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信息法与相邻部门法和政策的关系
一、信息法和电子商务法、网络法
电子商务法、网络法和信息法是相互独立、界限分明的三个法学新学科。信息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最容易混淆,现有研究经常混淆以上三者之间的关系。电子商务法是网络法的一部分,是因应网络对民商法的冲击而产生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是民法的特别法。它的体系包括电子商务法总论、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信息法交叉)、电子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电子金融法、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电子税收法和电子商务诉讼等;网络法的研究对象是网络对各个部门法的冲击以及部门法的新发展。网络法的体系包括网络法总论、网络宪政法、网络交易法(主要是电子商务法)、网络经济法、网络刑法、网络诉讼法、网络国际法等;而信息法则是直接以“信息”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信息法和电子商务法均涉及“信息”,尤其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上还存在着交叉。而且电子商务法的基础概念数据电文(Data Message),也可以说是一种信息。但是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电子商务法主要是调整以“电子信息”为手段而开展的民商事活动,而信息法是以“信息”为直接调整客体。
二、信息法和媒体法
媒体法的调整客体是各种大众媒介,包括出版、广播电视台、电影和新媒体这几个方面,其体系由媒体报道法、媒体调查法、媒体经营法和媒体广告法四部分构成。[16]在德国,还有一种理解,认为媒体法体系包括了广播电视台的管理法、新媒体服务管理法、电信服务管理法。这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的。德国明斯特大学建立了信息、电信和媒体法研究所,是德国众多信息法研究所中的一个,其研究重点对象为信息法(Information Law)、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 Law)和媒体法(Media Law)。该研究所认为,信息法是调整电子信息加工和使用问题的法,媒体法为影视和音乐方面的法。[17]媒体法属于广义的信息法。
三、信息法和信息政策
信息法和国家政策有所不同。信息政策是一个国家为开发信息资源,发展信息产业和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顺利实现社会信息化转型而采取的国家战略。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信息高速公路(NII)”计划的推出和实施,世界各国都加速了向信息社会迈进的步伐。1995年2月,西方七国首脑会议讨论了建立全球信息社会的步骤,认为平稳、有效地向信息社会发展是20世纪最后十年所必须完成的重要任务。在此背景下,世界各国纷纷出台了自己的信息政策,以明确信息化过程中国家的发展计划和任务。概括起来,各国的信息政策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证信息能够有效、快捷传输;第二,鼓励经济活动充分利用信息资源,从而提升产品的竞争力;第三,发展教育和培训,储备训练有素的信息人才和扩大信息用户;第四,支持信息服务机构的发展;第五,国家积极制定适应信息社会转型的社会、文化和政治政策。
信息政策和信息法律密切相关。成熟的信息政策,往往通过上升到立法的形式成为信息法律。而信息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也往往受到国家信息政策的指引。信息法律和信息政策可谓联系紧密、相辅相成,但在信息政策未被制定或者认可为法律规范之前,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规范。二者有以下五点主要区别:第一,信息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信息政策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执政党的党组织制定的,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第二,信息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信息政策主要是通过行政措施和其他奖惩措施以及执政党的纪律保证来实现的,并非每个信息政策均对每个公民都具有约束力。第三,信息法律往往通过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得以表现;信息政策则是由决定、决议、纲领、宣言、通知、纪要等形式得以表现的。第四,信息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明确和详尽,并往往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信息政策一般比较原则和概括,往往无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五,信息法律比较稳定;信息政策比较灵活,变化较快。
【注释】
[1]参见《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http://www.popyule.cn/mx/shwu/2007-6-28/076286038017-sgye0271.htm,访问日期2007年12月17日。
[2]参见《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http://www.popyule.cn/mx/shwu/2007-6-28/076286038017-sgye0271.htm,访问日期2007年12月17日。
[3]参见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著,宋连斌、林一飞、吕国民译:《信息技术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4]参见http://www.uni-muenster.de/Jura.itm/hoeren/。
[5]由于技术中立原则和法律理性的一致性要求,人们对信息的保护应该在同一水平,而不应因信息的载体为纸面还是电子有所区别。因此,在狭义的基础上,将同等内容的纸面信息也扩展到信息法范畴。
[6]笔者认为,信息法和知识产权法是两个不同的学科。信息法的调整客体是信息,而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客体为思想观念。这个问题留待笔者即将出版的《知识产权法总论》中详加阐述。
[7]参见周林:《知识产权与信息法》,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 4904,访问日期2005年1月8日。
[8]参见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著,宋连斌、林一飞、吕国民译:《信息技术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9]参见周林:《知识产权与信息法》,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 4904,访问日期2005年1月8日。
[10]详见张守文、周庆山:《信息法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8页;黄瑞华主编:《信息法》,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2页;马海群主编:《信息法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0页;王志荣:《信息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10页。
[11]参见杨紫煊、徐杰:《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12]《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306页。
[13]参见张守文、周庆山:《信息法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7页。
[14]参见黄瑞华主编:《信息法》,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5页。
[15]参见毕运林:《论信息立法》,《政法论丛》1998年第4期。
[16][德]玛丽安·帕士克著:《媒体法》(德文),施普林格出版社1993年版,第416页。
[17]http://www.uni-muenster.de/Jura.itm/hoeren/,访问日期20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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