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
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体与客体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构成。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观方面
对非法制造行为,仅有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明知自己没有承印注册商标标识的资格或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在无权制造的情况下仍决意进行制造。
对销售行为,也仅包括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然决意进行销售。
本罪犯罪目的一般是为牟取非法利益,但不排除其他情况的存在,如为破坏他人信誉或争夺市场而采取的非法竞争手段等。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包括非法制造和销售两种行为方式。
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行为中心词是“伪造、擅自制造”,理解伪造、擅自制造首先需了解国家对商标印制业务的特殊规定,也即构成合法印制的前提条件。
(1)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印制商标标识有特殊的规定。印制商标标识的单位除了需持有营业执照外,还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审查。《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了四个条件:①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②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③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④有三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满足以上条件才可获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需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到商标标识印制单位印制。在接受商标所有人委托的情况下,印制单位可以承揽商标印制义务。
我们看出,具备《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是承揽印刷、制作商标标识业务的必要前提。“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并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同时印制商标需经商标权人委托,并且在本单位的经营权限之内,例如未取得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不得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任何不具备资格或未受委托或超越委托权限或经营权限制造的行为都属于非法印制。
(2)非法印制的范围是很大的,凡违反《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均属非法印制,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种:①未取得《商标印制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②未取得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而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③违反《商标法》第34条第(1)项的规定,印制冒充注册商标的;④违反《商标法》第8条规定,印制禁用商标的;⑤印制注册商标时,违反《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的规定,印制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标识;⑥接受被许可人委托印制商标的,违反《商标法》第26条规定,没有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的;⑦印制的商标构成侵权的[4]。
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是非法印制行为的一种。
(3)对伪造、擅自制造的理解。如何区分伪造与擅自制造,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①一种观点以有无商标标识印刷权作为区分标准,即从主体上区分伪造和擅自制造。伪造是无营业执照的个体或虽有营业执照,但未经允许承揽商标制作业务的个体或企业,在没有得到商标权人委托的情况下,制造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擅自制造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允许承揽商标制作业务的个体或企业,未经商标权人的委托,制造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者虽经委托,但超量制造的情形[5]。
②一种观点从制造的商标标识本身真假来区别,该观点认为,伪造是指按商标所有权人的商标标识进行仿制的行为,标识本身是假的。擅自制造主要指商标印制单位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本身是真的[6]。
笔者认为,这两种区分都未能体现它们的本质区别。“擅自制造”的本质是“越权”,是未经许可,超越权限的制造。所以构成擅自制造的必要前提是具有印制经营权并已构成委托,也即本身具有印制商标标识经营权,即有印制资格并与商标所有人有委托关系。主体资格是具有印制权的基本前提,印制特定商标的具体权利是由与商标所有人的订立的委托合同赋予的,擅自制造即为对委托或印制经营权权限的越权。委托不存在或根本没有印制经营权,便无所谓“越权”,也就不可能超越权限擅自制造。
出于对擅自制造本质的掌握,应当以“是否超越权限”作为两者的区分标准。伪造是指通过临摹、绘制、复印、翻拍、扫描及上述手段的结合等方法仿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主体是否具备商标印制资格在所不问,如商标印制企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标识原版而私自进行印制也属伪造;擅自制造是指取得制作商标标识资格的企业在未取得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情况下,擅自接受委托,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等超越自身经营权限的行为或超过商标所有人授予的权限,对商标标识进行任意超量印刷、制作的行为。常见的行为有: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满后继续加工,或在合同期内超授权委托数量额外加工等。
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无论采取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都不影响其对本罪的认定。同时需注意,这里非法制造出的商标标识须与所比照制造的商标标识相同,仅为相似不构成本罪。
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即指违反商标法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包括批发、零售、内部销售等多种方式,如只是购买自用,不以卖出为目的不构成本罪。
以销售主体为标准,我们可将销售分为两种情况:(1)非注册商标所有人销售、倒卖注册商标标识。这里的行为人一般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单位或个人及其他倒卖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单位或个人。(2)注册商标所有人非法出售注册商标标识的。该行为有非法转让性质,但由于并未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构成本罪。同样,从商标所有人手中低价购买,高价转手卖出的行为也不宜以本罪论处[7]。
本罪行为对象是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合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不构成本罪,属非法倒卖的,依其他规定惩处。
情节严重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何谓情节严重,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根据2004年12月2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特殊犯罪构成
本罪的特殊犯罪构成只有严重的犯罪构成一种,是指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并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两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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