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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八章 产品质量法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的范围产品随着人类文明的发达而变得丰富多样,它本质上是人类的劳动成果,是人类利用生产资料对劳动对象加工、制造而形成的一种消费物。即产品在规定条件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程度和能力。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产品质量法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的范围

产品随着人类文明的发达而变得丰富多样,它本质上是人类的劳动成果,是人类利用生产资料对劳动对象加工、制造而形成的一种消费物。然而并非所有的产品都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因为,法律对产品的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建筑工程不适用该法的规定。因为建筑工程作为整体来说属于不动产,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应当依靠更加完善的法律加以规范。需要注意的是,建筑工程整体属于不动产,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范围。另外,军工产品和一些法定违禁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畴。

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具备消费的特性。产品的生产过程是有意识的人类劳动,是维持人类自身生存或者社会发展的消费品。因此,产品如果不具备消费特性,即满足人类需求,是无法进入市场流通的。

(2)通过加工或制造。加工、制造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者表面状况,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工作的统称。[1]因此,未经加工制造而天然形成的,或者初级农产品等都不属于该法的“产品”。前者如地上自然生长的草莓,河里的水。当然,如果是河里的水,被人抽取净化后装瓶出售,就成为了产品。后者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等,但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3)具有销售之目的。产品的生产必须以销售为目的,否则也不在《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例如,雕刻出来仅供个人欣赏的印章、制造出来供自行科研的仪器等,由于它们并不是以销售为目的,因此不能称之为该法中的“产品”。

(4)药品、食品和计量器具优先使用特别法,即《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和《计量法》。

二、产品质量的内涵

产品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类的需求。产品质量本质是使用价值,它是由各种要素所组成,是指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该产品所必须具备的物质、技术、心理和社会特征的总和。[2]一般意义上,产品质量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功能性。产品的使用价值最主要体现在用途上,即能够实现预定的目标或能力。功能性是产品质量最基本的特性,否则就失去作为产品的意义。

(2)安全性。产品在储存、使用过程中不能危害到人类的健康或生命、财产安全。

(3)可靠性。即产品在规定条件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程度和能力。一般可用功能效率、平均寿命、失效率、平均故障时间、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等参量进行评定。

(4)可维修性。产品在发生故障时能够获得修理、补救并恢复其正常用途的能力,一般包括故障维修速度、售后服务状况等。但不排除某些产品属于一次性使用的,不存在可维修性的情况。

(5)经济性。产品的经济性包括生产的成本、市场的价格,还包括可获得经济利益的程度,即投入与产出的效益。

三、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为规范产品质量的特别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该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规范,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对广泛,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和监管,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第二节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属于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的干预行为,因此,它主要是指国家质量监督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和权力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目前,我国基本上建立了一个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各级政府质监部门分级管理的纵横管理体系。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正部级国务院直属机构。

(2)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例如,新闻出版产品由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管理,烟草产品由国务院烟草专卖局负责管理等等。因此,对于某些产品也常常会出现几个部委的联合执法现象。

(3)各级地方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各级地方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工作。

二、产品质量监督规范制度

(1)产品质量的标准制度。《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综合能力。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国家质监总局颁布的GB/TI9000—ISO9000系列国家标准。

ISO9000认证标准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1987年提出的概念,延伸自旧有BS5750质量标准,是指由ISO/TC176(国际标准化组织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技术委员会)制定的国际标准。ISO9000不是指一个标准,而是一组标准的统称。根据ISO9000—1:1994的定义:“ISO9000组是由ISO/TC176制定的所有国际标准。”采用该系列标准已被公认为是国际通行的准则。

(3)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某种特定的产品。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我国的认证采用独立的第三方认证的方式,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前者针对的是产品主要涉及人身、财产方面;后者认证是向社会表明,该产品达到了相关的质量水平的要求。质量认证本身也是增加产品美誉度和市场竞争力的手段。

(4)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我国质量监督检查分为法定监督和社会监督两个层面:

①法定监督检查主要是一种行政机关随机抽查的送检制度,一般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的地方质监部门在本行政辖区内可自行组织抽检。但抽检不得重复进行,即国家抽检的,地方不得重复抽检;上级抽检的,下级不得重复抽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质监机关要定期向社会发布抽检报告,并且不得参与产品的监制、监销、推荐和销售活动。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规定,抽检的产品应当是在市场上或者成品仓库中待售的产品,主要包括: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对于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检查,生产者、销售者均无权拒绝。生产者、销售者如对抽检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抽检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验,并由复验的质监部门作出结论。复验合格,不再收取检验费;复验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②社会监督检查主要是消费者和社会团体的监督,这是一种权利对权力的监督。首先,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其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质量保证义务

生产者对其产品负有质量保证的义务。这是法律对生产者强制规定的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的约定,也不得免除或限制这种义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的标识义务

所谓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特征、特性所做的有关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其主要作用是表明产品的有关信息,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和其他有关情况,说明产品的正确使用、保养方法,指导消费。《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三)产品的包装义务

由于产品的种类繁多,在材质、用途方面的差异,使得产品必须有相应的包装,便于其保护、运输、安装、使用和消费。《产品质量法》对一些特殊商品的包装作了强制性规定,即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四)生产者的从业禁止行为

《产品质量法》严格限制以下几种生产者的行为:

(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发布行政命令,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多是属于性能落后,耗能高,效能小,环境污染较大,毒副反应大,对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的产品。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不得继续生产;销售者在超过规定的时间后,不得继续销售。否则,将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产地是一种在产品或其包装上虚假标注产地的欺骗行为。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是指在产品或其包装上虚假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地址,或者未经授权标注生产商名称的欺骗行为。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侵犯了合法厂家的名称权,故为法律所禁止。

(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是法定的认定机构,根据严格的检验程序,对合格的产品准许其使用其认证标志的行为。产品一旦使用了认证标志,就对社会产生了一种公信力。在产品或包装上非法制造、编造、捏造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也属于欺诈行为。

(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司法解释,“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欺骗行为。“以假充真”是指生产者以一种产品冒充另一种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以次充好”是指生产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也包括用废、旧、弃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行为。这类行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一般为故意,结果是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所谓合格产品,对于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于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生产者在产品上明确标注所采用的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甚至会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销售者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纽带,而实际中往往是销售者直接面对消费者,因此,销售者在整个买卖环节中也必须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基本与生产者相同,包括质量保证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前者是指要保证所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后者是指要保证所销售的产品没有第三方会对此主张权利。《产品质量法》具体规定如下:

(1)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4)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即生产者的产品标识义务。

(5)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7)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节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主要涉及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三大类,其中,民事责任最为广泛。

一、民事责任

在产品使用的关系链条中,一般会有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三个主体。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是买卖合同的关系,而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生产者却有对自己产品的质量保证义务。因此,《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质量责任区分为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两者之间有着显著的不同。前者属于合同责任,后者属于侵权责任。

(一)产品瑕疵责任

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的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但不具有危害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导致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产品瑕疵责任的诉讼时效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二)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是指因为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保障标准,导致购买者、使用者或他人人身、财产(除缺陷产品)损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生产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责事由: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4.产品缺陷责任的诉讼时效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二、刑事与行政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严重的违法行为,给予更为严厉的刑事和行政责任的处罚,并且对相关责任主体做了进一步的扩展,包括服务业的经营者、社会团体和社会中介机构。具体规定如下: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该法第27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8)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9)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10)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复习思考题

1.《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如何定义?

2.生产者有哪些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3.销售者有哪些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4.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有何区别?

5.产品缺陷责任的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案例分析题

案例 2010年3月始,农民曾某等100余农户在被告肖某处购买了数量不等的某农药公司生产的氯氰菊酯农药,价格为每支6元,共计购买了4307支。使用一段时间后,村民们发现该药打不死虫,害虫照样滋生,早稻大面积的被虫吃掉,产量严重减产,100余农户遂投诉到当地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经检验该种农药不合格。之后,被告某农药公司代表及该药的批发商陈某、销售商肖某共同到村里查看现场,并与村民协商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尚有95户农户未得到赔偿,经过多次催讨遭拒,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认为,本人不是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当驳回对本人的诉请。被告肖某认为,“我每年都是在陈某处批发农药均未发现有质量问题。没想到今年的农药有质量问题,对农药的真假我也无法鉴别,也没检测的设备和条件,我也是一个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

问题:

1.被告是否应对农户的损失承担责任?

2.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连带责任?为什么?

3.本案最终应由谁承担农户的损失?为什么?

【注释】

[1]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4

[2]参见漆多俊编.经济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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