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计算机软件保护法
第一节 计算机软件保护法概述
一、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软件是计算机系统中与硬件相互依存的一部分,包括程序、数据以及与其相关文档的完整集合。软件是用户和计算机硬件之间的接口与桥梁。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表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例》中将计算机软件的概念阐述为: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程序说明和程序使用指导三项内容。
“程序”指以文字、代码、图形或其他任何形式表达的能够使计算机具有信息处理能力,在与计算机可读介质结合为一体后,用以标志一定功能、完成一定任务或产生一定结果的指令集合。“程序说明”指用文字、图解或其他方式,对计算机程序中的指令所作的足够详细、足够完整的说明和解释。“程序使用指导”是指除了程序和程序说明以外的,用以帮助理解和实施有关程序的其他辅助材料。
依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因此,程序是对计算任务的处理对象和处理规则的描述。
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由于计算机软件是以计算机程序为核心的各种软件资料的组合,不同的计算机软件以及在不同的环境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所包含的因素是不一样的。程序是对计算任务的处理对象和处理规则的描述;文档简言之是为了便于了解程序所需的资料说明。
二、计算机软件的法律特征
(1)计算机软件是开发者智力劳动的结晶,具有原创性质。软件的开发要求软件开发人员必须具有丰富而扎实的专业和相关知识,极强的逻辑和形象思维能力,了解计算机硬件的最新发展状况与发展前景,熟练掌握和使用编程语言,因此研制开发软件是一种高强度的逻辑思维的劳动,它体现了创作者运用科学思想、逻辑思想和各种算法、文字技巧等诸多智力因素,是思想和知识的结合,凝聚了人类智慧,是一种无形的精神产品。
(2)计算机软件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它是一种指令序列或语句序列,而这种指令序列或语句序列的程序通常用数字、文字、符号等表现出来,并且可以用有形媒体,如纸张、磁带、磁盘、光盘等把他们表现出来并加以固定,因此计算机程序具有文字作品的性质。
通常软件的最终用途是为了执行某一任务,当软件在调入计算机运行之前,首先表现为作品性,人们无法通过“阅读”或“欣赏”计算机程序与文档而制造任何有形产品和实现任何操作。但是,当软件调入计算机运行后,则更主要地表现为工具性,即通过控制计算机硬件动作过程,获得某种功能性结果。所以,计算机软件具有作品性与工具性的双重特性。
(3)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量大、成本高,但复制容易、成本极低。开发计算机软件必须具备相应的物质和技术条件,有充足的开发资金和良好的开发环境。计算机软件的产生,凝聚了开发者的大量时间与精力,是人脑周密逻辑性的产物,好的计算机软件又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同时计算机软件比文学作品更具有可操作的特点,比工具、模型等实物具有容易复制和费用低的特点。
复制是对计算机软件的客观再现,不改变软件内容,不影响软件本身的价值,复制后的软件以一定的客观物质形式体现,具有可感知性。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于有形物体的行为,如把软件打印在纸上或穿孔在卡片上,把软件转存于磁盘、磁带或ROM芯片等等。计算机软件的可复制性决定其可以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由于计算机软件复制成本低廉,致使非法复制他人软件牟取暴利便成为可能。
三、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的发展及现状
由于计算机软件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新型的智力产品,除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比文学作品更易复制、易改编的可操作性特点,因此,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加强了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
1972年菲律宾率先将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
美国版权局于1964年就开始接受计算机程序的登记,美国国会于1974年设立了专门委员会,研究同计算机有关的作品生成、复制、使用等问题。美国也确定了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立法模式,并于1976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版权法》,正式把计算机程序列入版权法保护的范围。作为头号程序生产大国的美国在考虑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的问题上,最终决定采用《著作权法》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主要是因为著作权保护能自动生成,而且在世界上已存在成熟的国际保护机制,由此,美国不遗余力地在世界范围内推行这一立场。随后,匈牙利、澳大利亚、印度先后把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
英国现行《版权法》颁布于1956年,1985年7月作了修订,成为《版权(计算机程序)修订法》,该法第3条规定:文学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英国法院在案例中也倾向通过版权保护程序。
法国《文学艺术产权法》是1957年3月11日颁布,1985年7月3日作了全面修订,成为《版权与邻接权法》,在原法第3条中的“科学作品”后面增加了“程序作品”一项,另外增加了7条有关程序的规定,该法修订后把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与邻接权法的保护对象中。
日本现行《版权法》于1971年1月1日生效,并于1978年、1985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日本《版权法》对计算机程序明确予以保护。
联邦德国《版权与相关权利法》于1965年9月9日颁布,1974年1月2日进行修改,1985年6月作了新的修订,在第1条第1款“受保护的对象”中,增加了计算机程序一项,作为语言著作保护。在联邦德国法院的判例中,也倾向于版权保护。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已对共同体内的贸易及共同市场内的经济活动能力造成直接的负面影响。欧洲共同体开始对成员国的版权法进行了一系列的协调工作,1988年,欧共体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版权和技术挑战的绿皮书》,《绿皮书》提议颁布一系列协调成员国版权法的指令。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00条和100a条,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可以颁布指令以协调对建立共同市场有直接负面影响的成员国国内法。这些指令具有强制力,成员国必须通过修改其国内法加以实施。
1991年5月14日,欧共体颁布了《欧共体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该指令第1条“保护的目标”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对计算机程序,要视之为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文字作品给予版权保护。由此,欧共体在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问题上最终引进了统一的版权法保护体系。
1992年9月23日,俄罗斯联邦颁布《计算机软件及数据库软件保护法》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1993年7月又通过了新的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法。根据俄联邦的《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保护法》和《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计算机软件视为文字作品,数据库视为编辑作品。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不保护程序设计思想、算法和程序设计语言,数据库作者因对材料选择和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而享有著作权。
随着全球化和知识产权的发展,著作权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一种主要的保护方式。据统计,全球现已有60多个国家和地区将计算机程序纳入各自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中,采用版权法保护软件目前已经成为国际主流。
1994年4月15日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明确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简称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第4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条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
对于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第5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由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计算机程序以及数据汇编(数据库)为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客体。
随着计算机软件在我国的大量应用和普及,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1990年9月我国颁布了《著作权法》,该法第3条规定,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由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殊性,《著作权法》第58条授权国务院在《著作权法》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另行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91年6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规定了软件登记制度。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7月,国务院又颁布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2002年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6年5月国务院又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我国现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渊源主要是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并于2013年1月30日经过第二次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此外,我国还加入了若干国际公约,包括:1992年,我国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著作权国际公约并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再加上配套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共同形成了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体系。
四、计算机软件保护法的概念
计算机软件保护法是指调整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使用人、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当事人之间因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传播和使用所发生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属于著作权的范畴,国务院于2013年1月30日颁布了经过第二次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是软件版权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
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体
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4款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即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依据国籍不同,软件著作权主体可以分为外国主体和本国主体。对外国主体而言,如果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是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则依照该条例享有著作权。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的保护。
通常,软件著作权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软件开发者
软件开发者是软件著作权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即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人,单独或者共同开发者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主体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各合作开发者是其共同著作权主体,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著作权主体不得阻止他方著作权主体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同著作权主体。
(三)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人或者受托人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软件著作权主体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受托人是软件著作权主体。
(四)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的归属
计算机软件职务作品仅指自然人开发者在任职期间开发的软件,不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计算机软件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的归属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1)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2)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3)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五)规定的人或者接受任务人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主体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软件著作权主体。
(六)继承人或者承受人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软件著作权的权利,成为软件著作权主体。
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客体
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计算机软件,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及其相关文档(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都是软件著作权的客体,依法受到保护。当然,计算机软件并不是单指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还包括其他处理信息装置设备(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游戏机、自动控制系统等)上使用的软件,例如嵌入式软件——用芯片能够识别的机器语言编写、并且固化在芯片中的程序及其相应文档。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上运行的软件不同,不易复制、不易阅读,与芯片硬件密不可分,融为一体,但仍然可以作为语言文字作品与计算机上运行的软件一样都享有软件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一项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应满足以下条件:
(1)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是开发者独立开发的。因为软件同其他作品一样具有独创性,而这种独创性并不要求达到一定的程度,仅要求软件是开发者的原始创作即可。
(2)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应该是已经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例如:纸、磁介质、光盘等。因为,计算机软件通常不是用来欣赏的,而是需要通过处理信息装置,产生某种实际效果。例如通过程序控制计算机,以生产、交流和储存信息。
(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仅保护软件的表达或者表现形式,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软件的表现形式是指软件所包含的以数字、文字及符号来表现的指令序列或语句序列,且这种序列能够用有形载体加以固定。对于程序来讲,无论是体现源代码形式还是体现目标码形式,都可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节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内容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其他权利人依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软件作品”而产生的。软件著作权的内容是指存在于软件著作权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著作权人享有权利必须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即软件著作权人享有某项权利时,同时意味着除著作权人以外的其他人有不得侵犯这项权利的义务。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内容的分类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
(一)软件著作权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基于自己的软件作品而享有的并与该作品有关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人身的,并与人身不可分离、不能放弃或转让,并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的人身权主要有发表权、署名权和修改权:
1.发表权
发表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发表以及如何发表的权利。所谓发表是指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公之于众。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5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2.署名权
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它不受时间的限制,也不因权利人的死亡或者消失而消灭。署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有权在自己开发的软件上署名;(2)决定署名的方式;(3)禁止他人在自己的软件作品上署名。
3.修改权
修改权指软件开发者自行或授权他人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等修改的权利。修改是创作的延续,其本身也是一种创作,无论作品是否发表,著作权人都享有修改权。
(二)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
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是软件开发者对其软件作品进行支配、利用和处分的权利,软件著作权所有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可以分为专有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转让权。
1.专有使用权
是指软件著作权所有人独自享有的排他性的对软件作品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专有使用权具体包括:
(1)复制权,即软件著作权所有人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是指软件著作权所有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是指软件著作权所有人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软件著作权所有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5)翻译权,是指软件著作权所有人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6)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专有使用权。
2.使用许可权
是指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3.转让权
是指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关于著作权的取得在各国立法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自动取得制度,另一种是注册取得制度。依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5条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自动取得制度。以软件作品的完成时间作为软件著作权取得的时间界限,作品完成即取得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的手续。所以,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
(一)自然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保护。
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继承、许可使用和转让
(一)软件著作权的继承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除署名权以外的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继承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二)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具体规定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受让者有权许可他人行使软件使用权,并可按合同收取费用。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许可分为专有许可或非专有许可。没有订立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行为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三)软件著作权转让的具体规定
软件著作权人转让其软件著作权的,应当与受让人订立书面合同。软件著作权转让行为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定限制
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软件开发技术的发展,保障软件的使用功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著作权人权利行使范围作了一些限制。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不视为侵权行为:
1.合理使用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用户的权利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1)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2)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3)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3.相似的开发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4.使用软件开发理论及方法的行为
法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因此,对软件开发理论和相关方法的使用,不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节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
一、计算机软件登记的法律意义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我国计算机软件登记采用的是自愿性登记制度,即国家提供登记服务,是否登记由软件开发者自己决定,登记与否不影响对软件的保护。
自愿登记的法律意义在于,首先,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对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而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登记文件确认事实乃至权利的归属。其次,在软件交易过程中,为了保证权利交易的安全,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希望有一种能够证明软件权利合法来源的法律文书,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为市场经济环境下的软件正常交易提供了方便。最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程序
(一)软件登记管理机构
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是国家版权局认定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负责该地区计算机软件登记的咨询、受理、初审和发证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申请文件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2)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3)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4)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对的。
软件著作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按规定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表和符合规定的软件鉴别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按要求填写的合同登记表;
(2)合同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明。
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三)审查和批准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成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四)软件登记的撤销
国家版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撤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1)最终的司法判决;
(2)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节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是指违反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侵犯软件著作权人或合法继承人、受让人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的行为。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除《著作权法》或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综合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1项或者第2项行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3项、第4项或者第5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软件复制品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五节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国际保护
由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通过订立国际条约实现软件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198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要求参加条约的国家使之国内法律能达到一定的“最低要求”,以防止和制裁侵犯软件权利人权利的行为。但在当时缔结新条约的难度较大,因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外单独建立一套机制并非一蹴而就,而且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采用著作权保护已经成为对计算机软件提供法律保护的国际主流。
世界上大多数建立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如果这些国家都利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则很容易做到软件的国际性保护,因为已经有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著作权公约》等成熟的国际保护机制。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是乌拉圭回合拓展出来的新的重要领域,它整合了以往的知识产权条约,是“建立在现有重要知识产权条约基础之上的协定,为WTO全体成员方必须遵守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了一系列最低标准”[1]。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TRIPs协议的第10条第1款规定,无论是以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所表达的计算机程序,都必须按《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按《伯尔尼公约》规定,计算机软件同其他文学作品一样,采取自动保护主义,即软件作品一旦开发完成便应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论其是否经过登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保护的明确规定,是从实质上发展了《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无疑已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统一到这一立场上来。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IPO版权条约》,其第4条明确规定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均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上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这两个《协议》和《条约》为国际间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目前,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标准越来越趋向于国际性协调规范,以国际条约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已经势不可挡。世界各国大都已经着手或将继续在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及其他知识产权国际新条约的大构架下修改和完善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共同建设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大体系。
一、《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9月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缔结。后经过8次补充和修订,最后一次修订形成的文本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总部设在日内瓦。截至2012年3月14日,缔约方总数为165个国家,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了这个公约。
《伯尔尼公约》就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受保护作品的范围、保护内容及保护期限方面的规定非常详尽。《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内容有:
(一)国民待遇原则
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国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员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应受到保护,此种保护应与各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的保护相同。如果作者是非成员国的国民,其作品首次是在某一个成员国出版,或者在非成员国与成员国同时出版,则不论作者是哪国国民,也同样享有成员国的国民待遇。这个原则也适用于在成员国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不具有成员国国籍的作者。
(二)自动保护原则
根据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能够在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的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如登记、注册、申请等),只要作品一产生,就自动受到保护。
(三)独立保护原则
各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作品的法律保护,不以该作品是否在其来源国受到保护为条件。
(四)最低保护限度原则
虽然公约中并没有设定“本公约的规定为最低保护”的规定。但是最低保护限度作为公约的基本原则在一些实体性条款中体现出来。根据这一原则,《伯尔尼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对著作权的保护必须达到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即公约特别规定的作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公约规定了各成员国保护作者和作品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是:
(1)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根据公约的规定,受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
(2)公约既保护精神权利,又保护经济权利。经济权利包括:翻译权、公演权、复制权、广播权、摄制成电影权、改编权等。精神权利包括:身份权、维护作品完整权、出版权等权利。
(3)保护期限: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在作者难以确定的情况之下或匿名作品,不得少于自作品发表之日起50年。
二、《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倡导,《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于1952年9月6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各国政府代表会议上通过,1955年生效。1971年7月在巴黎曾作补充修订。《世界版权公约》的日常事务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
《世界版权公约》旨在协调《伯尔尼公约》与《泛美公约》成员国之间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关系,建立各成员国均能接受的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公约对著作权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取得保护的条件、保留及解决争端、执行机构以及关于翻译、复印他人作品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我国于1992年7月30日正式加入该公约。截至2012年《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有98个国家。
《世界版权公约》共有21条,其规定大都属于原则性的,该公约采取较低的国际保护标准,目的是使那些达不到高水平保护的国家愿意加入该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各成员国承诺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世界版权公约》的主要原则有:国民待遇原则、有条件自动保护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等。其中,有条件自动保护原则主要是指:受保护的作品只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便可在其他公约成员国自动受到保护,不必再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公约规定版权保护应该具备一定的形式,即只要在印刷出版物上注明三项内容,在其他缔约国就可以受到该公约的保护。这三项内容是:版权标记(c)、在音像出版物上注明符号(r);版权所有者的姓名;首次出版的年份。如果未满足这三项内容,该作品就会被视为进入公有领域。最低限度保护原则体现在公约对作品的保护期限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或作品首次发表之后25年;要求在出版的作品上有一定版权标记。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10年;作者享有的经济权利起码应当包括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和翻译权。公约并不对作者的精神权利(或称“人身权”)提供一般保护,只是在其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内,含有禁止篡改他人作品,以及作者有权收回已进入市场的作品等相当于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定。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Copyright Treaty,WCT),简称《WIPO版权条约》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会议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缔结该公约的目的是为了在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2002年3月6日,该条约正式生效。截至2006年10月13日,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国家已达60个。2007年3月6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式递交加入书。同年6月9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我国正式生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IPO条约》)是对《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发展与补充,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保护客体
《WIPO版权条约》版权保护的客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计算机程序,《WIPO版权条约》第4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2)数据或数据库编程,《WIPO版权条约》第5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二)关于权利
《WIPO版权条约》新增加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公约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有权许可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三)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WIPO版权条约》要求缔约各方应在法律中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准许,规避(包括破解)由权利人为实现版权保护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为侵权行为。
(四)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WIPO版权条约》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属侵权行为;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复制品也属于侵权行为。“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权利所有人信息、作品使用条件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相应数字或代码等。条约要求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对权利人权利的侵犯。
复习思考题
1.计算机软件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2.软件著作权主体的种类有哪些?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是什么?
4.简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6.试述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定限制。
7.简述《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8.《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著作权内容有哪些?
9.简述《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0.试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主要内容。
案例分析题
案例1 2001年,北京保监局委托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研制开发了“保险从业人员电子化考试平台”。该科技有限公司开发成功后,于2002年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此后,在某保险公司的网站上,该科技有限公司发现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模拟考试系统,该考试系统的一些文档与该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软件相似,于是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索赔160万元。
问题:某保险公司是否侵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权利?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2 2003年,汉王研制出“多字体大字符集汉字、表格识别方法与系统软件V4.5”(简称汉王文本王),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此后,汉王公司将此软件与硬件相结合,研制出“汉王文本王5300”、“汉王文本王5800”等产品并上市销售。2005年6月,汉王法务部工作人员登录了www.wjedu.cn网站,该网站首页上显示该网权利信息为“某某教育局主办、某某教育局电教中心技术维护”,并在该网发现有“今日下载top10”、“本周下载top10”等栏目中,其中“汉王文本王”等软件赫然在下载之列。据此,汉王公司向法院起诉该教育局侵犯了汉王公司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传播该公司软件,并赔偿损失240万元,损失赔偿应计算到侵权行为结束为止。
问题:该教育局是否侵权?理由是什么?
【注释】
[1]John H.Jackson:The Trading System-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2dEdit.1997)P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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