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条约中有关网络版权侵权法律救济的内容
“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受的权利”,是各成员国共同愿望在《伯尔尼公约》中的体现。《世界版权公约》指出,各缔约国必须“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及施行国民待遇的规定,公约所提供的保护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庭是否采用保护有关权利的有效措施。[1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简称WPPT)中也都有“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WCT第14条规定:“(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14]WPPT第23条也有同样的规定。[15]此外,两个条约在谈到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时,也都提到缔约方应当规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法。关于技术措施,WCT和WPPT要求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表演或唱片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关于权利管理信息,WCT和WPPT要求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作品的复制品、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在所有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对于法律救济的相关规定是最完整最充分的,其中关于损害赔偿及补救措施的规定对于执行网络版权侵权救济具有指导意义。关于损害赔偿,TRIPS第45条规定:“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其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关于其他补救措施,TRIPS第46条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已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或下令将其销毁,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采取此类措施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关于临时措施,TRIPS第50条规定各成员司法机关有权为了保全侵权证据和防止侵害程度进一步扩大而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可在诉前保全也可在诉讼中保全,保全申请人应提交确认其权利的证据和提供担保,如果采取临时措施不当,则应责令临时措施申请人向受损害的被告提供适当赔偿。对被告的赔偿,TRIPS第48条规定:“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2.在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或行使的任何法律进行行政执法的场合,只有政府当局及官员们在这种执法的过程中,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的救济措施时,成员才应免除他们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16]由于达成TRIPS协议时,国际互联网络尚未全面步入商业化发展轨道,因此对与此相关的网络版权保护问题,TRIPS鲜有涉及,虽然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比较详尽的通行规定可以被变通应用于网络环境之下,但毕竟还不能完全符合互联网络这一全新媒体形式对知识产权法提出的要求,所以,尽早展开谈判并达成符合时代特点的新的TRIPS协议已成大势所趋,这也是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发展并适应崭新的世界法律环境所亟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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