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国商标权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美国商标权制度的演变和发展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确立商标制度的国家之一,也是商标法制较为完备的国家。前面已经提到,美国实行注册在先原则,但商标的首先使用人可以在五年内提出指控。美国于1870年,开始制定《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商标条例》,这个商标法受到了当时英国商标法的影响,因本法未明确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州与州之间和与外国的商业活动,不久以违宪而被废止。同年8月,为了进一步加强商标保护,又补充了有关刑事制裁的规定。经过十年,它由于不适应专利事项而被废止,随之在1882年建立了新的商标法。这个法律主要规定了根据宪法的通商条款,它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商标权制度的内容。随着美国工业和经济的飞跃发展,现行商标制度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于是,1905年美国颁布了新的联邦《商标法》,纳入了注册商标与虚伪注册但其使用超出了一州地域的商标,以后又做了八次小的修改。1946年7月5日建立了《兰哈姆法》,这个法律把原来有关商标的若干法令加以调整,综合成单一的法律,以使用原则为其基本思想。经过几次修订,这个法律逐步形成了完备的、现代化的商标法,由此,完备的美国商标权制度确立了下来。至2006年底美国仍实行着商标州级注册制度。
不难发现美国的商标权制度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各州都有商标立法权,有商标的“州级注册权”,并设有州级注册官,所以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在美国就不仅反映在国家地域范围,而且会反映在以州为界的范围。如要对几十个州的商标制度一一介绍非常困难,这里需指出:各州商标局均无权接受外国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外国人即使在美国仅仅以一个州为限从事其贸易活动,想获得商标注册也只能向联邦专利商标局申请。
美国的商标制度还有以下特点:
(1)商标法中包含制裁不公平竞争活动的规定。
(2)联邦专利商标局的注册部分为“主簿”和“附簿”两部分。这与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的商标注册簿分为A、B两部分相似。美国商标法规定不准注册的标记是完全排除在注册部之外的,但有一种标记(即说明性的标记或该说明与商品内容不符的标记,地名或与产地不同的地名标记,美国常有的姓)具有第二种含义,不能在主簿注册,如果经审查认为它具有将一企业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品相区别的功能,则可以批准它在附簿注册。在附簿注册后,如果经一定时期证明它完全具备注册商标条件,则有可能上升到主簿中去。可以说,附簿有“准注册簿”的性质。
(3)服务商标、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在法律的保护上与商品标识相同。美国是第一个在成文法中把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等同对待的国家。
(4)对于侵犯商标权所判的金额,可以高出受侵犯人实际损失的3倍。
(5)凡依据《兰哈姆法》提出的侵权诉讼,不论涉及的金额高低,均不能由州法院受理,而要由联邦法院受理。
(6)在联邦商标局“主簿”中注册的商标,在权利冲突的诉讼中地位优于未在该簿注册的商标,在一般情况下均判定在“主簿”的注册人为商标权的当然所有人。
(7)承认具有“第二含义”的商标有效。“第二含义”是商标法中的术语。指一个地名或一个说明性的词汇,在某些企业生产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一段时间后,产生了除其原义外的新含义,用户看到这个词就会自然地把它和某商品联系起来,于是它作为商标就有了识别性。原获准在“附簿”注册的标记,如果产生了第二含义,则能够上升到“主簿”中。这是“地名及说明性词汇不能注册”原则的一个例外。
(8)在“主簿”注过册的商标,即使仅仅在一州或数州地域内使用,也享有在全国地域内的专有权。
(9)在“主簿”注册之后,商标五年内从未间断过使用,也未受到争议或争议不能成立,则商标权视为永久确立,该商标成为“无争议商标”;对商标有“使用要求”,不使用则将失去商标权。如果商标在任何注册簿中注册后,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该商标,就视为自动放弃商标的注册;在“主簿”上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有权制止其他人的带有相同或相似标记的商品进口。
(10)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20年,展期也为20年,可无限续展。
(11)商标权在美国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转让必须连同企业本身或企业信誉一道转让,而不能单独转让。
美国没有参加任何保护商标权的专门的国际条约,它虽是《商标注册条约》的发起国,自己却没参加。但它参加了《巴黎公约》在商标注册所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的分类上,美国采用了《尼斯协定》中的国际分类。
(二)英国商标权制度的演变和发展
英国从17世纪开始用普通法及衡平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之后,在以后200多年里一直以禁止假冒他人的方式间接地保护商标权。英国1862年颁布的第一部成文《商标法》并没有引进注册制。1875年引进注册制后,对于未注册的商标仍旧靠禁止假冒商品及靠普通法保护;对已注册商标则同时给予传统保护及成文法保护,即双重保护。这样未注册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待遇上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起诉,即后一种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其商标被非法使用,无论使用效果是假冒了他的商品或是其他情况(如在广告中使用、未经许可而进口带其商标的商品等)都有权起诉。
英国商标法的来源与欧洲大陆的多数国家不同,来自侵权法。英国现行的《商标法》是1983年颁布的。这部法突出反映了它来自侵权法的这个特征。它规定,“任何人都无权拿自己的商品假冒别人的商品”,这是英国建立了商标注册制度之后对商品作为一种有形财产被侵犯而不是对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被侵犯而作出的判决。
英国对注册申请的审查比多数其他国家都更严格,也更费时间,能够取得注册标记的范围也比较窄,例如,至今服务商标尚不能取得注册。英国在审查注册申请时主要是确定商标是否有识别性以及确定识别性的程度,其次确定商标是否不具有欺骗性,此外还要看它与法律、公共秩序、在先权利等是否有冲突。其中仅仅对欺骗性的一项审查里就分为十多个审查项目。因此,在英国,虽然注册商标受到双重保护,却仍然存在着大量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商标有效期为7年,可以无限延展,每次可延展14年。
英国商标注册簿分为A、B两部,这点和美国相似。能够在A部注册的必须是以特殊方式表示的公司名称、人名或商号,或是创新的词或字及其他具有识别性的标记,但不能是直接提示商品质量或特征的标记。能在B部注册的,识别性可以差一些。有些字或词虽然在注册审查时被判为无识别性,但鉴于它在使用中可能产生识别性,也可以先在B部注册。如果使用七年后被认为具备了识别性,则可以上升到A部。在A部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比B部的范围要广泛些。已在使用中产生第二含义的地名不仅能在B部注册,而且能在A部注册。英国的大地名如“利物浦”、“约克雪”等,都获得了在某些商品上的商标注册。
在英国,注册商标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无论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都必须在专利商标局登记并获准,才能有效。未注册商标可按普通法转让或许可,无需在任何部门登记。转让中的受让人与原所有人的权利范围一样,仅仅有权对假冒其商品人的起诉。注册商标可以连同企业信誉一道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未注册商标必须连同企业信誉一道转让方能有效。如果未注册商标和与它共同使用的注册商标同属于一个所有人,在转让中一起转让了,那就可以不连同企业信誉一道转让,但公告商标权在转移时,要连同未注册商标一并公告。
尽管英国商标制度很完备,但它仍存在着以下不足之处:
(1)靠使用和注册都可以获得商标权的制度,存在一个最大的缺点:国家不可能对市场上使用着的商标有过全面的统计,因此没有供新的商标使用人参考的全面记录。这样,新的商标使用人事先无法知道他会不会在贸易中同其他商标权利人相冲突。
(2)按英国《商标法》第十二条,用于同样商品的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不能排斥在他之后的使用人获得注册;已注册的所有人,则不能排斥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这在其他一些国家(美国)也是如此。但在英国,只要经过法院或专利商标局同意,在先使用人可以在别人已将同一商标注册后,在商标注册处注册成为“共同使用人”。所以,英国不仅存在共同使用人,而且存在共同注册人。这样的“商标专业权”只能是“所有权”了。
(3)英国批准一项商标注册的时间很慢,有时竟长达数年,相当于批准专利的时间了。
在商标国际保护方面,英国只参加了两个专门的国际公约,即《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示马得里协定》及《尼斯协定》。
英国、法国、德国等加入了欧洲联盟,由于欧盟国家每个会员国都有他们自己的一个商标法,各有其不同的商标审查程序和标准。此外各国的商标保护时间长短不一,就会造成一个商品在行销到不同的国家时面临到不同的制度,导致商品流通的困难。于1996年欧盟建立单一商标制度及欧盟共同商标制度(CTM)。建立这个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把欧洲会员国的商标制度统一起来,就好像欧洲联盟变成一个国家,一个会员国就好像国家中的一个省,厂商要取得联盟商标只要向此机构申请到一个单一的、共同的商标,对所有欧盟的会员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典、英国、西班牙、爱尔兰等)都能通用取得保护。
欧盟商标法的主要内容:
(1)采取注册保护原则——厂商一定要经过注册才能取得商标保护。
(2)保护期限——10年。
(3)保护范围——包括商标的图样、文字、声音、颜色,产品的包装、外观。
(4)注册审查——只审查绝对不可注册的要件,商标只做形式审查,即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但是否和其他的商标相似则不在审查范围。注册的商标和别人相类似同样也能通过注册,但是公告之后如第三者提出异议,才进行查证,败诉的一方要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要设计特殊性的商标以减少被异议的可能性。设计之后再做一次查证,以免注册后才发现已有近似的商标。
(5)注册权的撤销——商标在注册五年内必须使用,不使用则依权撤销,撤销是在会员国中撤销;且只要五年内在一个会员国有不使用的证据就成立。商标在会员国内流通超过五年就不得撤销,除非商标的使用者欺诈消费者,则可以宣告无效。
(6)西班牙是国际局所在地—一该局本身就是主管商标和新式样的机构(专利属欧洲专利局,设在德国慕尼黑)。
(7)申请共同商标费用——申请欧盟共同商标的费用不只是规费,也包括代理人的费用。如身是非欧盟会员国,要先通过欧盟中有资格办理商标的代理人负责在欧洲当地申请。申请商标类别是采用国际分类,申请三个类别为900多美元,之后每加一个类别则加260美元,异议加500美元。申请之后因故放弃要付260美元。申请之后没有异议产生,正式注册要付注册费,注册费在三个类别以内是1 420美元。以后每加一个类别要再付260美元。欧洲代理人的费用另加,因此申请欧盟共同商标的费用非常昂贵。
(三)法国商标权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注册制虽是法国1857年《商标法》的产物,但法国本身却不是从开始就只实行注册制的。1857年的《商标法》从一开始就对注册及未注册的商标均给以保护。所以在法国,是一种法律保护两种商标,不同于英国、美国、德国两种法律保护两种商标。不过,法国商标制度从来不允许不同人的相同商标同时存在,只允许最先使用人或最先注册人独家享有商标权。如果冲突,诉讼两方当中,一个是最先使用人,另一个是最先注册人,而一个开始使用的时间与另一个获得注册的时间又分别出现相同(这种情况极为罕见),那么所有权就判给最先使用人。所有与注册两种制度的并行,在法国也经历了一百多年。在1964年之前,法国的商标管理是最“自由”的(应当说是最放任的),它的特点是:对注册申请不做任何审查;商标注册与不注册一律有效。这种“保护”制度实际上很难提供任何有效的保护。所以当时法国商标所有人的真实权利,只能在冲突诉讼中由法院给予确认。而潜心经商的人,对诉诸法院解决问题往往不感兴趣,他们要求在商标注册时就能够对自己的权利有个明确的划定。所以,要求改革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于是就出现了1964年的法国新的《商标法》,亦即现行商标法。
新法对旧的商标制度做了三项重大改革:第一,规定了商标专用权仅仅通过首先注册方能获得,取消了最先使用者也能得到专用权的传统原则。不注册而仅仅使用的商标,没有被宣布为非法,但它受侵犯时不受法律保护;一切商标所有人必须在注册之后才有权向法院起诉。这叫做“实际上的强制注册”。第二,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均要进行形式审查,但不搞烦琐的实质审查。第三,把商标必须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作为商标权存在的必要条件。如果某个注册商标连续五年未使用,则丧失商标权。不过它的丧失不是自动丧失,不是由管理部门主动将它从注册簿除名,而是要等到有相同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及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它的效力提出争议时,方才将它除名。如果一直无人争议,它的“权利丧失”就只是潜在的。法国现行商标制度,虽然一般不保护未注册的商标,但它规定了驰名商标受到特殊保护,即使它尚未注册,它的所有人也有权阻止与之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商标注册。但有个条件,如果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相同商标的所有人下禁令,禁止其继续使用,则自己必须先履行注册手续,法院才受理起诉状。
法国商标法的优点是:由于实行了仅通过注册方获得专用权,同时又把使用作为权利存在的一个条件,国家的商标管理部门就要经常对全国范围内正在使用的商标进行全面掌握,便于向新的商标簿使用人提供意见,也便于在形式审查中拒绝已有的相同商标进入注册,这样就可以减少在贸易活动中商标冲突的机会,减轻法院处理商标冲突案件的工作量。由于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对未使用的商标不是由管理部门主动调查,而是靠第三方的争议否定其效力,也就大大减轻了管理部门的工作量。同时,它还具有英美法系商标制度具有的优点。
法国商标注册的每届保护期为10年,届满可以续展,每次展期也是10年,续展次数不限,只要未在贸易活动中连续五年未使用,就永远保持有效。
法国对侵犯注册商标权实行的刑事制裁是比较严厉的,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仿造他人商标,都将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刑法按情节不同,可以处罚金和监禁,或两者并处。有上述侵权行为的人,除负刑事、民事责任外,还将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参加工商会、农会及工商仲裁厅选举的权利。
法国加入欧洲联盟后,于1996年实行统一的商标制度。具体内容与英国商标制度的发展与演变相同。
法国目前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尼斯协定》的成员国。
(四)德国商标权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德国第一部《商标法》是于1874年,在德意志帝国时期颁布的,它基本上采取“不审查原则”,结果弊病丛生,所以于1894年制定了采取“审查原则”的商标法。此法经1936年修改后具有现代商标法的形态。其后于1951年采用了“早期注册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1967年又采用了“强制注册制度”,经过这样大幅度修改后沿用到了今天。这部商标法从立法思想上和立法技术上来说都是非常优秀的,它和英国商标法对日本的商标法影响最大。
按照现行《商标法》,原联邦德国商标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注册取得。但如果商标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获得了公众的承认,亦即变成了驰名商标,则不注册也能取得专用权。德国的商标注册程序与实行实质性审查的国家相同。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专利商标局将对其申请格式是否包含禁用标记,是否与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冲突等进行审查,还要对它是否具备一定“识别性”进行严格审查。
原联邦德国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商标所有权属于第一申请人,自受准注册之日起,即获得专利权,使用在先者而未经注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侵权行为,法律规定有立即制止侵权,责令赔偿,处以惩罚或监禁等处分。
现在,德国商标权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服从1965年《不公平竞争法》的总原则。同时,德国还不允许把履行商标注册手续当作一种反垄断商标权的手段,即不允许把履行商标注册手续当做一种垄断商标权的手段,即不允许只注册不使用。在注册后,连续五年未在贸易活动中使用,则将撤销注册,不过,专利商标局并不主动检查商标是否使用了,也不会主动撤销其注册,仅仅在第三方以未使用为理由对商标的有效性提出争议时,专利商标局通过查核是否使用,而决定是否予以撤销。《不公平竞争法》还起到超出《商标法》的使用范围给商标权以保护的作用。
德国过去并不承认商标权“穷竭原则”,但在1979年修订商标法以后承认了它。按照现在的商标制度,只要德国商标所有人自己或经其同意而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它就不再有权继续控制流通中的商品,即使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外投放市场,商标所有人也同样对商品的销售失去了控制权。而且,如果某个德国厂商的商标权的外国被许可人或获得许可证的外国子公司,从外国把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向德国进口,该厂商也无权阻止。商标权的“穷竭原则”在德国只有一个例外:如果商品在流通中改变了质量或改变了其他重要特征,那么商标所有人就有权制止在这些商品上继续使用它的商标了。
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10年,续展有效期也为10年。
德国加入欧洲联盟后,于1996年实行统一的商标制度。具体的内容在英国商标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中已有论述。
德国参加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示马德里协定》、《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定》、《尼斯协定》。
(五)日本商标权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日本商标制度已延续一百多年,最早期的商标注册可追溯到1899年,其间为适应社会的发展、经济的需要,日本商标制度经过不断完善和充实;为适应现代化的需求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对商标法的补充和修改更加频繁,就是在这种历史进程中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日本商标制度。
日本现行的商标法是1959年颁布的,后来,由于它不能很好地应用和服务于社会不得不于1978年对它进行修订,于2000年又对商标法做了修订。根据日本现行的商标制度,日本商标的专有权仅能通过注册获得,两个以上相同或相似商标由不同的所有人申请注册时,先申请者获准注册。对申请案要实行形式审查。日本不允许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的标记,除了《巴黎公约》最低要求中的一般规定外,还有:与一切非赢利社会团体所使用的名称、标示相同或相似的标记;与按照《农业种植法》登记的名称、并且使用于种植或类似商品上的标记。一般来讲,日本允许把地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偏僻、少见的地名、在贸易活动中与已取得“第二含义”的地名,或江河名称,则可以注册。不过,如果有关的江河的流域正好是注册中的商品的产地,则特许厅不会批准其注册。
特许厅受理立体商标始于1997年4月1日,与商标有关的立体商标图形、因无显著性,一般不会被核准注册。但商标上有文字,能够区分的,虽然其立体图形部分缺乏显著性也应被核准。申请立体商标时,申请人必须提供不同方向的图形来取立体构成及形态,或提供立体商标的照片。
1997年日本修改商标法确立一表多类申请,废除联合商标注册。对于同一申请人来说,相同的商标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申请,这样申请费用低。但是,其中有一个类的商标被驳回,其他几个类的商标有可能都被驳回,如未被驳回,虽然不必重新申请,但要进行分割,并交纳一定费用,则申请的费用反而更高。
日本规定商标注册的条件是:①商标申请人必须有对商标的使用意图;②必须与他人在先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有区别;③不能与国旗或国际联合等公共机关的徽章相同或近似;④不能违反公共秩序和风俗习惯;⑤不能造成对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产生误认;⑥不能与他人的权利或业务有关的商品发生混淆。这里说的他人的权利是指他人的肖像权或姓名权、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以及他人未注册但已为人所周知的商标。
商标申请一经受理,即进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对申请商标的审查期限约6个月至2年甚至达2年半,按照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应当限定在18个月之内,因此。日本准备向国际标准靠拢,实行12个月的审查周期,经过实质审查的商标,被判定为不能进行注册的,特许厅将驳回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对驳回理由不服的,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特许厅提交意见书。意见书的内容只能对指定商品提出删除,对商标不能修改,商品也不能增加。特许厅接受申请人意见的,则取消驳回理由,商标进行登录设定。意见未被特许厅受理的即被驳回。对审查未发现问题的和驳回理由被取消重新核准的商标,都进入注册登记阶段。商标注册后,特许厅发给注册人统一格式的商标证。但注册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起一个通知的作用。如果发生侵权问题,需要提供书面法律证明时,只能到特许厅办理有关手续,由特许厅将原件复印加盖公章才是证明商标权的有效条件。
日本的商标制度对哪些行为构成侵权商标做出了规定,即:①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与其相似的商标;②为分销、提供分销等目的而占有带侵权商标的商品;③出售带侵权商标的商品;④为其他人使用侵权商标创造条件(即共同侵权);⑤为他人出售带了侵权商标的商品创造条件(也属于共同侵权);⑥专门为制作带有侵权商标的商品而制造、进口或销售其他产品(也属于共同侵权)。侵权人不仅要负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被处以达50万日元的发进货五年的“惩役”(即监禁加强制劳动),最严重的可判10年“惩役”。这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法中,量刑是较重的。商标诉讼的程序与受理机关,与专利诉讼完全相同。
日本注册商标可以作为产权转让。如果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有两种以上,商标权可以按不同商品分别转让。但联合商标中的任何部分均不能单独转让,而只能把联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转让,防护商标也不能单独转让,而必须同与之相关的“主注册商标”一道转让。除了进行遗产继承的情况外,商标转让活动如果不在特许厅登记则无效。在特许厅登记之前30天,转让人必须在报纸上公开刊登转让声明——可以在一般报纸上,也可以在《通产省公报》上。但如果在一般报纸上则必须是日报,而不得是周刊或其他定期出版物。为公共福利而设立的非赢利企业的商标,只有同企业本身一起,才许转让。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证也必须在特许登记后才有效,但不必登报。分独占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如果在特许厅登记过,就有权排除在他人之后获得独占许可证的人对自己使用商标的权利造成任何妨碍。
日本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此外还参加了《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示马德里协定》和《尼斯协定》。
(六)前苏联商标权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虽然前苏联已解体,但它的商标制度我们仍然可以研究比较一下。前苏联现行商标法是前苏联发明与发现委员会1974年批准的《商标条例》。前苏联在商标的国家保护方面参加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及《尼斯协定》。
前苏联实行的商标制度是全面注册制,也叫强制注册制。按照《商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一切在贸易活动中使用的商标都必须首先获得注册,使用才合法;如果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则要受到行政处分乃至刑事处分(一般处以罚金)。在前苏联,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都可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的国内申请者必须是社会主义组织;外国申请者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外国申请人的所在国必须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与前苏联签订有商标保护双边协定。申请注册时必须将申请案一式三份,提交给前苏联国家专利鉴定科学研究所。受理申请的研究所在一月内进行形式审查,根据《尼斯协定》的国家分类将申请案中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加以分类,并寄给申请人一份受理证明书。然后,该研究所有关商标上符合前苏联法律对商标的要求,审查该商标是否与在前苏联已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最后,由前苏联发明与发现委员会根据鉴定与审查的结果,作出准予注册或驳回申请的决定,一切外国的申请者均须通过前苏联工商会办理注册手续。
从注册公布起五年之内,任何企业或个人都可以对注册提出异议。商标取得注册后,如果五年内未在 中使用,前苏联发明与发现委员会有权撤销其注册。不过该委员会一般不主动审查商标是否使用了,而要在第三方提出请求后,才行使审查与撤销的权利。如违反了商标法,则应承担民事赔偿。前苏联允许拥有注册商标的企业转让商标权或许可第三方使用其商标,但有两个前提:①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必须保证其产品质量不低于原商标所有的同类产品的质量;②专人协议与许可证必须事前在前苏联发明与发现委员会登记并获得批准。
前苏联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可以办理续展,续展期也是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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