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律师事务所
一、律师事务所概述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机构,任何律师都必须是律师事务所的成员才能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开展律师业务活动。我国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14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这表明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唯一机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现行的法定称谓。
(一)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名称
1.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定位直接影响到其管理结构、财务和人事等诸多方面的制度建构。我国对律师事务所性质的认识经历了从国家事业单位到社会中介组织的转变。
中国对律师事务所的定性最早见于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其基本特征是人员编制属国家事业编制,经费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实行全额管理、差额补助的办法,依靠国家财政拨款。[1]据此,1988年以前我国一直将律师执业机构定位为“事业单位”,由国家核发编制和经费,在所有制形式上属于全民所有,直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这一定位主要与我国当时的政治条件和经济基础有关,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我国当时律师执业机构的“国办”色彩十分浓厚,律师事务所几乎是清一色的国办所,而律师也以“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从事法律职业。
随着对律师事务所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入,1988年6月,司法部下发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使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成为继国办所之后的又一组织形式,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没有国家编制,财务上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管理上也有了较大的自主决定权。1993年11月14日党的第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认为,律师事务所是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的“市场中介组织”,认为中介组织“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划,建立自律性运行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性质认识的这一重大转变,对整个律师行业的改革和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一定性使得律师执业机构在经营、管理等方面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律师事务所不再受所有制的束缚,可以进行独立核算和独自开展业务,并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在这种认识和定位的基础之上,1993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进一步肯定了不同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明确规定了“律师事务所是由执业律师所组成的具有法人地位的自律性机构。在自愿结合,民主管理的前提下,鼓励律师事务所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自行选择组织形式和内部管理及分配办法”。可见,律师事务所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不论其规模大小和组织形式的差异,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律师的定位也从国家法律工作者改变为社会法律工作者。
2.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从立法上明确律师执行机构的法定称谓实际上只有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受苏联的影响,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创建律师制度时,将律师执业机构称为法律顾问处。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后,于1980年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也沿袭了这一称谓,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法律顾问处。由于这一称谓与许多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法律服务机构名称相同或相近,造成了职能和工作任务不同的两种法律顾问处的混淆。鉴于实践中律师执业机构的名称上的混乱,并且考虑到与国际上对律师执业机构的通常称谓接轨,1984年司法部在全国司法行政工作会议上决定将法律顾问处改称为律师事务所,但在《律师暂行条例》未作出修改之前,暂不废止法律顾问处的称谓。直到1996年《律师法》的颁布才首次从法律的层面肯定了司法部的这一做法,明确规定了律师执业机构的名称是律师事务所,解决了实践与立法不相一致的局面。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的法定称谓,为了便于公众识别,具体的律师事务所还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指经过批准设立的在执业活动中供公众识别的名称和称号,它由“字号+律师事务所”构成,字号前可以根据需要冠以行政区域的名称。在1995年之前,各个城市基本都有这样命名的律师所:某某市律师事务所;某某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某某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后来深圳上海等城市又出现如深圳市金融律师事务所等带有专业标志的字号,但还没有突出自身独有字号之特色。
1995年2月22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由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自由选择,但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3)政党名称、党政军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4)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5)数字;(6)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7)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8)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不得转让。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向同一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批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的原则核定。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向不同的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司法部门应当依照申请检索在先原则裁定其归属。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一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定则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的1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或变更申请人不得申请该名称。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律师事务所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批准机关要求处理。批准机关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名誉损失。司法部的规定生效后,各地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基本没有了原先带“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取而代之的是一些带个性化的,有一定商业意味的字号,而且所名的前缀直接冠某某省,而不再缀以某某市或某某县,如某县城的一家只有三个律师的事务所就起名为“广东环球天平律师事务所”。同时也出现争注同一字号的案例。
【案例5-1】
律师事务所使用的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应当是唯一的
某市某律师事务所自20世纪90年代初就一直使用“星辰”的名称,且在该地也已有一定的影响力。1995年在向司法部申请规范字号时,发现天津市有一家律师事务所早于自己使用“星辰”的名称,司法部告知只能有一家能使用星辰字号,该所为维持其字号在该地区的影响力,专派律师赴天津所谈判,最后经过协商天津所主动放弃星辰字号,成全了该所。
点评:律师事务所在成立之前,可以先申请名称的预先登记。在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之前,应当查询相关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订的《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事务所目前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国办律师事务所
国办律师事务所简称国办所,是指国家出资设立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1979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各地纷纷成立了占用国家编制的国办所,他们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在性质上属于国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属于司法事业编制,经费列入国家预算,依靠国家拨款。在律师制度恢复的初期,国办所是律师事务所的唯一组织形式,在这种体制之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受制于国家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和财政资金的约束,僵化的人事和财务制度削弱了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影响了整个律师业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些弊端,司法部从1984年起就开始对国办所的工资分配、经费开支和人员进出等方面进行一系列的改革。根据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发布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国办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设立,其设立的形式包括一次性投入开办资产不核定编制、核定编制并核拨经费等两种形式。国办所实行独立核算,根据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管理、自收自支三种经费管理形式。国办所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律师工资标准、等级时,考虑律师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国办所应当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目的基金。另外,国办所的在编人员的养老、医疗、住房等问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不在编的国办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国办所的主任为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由本所的全体律师推选并由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任命。国办所主任必须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本所律师,他对设立本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办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和指导。国办所具有国家出资的特殊性,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不得随意调用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司法机关也相应地采取了一些特殊的管理制度对国办所进行管理,包括审查律师事务所的年度预算方案、对事务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任免事务所主任和决定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撤销等。国办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进行清算,以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性。
2007年修订《律师法》过程中曾对国办律师事务所的存废有过争议,但考虑到我国各地律师业发展不均衡,一些欠发达地区律师事务所自我发展能力较弱,为了解决这些地区法律服务需求,需要继续保留由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因此仍然保留了国办律师事务所这一组织形式。[2]目前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还有1 400多家,占全国律师事务所总数的11.2%,主要分布在中西部地区。保留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有利于推动中西部律师业的发展,满足中西部地区群众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3]
2.合伙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简称合伙所,是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依法设立,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自愿组合而成的,其财产归合伙律师所有,是法定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各国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合伙所是伴随着律师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产生的。1993年,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该方案提出了律师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进一步解放思想,放手发展律师队伍,大胆突破用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级别制度对律师机构的束缚,为建立起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工作制度奠定基础。于是各地开始探索以合伙形式建立律师事务所。1996年《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配合《律师法》的实施,司法部于1996年和2004年两次颁布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进一步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管理、财务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虽然合伙律师事务所作为一种法定的组织形式为立法所确认,但由于立法中规定了合伙所无限连带的责任形式,合伙人承担了较大的风险,也抑制了合伙所的发展规模。因此,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第15条对合伙所的责任形式作出新的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这赋予了合伙人对于合伙形式的选择权,如果选择普通合伙,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如果选择特殊的普通合伙,那么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则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有限责任。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风险,使经营模式更显灵活。
3.个人律师事务所
个人律师事务所简称个人所,是由一名取得律师执业许可的律师单独投资设立,以自己或家庭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由于律师主要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国外一般都允许取得执业许可的律师以个人的名义申请设立个人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在国外是一种比较通行的组织形式,其特点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承担风险和享受收益。
在我国,1996年的《律师法》只规定了国家出资、合作、合伙三种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个人律师事务所并无明确的法律地位。但实践中个人律师事务所自1993年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发布后就已经出现了,北京、上海、浙江等全国诸多省市都开始了探索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2002年北京市司法局为首批5家个人律师事务所举办了颁证仪式。这些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都设立在居民聚居区或社区附近,立足于基层、贴近群众,为社区居民、驻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也为宣传法律和维护社区稳定作出了贡献。[4]为了适应市场对法律服务多层次的需求,赋予从业者更多的选择机会,我国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在借鉴国际经验和综合考虑我国现阶段律师业的发展情况的基础上确立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具备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等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优点主要在于开业律师可以完全自主地开展事务所的工作,避免合伙所或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能出现的内部矛盾与争端,促进我国律师业的快速发展。同时还可以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激发律师加强业务能力,提高业务素质的动力。可以预见,随着新修订的《律师法》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正式确认和我国律师业的进一步发展,个人律师事务所也必将逐步增多。由于个人所是一个人创办,一般也以个人的名字为字号,故带有较多的个人风格,其发展规模及竞争力也势必受创办人的能力、风格、气质、眼光、处事方式、个人资源等因素的限制,因此,如何提高个人所的管理水平,加强团队建设,吸引更多律师加盟,以期提高市场竞争力,是个人所必须面对的大课题。
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专业化、规范化、品牌化、国际化一直困扰着中国律师业,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过去立法对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规定未能充分体现律师业发展的客观需求。律师及律师服务是一种市场资源,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实行产业化经营是律师事务发展的必然。用发展的眼光看,随着我国律师业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未来公司化律师事务所也必将登上历史舞台,因此未来我国《律师法》有必要增加关于律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5]
二、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
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律师事务所在享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要求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一)律师事务所的权利
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1.统一接受当事人委托开展业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进行立案登记,指派律师承办。在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律师事务所是委托关系的主体,以其名义从事相应的法律服务,其所指派的律师虽然承办具体的案件,但并非委托关系的主体,律师的所有行为都代表律师事务所,受律师事务所章程及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一般都会建立起一套统一受案的制度,经办律师与当事人接洽后达成委托的意向后,填写受案登记表,包括案件标的、收费额、基本案情、经办和协办的律师名字等内容,报送内勤人员对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进行电脑检索,确认没有利益冲突后(利益冲突是为避免原被告都委托同一家律师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或对方当事人是事务所长期客户等情形,如出现利益冲突,后委托者必须解除委托关系),向主任汇报并经主任审查批准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并在收案本上登记,然后分配给律师承办,律师个人不能单独接案。
【案例5-2】
律师不得私自收费
2007年10月,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某,在为被刑拘人肖某代理申请取保候审法律服务中,在自己家中出具“山西某法律事务所”白条收据,收取委托人之父交付的“律师费”、“办公费”共500元。同年11月11日,他仍在自己家中出具由其签名、盖章的白条收据,收取肖某交付的“抵押金”6 000元。事后,当事人认为收费有问题,于是反映到省司法厅。此事引起省司法厅党组的高度重视,为了公平、公正、公开处理此事,该厅2008年6月16日组织了一次全省首例当事人告律师的听证会。会后,司法厅认为,孙某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规定,且鉴于孙某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情节,根据《律师法》第44条和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的规定决定给孙某以停业1年的行政处罚。
点评:实践中,有些律师经常在正常收费(即由事务所收费)之外,又私下向当事人收取诸如交通费、午餐费、应酬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没有在所里入账,故都由自己出具白条,一旦当事人事后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对未入事务所账的收费都按私自收费论处。因此,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充分预算该代理事项的成本,一并收取费用,不能在收费之外再收取任何名目的费用。禁止直接将应该由所里收取的律师费由自己收取。
【案例5-3】
律师诈骗律师费案[6]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1年初,宋某、赵某等人在广州市因金色年华一案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任广州市某律师事务所主任马某接受委托,作为赵某的辩护人,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马某不顾“律师不能为同一刑事案件的两个当事人辩护”的规定,为骗取钱财,利用赵某急于找司法机关疏通关系的心理,以可找法院有关人员疏通关系、帮助宋某逃避刑事处罚为名,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分两次骗取赵某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挥霍。虽宋某案因其他原因获法院中止审理获释,但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2008年5月22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虚构认识审判人员,并可借此关系为宋某减轻罪责,需要“费用”的情节,隐瞒经其他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申请程序,宋某已被人民法院批准中止审判的事实真相,先后两次从被害人处获取人民币100万元。除其中5 000元用于为宋某案的其他同案犯再行聘请律师外,余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查无该款入事务所账的记录,也无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1年。
点评:尽管该案轰动全国,法院判决的结果在法学界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全国律协在判决后邀请国内多位著名专家针对该案出具的一份专家意见书,却对律师收费管理有借鉴作用。该份专家意见书指出,本案中马某的执业行为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如收取律师费未入账未开发票,没有保存好委托协议以至于至今查无实据等,都是导致产生争议的不可轻估的因素。毋庸置疑,这些行为确有违规、违纪之处。但无论是“私自收费”还是“收费过高”,都属于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范畴,马某的行为本身就应当受到相关的行政处罚。
2.决定律师事务所内部的分配制度
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制度与律师的利益息息相关,是律师最为关心的制度。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制度应当坚持几个原则:第一,按劳分配原则。鉴于传统律师业务独立性比较强的特点,律师一般都比较关注个人的收益与该项业务收费之间的关系,实践中也出现接案律师不办案,转给其他律师具体经办等情形,因此,制定分配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律师间可能出现的各种合作模式,落实按劳分配原则。第二,事务所发展基金储备与律师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事务所的创收全部分光吃光,必将导致缺乏后续发展潜力,也不利于对团队的再培训及继续教育,久而久之,事务所的队伍必将成为一盘散沙,缺乏承接大型项目的团队力量,故确定发展基金的合适比例,是事务所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第三,分配方案尽可能详细及有前瞻性的原则。这是避免内部矛盾发生的关键点。第四,结合业务性质确定务实的分配原则。承办传统诉讼业务的分配模式,跟承办非诉讼业务(如房屋按揭、企业改组上市等)的分配模式是不同的;按件收费的模式和按小时收费的模式其分配制度也肯定是不同的。因此,必须结合具体的业务性质,确定事务所的分配制度。
现阶段的律师事务所分配制度主要有如下几种形式:
(1)年薪制。根据律师的学历、从业年限、专长、往年的业绩确定一个固定的年薪,视年度工作表现确定下一年年薪的升降。这种制度比较适合于非诉讼业务如投融资、企业兼并重组、上市等需要团队作业的大所。
(2)提成制。律师没有固定年薪,按每一件业务的收入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自己的酬金,通常提取的比例从50%~80%不等。其余部分留归事务所。这种制度适合于单兵作战的业务,通常在从事诉讼业务比较多的律师事务所使用。
(3)分摊成本制。律师的业务收入除纳税外,全部归自己所有,事务所按每月或每年度的成本(如房租、行政人员的工资等)平均分摊给每一个律师。在上述几种基本制度的基础上,也衍化出如挂靠制(每年上交固定挂靠费给事务所,不占用事务所的办公资源,收入税后归自己)、租场地制(事务所将房间或卡座出租给律师,收取固定的费用或租金,律师的创收税后归自己)、年薪加提成制等方式。
目前合伙律师事务所大多实行提成制,这种提成制具有“过程简单、操作简便、见效明显”的优点,实践表明,提成制使律师的个人收入与总业务收入水平直接挂钩,多劳多得,多能多得,调动了律师执业的积极性,保障了事务所收入的稳定和增长。但是提成制不利于律师事务所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方向发展。因此司法部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进行律师事务所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引进、推广以执业质量、资历、专业水平、经济效益因素来综合确定工资的分配办法。未来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制度应当具体采用哪些方式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7]
【事例5-4】
律师实务所的规模化经营
某律师事务所位于某市中心商业区,承租了三千多平米的写字楼,间隔成两百多间办公室和一百多个办公卡座,以收取固定年费的模式广招律师加盟,并打出将打造某省最大律师所的口号进行宣传而得到各方面的支持。规模一度达到两百多人。但由于该所大部分律师业务还是以诉讼为主,因此不久就出现大量客户冲突的情况,即原被告都委托该所律师,或双方当事人都是该所不同律师的长期客户,导致业务无法接受,甚至律师之间的纠纷。同时由于缺乏可以团队作业的大型业务,律师之间的横向联系很少,有些律师调侃说:年终全所聚会吃饭时,同桌的同事由于不认识都在相互派发名片。
点评:业务决定方向,市场决定规模是一个不可改变的趋势。规模的大小应该取决于城市的经济总量及市场的业务需求,脱离客观实际盲目追求规模化不一定有效果。北京、上海等地拥有的市场资源(特大型企业、涉外因素、大的资金流集汇地),决定了其可以有超大规模化的律师所。律师想在其他城市办规模所,应当充分考虑客户群、业务性质(非诉讼、团队作业为主)、合伙人的企业管理能力等。
3.按国家规定统一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有权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协商收费和胜诉收费等五种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用。计件收费是指按每件法律事务以固定或者事先约定的价格收费;计时收费是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耗费的时间收取相应的费用,通常使用的计时单位为小时;按标的比例收费主要是在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中,按照诉讼标的的数额收费;协商收费是当事人与律师根据案件或业务的特殊性,通过协商确定附条件的收费方式,如对经办的业务或案件可能出现几种不同的结果,约定不同的收费方式,通常在诉讼业务中称为风险收费,即收费与服务结果挂钩,律师事务所事先并不收取费用,只有在出现约定的结果时才收取相应的费用。一般业务可以协商收费,但刑事案件、劳动纠纷案件(代理劳动者一方)、行政诉讼案件、法律援助案件不允许协商收费。
4.自主用人
律师是律师事务所的核心,法律服务的提供最终都是通过具体的承办律师来完成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水平的高低决定着律师事务所的生存和发展,律师事务所的名誉也取决于律师的业务技能。因此,律师事务所可以向社会招聘律师和行政工作人员,自主决定招聘的人员与数量,决定聘用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决定开除、辞退或解聘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二)律师事务所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在享有各项权利的同时,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律师事务所主要承担以下义务:
1.按时缴费和参加年检
律师事务所每年应按时统一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上缴管理费和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律师事务所的发展需要,律师事务所必须按照一定的比例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培训基金和法律援助基金等,由律师事务所在每年年终从事务所当年的纯收入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由财务人员按专项基金分项统一存入银行,各基金之间不能互相拆借,也不能挪用。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遵守“统一收费、统一支出、统一管理”的规定,以保障律师各项权利的实现。
根据司法部1996年10月25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每年对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律师事务所的年检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提交的年检材料应当包括: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纳税凭证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依法纳税
纳税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每个公民和营利性组织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委托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营利性的法律服务机构,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主动地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3.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又称为法律扶助或法律救济,法学界一般认同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的概念定义,即“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法律援助是贯彻宪法上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获得法律援助在许多国家都成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而律师事务所则是落实这一义务的主要行动者之一。[8]1996年司法部发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都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具有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国务院于2003年7月21日公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也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有法律援助的义务。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当然,相同的处罚规定也适用于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形。
4.依法执业
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执业机构当然负有依法执业的义务。具体而言,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的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二是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6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律师业的不正当竞争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和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扰乱法律服务的市场秩序,影响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律师法》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执业,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根据司法部1995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干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1)通过招聘启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2)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3)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4)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声誉,争揽业务;(5)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6)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案件介绍费”或其他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7)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8)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的正常处理和审理。律师事务所有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或停业整顿。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由司法行政机关撤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根据《律师法》第27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律师事务所的活动主要限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兼营其他营利性的业务。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没有排斥律师事务所参与非营利性的活动,相反,作为一种社会责任,应当鼓励律师事务所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慈善和志愿者服务等活动。
【案例5-5】
律师在执业的同时不得经商是否合法
2006年6月,某市司法局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在执业期间,同时兼任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及副总经理一事作出处罚决定,张某被停业半年,并勒令在经商期间不得同时执业。张某不服该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称该处罚依法无据,且实践中存在大量律师被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实例。法院以张某既担任该贸易公司的董事,又兼任副总经理直接参与经营活动违反了《律师法》第27条为由,支持司法局的处罚决定。
点评:法律在没有修改前,都具有约束力。虽然经济社会的发展已经让大多数人参与了投资经商活动(如炒股票),但既然法律对律师这个群体作出特殊的规定,就需要遵守。2007年贵州省司法厅转发并颁布了该省律师协会的《规范律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同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该办法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禁止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这是一个最新的地方性行业规范,由此可见司法行政部门对这个问题的倾向性看法。
三、律师事务所的成立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的条件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根据我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该所在执业活动中所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机构名字和称号,它是一个律师事务所区别于其他律师事务所的标志,因此成立律师事务所要求有一个特定的名称。该名称必须由司法行政机关审定,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则是指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地点和执业场所。律师除了外出调查取证、出庭诉讼之外,通常需要一个办公地点。“住所”既可以是律师事务所所购买的房屋,也可以是租赁的一栋楼宇、一层写字楼或一间办公室。总之,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个固定的办公地点和执业场所,这是律师提供律师服务的必要的物质保障。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是在律师事务所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契约,是调整和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关系的基本文件。章程一般规定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律师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根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人数
律师是律师事务所的主体,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是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活动,提供法律服务的先决条件。这有两层含义:首先,作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必须是取得法律执业许可的律师;其次,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法律也有不同的规定。比如根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3名以上已经获得律师执业许可的律师。
3.设立人符合条件
1996年制定的《律师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的条件,但《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3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吸收了《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中的合理内容,规定设立人必须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在3年内没有受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的律师,其中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4.有符合要求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拥有一定的资产是开展业务活动的基础,也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取信于社会的必要保证。1996年《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必须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没有统一规定明确的资产数额,而是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具体资产数额授权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各地经济发展程度和律师业的发展不均衡,由司法行政部门针对各地实际情况规定不同的资产数额更符合因地制宜的立法原则。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程序
无论成立哪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都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一般而言,应当由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体包括提出申请、受理及审查、审核及决定等三个步骤。
1.提出申请
设立律师事务所程序一般由申请人启动。申请人应当向有权受理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的机关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3)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4)住所证明;(5)资产证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2.受理及审查
负责受理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设区的市或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初查完毕,并将初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
3.审核及决定
负责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核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根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后,登记机关除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执业证书外,还应当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三)分所的设立
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是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发展到一定规模的产物。1986年司法部在《关于律师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曾规定法律顾问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但这一规定与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越来越不相适应。所以,在1991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律师工作进一步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19条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必须是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如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等。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设立分所的审核机关是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其申请设立的程序同样必须遵循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
(四)国外分支机构的设立
随着律师事务所规模的不断扩大,一些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甚至扩张到国外,比如1993年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在美国纽约设立分所,成为中国第一家走出国门的律师事务所。[9]为了规范国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司法部于1995年2月20日颁发的《律师事务所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管理办法,申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1)设立时间满2年;(2)有执业律师10人以上,其中能熟练运用外国语工作的不少于3人;(3)在提出申请之日前2年内未受过惩戒处分;(4)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办公通信设备和其他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条件。
律师事务所委派驻外分支机构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执业期间未受过惩戒处分;(2)在国内连续执业2年以上;(3)具有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业务能力,了解拟驻在国的法律;(4)能熟练运用拟驻在国语言工作。
律师事务所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则与一般程序略有不同。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并报国家司法部批准。申请设立驻外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驻外分支机构的理由和条件,拟驻在国、驻在地点和驻在期限,机构设立形式、名称、业务范围、管理和运作方式及经费保障等。(2)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任拟派驻律师的授权书。(4)律师出具的有关拟派驻律师的执业能力、执业经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鉴定意见。(5)拟派驻律师的简历、学历证明、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6)拟驻国有关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或文件。(7)审核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出具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司法部。司法部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获准在外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在依照驻在国规定获准执业后30日内,应将该国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副本)和驻外分支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执业场所、通信方法等情况书面报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四、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后的律师事务所由于出现了新情况,需要进行名称、住所、章程、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等变更时,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提交书面申请书,说明变更的事项与理由,报请原审核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变更驻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在驻在国办结变更手续的30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国家司法部备案。
(二)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1.终止的事由
律师事务所在执业的过程中可能因法定原因而终止,其终止的事由包括:(1)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2)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依法被吊销的;(3)自行决定解散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2.终止的程序
在出现法定的终止事由后,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指派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解决。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并在清算结束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同时,该律师事务所的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部门。
另外,如果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1年的,视为终止,原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如果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驻外分支机构的,应当在驻在国办结注销手续后的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国家司法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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