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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律责任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狭义的公证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因行使公证职权行为不当,给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这是认定公证法律责任的首要条件。没有损害事实,一般不承担公证法律责任。

第一节 公证法律责任

一、公证法律责任概念

公证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证法律责任,又称违法的公证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公证人、公证当事人和参与公证活动的其他人员对其违反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狭义的公证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因行使公证职权行为不当,给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狭义的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只是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而广义的公证法律责任主体除此之外还包括公证当事人和参与公证活动的其他人员。第二,狭义的公证法律责任发生的原因只局限于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职权行为不当,广义的公证法律责任的产生还包括其他人员对正常公证活动的干扰或破坏活动等原因。第三,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同。比如伪造公证印章的刑事责任是广义的公证法律责任的内容,而对公证员的惩戒制度只是狭义的公证法律责任所涉及的内容。第四,广义的公证法律责任比狭义的公证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要宽泛得多。

目前我国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公证处、公证员,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公证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等。

二、公证法律责任的构成

公证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公证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本章中所讲的公证法律责任的构成,指的是公证人员或公证处为责任主体的情况。公证机构有中立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属性,公证人员是经过法定程序取得执业资格并经过国家授权从事公证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其执业行为具有证明、服务、监督的社会职能。公证行为所追求的目标是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公证人员承担公证法律责任,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自己特有的原则。一般来讲,承担公证法律责任应具备以下要素:

(一)公证行为违法

公证行为违法,即公证人员的执业行为违反了公证法律的规定。这是认定公证法律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其行为不违法或者违反的不是有关公证的法律就不能构成公证责任。这种违法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公证人员的这种违法行为如果给当事人或其他人造成了损失,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没有造成损失的也要视其情节轻重,权衡是否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二)违法公证是由公证人员的职务行为引起的

由于公证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违法公证的结果,因此公证法律责任追究的是公证人员或公证机构的职务法律行为。公证处和公证员只有在执行证明权的公职行为中,才可能构成公证法律责任,而非职务行为不能构成公证法律责任。

(三)违法行为侵害了公证活动秩序,造成了危害结果,且行为和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构成公证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没有损害事实,一般不承担公证法律责任。而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否则,就不构成公证法律责任。

(四)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公证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行为人必须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有无取决于有无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人故意违反公证法律法规,必然要承担公证法律责任。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损害结果。所以,过失的心理状态分为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故意违反公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违反公证法律法规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公证法律责任。在这里,公证人员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要看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而衡量其主观过错的标准是看其在客观上是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五)损害结果是由公证人员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

在责任的追究方面,遵循直接损失原则。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而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不能随意地扩大公证人员及公证处承担责任的范围。因为毕竟公证行为是一种中介活动,是公证处以第三人的身份,秉着公证的立场所提供的公证证明,公证机构在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是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而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往往充当侵权行为的施动者或受益人的角色,受害人应该向侵权人或受益人提出赔偿的请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该只就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精神损失来说,其往往是由错证行为产生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错证往往直接造成了当事人的精神损失,而当事人的物质损失通常情况下是由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他们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直接损失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不过,“单纯地讲直接经济损失,则有些片面,因为出错证虽然很大程度上没有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却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严重地侵犯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权,直接经济损失与直接精神损失显然不是同一概念,不规定直接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1]。因此,这是我们现行的公证制度的缺陷,应当在立法上予以补充和纠正。

【案例15-1】

大活人的死亡公证的责任承担[2]

“活人的死亡公证”:某区的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公证书,证明一对老夫妇于1991年和1995年先后死亡。然而这对老夫妇仍尚在人间,两老拿着身份证和户口簿找到该公证处,公证处的主任称,作出公证的依据是老人已病故的儿子单位出具的一份证明,上面清楚地写明两位老人分别于1991年和1995年去世。经查证,这份证明是老人的儿媳为了独霸老人儿子留下的遗产而伪造的。

点评:在本案中,健在的老夫妇应当继承儿子财产中相应的份额,由于公证机构的错证,导致儿媳独吞了儿子的遗产,但是公证机构所出具的错误的死亡证明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儿媳提供虚假证明,而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并没有尽到审查材料真实性的职责。老夫妇的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儿媳的伪证和侵吞财产,而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错证只是一个间接原因,因此,本着直接损失的原则,本案中,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不应该对老夫妇的经济损失负法律责任,而应当负精神损失赔偿的责任,错误的死亡公证书对老夫妇的人格权造成了直接的侵害,直接导致了精神损害的发生,公证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恢复其名誉。

(六)公证责任是有限责任

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13条规定:“建立完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赔偿范围为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公证机构应从每年业务收入中提取3%的份额作为赔偿基金,用于理赔。”这个规定明确了我国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原则,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证职务行为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公证法律责任的特点

(一)因违反公证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这是公证法律责任的本质特征。《公证法》是调整公证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证的法律义务是指公证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公证法律责任是以存在上述法律义务为前提的,如果没有上述法律义务,也就没有法律公证责任。如果行为人违反的不是公证法律义务,而是其他法律义务,也不产生公证法律责任。

(二)公证法律责任的追究以维护公证秩序为目的

追究违法公证责任,根本的目的在于维护良好的公证秩序,而非简单的保护公证机构、公证人员或公证参与人的权益。如个人财产在公证场所被盗,并不构成公证法律责任,而伪造公证文书的行为则构成公证法律责任。

(三)公证法律责任主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

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可以是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公证参与人,也可以是其他侵害公证活动秩序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四)公证责任具有制裁性

任何法律责任,总是同一定的制裁相联系。作为公证法律责任,必然也要以国家强制形式的法律责任表现出来。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法律规范中的各种责任方式就是以这种制裁形式表现出来。

四、公证法律责任的种类

在公证法律责任的分类上,一般按照责任的性质进行分类,国外及国内均主要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我国新颁布的《公证法》认为,公证活动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其中,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公证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公证刑事法律责任

1.公证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公证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公证人员的刑事责任是指公证人员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将受到刑事制裁。

2.公证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

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构成犯罪,才能追究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和《刑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员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必须实施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或者出具错证;在行为后果上必须是情节严重;同时还必须触犯《刑法》中的有关规定,依法必须处以刑罚,否则,不能对公证员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能认为是犯罪并处以刑罚;对于依《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必须按《刑法》规定处罚,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公证员是依法行使公证职权的执业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任何超越法律的行为,一旦公证员违反了《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则必然要受到法律制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3.承担公证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

如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文书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公证档案;侵占、挪用公证费或侵占、盗取公证专用物品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出具虚假公证书的;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公证书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如偷税漏税,伪造公证书出具假证,盗卖印纸,诈骗诽谤以及强拉证源中出现的回扣、暗股或变相受贿现象,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剥夺其从业资格。公证处的犯罪行为,应依照法人犯罪的规定处理。

【案例15-2】

“糊涂公证”以刑律处置[3]

2001年10月,某市某自治县某湖生态旅游管理区的投资人韦某因为没有钱投资,遂找到该旅游区副主任陈某商量对策。随后两人商定利用集资手段“空手套白狼”。

2002年3月,陈某等人通过虚报注册资金手段,注册成立了名为“某县某湖生态旅游管理区”的民营独资企业,陈某在广州设了个办事处。此后,韦、陈等人在某湖水库的周边地区到处活动,向当地农民征用土地8 475亩。2002年3月至2003年5月29日期间,这伙骗子在未经金融部门和该县政府部门批准、尚未获得所征土地合法使用权等情况下,通过某湖管理区驻广州办事处,向投资者允诺“投资水库可返租土地、能收获高额回报”等进行集资诈骗。为了将骗局设计得更漂亮,韦、陈等人找到时任该县司法局公证处主任、公证员李某,要求李某为他们与投资者的合同进行公证。不可思议的是,面对着这些疑点重重的合同,李某真的为两人出具了616份公证书。见到盖着大红印章的由国家出具的公证书,广州等地600多名投资者深信不疑,韦、陈两人为此骗得1 500万元。

2004年初,陈某等人的诈骗行径被揭穿,并先后落入法网。2005年1月7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陈某死刑,其余骗子分获死缓等。而公证员李某也因出具假公证书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逮捕,随后被起诉。

该县法院对公证员李某玩忽职守一案作出判决,判处李某有期徒刑4年。

点评:在上述案例中,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司法局公证处主任、公证员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经调查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擅自对手续不齐全、不真实、不合法的合同予以公证,并且收受贿赂,为韦、陈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了便利条件,间接地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玩忽职守罪,因而被依法严惩。

(二)公证民事法律责任

1.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或者部分追偿。因公证赔偿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因公证机构的过错致使公证文书发生错误,公证机构依据过错的程度,承担向当事人赔偿公证费及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是由错证引发的责任。因为错证通常是由于公证人员工作过程中的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的,其过错在于公证人员本身,或者在于公证人员与当事人双方。公证人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害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是事实侵权公证行为的公证员所隶属的公证处,在公证法律关系中,公证处是一方主体,理当承担起民事赔偿的责任,公证处在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公证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退还公证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判断公证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如果公证机构认为自己确已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也可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要征得已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同意。[4]

2.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

公证员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必须是公证员办理公证的行为。即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其办理公证的职务行为为前提条件,公证职务行为以外的行为,不是本章讨论的范围。其次,公证员的职务行为必须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证员办理公证的职务行为如果没有对他人构成侵权,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公证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必须给相对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是直接的和已经发生的,间接经济损失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最后,存在因果关系。公证机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必须以公证人员的过错是造成当事人损害后果的原因为前提,并且原因与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和必然的联系,而非间接的联系,下面这个案例说明这种因果关系的重要性。

【案例15-3】

银行催款缘于公证处缺席公证[5]

2004年2月23日,家住某市某区的曹某收到了来自银行的催收逾期贷

款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根据合同有关还本付息的条款,自2004年1月9日起,您应在每月9日前支付贷款利息802.15元,您已有二期共1 599.11元逾期未付,请在接此通知后5天内,将拖欠的逾期贷款本息1 599.11元存入您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中。”

按曹某后来在起诉书中的说法,他本人从来没有向该银行贷过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贷款。那么,这个贷款合同又从何而来呢?根据事后法院调查显示,2002年9月,曹某从其友陈某(下落不明)处借款1万元,为表诚意,将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押于陈某处,一直没有取回。2003年11月12日,一陶姓男子(下落不明)手持曹某的相关证件和一份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载明“陶某所签订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来到某区公证处,请求公证处对该委托合同进行公证。经核对,公证人员向陶某出具了委托合同公证书。12月9日,陶某手持该委托合同和曹某的房产证来到银行,声称接受曹某委托前来办理住房贷款,并以曹某的名义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在借款人、落款人栏里,均签上了曹某的名字。合同载明,借款额为75 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是购买某镇一处商品房,以曹某现有住房作为抵押。

陶某作为代理人,却没有在合同上签名,这并不符合委托行为的一般要求。更奇怪的是,经后来的法庭调查显示,贷款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根本就不存在。但曹某接到催款通知书后,却没有就这两处疑点与银行交涉,也没有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查陶某。而是根据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逾期贷款本息交到了银行。2004年6月,他又凑齐了现金,还了75 000元的贷款,了结了与银行的抵押贷款合同。曹某后来在起诉中对主动还款行为给出的解释,是因迫于银行要变卖其房产的压力。

还款后,曹某将索赔的矛头指向了某区公证处。曹某认为,该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理应把签字人和所出示身份证进行认真比照,以确定签字人是否曹某本人。在无法确定曹某是否到场的情况下,即出具了公证书,致使陶某以公证过的委托合同从银行骗取了贷款,自己不得不损失7万多元,归还贷款。为此,曹某要求该公证处偿还自己的损失。在得到了公证处的否定回答后,曹某一纸诉状,将公证处告上了某区法院。

针对曹某的诉求,该公证处辩称:被告在办理该公证时是严格按照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及国务院《公证暂行条例》对申请公证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公证过程中,原告即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详尽。原告在得知贷款非自己所贷时,应及时寻找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主动归还他人的贷款及利息,该损失系自己造成的,况且目前还没有证据证明谁从银行取了贷款。虽然公证书在原告和陶某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但在银行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没有陶某作为代理人的签名,即在借款合同中没有体现法律上的代理关系,故被告的公证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曹某向法院申请对委托合同上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公证时的签名与指纹已排除是原告所为。

某区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当庭质证和辩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公证处在办理委托公证时,委托方与受托方相应的证据材料、手续齐全,且公证程序上并无违反相关条例与公证程序的规定,故应认为公证处已尽实质性审查之义务。但就本案的鉴定结果而论,公证时的签名与指纹已排除是原告所为,从而证明公证时原告确实未到场,就公证程序上讲存在一定的瑕疵,该瑕疵体现在公证人员未以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到现场实际人仔细比对。现实中,身份证上的照片和实际人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不具备专业技术的一般人来说,可能难以分辨,在我国未建立指纹库的前提下,该瑕疵难以避免,故该瑕疵排除被告的故意和过失。因此,就本案而言,在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到场且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双方是真实的。但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公证行为警示瑕疵再犯,被告公证处仍应承担审查瑕疵之责任,即承担本案的文检与指纹鉴定费用1 180元。

点评:本案中,尽管在委托合同中载明“陶某所签订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认可”,但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与“落款人”均为曹某,作为“受托人”陶某并没有实施代理行为。在委托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借款合同的落款应为“陶某代”,故陶某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代理行为。陶某在没有真正取得曹某授权的情况下,编造委托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捏造曹某买房的事实,该行为当属个人行为。而银行仅就逾期本息向曹某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原告也无须将借款本息一次性提前还清。原告在明知不是自己贷款且贷款期限未到的前提下,不寻求正常的法律保护途径,主动提前还清贷款本息,该行为有悖常理,故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曹某的还款行为。

综上,被告公证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告的损失也与公证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公证处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三)公证行政法律责任

1.公证行政法律责任的概念

公证行政责任是指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由政府部门或自律行业组织对其追究的具有行政性质的责任。工作人员作为法律职业人员,是经过严格的选拔程序任命的,它们属于法律专家,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经济地位和责任能力。如果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2.承担公证行政法律责任的情形

公证员必须尽职尽责地办理公证事项,不得有任何违反法律和纪律规定的行为,一旦公证员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将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根据其情节轻重受司法行政部门警告、惩罚、延缓注册、取消公证员资格的行政处罚。对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受处罚的公证员若不服,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对于受到行政处罚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证员,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有权申请相关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明确规定了违法、违纪的公证员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又设定了必要的制度对其合法权益给予必要的保护,以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性。具体规定体现在《公证法》第41条和第42条。

《公证法》第41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证员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3)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公证法》第42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私自出具公证书的;(2)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3)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4)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5)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案例15-4】

“撬门公证案”[6]

因某市某机电市场权属问题,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该市某房地产公司发生争议。在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2004年1月30日下午,该房地产公司有关人员找到某区公证处,称:为了行使对该市场合法的经营管理权,该公司决定对位于该机电市场内的某商贸公司办公室内所有物品进行清点后异地保管,要求公证处对物品清点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证明。

2月1日0时30分左右,在该公证处主任马某、公证员周某的现场参与下,某房地产公司人员将某商贸公司承租的办公室、财务室等7间全部撬开,门锁全部破坏,财物、账目、公章等物品全部拉走。2月2日,公证处向该房地产公司出具了“[2004]管证经字第074号公证书”。

2月4日,该商贸公司以“越权行使裁判权和执行权”为由,将公证处推上被告席。

在法庭上,公证处代理人称,其公证行为是某房地产公司申请的,该公司出示了机电市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这符合《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至于其撬门锁的行为是否合法,则是该公司的事,和公证处无关,他们公证的只是清点和转移财物的情况。

某商贸公司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人员当晚是强行进入的,这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公证处接受这种委托不合法,公证的事实就更不合法了。两家公司有纠纷应该到人民法院诉讼,公证处明知有纠纷,还积极介入,就更能说明公证的不合法性。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当庭宣判:首先,公证行为是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证明权的行为,公证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时必须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而本案公证处对强行清点搬离物品的行为实施公证,完全违背了公证行为合法性的原则,对该公证行为应确认为违法,撤销公证处的公证。

点评:在本案中,公证机构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证法》中关于禁止性公证行为的规定,并且这种行为造成了具有与该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上的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五、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序

程序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公正。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序分为启动、调查、裁决和申诉。

(一)启动程序

1.启动程序的概念

启动程序是指追究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启动程序。

2.启动程序的种类

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程序的启动有两种,一种是公证当事人或公证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受理机关是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公证协会;另一种是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或认为公证书存在错误,而依职权作出的裁定,或司法公证机关或公证协会对公证处工作的例行检查。这两种情况都可以启动公证员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

(二)调查程序

1.调查程序的概念

调查程序指的是相应机关对公证员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展开的一系列调查。

2.调查程序的受理机关

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调查程序的受理机关是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其中,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判,追究公证员的民事或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受理后要依职权进行调查。由于是否尽职尽责是判断公证员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标准,受理机关的调查工作的目的就是要查清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比如,如果调查发现公证员在公证活动过程中确实尽职尽责,是由于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伪造证明材料导致了错证,公证员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

【案例15-5】

公证员玩忽职守,百万元贷款无法收回[7]

1998年3月14日,某县某镇黄某、周某,以开办选矿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该县某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经审批,该农村信用社同意他们以价值100多万元的30吨锡锭作抵押,贷款100万元。

同年3月23日,借贷双方向该县公证处提出抵押借贷款合同公证申请,身为县公证处主任的范某带领工作人员肖某前往某信用社对其进行公证,范和肖仅凭黄、周提供的一份某冶炼厂出具的锡产品分析报告单和存放于信用社的30吨矿产品,便确定抵押物属价值100余万元的锡锭,并于当日对抵押物作了公证。结果,黄、周两人如愿获得1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8年3月23日到1999年12月10日。

贷款期满后,某信用社多次向黄、周两人催收无果,决定拍卖他们的抵押物来还贷。1999年12月15日,该信用社将抵押物取样送检,结果令他们大吃一惊,经公证处公证的30吨价值100多万元的“锡锭”,竟是只值10万元左右的铅锭。信用社将抵押物拍卖,也只够偿还部分利息,由于黄、周两人已无还贷能力,信用社的100万元贷款本金至今分文未归。

2004年9月22日,该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04年12月,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检察机关指控的某县公证处主任范某玩忽职守罪成立,依法判处其拘役6个月、缓刑1年。原因是他在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时,没有按法定程序操作,将30吨铅公证成锡,造成信用社发放的10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

点评:上述案例中,公证员由于在公证时马虎了事,未能尽职尽责,公证时一字之差导致百万贷款付之东流,最终导致承担刑事责任。

(三)裁决程序

1.裁决程序的概念

裁决程序指的是受理机关对公证员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出裁决的程序。

2.裁决程序应遵循的原则

受理机关应该秉承兼听则明的原则,认真审查判断证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裁决的结论也必须清晰明了,是公证员的责任就必须依法追究,决不姑息,不是公证员的责任也必须给出充分的理由。

(四)申诉程序

1.申诉程序的概念

申诉程序是对受理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的情况下的救济程序。

2.申诉程序的提起

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公证当事人,公证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果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服,还可以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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