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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严重的罪行”与死刑

时间:2023-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国际法不禁止死刑并不意味着国家在判处和执行死刑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其中的一项限制就是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如果任由各国自行决定哪些罪行是可予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则这一概念将毫无实际意义。因此,造成死亡的蓄意犯罪肯定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同样,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由缔约国自行决定何为可予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因为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于这一问题发表了大量的意见。

“最严重的罪行”与死刑——国际法的视角

孙世彦[1]

【内容摘要】国际法目前并不禁止死刑,但对死刑的适用施加了严格的限制,其中之一就是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在联合国人权制度中,无论是“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机制”还是“以条约为基础的机制”,都对如何理解和界定“最严重的罪行”进行了大量的阐释,并形成了基本共识,即只有造成死亡的蓄意暴力犯罪才属于可予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罪行”。由此看来,我国宜于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

【关键词】死刑 最严重的罪行 限制和减少死刑

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这在我国掀起了又一轮有关废除或限制死刑问题的讨论。死刑问题固然要根据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犯罪状况和刑事政策来决定,但也必须考虑国际人权制度中有关死刑问题的规则、理论和实践。

目前,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大趋势。根据联合国秘书长2012年发布的有关暂停使用死刑的报告( A/67/226),在193个联合国会员国中,大约150个已经废除死刑或在法律或实践中暂停使用死刑。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只有四十几个国家仍在法律中保留并在实践中执行死刑。

不过,国家并没有废除死刑的一般性国际法律义务,除非是批准或加入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目前有78个缔约国)或者区域人权制度中有关废除死刑的文书(其中最典型的是2002年通过的全面废除死刑的《欧洲人权公约》的《第13号议定书》)。然而,国际法不禁止死刑并不意味着国家在判处和执行死刑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其中的一项限制就是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毫无疑问,死刑在任何国家都只适用于该国法律规定的最严重罪行。但是在实践中,保留死刑的国家对哪些罪行可适用死刑的规定差别很大。如果任由各国自行决定哪些罪行是可予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则这一概念将毫无实际意义。因此,在联合国人权制度中,无论是“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机制”还是“以条约为基础的机制”,都对如何理解和界定“最严重的罪行”进行了大量的阐释,这些阐释相互借鉴、补充和结合,形成了一套有关“最严重的罪行”的完整概念。

在“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机制”中,最先对这一概念作出界定的是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通过了题为《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984/50号决议,其中提出“最严重的罪行”应理解为“其范围不应超出带有致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蓄意犯罪行为”。因此,造成死亡的蓄意犯罪肯定属于“最严重的罪行”。但是,该决议还提到了“带有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蓄意犯罪行为”,却没有加以界定,这使得许多国家能够对之作出广义解释。对此,联合国秘书长在其题为《死刑和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E/2000/3)中指出,蓄意犯罪以及具有致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意味着罪行应该是危及生命的,即危及生命是罪行的很可能发生的后果。由此,任何不危及生命的犯罪,无论其后果从其他角度来看多么严重,都不属于可对之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罪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2006年被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取代)则确认并发展了经社理事会的决议。例如,该委员会在其2004年的一项决议( E/CN. 4/RES/2004/67)中,重复了经社理事会决议中的上述内容,然后特别敦促保留死刑的国家不对诸如金融犯罪、宗教行为、良心的表达以及自愿同意的成人之间的性关系等非暴力犯罪判处死刑。同样是从1984年开始,联合国有关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的历任特别报告员都在其报告中列举和分析了世界各国法律中可予判处死刑的罪行的情况。经过四任报告员20多年的努力,最近卸任的报告员菲利普·奥尔斯顿在其2007年的报告( A/HRC/4/20)中以联合国的有关意见为基础,提出以下罪行不属于可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罪行”的范围:未导致死亡的绑架、鼓动自杀、通奸、叛教、腐败、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良心的表达、金融犯罪、官员贪污、逃避兵役、同性恋行为、非法性行为、自愿同意的成人之间的性关系、盗窃或武力抢劫、宗教行为和政治罪行。根据这些意见,奥尔斯顿作出的界定是:“只有符合如下限制才能判处死刑,即它必须限于最严重的罪行,限于能够证明存在杀害意图且造成了生命丧失的情况。”

在“以条约为基础的机制”中,影响最大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工作。该公约第6条第2款仅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但没有界定何为“最严重的罪行”。同样,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由缔约国自行决定何为可予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因为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于这一问题发表了大量的意见。尽管这些意见针对的是具体情况,多是从哪些罪行不是“最严重的罪行”的角度作出的否定性判断,而非一般性的规定和列举,但是这些意见的综合清楚地显示出,委员会对于哪些罪行是可予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已经形成了一套明确的理论。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2年发布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对‘最严重的罪行’这一表述必须作限制性的解读,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极为非常的措施”。这一意见仍然没有对“最严重的罪行”规定标准或作出列举,但是从中已经能够看出,委员会认为不能无限制地、宽泛地理解和规定“最严重的罪行”,对于哪些罪行是“最严重”因而可以对其适用死刑这种极为非常的措施,应该存在某种独立于缔约国标准之外的限制。从委员会的实践来看,这种独立于缔约国标准之外的“限制性解读”主要体现在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和对个人来文的最后意见中。

在对许多依然保留死刑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大量地涉及了如何理解和界定“最严重的罪行”的问题。对很多国家,委员会或者对未能获得有关可予判处死刑之具体罪行等情况的足够资料、因此无法判断所涉缔约国的法律是否符合包括“最严重的罪行”标准在内的第6条的要求表示遗憾;或者对法律规定可予判处死刑的罪行的数目过多、死刑判决并不只限于最严重的罪行表示关切。对另外一些国家,委员会则还具体指出了在它看来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因而对其判处死刑不符合公约第6条的罪行,包括:经济和财产罪行、贪污、盗用国家或公共财产、抢劫、严重盗窃、通奸、叛教、同性恋行为、非法性关系、鼓动自杀、贩运危险废料、毒品犯罪、逃避兵役、侮辱国家元首、分裂活动、间谍行为、煽动战争、政治罪行、建立或呼吁建立某种团体,等等。[2]委员会审议的个人来文中,涉及“最严重的罪行”的并不多,但非常具有启发性。在1995年审结的卢布托诉赞比亚案(第390/1990号来文,Lubuto v. Zambia)中,来文者因为严重的抢劫罪行被判处死刑,对此,委员会认为,“考虑到在本案中使用火器并未造成任何人死亡或受伤,法庭根据法律在量刑中又不能将这些因素考虑在内”,因此“强制判处死刑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2款”。尽管委员会对这一论断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但是至少可以从这一意见中推论出,没有致人伤亡的罪行就不属于第6条第2款含义之内的、可予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不过,在2005年审结的奇桑加诉赞比亚案(第1132/2002号来文,Chisanga v. Zambia)中,来文者在抢劫中也使用了火器,击中了受害人但没有致其死亡。尽管出现了致人受伤的情况,但委员会仍然认为对来文者强制判处死刑违反了公约第6条。从该案来看,委员会对“最严重的罪行”的解释似乎更加狭窄、严格了,即只有造成死亡的罪行才是“最严重的罪行”。换言之,在委员会看来,任何没有造成生命损失的罪行都已经不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

综合以上介绍可以看出,目前国际社会对于何为可予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即只有造成死亡的蓄意暴力犯罪才属于这一范畴。但是,对于这一论断,需要注意两点。首先,无论是经社理事会或人权委员会的决议、秘书长的意见、特别报告员的意见,还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都没有正式的法律约束力,因此任何国家都没有必须根据这些意见确定本国法律中可予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的法律义务。但是其次,这些意见的权威性是不容忽视的。经社理事会和人权委员会的成员都是主权国家,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特别报告员是其职责所涉领域的权威专家,人权事务委员会则由18名在公匀地域分配原则的基础上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各缔约国选出的、代表了世界上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专家组成。因此,上述有关“最严重的罪行”的阐释和界定反映的并不是某一个或某一类国家的观点或文化,而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一种普遍的理论、一种“世界的呼声”,值得我们重视。

我国迟早会批准在1998年就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将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履约报告。如果我国在提交报告之时仍保留多达55个的死刑罪名,从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往的工作情况来看,它一定会对此表示严重的关切和疑问。因此,仅从这一角度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尽管是可喜的一步,但还远远不够。

【注释】

[1]孙世彦: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国家公法研究室主任、教授。

[2]〔加〕威廉·A.夏巴斯:《国际法上的废除死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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