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企业破产法
第一节 企业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广义上的破产是预防型破产,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债务人实施的挽救性程序以及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行的概括性清算程序的统称,是由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破产重整三种程序共同构成的一个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狭义上的破产为清算型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的清算程序。本章所说的“破产”采取广义上的概念。
二、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指规范破产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破产法即实质意义上的破产法,既包括专门规范破产程序的法律,也包括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破产程序的规定;狭义的破产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破产法,仅指专门规范破产程序的法律。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是指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三、破产原因和破产能力
(一)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和理由。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破产原因我们可以具体区分为以下四种:(1)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破产原因属于不能清偿;(2)债务人自身提出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申请的,破产原因属于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债务人自身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破产原因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4)解散后法人的破产清算,破产原因属于资不抵债。
(二)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使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即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企业破产法》适用的范围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就是说,除企业法人之外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等不属于破产范围的主体,均不具有破产能力。此外,金融机构法人(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企业)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但上述机构出现破产原因时,自己不能提出破产申请,而只能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是债权人对金融机构债务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或执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需要对其采取接管、托管措施的,有权申请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四、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域外效力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权限。我国未设置专门的破产法院,破产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
(1)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破产案件管辖权的转移。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4)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进行专属管辖。《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一规定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便于破产案件的审理。
(二)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财产、破产人在一定期间内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行为,在多大的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在我国,依照《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二节 企业破产的程序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
破产申请的提出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88条第1款的规定,清算组作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时,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4)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破产申请。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破产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如果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债权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已经提出过清偿要求,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停止支付呈连续状态的证据,如合同、借据等。
(三)破产申请的撤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进入破产程序,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允许撤回破产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受理程序
1.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期限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债务人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以上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2.裁定送达的期限及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及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二)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
1.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
为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受这一限制。《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3.财产移交管理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4.管理人对合同是否履行享有决定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5.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为了保证破产清偿的公平性,让已经采取了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财产能纳入债务人的财产,纳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调整的范围或者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给债权人;保障除申请执行人外,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6.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程序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三、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又称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接管债务人企业、接受债权申报并审查,并为了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而对债务人财产实施管理、处分,负责业务经营、破产方案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1.选任方式
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2.选任范围与任职资格
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清算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的职责包括:(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此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担保;(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四)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管理人的权利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有两个:(1)工作人员聘用权;(2)获得报酬权。
2.管理人的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1)忠实、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2)不辞任义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3)报告并接受监督义务。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四、破产债权的申报和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法定期间内,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的存在,向法院登记债权,以便参与破产程序的行为。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1.主体要求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均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申报人。申报的债权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产生的,在破产申请之后发生的新债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在此列。债权申报的受理主体是破产管理人。
2.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3.特殊破产债权的处理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为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1)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时,债权人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2)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4)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5)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时,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6)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5.债权的补充申报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进行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6.债权表的编制与核查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便于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实现其破产程序参与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
1.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设主席1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此外,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2.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行使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但是,有下列情形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1)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所谓“债权尚未确定”,主要包括:①债权已经发生,但具体数额尚未确定;②债权为或然债权,如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将来求偿权以及有争议或者诉讼未决的债权。(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3.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4.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做成会议记录。
5.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及其效力
(1)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表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法后的司法救济。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4)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不能决议的事项的裁定。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上述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所作裁决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成员不得超过9人,并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2.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节 破产清算和破产分配
一、破产财产的清理
(一)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的财产,也就是属于破产人所有或由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在破产宣告后由管理人依法管理和处分,用以清偿破产债权的全部财产。通常将破产财产分为两个部分: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具体包括:①有形财产,如厂房、机器设备、原料燃料等;②无形财产,如属于债务人的商标权、专利权、债权、股权、期权等;③设定担保权的财产和未设定担保权的财产;④位于境内外的财产等。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①债务人投资的收益,如公司的分红;②破产财产的孳息,如债务人的房租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的收益等;③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继续经营的收益,如果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允许债务人在破产期间继续营业,则继续营业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为债务人的财产;④基于其他合法原因取得的财产。
(二)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而发生的费用。破产费用包括:(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所负担的债务。共益债务包括:(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规则如下:(1)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按照未清偿费用的数额比例予以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但是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将清偿完破产费用后剩余的债务人财产再按照未清偿的共益债务的数额比例对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三)别除权、取回权、抵消权、撤销权与追回权
1.别除权
破产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担保物权,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就破产人的特定担保物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以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作为基础性权利,无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权,或是留置权,该担保物权应当合法有效。别除权人行使权利不受破产清算程序的约束。如果别除权人占有标的物(如为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不经清算人同意,直接依担保法的规定,以标的物折价抵偿债务,或者将标的物拍卖、变卖后以价款偿还债务。如果别除权人未占有标的物(如为抵押权人),其别除权的行使要先向清算人主张,经清算人同意,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后,才能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行使其权利。
别除权行使后,如果标的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剩余部分应当交回,作为破产财产。如果标的物的价值小于被担保的债权,则剩余的债权额可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行使。如果别除权人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额,就成为了一般破产债权,别除权人将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清算程序,同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一起,就破产财产按比例清偿。
2.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依法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破产取回权以财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为基础,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基于破产法以外的原因而行使的取回权。除破产法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主要包括:①合法占有的他人的财产,如因共有、委托、租赁、借用、加工承揽、寄存、寄售等法律关系交由债务人占有、未转移所有权的他人财产;②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如非法侵占的财产、债务人据为己有的他人遗失的财产等。
(2)特殊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基于破产法规定的原因而行使的取回权。主要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即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向管理人主张,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如果管理人对此予以拒绝,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取回权确认之诉,对于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取回权,管理人不得拒绝权利人的取回请求。
3.抵消权
抵消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消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破产程序中的抵消权只能由破产债权人享有,破产管理人不得主张抵消权。与破产债权相抵消的债务须为破产债权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享有破产抵消权的债权应当进行申报,否则不得主张抵消。如果管理人承认债权人的抵消请求,即发生抵消的效果。如果管理人对债权人的抵消权有异议,则应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在行使期限上,破产抵消权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行使。抵消后的差额,如果属于破产债权大于债务的部分,仍应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可以此参加破产分配;如果属于破产债权小于债务的部分,则属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就此请求该债权人清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消:(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4.撤销权
撤销权又称否认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对于债务人在临近破产程序开始的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归于破产财产的权利。
依据规定,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①无偿转让财产;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撤销权的行使,由管理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撤销权所撤销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5.追回权
追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对于其行使撤销权与主张债务人实施行为无效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追回的权利。在我国,破产追回权的适用范围规定如下:
(1)破产管理人因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无效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有权追回。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破产管理人因行使破产撤销权而应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有权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二、破产重整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是由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在法院主持下,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在一定期限内,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重新获得经营能力的破产预防制度。
(一)重整申请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
重整程序的结束时间,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第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重整期间的财产与营业事务管理
1.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2.管理人管理
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3.对担保权行使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4.对取回权行使的限制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5.对投资收益分配权及股权转让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非经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四)重整计划的制订、表决与批准
1.重整计划的制订
(1)重整计划的制定人。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重整计划的制订时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如果6个月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3)重整计划的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债务人的经营方案;②债权分类;③债权调整方案;④债权受偿方案;⑤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⑥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⑦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2.重整计划的表决
(1)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但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上述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③债务人所欠税款。④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3)出资人组的表决。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4)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3.重整计划的批准
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一经人民法院批准,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正常批准和强行批准两种情形:
(1)正常批准。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2)强行批准。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①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②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③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④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⑤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⑥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与效力
1.重整计划的执行人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2.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
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监督报告。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3.重整计划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4.重整计划的终止执行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对债权债务关系作了调整,如果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该调整失去效力。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后,会导致如下后果:(1)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2)上述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3)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5.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效力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三、破产和解制度
破产和解制度,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经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议,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免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以避免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律制度。
(一)破产和解申请的提出
提出破产和解申请的主体为债务人。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在申请提出的时间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所谓和解协议草案,是指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具体和解办法,以供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采纳。实践中,和解协议内容通常包括: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承认;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等。
(二)破产和解的成立与生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一经法院裁定,和解即告成立,进入破产和解程序。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破产和解成立后,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如果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和解协议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和解协议的执行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在此情形下,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仍继续有效。
四、破产清算制度
(一)破产清算制度的概念
破产清算制度,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清算是以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为目的的特殊强制执行程序。
(二)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裁定宣告其破产并清偿债务的司法行为。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主要有:(1)债务人被申请破产,而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债务人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在重整期间出现了法定事由,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3)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4)重整计划未获通过,并且人民法院没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5)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6)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7)和解协议是因为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法院裁定该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8)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三)破产财产的变价
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的1/2以上。
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主要有:(1)公开拍卖;(2)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3)依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四)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的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1.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金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所欠缴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由管理人及时拟订,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的事项有:(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分配方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3.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由管理人进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同时其公告中应包括下列内容: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2)对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的处理。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对诉讼或者仲裁未决债权的处理。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五)破产程序的终结
1.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
(1)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2)全体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3)债权得到全部清偿。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已经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4)没有财产可供分配。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5)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破产程序终结的效力
破产程序终结,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生效之日起,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所负剩余债务当然免除。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不能于程序结束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3.追加分配
因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没有财产可供分配或者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导致破产程序终结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应当追回的财产。包括: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有应当予以撤销的行为所涉及的债务人财产;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务人进行清偿而转移的财产,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③债务人的无效行为所涉及的财产;④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2)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具体包括:①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②因权利被承认而追回的财产;③债权人放弃的财产;④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⑤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可以被分配的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如果有应当追回的财产,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为实施追加分配所产生的费用的,就没有再进行追加分配的必要,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复习思考题
1.简述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
2.简述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3.简述破产债权申报的规则。
4.简述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5.简述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追回权的规定。
6.简述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的异同点。
7.简述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案例分析题
案例 某企业于2010年4月1日被债权人申请破产,2010年6月1日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企业破产,6月10日成立清算组,企业破产时经营管理的财产评估变现价值如下:(1)企业厂房价值300万元,全部用于对A银行债务抵押;(2)企业办公用房价值160万元,属于租用B公司房屋;(3)对外投资价值140万元;(4)专利权评估作价70万元;(5)破产前职工以资本金形式投入的款项(货币资金)30万元;(6)2009年12月15日破产企业主动放弃对G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债权人申报债权情况如下:(1)A银行对该破产企业发放3年贷款,本金200万元,年利率10%,到期应计利息共60万元,尚有1年到期;(2)B公司拥有到期债权700万元;(3)C公司为破产企业担保,替破产企业偿还债务本息共350万元;(4)D公司因破产企业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直接损失140万元,依照合同规定,违约金30万元;(5)欠税务机关税收罚款90万元。经查明,该破产企业对B公司拥有债权190万元,发生破产费用10万元,欠税款130万元,欠职工工资及劳保费用60万元,破产前为了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集资款60万元。根据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分别说明哪些属于取回权、别除权、抵消权、撤销权,金额分别为多少?
(2)破产企业管理的财产中,哪些属于破产财产,金额为多少?
(3)哪些属于破产债权,金额为多少?
(4)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以及每一顺序分配的金额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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