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网络版权国际统一实体法的特点
1.客观性。网络版权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客观性,除了一般法律规则所普遍具有的客观性之外,比较典型地表现为它对新技术传播规则的吸收。网络空间中,作品的传播是以技术的支持为前提的,网络版权国际统一实体法首先要适应这种传播技术规则。从这个角度说,网络版权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客观性就表现为网络传播技术规则的客观性。
2.开放性。网络版权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开放性,是指它的规则本身的开放和灵活。如果规则过于死板和狭隘,就会成为网络作品传播的桎梏,成为一种阻碍发展的限制规则,显然这是规则的制定者和全社会所不愿意看到的。网络版权国际统一实体法规则的开放性,并不等同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它是一种相对的规则的开放性,而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则突出地表现为技术的开放性。
3.局限性。网络版权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首先,制定起来比较困难。任何一种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形成,都要经历曲折复杂的过程,网络版权统一实体规则的制定也不例外。每一个新技术来临,人们在开始时都会莫衷一是,适应和使用尚且如此,为其制定统一的规则,其困难便可想而知了。其次,生效和实施也比较困难。版权制度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文化利益,所以各国对于版权国际统一实体法的态度向来审慎。如果不是网络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促使各国政府不得不直面并应对网络传播作品问题,也许各国在此方面还会表现得更为保守。以两个因特网条约(WCT和WPPT)为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通过,但实施是在2002年。看起来,这两个版权国际条约的制定生效已经够快的了,但与网络传播作品的发展速度和产生的问题相比,已经够缓慢的了。最后,规则的科学性和适应性还有待加强。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可谓是一天一个样,而网络版权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制定、生效和实施需要一个过程,中间的时间差,客观上造成了法律规则永远是在追赶着传播技术的脚步,而法律规则的国际统一实体法的步伐应该是最慢的。所以,网络版权国际统一实体法的规则很容易出现落后和落空的问题,有时甚至与变化了的新技术不相适应。因此,如何加强网络版权国际统一实体法的科学性和适应性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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