辅助人的行为发生抵触时,辅助第三人的行为不生效力。例如,被辅助之当事人放弃了上诉权利,辅助第三人也不得提起上诉;如果被辅助当事人作出了自认等行为,辅助第三人不能否定其效力。
再次,辅助第三人不得为不利于被辅助当事人的行为。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和帮助被辅助人获得胜诉,那么所有可能会导致被辅助人败诉的行为不能为之。所以辅助第三人不得作出诸如诉讼放弃的请求、认诺、上诉权放弃等行为。如果被辅助人作出了上述行为,辅助第三人是不能抵触的,即被辅助当事人上述行为对于辅助第三人而言是有效力的。因此,辅助第三人单独作出上述行为是没有效力的,只有在被辅助当事人授权或者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之。不得作出不利于被辅助当事人行为的前提是该当事人缺席。如果辅助第三人在诉讼中作出了自认等对被辅助当事人不利的行为,而此时被辅助人也参加了诉讼,虽然明知却不予理睬,没有否认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参加人的这种行为应视为同意,或者追认,如果被辅助当事人事后再主张该自认无效,则违反了诚实信用。所以,在被辅助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即他们同时出庭,就应允许辅助第三人作出不利于被辅助当事人的行为,因为被辅助当事人参加的情况下如果不予理睬,则表明没有作出与被辅助当事人相抵触的行为。即在被辅助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赋予辅助第三人作出不利于被辅助当事人行为的权利。
最后,参加诉讼的时间点上受诉讼状态拘束。这意味着辅助第三人只能接受被辅助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所有行为。比如被辅助之当事人已经作出的自认、已经错过的攻击防御方法、已经放弃或丧失的责问权,辅助第三人同样错过,不得作出这些行为。
3.裁判对辅助第三人之参加效力。
法院对于涉及辅助参加之诉讼作出的确定之终局裁判,该确定终局裁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一般判决的拘束力,即既判力和争点效,对辅助第三人是否发生同样的效力呢?辅助参加的效力表现为“第三人不得对被辅助当事人主张诉讼之裁判不当”,同样被辅助当事人也不得主张诉讼之裁判不当。此效力属于既判力还是参加效力,通说认为裁判对辅助参加人的效力是一种参加效力,而非既判力。什么是参加效力呢?当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协助被辅助当事人获得胜诉时,同时也保护了自己的利益,败诉时则由辅助第三人共同承认败诉后果,辅助参加人不得主张败诉后果不当。例如建设局认定违章建筑并作出处罚,房屋所有权人在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时,该房屋的抵押权人辅助参加,法院最终判决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抵押权人嗣后就该房屋抵押权起诉求偿时,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再对抵押权人主张该房屋系合法建筑。判决的此种拘束力,被称为“参加效力”,产生在辅助第三人和被辅助当事人之间。既然辅助第三人既然已经进行了攻击防御,应共同承认败诉之不利后果,从而在第二个诉讼中不得主张第一个诉讼之裁判结果不当。参加效力发生的条件和结果是在被辅助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两者共同承认败诉责任,也就发生了参加效力,胜诉则不发生参加效力。
参加效力的特征:一方面,参加效力与诉讼结果有关,只在被辅助当事人败诉时才产生,被辅助当事人胜诉则并无参加效力作用之必要。而既判力的产生于诉讼结果无关,无论是辅助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在当事人之间都发生既判力,即确定判决既判力的发生是无条件的。另一方面,参加效力发生的主观范围不同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参加效力只发生在辅助第三人和被辅助当事人之间,被辅助当事人不得主张诉讼裁判不当。在辅助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以及被辅助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发生参加效力。在被辅助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参加效力,其发生既判力,同时就争点问题争论后发生争点效自无疑问。
确定判决在对方当事人和辅助第三人之间不发生判决拘束之效力,即不发生既判力,因确定判决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效力,在非当事人之间并不发生效力,辅助第三人并非当事人,自无确定判决之拘束力发生,也就不发生既判力。如果承认第一个诉讼判决的争点效扩张及于辅助第三人,而其正当性基础亦在于辅助第三人、对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就该争点在诉讼上为充分的攻击和防御,所以如果辅助第三人未就争点为充分攻击防御则不发生争点效。在客观范围上,参加效力的客观范围并不限于判决主文对系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判断,作为判决基础的判决理由之事实及法律上的判断也包括在内,也就是判决理由的争点也包括在内。但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却仅限于诉讼标的,不包括判决理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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