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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牌商号品名制度的完善和作用最大化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厂牌商号品名制度的完善和作用最大化(一)完善相关法律的保护体系鉴于厂牌品名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发挥其在区域经济中的作用,就必须健全法律保护体系。中国加入WTO之后,国际知识产权协议将对国内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厂牌(商号)品名制度的调整和制定产生重大的影响。这是目前引起商号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给不正当竞争者以可乘之机。

三、厂牌商号品名制度的完善和作用最大化

(一)完善相关法律的保护体系

鉴于厂牌品名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发挥其在区域经济中的作用,就必须健全法律保护体系。我们认为,完善我国的厂牌品名制度的相关法律体系,首先要参照国际上的成熟做法,针对我国面临的具体国情和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补充和修订。

1.企业名称保护的国际惯例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是迄今为止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中涉及范围最广、内容最全面、保护标准最高的多边协议。中国加入WTO之后,国际知识产权协议将对国内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厂牌(商号)品名制度的调整和制定产生重大的影响。首先,TRIPS在重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其次,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所谓最低要求并非降低保护的标准,事实上协议要求成员方承担的义务比《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还要多。最低标准是指必须达到协议的一系列规定,含有一般义务的意思,成员方如愿意对知识产权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是允许的。再次,加强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和救济措施,强化了争端解决机制。

TRIPS和《巴黎公约》对企业名称保护的相关规定有:厂商名称属于工业产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厂商名称无须注册,也不论其是否是商标的一部分,应受到所有成员方的国内保护。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包括已有的厂商名称权和版权等,在商品进口时,对非法标注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要扣押。

2.中国企业名称管理模式的弊端

(1)对商号权概念和性质认识的理论误区。企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为区别于他人,彰显自己形象而设立的一种标志。企业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一经注册就获得了名称专用权,也称名称权,而把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专用权称为商号权。但按我国原有立法概念,整个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可称为“商号权”制度。关于企业名称权的性质也颇有争议。目前有“人格权”、“财产权”和“复合权”三种观点。前两者将企业名称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割裂,都有偏颇;后者认为企业名称权是人格权和财产权两权合一。我们认为,按《巴黎公约》将企业名称作为工业产权的规定,企业名称应该具有人格权、财产权的性质,“复合权”是较为合理的一种说法。但是反观我国的复合权,又有性质的差异。过去两权合一是统一于人格权,将商号权依附、埋没在人格权中,这种复合权正是造成思考误区的原因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的价值逐渐被重视,财产权的地位不断提升,我们主张新复合权论,即将代表财产权的商号从原有的人格权中分离出来,提升其地位。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是企业名称的整体,而非商号,但具有提升商事主体知名度和商誉价值功能的却是商号。商号才真正彰显企业的个性,易于被消费者辨认,有助于商品的销售和流通。我们对企业名称性质的统一性的认识和对商号的重点把握有助于纠正以往忽略财产权的意识,并且建立以商号为核心的企业名称保护体系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2)商号立法定位的局限。首先,以企业名称权统帅商号权是我国立法的特点。我国民法对名称的重点规范和商号的弱化轻视是显而易见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以四要素统一为标准,以它的完整性、统一性来显示企业的个性。商号仅仅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与其他部分构成的整体受法律的保护。但商号才是企业名称中最为本质的东西,人们正是以商号来判断企业的商誉和价值。根据现行法律,名称相同或相近是指名称组成部分的整体相同或相近,企业只能以名称权禁止他人盗用、假冒企业名称,却无法禁止他人对商号的盗用和假冒。这种立法上的缺陷致使“同仁堂”、“冠生园”等商号在全国数以百计。其次,许多国家有专门的商号权保护的法规,而且各部门还对商号进行保护。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的局限,没有商号保护的相关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法律地位也不高,致使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力度不够。

(3)企业名称保护区域限制的负面效应。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按县、省(市)、全国等区分为不同的等级,在登记机关辖区内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可见,我国对企业名称的保护采取行政区划和行业两个要件,即一个企业只有与另一个企业在同一个登记机关辖区内且属于同一行业的才存在名称侵权的问题。换句话说,不同地区,相同行业,商号可以相同。这是目前引起商号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给不正当竞争者以可乘之机。我国的立法原则(即企业名称登记不得引起公众的误解)被立法内容自身否定了,企业名称管理模式面临严峻挑战。

(4)商号竞争秩序混乱和企业名称侵权行为严重。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存在,有些企业假冒他人的企业名称推销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或者诋毁被假冒方的商誉。有些企业利用我国企业名称保护制度的不完善,采取“搭便车”的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用于自己的企业名称中,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另外,商号与商标冲突的现象也很多,主要表现在:一是某企业注册在先的商标被另一企业作为其名称的一部分而登记;二是企业名称中的商号被另一企业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造成冲突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商号和商标保护法律没有很好地衔接。

3.建立以商号权为核心的企业名称保护体系

(1)调整商号的立法定位

知识产权在经济领域中的重要地位和商号在企业智力经营和营销中的价值,使我们认识到商号立法的重要性,这也是商号立法定位的基本出发点。消费者主要是根据商号来判断企业的商誉和产品的出处,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了商号就等于保护了企业名称。因而要尽快改变我国目前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模式,明确商号的法律地位,同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突出对商号的保护,从而建立起以商号为核心的企业名称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体系。

(2)确定以商号为核心的登记管理制度

首先,改革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修改原有规定,增加商号注册的专门条款,企业名称核准的标准必须包括商号的登记标准,具体可考虑确立商号的“唯一性”原则,即同一行业不同地区的商号不能相同。其次,建立名称的异议、公示制度、驳回机制和事后救济机制,建立完整的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和操作办法。最后,加强对商号注册的审查,建立商号的异议、争议等制度,尽量从源头上减少商号重名的现象,避免不正当竞争。

(3)调整登记中的地区和级别主义

市场经济倡导平等竞争,企业经营范围越来越大,企业产品也不可能只在登记机关的辖区内流动。此外,企业间的兼并、承包等多种经营形式也不断突破所有制、行业部门和地区的界限。分地区、分级别的登记模式容易引起商号的重名、混乱现象,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美国的商号登记采用全国性的办法而非地方性的。在美国,登记一家公司需要在网上进行查询,其名称必须在50个州不重名才可以注册,目的是避免同名造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可以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先采取省市级的名称集中登记审核,条件成熟后,在全国登记注册,使更多的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保护,给企业更多选择权。

(4)建立成本适当、反应快捷的商号、企业名称管理系统

改革登记审核工作,提高审核质量必须向注册电脑化、标准化、简约化的方向发展。最终实现用户可以使用电脑网络申请,实现电子化登记、查询、管理。建立综合名称和商号的相关数据库、工业产权公共信息查询系统,确保其高效和透明。

(5)加强对驰名字号的保护

驰名字号包括老字号,是民族工业发展的历史象征,是无形资产保护的重要部分。老字号被侵权既有历史遗留的问题又有现代经济中出现的新问题。如以“冠生园”为商号的企业数以百家,但其中与上海冠生园集团原始创建人有关的就有十几家。而另一些企业使用“冠生园”商号大多是由现有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出现著名字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导致消费者的混同和误购。上海冠生园集团深受同名企业连带的负面影响。驰名字号生存问题呼唤对其从根本制度上进行保护,对驰名字号保护的范围大于其注册范围,可以跨越本行业的限制。

(6)协调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美国将商号权作为商标权的邻接权,不仅在商标法中规定商号的地位和保护原则,而且两权平等,可互为在先权而排斥在后方的权利。我国在实践中一般商标权优于名称权和商号权。《巴黎公约》不仅将厂商名称列为工业产权,而且将已注册的企业名称看作可对抗商标注册的“在先权”。我国商标法已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我们认为,应尽快确定商标在先权的范围,尤其是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作为商标的“在先权”的法律地位,协调两者,并建立相关的程序,对商号与商标进行统一的保护。

(二)加快实施打造知名厂牌战略,营造企业快速发展的良好氛围

厂牌是重要的知识产权,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载体。实施厂牌战略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提高企业竞争能力的迫切需要。地方政府要帮助、指导企业增强商标意识,运用厂牌战略和策略开拓市场,以厂牌树品牌,以品牌促效益,以效益带发展,借品牌效应拉动地方经济的发展。要按照国际惯例,研究制定一些符合国际特殊保护规则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具体操作方法,有利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全面开拓国内外市场,保护其商标权益。

(三)企业要妥善处理好厂牌和商标之间的关系

商号与商标应该尽量实现统一。由于经济发展和竞争的需要,西方发达国家工商业界流行的“同一识别理论”开始为企业界所接受。该理论的核心即在于企业在竞争中要创造出一个统一的企业形象或标志,如统一的标志、图案、文字等,从而给消费者以鲜明而稳定的印象,最终为自身的竞争带来优势。这一理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以有效地防止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法律对其的保护也从分散走向统一,便于及时管理与解决问题。我国的企业开始与国际接轨,使用统一的商号与商标,今后这种做法应大力提倡。我国企业应加快企业名称与商标统一的进程,以防范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制下,企业的商号权与商标权往往会产生权利的冲突,因此,我们必须找出合理有效的方法解决已经产生的权利冲突,更要对权利冲突的发生进行防范。只有这样,企业的商号权和商标权才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才能利用商号权与商标权为自身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四)地方政府在厂牌保护中的职能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明显,知识产权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已成为世界各国和国内各地区提高区域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武器,成为国内外企业竞相追逐的热点,知识产权拥有的数量、质量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一个地区、一个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经济竞争实力的重要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已不再仅仅是企业行为,而且也是政府新经济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各级政府中分别有版权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信息产业局、知识产权局等职能部门对其相应领域进行专业管理,但存在着行业隔阂、条块隔阂等问题,影响了地方政府职能的发挥。因此,面对入世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迫切需要地方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出指导、组织和协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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