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著作权的主体
一、一般著作权主体
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是依法对其作品享有权利的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些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一般著作权主体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
(一)原始主体——作者
原始主体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权利的人。一般情况下,原始主体为作者。著作权的原始所有权属于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不能创作作品,但是法律拟制其作者身份,以便于它们以原始所有者身份行使著作权,因此,法人及其他组织是法定作者。如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职务作品中的雇主、委托作品的出资人可以成为原始主体,我国也是这样规定的。对作者的认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一般以署名为准。
(二)继受主体
它是指依据受让、继承、赠与、遗赠等法律事实而取得著作权的人。继受著作权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国家。继受取得的著作权只限于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利一般不能继承。
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演绎作品,是指对已有作品通过演绎的方式进行再创作而产生的作品。演绎的具体形式有改编、翻译、整理、注释等。演绎作品主要有改编、译文、注释、评论、整理等。演绎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将一种表现形式改造为另一种表现形式。
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但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能侵犯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第一,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演绎创作前应得到作品作者的授权许可。第二,演绎作品应保持原作品的完整性,并忠实于原作品的思想和意图。在演绎作品中应指明原作者的姓名。第三,演绎作品的作者仅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不延及原作品,因而演绎者无权阻止他人对原作品进行演绎。
对第三人而言,由于演绎作品包含着原作品,因而使用演绎作品时必须获得演绎者和原作者的双重许可。
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汇编作品是指对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是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进行选择编排而形成的新作品。只要是在内容的选择、安排上有一定的独创性的汇编作品都受到著作权保护。汇编作品是由可分的单个作品或材料集合而成的。如果是对作品或作品的片段进行汇编,那么每一单个作品或作品片段的著作权属于它们的作者。
汇编作品包括原作品著作权和汇编作品著作权。所以,汇编作品时首先应经过原作品作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者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四、美术作品等所有权转移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美术作品,是指那些作品的原件可以作为买卖、赠与的标的,而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受影响的作品,如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涉及以下权利:一是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对原件的所有权;二是美术作品的创作人对作品的著作权。作品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作者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在所有权与著作权冲突时,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就是说,创作人要展览美术作品原件须经过原件所有人同意。
五、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称视听作品。这类作品是复合作品,众多的创作者都为作品做出了贡献。著作权法在尊重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必须确定谁是著作权人。各国对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主体规定不太一致。如法国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只能属于参加创作的自然人。英国则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可以通过作者与制片人订立合同来约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和行使。同时,参加作品创作的其他人员,包括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合同获得报酬,而且对各自创作的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享有单独行使的著作权。
六、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根据各国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合作作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合作作品的创作主体为两人以上。(2)合作作者有共同创作的意图。(3)合作作者必须都参加了创作。合作是指直接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合作作品可以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合作作品的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不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者行使权利时,如果意见不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权利。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具有双重性。(1)合作者对合作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2)各作者对其独自创作的部分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并可以单独行使其权利,但单独行使权利时不得影响对合作作品整体的利用。
七、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职务作品,是员工在受雇佣期间为完成雇佣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它可以是作品分类中的任何一种表现形式。职务作品应具备以下条件:(1)作者与雇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作品的创作应在作者的职责范围内。其中,有些作品虽然属于所雇佣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与作者的本职工作相关,但是只要作品的创作不在作者的职责范围内,也不是所在单位指派的任务,该作品就不属于职务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1)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使用期限为2年。单位的优先使用权是专有的,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果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品,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作品完成的两年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完成的作品之日起算。(2)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它包括以下两类作品:第一,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所列作品,即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因为这些作品不仅与个人的智慧创造有关,还依赖于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这些作品不是为了精神消费,而是为了依据它生产物质产品。第二,是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如《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的“法人作品”是指关于法人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条例和规章、产品说明书等作品。
八、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委托作品,是指作者根据委托合同而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必须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实现委托人使用作品的目的。因而受托人即作者的创作活动受到委托人的制约。
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我国的著作权法侧重于保护作者的权利。
九、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是指不知道作者姓名、作者是否生存,但作品手稿、原件由特定人合法持有的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6条中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作品原件的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十、外国人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我国1992年9月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规定,外国人作品是指:(1)作者或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公民或者在该成员国有长期居所的居民的作品。(2)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公民或者在该成员国有长期居所的居民的作品,但是作者在该条约成员国首次或同时出版的作品。(3)根据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向他人定做的作品。
外国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具体包括:(1)作者或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公民或者在该成员国有长期居所的居民。(2)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公民或者在该成员国有长期居所的居民,但作者是在该条约成员国首次或同时出版作品的。(3)根据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上述第3项中所说的主体,法律规定属于中国的民事主体。此处把这一主体的作品归为外国人作品,值得注意。
外国人的作品受保护不同于内国主体。内国主体作品完成即保护,外国人的作品有因出版地不同的保护限制。外国人的作品受保护有一定的条件:①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②作品在中国境外出版可按条约保护;③作品在境外首先出版后,30年内在境内出版的;④作品首先或同时即在其他条约国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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