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之情况判决制度
1.立法之渊源。
日本情况判决制度的最初构思可以追溯至1932年(昭和七年)的《行政诉讼法案》第174条,[1]但尚未作出明文规定;1948年(昭和二十三年)制定的《行政诉讼事件特例法》第11条则当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条第一次将情况判决制度条文化并明订之,其具体内容表述为“提起第二条之诉,虽处分为违法,如经斟酌一切情事,认为撤销或变更其处分,将有害于公共福祉者,裁判所得将其请求予以驳回。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裁判,应将其处分之违法及驳回请求之理由予以明示。第一项之规定,于损害赔偿之请求不生影响。”[2]及至1962年(昭和三十七年)的《行政事件诉讼法》,其关于情况判决制度的适用诉讼类型、须斟酌情事、判决作出程序等前者未尽事项作出了诸般更完善、更详尽的规定。[3]
2.立法例。
1962年(昭和三十七年)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1条第1项规定,就撤销诉讼,如原处分或决定虽属违法,但撤销将对公益产生显著危害之场合,法院得斟酌原告所受损害之程度、损害之赔偿或防止之程度及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于认为撤销处分或决定不符合公共福祉时,驳回原告之请求。但于该判决主文中,应宣告原处分或决定违法。法院于认为适当时,得于终局判决前,以判决宣告原处分或决定违法。终局判决得于记载事实及理由时引用前项判决。此立法例较之往昔规定得更为具体、更为全面,堪称日本行政诉讼法制建构中关于情况判决制度当前最为先进、详尽之立法例。
3.情况判决之特征。
情况判决在日本法上也可称为事情判决,属于一种特别情况下的驳回判决。在诉讼法层次上法院之所以为此种判决其基点乃在于,尊重既成事实的前提下将谋求公共福利置于应通过撤销来保护的私人利益优先的位置加以考量之结果。此种判决须具备如下实体要件:第一,行政处分或裁决违法。行政机关之处分或裁决违法,其内涵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点:首先,此违法应指具有法律上之瑕疵,即包括处分或裁决违背宪法及其他法令,以及处分或裁决虽符合所依据之法令,但该法令违背其上位及其他法律或宪法两种情形;其次,此违法意指法院审理结果之违法,而非仅为原告起诉所主张之违法;最后,情况判决既适用于撤销诉讼,所谓违法处分或裁决当指该违法程度具有可撤销之法律原因。第二,撤销或变更处分或裁决将发生公共利益之重大损害。此即有关损害存在、损害对象、程度事实认定之要件;也即对多数第三者所生之法律关系及事实状态,若被撤销之诉推翻,则将发生公共利益重大之损害[4]。其中所谓的“公共利益”即损害对象,系指相对于个人利益之公益。第三,考虑一切情况。第四,行政处分或裁决之撤销不符合公共福祉。此为法院适用情况判决之际,予以裁量之空间。由于公共福祉之概念过于抽象并无明确之判断基准,通常对于个别具体事件,则比较考量公益的保障与私益的保护予以决定;但由于公益与私益为性质相异之利益,故无从直接比较考量,因而以违法处分或裁决所致之损害有无其他救济方法、回复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等为前提作比较性考量,较具实质之重大意义。[5]
4.配套制度之设计。
情况判决既作为既有判决制度之特例,其作出自应遵循极为谨慎之原则且适用于极端特殊之情事。此种特点决定了情况判决之作出程序迥异于一般判决之作出程序,是故情况判决之作出自有其相应的一系列配套制度相辅助。第一,中间违法宣告判决制度。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1条第2项规定:“法院认为相当时,得于终局判决前,以判决谕知处分或裁决之违法。”此规定之旨趣乃在于法院于审理案件至相当程度,认为足以判断处分违法时,以中间违法宣告判决,对被告行政机关或利害关系人表达该处分可能被撤销之警告信息,而给予其谋求与原告协议除却损害或弥补对策之机会,是故中间违法宣告判决作为情况判决之配套辅助制度,所具有的警告及和解机能乃是其内核。[6]此种制度目前仅为日本法所独有。第二,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制度。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24条虽规定了职权证据调查,即关于某种事实发生了争议,若当事人不进行适当的举证活动,法院可以自己收集证据;但是,关于法院是否可以进一步就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行政事件诉讼法》则并没有进一步设置特别的规定,故而可知《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的职权证据调查当为法院之权限而非其义务,日本的行政诉讼并未确立职权探知主义。由此,之于有无适用情况判决之事由,日本法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来主张,或者至少应当能够从当事人所提交之诉讼文件中足以判断出其有此主张方可,并且法院是否最终作出情况判决也必须依据当事人之主张来判断有无适用情况判决之情事。[7]第三,法院裁量权制度。依据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1条之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至相当程度时,足以认定处分行为违法,便可于终局判决作出之前先为一个宣告判决,即中间违法宣告判决。第四,替代救济制度。出于维护重大公益之目的,情况判决虽然禁止原告以撤销原处分之方式寻求救济,但并不禁止原告以其他方式获得替代救济。然而根据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1条之规定,虽然原告所受损害之程度、损害之赔偿或防止之程度及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乃法院在是否作出情况判决时所必须权衡之重要因素,但并未特别规定在原告声明损害求偿之情形下,由法院命被告机关进行赔偿的方式,因此原告之损害虽得到情况判决之认可,但却无替代救济之可行性,更遑论原告未作损害求偿声明之情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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